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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

2020-11-18马国梁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0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存在问题

马国梁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 存在问题 完善建议

一、我国关于司法解散的立法现状

(一)实体法立法现状

2006年司法解散制度被納入我国《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中的具体规定,司法解散原则有了立法上的依据。前提上对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主体做出了限制,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条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别股东目的动机不纯进行恶意诉讼。同时,该条款中对法定事由也作出了概括,主要在三点: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就是说重点在于公司的管理工作无法开展,而不片面指财务方面发生紧缺或断裂,也即就算公司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也是可以被判断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中就有对此的经典案例。

公司的存续会使股东遭受更多损失,而且这个损失的定量上为重大,但是在遭受损失的对象上并未限制必须是全体股东,即个别中小股东因为公司僵局对自己造成重大损失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维权。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的管理问题不能通过自我调解、行政帮助以及仲裁等非标准诉讼的手段来解决。自我调解如召开股东大会、向董事会提出纠错决议等;行政手段如申请有关机关协助调查、调解等;仲裁则为直接申请争议仲裁。其主要关注点在于立法者力求对公司僵局“退无可退”的场面,也表现出对司法解散原则的谨慎态度。

随后,根据我国法律与市场环境,在2006年最高院颁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解散事由根据国情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补充,主要对经营管理工作困难的范围进行了细化。

(二)程序法立法现状

管辖。我国法律在司法解散管辖方面没有特殊规定,一般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进行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以法人或组织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法院为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而如若订立章程时对管辖作出了约定,那么应当依据章程由约定法院受理案件。

主体。司法解散的原告主体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表决权超过10%的股东才能作为原告,而被告按照司法解释应当是公司。依据法理,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组织,其能单独承担责任,故即使因为其他股东的原因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困顿,也应当以公司为被起诉人,而阻碍公司管理工作的股东可被作为第三人处理。

二、我国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存在的问题与分析

(一)司法解散主体范围过窄

根据《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僵局下通过司法解散途径减损的手段主体只包含累计持股或者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而公司其他利益利害关系人则不享有提起解散之诉的权利,但实际情况来看,公司内部陷入僵局,对于债权人、投资人以及合作方来讲都面临着损失的风险,如若利害关系人察觉公司僵局情况,能够适当放宽其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权利,将有助于其维护自身与社会利益,但国内外学者对司法解散的态度都持谨慎态度,放宽主体资格是否会影响到公司稳定性也是需要考虑的点。

(二)经营严重困难的界定条件模糊

尽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司法解释对“严重经营管理困难”做出了规定与补充,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过多维度的不同理解,导致实际操作性不高。有人从经济条件方面理解“经营困难”,认为公司财务出现资金短缺甚至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进行财务运转即为“严重经营管理困难”。而也有其他人认为经营困难在于公司内部管理上的困难,也即董事困难、股东困难以及决议困难,公司日常运营工作无法开展,从内部架构方面考虑“管理困难”。还有人认为“经营管理困难”应该既包括经济上的运转卡壳还包括治理障碍,要从两个维度上来判断。就此而言,虽有指导性案例的整理,但市场千变万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公司陷入僵局的事由将越来越多,对“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也不应完全限定在现有的三种内部困难中,以便应对市场的变化。

(三)没有明确的“重大损失”认定标准

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一条规定与上述最高院第8号指导案例,只要出现董事会冲突、不开股东会以及无法形成决议的情况就能触发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前提条件,而对于这三项条件并没有提及后果需要遭受重大损失,由此看来,“重大损失”是作为兜底条款的存在,在上述三项事由不存在时判断其他造成公司僵局的情形需满足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再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遭受“重大损失”的主体,这就可能完全就由法官来判断,毕竟只有少量全方面知识素养的法官,大多法官在一类案件中能做到专精,又受到社会角色的制约,其在判断“重大损失”时多以结案的心态判定,而忽略了对体系结构的呈现,故会出现“重大损失”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形。

(四)存在恶意诉讼现象

相比对于虚假诉讼的惩戒,我国目前没有对司法解散恶意诉讼时候处罚机制。实践中,常有公司股东处于报复或者其他恶意心态向公司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对其他股东、公司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影响公司对外的形象。

三、我国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适当放宽公司僵局司法解散主体

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中关于司法解散的主体范围,我国将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主体限定在股东间,显得较为单一,能够通过该种途径救济的案件范围较窄,而其他涉及公司利益的关系人则不被允许提起司法解散之诉,为保护多方利益不遭受重大损失,可以将公司利益、厉害关系人列入原告主体之中,但为了防止权利被滥用,需对这些主体做出更加严格的限制,这可参照股东代位权诉讼,在股东怠于履行权利时,可提起诉讼。另外,国外认定部分股东行为导致公司僵局的也能通过司法解散途径解散公司,这些行为包括股东的欺诈、胁迫、滥用股东权利等行为,通过限制这些不合法手段可以实现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公平解决纠纷、防止权利滥用的立法宗旨“。

(二)细化法定事由标准

由于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严重经营管理困难…‘重大损失”与“其他途径”只是进行了概括性叙述,导致了各地法院在审理司法解散案件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法官主观性发挥较多,这样的设置并不规范与科学。就第8号指导案例来看,最高院以及学者对“严重困难”有了较为明确的判断依据,那么在立法上就应该尽快促成事由范围的扩充,可用列举式的方式对具体表现进行解释。另外,对于“重大损失”的主体认定,应对此进行明确,笔者认为主体范围理应包括部分或全体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最后,就“其他途径”来说,对其的描述应当被细化为出现僵局后不能通过其他途径打破僵局,表明“其他途径”并非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避免实际中因为这个原因立案困难的情况出现。

(三)增加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制度相关替代措施

诉前调解。出现公司僵局的公司多为人合性公司,股东之间多有亲属或者其他私交,在设立公司之初股东问一般不存在极为不信任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法官调解也具有一定的情感基础。对于还在盈利的公司,无论是对于社会还是股东个人来说,贸然关闭公司都比较可惜,就盈利部分可作为多方调解的重要利益基础,实现庭外和解,促进纠纷股权转让,保护公司的存续。

任命其他监管人。公司股东内部股东无法就经营管理事务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可推举一个双方都满意的人来对公司进行临时托管,如若双方经协商不能对推举人选达成一致,可请求法院指派專业托管公司的人员进行临时性托管,待公司度过时期后依旧没有打破公司僵局,则可判决公司解散。

增加股权收购制度。社会经济鼓励公司存续,自然不会轻易剥夺公司额“生命”,在公司僵局形成后,可以借鉴合伙人退伙制度,辅以强制力,增加公司股权强制收购制度。内部股东或者公司本身可以请求收购股东的股权,双方可以协商回购价格,如无法达成一致,可参考市场价格进行股权回购。多方收购时,也可考虑进行竞价收购,价高者得。如若最后无人愿意回购,法院可指派具有资质的资产托管公司对该公司状况进行鉴定,法院依据专业鉴定报告作出判决。

(四)采取应对措施减少恶意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都包含了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制度,即要求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要有一定的保障,但我国保全制度多用“可以”字眼,表示保全的要求并不严格。参考日本公司法专门关于司法解散之诉保全的规定,原告股东在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后要在限期内提供担保,其立法目的在于遏制蓄意制造诉讼事实提请司法解散之诉,遏制恶意股东乱用司法解散制度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并且,这笔担保财产还可用作原告败诉时支付损失赔偿及诉讼费用。

再者,对于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还应设置时候惩处手段,如法院可以支持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对于此项建议,是通过经济惩处的方式预防滥诉的情形。韩国的商法中对此有相应的规定,如原告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败诉,且存在重大过失、恶意诉讼的情形的,应当向被告及其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由于司法解散的结果能直接导致公司的消灭,只有满足法定条件的公司才能被司法解散,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存续给股东造成巨大损失、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严格条件范围,这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公司存亡的审慎心态。但我国对司法解散制度还不够完备,其法律规定太过精简,同时法律具有滞后性,故对于当前快速发展的社会而言,我国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如诉讼主体外延只包括股东,为没有考虑其他利益相关人等。对于这些问题应该适当放宽诉讼主体外延,以保障更多人的利益,同时促进立法对司法解散界定条件的细化,可通过列举方式来实现。最后,应可采取一些替代性措施如诉前调解来减少被司法解散的公司数,以维护社会经济市场的平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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