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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评述

2020-11-25安曦萌

犯罪研究 2020年2期
关键词:刑法司法犯罪

安曦萌

近年来,金融犯罪相关司法解释纷纷出台,一些颇具市场影响的审判案例频频出现。金融犯罪成为司法关注的重点犯罪类型,相关刑事司法政策十分活跃。为了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与发展,金融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成为近年刑事政策关注的热点之一。因此,有必要在归纳和总结现有刑事司法政策特征的基础上,对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进行反思和完善,保障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

一、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特征

(一)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致力于回应金融市场面临的现实问题

从近年金融犯罪司法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无论是从犯罪数量还是具体类型上来看,银行业相关的犯罪占据绝对多数,其他金融行业犯罪数量占比很小。[1]例如,2017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共审查起诉涉银行业案件1560件,共计2898人,案件数和涉案人数分别占了全部金融案件的93.9%和93.4%。2018年银行业犯罪规模也保持数量上的绝对多数,仅非法集资类犯罪即占据案件数量的67.54%。相应地,涉证券业与涉保险业案件在金融犯罪中的司法统计中长期占据较小比例。参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上海金融检察情况通报》《2018年上海金融检察情况通报》。从金融的角度来说,银行是金融资源融通的载体,在世界各国的金融体系中,均处于核心地位,我国也是如此。众所周知,银行业不仅是我国金融业的核心组成部分,而且在整个国家经济发展历史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银行业提供了融资渠道和治理机制以支持经济的增长,在支持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中至关重要,资源配置作用突出,甚至国内的经济增长前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银行业改革的效果。[2]参见信瑶瑶:《新中国70年银行制度建设:思想演进与理论创新》,载《财经研究》2019年第12期。据统计,截至2019年4月底,我国有45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268万亿元,而金融业总资产为300万亿元,银行业占据89%。[3]《砥砺奋进、续写辉煌:三部门负责人回顾70年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成就》,来源:http://www.xinhuanet.com//201 9-09/24/c_1125035585.htm,2020年4月15日访问。因此,刑事司法政策对银行业加以重点关注,实际上是与金融市场的结构构成相匹配的。

当前,金融犯罪数量最多的案件类型已经从以往的信用卡犯罪转变成非法集资犯罪,恰恰与近几年我国金融市场面临的严峻的非法集资形势密切相关。相关案件持续高发,手段不断翻新,金额不断攀升,并且借助互联网金融的兴起迅速在社会上蔓延,社会影响巨大。2018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就审查起诉了302件非法集资案件,其中涉案金额百亿以上的案件有6件。[1]参见逄政、吴菊萍、付红梅:《金融犯罪情况现状及对策分析》,载《犯罪研究》2019年第6期。其中涉及数亿未兑付资金以及数以万计的参与人,给金融市场管理、社会治理带来现实的压力。非法集资成为司法关注的重点,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当下具有充分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可见,金融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效果呈现与区域金融市场的发展状况有关。区域金融业越发达,金融资源越丰富,交易越频繁,犯罪机会就越多,金融违法犯罪的数量也越多。相应地,在金融犯罪领域防控方面的司法资源投入更多,刑事司法政策效果也更明显,这一点从少数金融发达区域的基层司法机关的数据统计中可见一斑。[2]例如,2006—2010年,在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移送起诉的金融犯罪案件数量中,上海市以10.02%占据首位,接下来依次是广东(9.24%)、浙江(8.48%)、江苏(8.23%)、山东(5.98%)。2019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金融检察白皮书显示,该院2019年1月至11月审查逮捕金融犯罪案件703件1170人,审查起诉案件555件1467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白皮书显示,该院2018年受理金融犯罪案件969件1532人,其中审查逮捕305件407人,审查起诉案件664件1125人。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朝阳区金融检察白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2018年度金融检察白皮书》;王军、张晓津、李莹:《金融犯罪态势与金融犯罪研究》,载中国检察学研究会金融检察专业委员会编:《金融检察与金融安全》,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5页。因此,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一直试图回应金融市场发展的需求。金融市场结构组成与金融犯罪司法统计呈现的行业特征基本吻合,刑事司法也重视金融市场当下热点问题的处置,同时区域性司法资源投入的差异也符合实现政策效果的诉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事司法政策在金融犯罪防控方面的准确定位与灵活处置。然而,那些金融市场“显性”的问题更容易引起刑事司法政策的回应,容易导致政策片面、短视的问题。比如,除了传统的金融发达区域,其他区域的刑事司法是否在防范非法集资的过程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刑事司法政策能不能为金融市场提供更为长效的非法集资处理方案?诸如此类问题,都是刑事司法政策回应金融市场发展诉求时所需要解决的。

(二)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效果受到立法制约

立法是司法的基础,金融刑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事司法政策的路径选择。从制度背景来看,我国金融刑法的核心体系搭建于20世纪90年代末期,当时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程度和复杂程度均与当下不可同日而语,加上受到计划经济思维的影响,我国金融刑法偏向于从管理秩序维护的角度关注银行业的秩序与安全。相应地,刑事司法也在金融刑法的立法目的与价值的指导下采取行动,更多地在涉银行业领域投入资源。而证券、期货、保险市场发展起步晚、体量小,但是行业专业性、复杂性却十分突出,监管难度及挑战大。这些领域的刑事立法设计相对粗糙、可操作性差,存在行为判断的实体规则不明确、行刑衔接程序不完善等现实问题,进一步加大了刑事司法行动的难度,不仅限缩了刑事司法工作的空间,也降低了司法资源在某些金融犯罪打击中的实际效率。

现实中,金融刑法的稳定性、滞后性以及不周延性往往与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形势和金融犯罪防控需求存在现实冲突,此时,刑事司法政策往往会采取一些弥合法条与现实之间的方式来解决这种冲突。其中,出台司法解释弥补法条的欠缺是刑事司法政策采取的典型路径之一。例如,仅2018年,就通过《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解决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法条过于简化、滞后的问题,[1]例如,该解释中对《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空白罪状作出说明,明确拓展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范围,使之更加符合当前市场操纵的行为样态。修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调整信用卡犯罪的处置力度,[2]例如,2018年对该解释的修订中,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入罪数额上调到5万元,同时提升对银行一方的证据要求,明确数额范围,事实上缩小了该类犯罪的犯罪圈。《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解决法条内容过于简单、模糊导致的实践争议。[3]例如,该解释明确了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的范围,解决了此前在马乐案中出现的法定刑适用争议问题。可以说,我国金融犯罪司法解释的出台频率较高,也承担着弥合法条与现实的重任,成为司法政策实现的重要路径。在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事实上成为制度的供给方,直接影响金融犯罪的犯罪圈和刑罚圈大小,进而提升刑事介入的效果和力度。

除了较为正式、统一的司法解释途径之外,刑事司法政策也会通过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在类案乃至个案的中观、微观场景中实现。围绕政策的价值判断或利益衡量决定法条适用,指导法律解释成为司法政策实现的方式。因为比起立法者,司法者处于直面各类社会冲突或纠纷的最前沿,对社会情势的变动也最为敏感,适宜承担通过个案来推动法律自我演进的任务,其中的主观性可以在法律的自我演进中发挥积极作用。[4]参见劳东燕:《能动司法与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6期。在金融犯罪领域,犯罪专业化、职业化特征突出,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与法律所明文列举的方式不同或者更加具有隐蔽性,更加需要司法在证据基础之上,穿透表象,发现行为的本质,进而适用法律。近年来,金融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政策价值倾向也表现得比较明显。例如,比起部分信用卡诈骗犯罪,当前非法集资犯罪形势更为严峻,给金融市场、社会治理带来的影响更加深远,所以从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统计数据来看,司法政策近期关注重点更多地侧重于提升后者相关罪名的适用效率,限缩前者的刑法规制范围,实际上反映了司法政策集中有限的资源解决金融市场监管中最迫切的问题,有其合理性。而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认定中,则通过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伊世顿公司操纵期货市场案等代表性案例,不仅将兜底条款所涉及的行为范围以司法判例的形式予以扩充或明确,同时也激起了相关行为属性问题的法理探讨和论辩,为此后相关制度的出台奠定了基础。因此,依托类案或个案的场景实现司法政策,以司法政策的价值判断或利益衡量指导法律适用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

整体上,刑事司法政策需要依据立法所提供的框架和方向来调整司法。同时,借助司法解释、类案或个案处理等方式,刑事司法政策也发挥着协调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矛盾与错位的作用,这种协调固然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是,由于金融市场以及相关金融犯罪的复杂性,政策所呈现出的价值判断有时会存在争议,司法政策也有其自身认识的局限性和行动中的主观性,当司法者依托政策价值选择发挥自由裁量权,而其局限性、主观性难以得到审慎评估的时候,反而会有曲解法律的风险,影响制度适用的效果。

(三)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与金融监管联系紧密

当前,我们重视建立并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强调行动上协作配合共同打击金融犯罪,二者在行动内容和步调上时常彼此配合、协调合作。例如,2012年全国公安系统发起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破案会战”,证监会、银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也加大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处理历年积案,移交案件线索到司法程序。于是,同期上海市金融犯罪案件数量出现明显增加。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不仅列明了业务办理、查处等环节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而且强调在后期要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化解非法集资风险,试图在非法集资发生的源头及末端均增加行政监管环节的防控力量。实践也表明,对于后续动辄数亿的未兑付资金以及上万的参与人,刑事司法不仅需要加大部门内部的资源投入,而且需要寻找外部帮手,联合相关行政部门共同解决这一类问题。[1]据报道,为了追赃挽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金融局等单位共同探索构建系统化的追赃挽损工作体系。参见《非吸案件一年增长287% 百亿大案6件,检察官:有些地方金交所为非法理财产品背书》,来源:https://www.shobse rver.com/news/detail?id=141152,2020年4月15日访问。

可以说,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与金融监管联系紧密,并且不断探寻衔接合作、协调一致的路径,也十分重视制度衔接和行动配合。然而,由于金融刑法和金融监管制度以及二者的衔接机制目前并不完善,导致二者现实中协调合作的弹性空间过大。有时对于某些专业性强的金融犯罪,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时,往往需要考虑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导致金融监管可以直接影响司法政策的效果;与之相反,刑事司法政策有时也会强调刑法的独立判断价值,即使相关的前置法缺失,也要通过运用刑罚直接打击部分金融违法行为。因此,刑事司法政策的导向时常处于模糊状态,不但不能满足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也未能给予金融市场以明确的行为指导。

二、完善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认识论基础

目前,我国整体刑事政策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那么,在金融犯罪刑事司法中贯彻这一刑事政策,就需要对宽与严的尺度进行界定,确定刑事司法的立场。实现这一目标,则需要对于政策相关领域的了解和把握。寻求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完善路径,首先需要理解金融犯罪的规制路径的能力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探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路径。因此,在政策层面,理解金融监管的特性,了解刑法的局限,十分必要。

(一) 理解金融监管的特性

众所周知,金融风险的管控始终是金融监管的核心。对金融风险的认识推动了金融监管的演化发展。实际上,在金融领域,金融风险是一种资源,风险的重新分配是金融体系的一项基本职能。[2]参见[美]兹维·博迪、罗伯特·C.默顿、戴维·L.克利顿:《金融学》,曹辉、曹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3页。一般情况下,金融活动规模越大,金融风险聚积量也就越大。而当金融风险已经变成了社会经济和金融活动的一个基本属性时,金融风险监管必须要考虑如何进行风险管理使之在可控的范围内,而非追求从根本上消除风险。如果一味以“堵”的方式处理风险问题,“很难打破金融规模与风险规模同步变动的循环”,所以“应当尽快放弃以片面加强监管为主旨的监管体制改革思路,明确金融监管的目的和范围,充分发挥通过金融创新和风险配置所形成的风险市场化管理手段的作用”。[3]参见尹龙:《金融创新理论的发展与金融监管体制演进》,载《金融研究》2005年第3期。因此,金融监管的重点在于避免风险累积最终发生系统性风险。[4]根据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的界定,系统性风险是“由经济周期、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动、外部金融冲击等风险因素引起的一国金融体系发生激烈动荡的可能性,这种风险对国际金融体系和全球实体经济都会产生巨大的负外部性效应”。同时,系统性风险无法通过风险管理手段削弱或消除,只能通过积极有效的监管,防止其积累甚至爆发。转引自白雪梅、石大龙:《中国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度量》,载《国际金融研究》2014年第6期。

对此,传统的金融监管理念认为,通过针对个体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可以实现金融系统的稳定,即采取微观监管思路,将监管落实在如何保障个体金融机构的稳健上。但是,次贷危机的爆发使这一监管理念遭到质疑,特别是金融风险的跨市场、跨地域传播等特性凸显,单一金融机构的稳健并不等同于整体金融风险的可控。因此,2008年金融危机后,宏观审慎监管成为监管发展的方向,旨在维护金融稳定、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宏观审慎政策开始受到关注和高度重视。[1]参见周小川:《金融政策对金融危机的响应——宏观审慎政策框架的形成背景、内在逻辑和主要内容》,载《金融研究》2011年第1期。金融监管思路从偏重于非系统性风险的传统微观审慎金融监管,转向系统性与非系统性金融风险并重的宏观、微观审慎监管。此后,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化,金融业竞争加剧,金融系统脆弱性增强,引发了监管领域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思考。维持金融系统稳定离不开对金融消费者行为的引导和保护。因此,金融监管在延续宏观审慎监管思路的同时,将行为金融监管列入监管内容。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风险形式、内容与程度的不断演化推动金融监管的变革,金融监管的思路与模式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从金融监管理念的演化过程中可以看出,金融监管自身存在天然的局限性。金融监管系统的多层次、时滞、动态、复杂性与多目标使得金融监管陷入两难或多难境地,导致“一管就死,一放就乱”。[2]参见马玉洁、刘超:《金融监管系统的演化逻辑与改革框架探析》,载《山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同样存疑的还有监管政策的有效性,即使是个体金融机构接受了严格的监管并作出了监管要求的处置,也未必能阻止系统性风险的累积和爆发。次贷危机的发生就直接反映了监管在系统性风险监管领域的失败。即使调整了监管思路,监管天然的局限性、后天的实施方式、市场的复杂性等各种因素也会对监管成效产生负面作用。比如,我国金融监管过度依赖行政干预,存在权力“人格化”现象,导致随意性过强,反而会损害金融运行的效率,抑制金融创新,最终导致宏观审慎监管的落实程度差,逆周期监管效果并不理想。[3]参见李成、李玉良、王婷:《宏观审慎监管视角的金融监管目标实现程度的实证分析》,载《国际金融研究》2013年第1期。

可见,目前金融监管的重心是防止系统性风险的发生。在金融市场发展进程的推动下,历史上金融监管思路演变至今,主要侧重宏观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的结合。同时,受制于多重因素,监管具有天然的局限性,监管效果也并非确定。

(二) 理解刑法规制的局限

不管人们如何对刑法规制寄予厚望,必须承认的是,其自身有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作为众多社会治理方式之一,刑法应当追求利用有限的资源获得最优的效果。所以了解刑法的能力,尤其是其局限性,是刑法介入金融市场需要考虑的前提。

首先,刑法难以避免自身的滞后性、抽象性,金融刑法在此方面的表现尤甚。众所周知,这与成文法天然的局限性相关。成文法作为国家立法机关事前制定的一般性规则,具有抽象性、概括性。法律一旦被制定,就应当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才能作为人们的行为指导规则。但是受制于立法之初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法律不可能预见到之后发生的实际问题。因此,作为事前法,在不断发展的、复杂的现实生活面前,法律时常处于被动应对的局面,相对滞后。法律需要以事前相对固化的规制之力,应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其中,刑法的滞后性尤其明显。抽象的规则体系永远难以涵盖现实中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实际上,金融领域的规制思路和侧重点因市场的风云变幻而不断演化。金融刑法在规制金融犯罪时,始终面临着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要求与金融犯罪“与时俱进”的规制压力之间的矛盾。如果不能妥善处理金融刑法的滞后性、保守性等特点,将难以有效发挥刑法在金融犯罪控制方面的效果。

其次,刑罚发动有其正当化根据,金融犯罪的刑罚应用场景中,会出现正当化根据贬损的现象,降低了刑事司法介入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刑法的核心在于使用刑罚的手段处理犯罪问题,而刑罚的正当性根据则给予了刑事司法程序发动的根基。倘若刑法的报应和预防效果有限,则有损刑罚发动的正当性。现实中,一些金融犯罪的发生源自于基础性金融法律体系的一些严重内在缺陷,而有些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定则不够明确,那么刑罚的发动不仅不能遏制犯罪的发生,也会欠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报应依据。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不够完备的前提下,刑法或许可以充当应急救火员,但同时容易造成路径依赖,出现治理过度重刑化。[1]有学者提出,刑法将一些造成严重后果但缺乏金融法调整的金融违法行为视为金融犯罪,背离了刑法的最后性、谦抑性精神,导致金融刑法的运行处境尴尬,存在明显的片面刑事规制特点。参见刘远:《金融刑法立法理念的宏观分析——为金融刑法改革进言》,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9期。即使可以通过刑罚的适用一时遏制这类行为,也难以成为长久之计。

再次,即使在个案中实现了法律上的公平正义,金融刑法的社会效果也十分有限。对于普通公众而言,每一次的定罪量刑可以体现刑罚的威慑效力,或者彰显刑罚规范的价值,但这些对于每个具体案件中遭受人身或财产伤害的被害人而言,却显得十分有限。比如,在近年来高发的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中,老年人成为主要的集资参与人群体。一些老年人在这类犯罪中不但面临严重的财产损失,而且往往受到严重的精神打击,犯罪的负面影响可以扩散至整个家庭的生活,甚至社会的和谐稳定。并且,老年人被害后获得事后救济的时间成本较高。与年轻人相比,在漫长的诉讼程序面前,长期的等待无论对他们的身心健康还是经济能力所造成的影响更大。然而,面对这些问题,即使严格按照刑法遵循司法程序最终将犯罪人绳之以法,也只能实现“法律”层面的效果,实现“表面”的正义,但终究距离弥补犯罪对人、社会有形与无形的伤害还有很长一段距离。

最后,从历史的角度看,仅仅依靠刑法打击犯罪并没有成功过,金融刑法防控金融犯罪的历史也不例外。与此同时,犯罪带来的危害和人们对犯罪现状的担忧,仿佛也从未消失过。而在经济领域,“只有在自由的前提下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才能最大可能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2]参见龙兴盛:《经济违法行为刑事制裁介入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33页。金融犯罪的出现,与社会制度的失范相关,是社会、经济各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过于依赖刑罚体系,将问题的解决施加在刑事司法之上,容易忽略真正需要解决案件背后的金融制度的问题,最终治标不治本,无法达到金融犯罪刑事政策的目标。

因此,如果刑事司法政策呈现出的效果是允许刑法保持一种随意介入金融市场纠纷的角色定位,那么就相当于在市场主体的头顶悬挂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市场要么变成死水一潭,要么沦为潜在犯罪人冒险的乐园。所以说,正是为了防止这些场景的出现,刑法规制的局限是刑事司法政策制定和运行必须考虑的首要问题之一。

三、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完善路径

目前,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刑事政策。在金融犯罪领域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将以下三个方面作为刑事司法政策制定的参考要素,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实施区别化的刑事司法政策。

1.考察前置法完备程度,划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边界

由于金融犯罪多属于法定犯,优先依赖前置法进行调整,只有在前置法未能实现治理效果时,方能引入刑事法律。因此,刑事司法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应在充分考虑前置法解决问题可能性的基础上进行。而当前置法存在空白或欠缺时,更应当保持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谨慎性,不宜让行为人为制度本身的缺陷付出个体刑事责任的代价。否则,将加重对刑事手段的路径依赖,以个体被选择性惩罚实现个案的“正义”结果,反而使制度的问题掩盖于刑事司法数据中,削弱前置法反思和完善的内在动力。过度强化刑事追诉不仅贬损效力,而且转移了人们的注意力,增加了人们的惰性。[1]参见[美]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8页。

同时,前置法越完备,相关法益的保护程度也越高,违反相关法律的行为所展现出的主观恶性越大,追究刑事责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越充分。基于此,建议以前置法的完备程度作为刑事司法政策趋向“宽”或“严”的参考内容:前置法越完备,相关犯罪的司法政策越严格,反之,则采取相对宽松的司法政策。

2.区分行为的道德属性,选择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态度

金融犯罪的法定犯特色还决定了很多金融犯罪属于道德中性行为,对这些行为进行惩处,很难实现良好的一般预防效果。惩治金融犯罪,更多的是有助于发现金融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完善,而非旨在惩治其中存在的自然之恶。如果社会普遍认为行为缺少道德上的可谴责性,那么人们对动用刑事司法进行刑事制裁的敏感性和认可性会因此而降低。为了避免最有力的最后手段不至于被贬低甚至失效,因此应当对社会朴素的主流道德判断有所考量。对一些明显带有自然犯属性的金融犯罪行为,比如集资诈骗罪等一些金融诈骗犯罪,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司法政策。同时,仅仅以违反国家规定、破坏某种秩序为名而入罪的犯罪,则应当采取相对宽松、至少是更为谨慎的司法政策。国家规定保护的不是已经存在的财富,而是仅仅用于支持维护公共制度和福利任务的法规,应当作为“道德上无色彩的不服从行为”,“仅仅使用非刑事惩罚的手段加以制裁”。[2]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并且,我国金融刑法目前实际上还是采取秩序为中心的法益观,这类法益往往高度抽象,在司法适用上的解释空间较大,存在天然扩张的内在张力。为了防止刑事司法过度介入金融监管,甚至削弱市场发展所需要的权利保护,应对金融犯罪法益对应的犯罪行为进行更进一步的梳理和区分,预防法益内涵在司法适用中的随意扩张。

3.提高政策的独立性

虽然刑事司法属于广义上金融监管的一部分,但是作为行政监管意义上的狭义金融监管与刑事司法相比,能力表现和价值选择并不一致。所以,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应秉承独立判断的原则。从人类金融监管的历史来看,金融监管本身实际上是处于不断摸索、完善的过程。

同时,在金融监管中,效率属于监管政策的重要价值目标。金融监管需要及时、迅速地对市场上的问题作出反应,但这并非刑法所负有的主要责任,同时也超出了刑法的能力范围。即使刑事司法政策带有政策的灵活性色彩,承担着融合刑法滞后与多变现实的责任,最终也是要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实现,以实现宪法要求的人权保护的目的。由此而带来的效率方面上的劣势,反而是刑法的天然属性,甚至是优势。

刑法历经时间的洗礼,虽然滞后,但与人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已经紧密相关,也因此在人类社会赢得了长久的、普遍的权威性。所以,司法政策在决定政策内容时,并不适合完全复制监管政策的价值选择。如果刑事司法政策时时追随金融行政监管的步伐,很可能造成资源浪费,甚至贬损自身的“正义”价值,降低刑事制裁的有效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事司法政策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时,应以刑事法律自身的能力水平和价值取向为基准,结合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对独立的“宽”与“严”的边界和内容的判断。

四、结语

在金融犯罪的规制中,刑事司法政策的能动性相对较高,方法也更灵活,借助最严厉的刑罚手段,事实上勾勒了金融领域的犯罪圈和刑罚圈的边界。其中既有制度与政策的交锋,也隐含市场与监管的博弈。人类社会最锋利的刀锋在金融市场监管中的效果如何,其实就体现在金融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中。

因此,如何实现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障金融安全的目标,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依然有待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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