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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编亮点解读

2020-11-16李向农

上海人大月刊 2020年10期
关键词:肖像权人格权民法典

李向农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2020年5月28日,我国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民法典应运而生。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通常是将人格权内容编入债权编侵权行为或者编入民法典总则之中,而我国人格权独立成编成为全世界的创新之举。人格权编的出台不仅顺应了科学技术的发展,总结了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回应了新时代的矛盾冲突,也落实了我国宪法关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规定。人格权编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体系安排,还是相关条文的规定,均体现出许多亮点。

一、人格权编的逻辑体系

民法典人格权编分六章共51条,对于人的生命、身体、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权以及人死后享有的人格利益做出了规定,除了少数是顺应时代科技发展出现的新产物,大部分规定都是对已有雏形或已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具体细化。人格权编首先将已有规则的共通之处抽取出来,形成一般性规定,编于第一章的一般规定之中,作为人格权编的总则,对人格权编其他规则的解释与适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再把总则部分的一般性规定,在分则的具体规定中具体落实,即第二章至第六章的内容,使人格权编结构圆满。这种立法体例方法借鉴自德国法立法传统,即总则部分和分则部分之间体系完整、结构分明、关系顺畅,是典型的潘德克吞体系——“总-分”逻辑结构。

第一章对具体的九种类型人格权进行了列举,以及对一般人格权做出规定,采用了高度概括的方式,对人格权进行了兜底性的保护。其次,规定了人格权的一般原则即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接着是对死者人格权益保护规定,这实际上延伸了主体的保护范围,即民法典对自然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其中也包括死者与胎儿的利益。最后,规定的是人格权请求权,其中包括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和具体方式、人格权请求权的权利内容、人格权请求权中的禁令制度和某些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等。

第二章至第六章对各类型人格权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章节排列上遵照先物质后精神的一般逻辑,依次是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这种排序也确立了物质性人格权的绝对地位,而物质性人格权里,生命权又是毋庸置疑的第一位,没有生命,其他权利也不可能存在。从体系可以看出,人格权编凸显了生命、身体、健康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显著地位。

二、人格权编立法技术的亮点

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人们的追求不再是单纯的衣食住行,还有对人性的关注,希望获得更加体面、有尊严的生活,希望自己的姓名、隐私、肖像得到更大程度的保护,希望获得未来更多类型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具有开放性,其类型和内容是不断发展的,人格权编已经为人格权制度未来的立法和司法预留了空间。

(一)丰富人格权的类型

人格权编最大的亮点就是为制度预留空间。在人格权编中第1001条、第1023条、第1030条等多处使用了“等”的表述。比如日益丰富的现代社会中,人格权的类型和具体内容早已不复当初那么单薄,它以物质性人格权为骨架,逐渐滋生出精神性人格权的血肉,又经历幼年期的传统人格权,已经壮大为蕴含着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称、名誉、隐私权、个人信息,甚至是声音,将来或可能包含字迹等权利。因此,民法典第990条对人格权的定义当中就使用了“等权利”的表述。关于“等”的多次表述中,均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之上,以一个“等”字留出一个可以无限扩大的空间,这就体现了高超的立法技术,更体现了包容性和开放性的思维。在立法过程中,人格权编为人格权制度预留发展空间,有利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扩充;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尚未被类型化又应当得到救济的人格权益时,可以“等”字为抓手进行法律解释,进而找到裁判依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实现了对人格权益的兜底保护,更适应了未来新型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二)保护方式的多层次和多样化

人格权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通过立法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人格权的各种类型,对各种人格权益予以确认,从而实现对人格权的积极保护。例如民法典第1000条细化了赔礼道歉的适用规则,也丰富了侵犯人格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民法典第997条确立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民事主体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体现了人格权编对人格权救济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基于侵权责任编侧重对民事主体各类权利侵害的救济,民法典第995条采用了引致条款,从而可以为人格权形成多层次保护,更加突出表现了人格权编更专注于人格权的事先预防,侵权责任编更专注于人格权的消极事后保護,两编衔接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为我国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驾护航。

三、人格权编相关规定的亮点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人格权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法总则109条至112条作为一般性规定总揽全局,其他具体规定零星散落于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及一些司法解释、条例之中。人格权编则以人为本,如前文所述对民事主体人格权做出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并且创新了规则、扩大了各类型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细化了侵害人格权的方式。

(一) 明确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民法典第994条规定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保护。相比较民法总则和英雄烈士保护法仅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进行保护,人格权编扩大了主体的范围,不仅是英雄烈士死后人格权受保护,普通自然人死后的人格权也属于民法典保护的范围。对于侵害死者人格权的方式,不仅包括物质性权利比如遗体,也包括各类型的精神性权利。死者人格权利受侵害后,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确立了人格权禁令制度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依照该人格权禁令制度,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由法院对相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决定是否发布禁令。以往诉讼实践表明,受害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人格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往往需要很长时间,等到判决时损害已经进一步扩大。因此对受害人而言,最有效的救济方式是及时制止、停止侵权信息的传播。而时效性是禁令制度救济功能最为重要的体现。

(三)明确了赔礼道歉的适用规则

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了“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该条文明确了侵害行为与道歉方式的相当性,为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在最近发生的一起“微信朋友圈辱人”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朋友圈,法院判决侵权人道歉的场所也在朋友圈,并要求侵权人在朋友圈道歉10天。该判决结果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仅体现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灵活性,更体现了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的相当性。

(四)扩大了健康权的范围

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该条文将健康权明确为不仅是对生理健康的保护,而且扩大为身心健康。心理健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一个较为空泛的概念,人格权编中有关心理健康最为突出的体现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第996条规定了受损害方请求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同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表明进一步完善了竞合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综合实践的发展来看,今后的发展趋势会是精神性人格权益的保护将成为未来法律关注的重心。

(五)确立了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科研活动的底线规则

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了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是基于2018年国内基因编辑婴儿案件,在民法典立法中增加的新规定。科研人员贺某通过修改人类胚胎CCR5基因生育免疫艾滋病婴儿,将未经过有效性和科学性验证的基因技术用于医疗,最终法院判决贺某非法行医罪。回归到科研本身,科学不仅是唯技术论,同时也要遵循道德准则。修改胚胎基因显然违背了医疗准则,将会带来未知的风险。在人格权编中确定人体胚胎科研活动的底线规则,能够有效满足现今社会现实需要,又完美对接了物质性人格权的逻辑结构要求。

(六)明确了性骚扰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1010条列举了“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性骚扰的方式,相较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笼统性规定,此次立法更为具体和明确,并用“等”作为兜底性条款,体现了开放性的体系思维,也为司法裁判适用提供了遵循。此外,增加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具体义务也是一大亮点,这使得相关单位将可能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使得自然人的性权利更能得到全面的保护。

(七) 明确了自然人选取姓氏的规则

民法典第1015条首先规定了自然人选取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的一般原则,既强调了父母双方平等地位,又对我国传统文化给予了充分尊重。在此基础上,民法典兼顾了社会风俗的发展变化与实际需要,不失灵活地规定了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例外及限制:(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这兼顾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其他特殊情况,解决了我国广袤的大地上发生的诸多的姓名权纠纷,为千家万户选择姓氏指明了方向,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

(八) 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侵害他人肖像

民法典第1019条对侵害肖像权的方式进行了列举:“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相比较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仅提及“肖像权”三个字,该条款对侵害肖像权的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顺应了互联网和人工智能等高科技发展的趋势,不再规定以盈利为目的作为构成侵害肖像权的限制,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免于新型手段的侵害,包括商业广告宣传和AI换脸技术等。

(九)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

民法典第1023条规定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声音跟肖像一样,具有人身属性,是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标明自然人的人身专属性与人格特性,防止被人格混淆、滥用、冒用、不正当使用,损害声音主体的人格权益甚至名誉权。之前的司法实践对涉及声音权益的案件通常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没有通过司法裁判方式确立声音权。该条款实际上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人格权,只是在权利保护的技术层面采用了参照肖像权的保护模式。

(十)注重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典人格权编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独立成第六章,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做了十分细致的规定,不仅包括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定义、原则、条件、主體权利、免责事由,还详细规定了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乃至于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互联网+”时代出现的“垃圾短信源源不段、骚扰电话接二连三、人肉搜索屡见不鲜”的现象已经给公民的生活带来了较大的困扰。观之各类现象的产生原因,背后是个人信息泄露的无底洞。该章将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收集、存储、使用、提供和公开个人信息或刺探、侵扰、泄露他人的隐私权的行为装进了法律的“笼子”里。 (作者系市人大代表,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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