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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之辩:梳理争议多年疑难结

2020-11-16张志然

民主与法制 2020年34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民政效力

本社记者 张志然

有人说,在本次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中最值得关注的,应当是关于婚姻效力瑕疵类型的调整与变化。

很多人会觉得,婚姻有效和无效,这不是黑白分明很简单的问题吗?这又有什么值得关注的呢?殊不知,很多问题远不像看上去那么一目了然。

本刊曾经多次就“婚姻效力难题”,进行专题报道。那么,本次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编的婚姻效力问题,又有什么值得我们关注的内容?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法律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如果出现以上四种情形的婚姻是无效的,且只有四种情况会导致婚姻无效。

而《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不难看出,《民法典(草案)》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只有三种,相比之前,减掉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一条。

那么患有重大疾病缔结婚姻的应遵循什么样的处理原则呢?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也就是说,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上被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一种了。这是立法的新变化。这一规定也对应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不仅指一方故意告知错误事实,还包括一方在承担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缔结婚姻时,如果患病一方并不知晓自己患病的事实,婚后另一方则不能以认识错误为由主张撤销婚姻,而是仅在一方知情且故意隐瞒的前提条件下,另一方才能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该婚姻,这实质上是对受欺诈的另一方缔结婚姻自由的保护。而且法律规定,仅在患病欺诈的情形下才可以撤销婚姻,对于其他事实并不构成可撤销婚姻。

民法典的这一调整和变化,充分体现了法律尊重社会的客观实际情况的精神,也切实践行了“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立法原则。

《民法典(草案)》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一共有两种。除了患病欺诈为可撤销婚姻外,还规定了因受胁迫而撤销婚姻的情形。具体为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一条的延续。

这一条,也删除了原本出现在婚姻法第十一条中的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胁迫婚姻的内容。

曾经多年从事家事案件审判的法学专家王礼仁分析指出,别小看这一条的变化,民法典删除这一规定,可谓“一叶知秋”。它将产生“一法动全身”的效应,必然会引起整个婚姻登记纠纷处理机制的改革与变化。

千头万绪的登记纠纷

事实上,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现象十分严重,其具体表现可以概括为“一卡二慢三乱”。王礼仁曾经专门撰文分析过这些现象。

“卡”,就是民事程序不受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程序超过起诉期限,卡住了当事人救济路径,当事人“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

王礼仁指出,“有婚离不了”,指的是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不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或离婚,而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时,又往往因超过起诉期限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当事人无法解决婚姻是否有效以及如何解除婚姻关系。并由此导致民政机关成为“冤大头被告”。

如原告小丽与刘军(化名)于2001年5月31日在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7月31日,小丽的姐姐小娟使用了妹妹小丽的名字(小娟自己的照片,小娟称办理的过程都是母亲弄的)与王强办理了结婚登记。2019年7月,王强与小娟因子女上学遇到困难,双方想离婚后再重新办理结婚。因无法离婚,便由原告小丽出面于2019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小娟以小丽名义办理的结婚登记。2020年1月2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以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小丽的起诉。小丽因此丧失救济路径。

类似案例很多,大量婚姻登记案件因民事程序不受理,行政程序超过受理期限不能受理,当事人四处奔波,无法解决。而“无婚摆不脱”,是指当事人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通常所说的“被结婚”),本来与他人不存在婚姻关系的无婚当事人,也因行政程序功能限制,难以摆脱无婚关系。

“慢”,是指案件处理进程慢。从离婚诉讼中驳回起诉或动员撤诉,然后到民政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再到行政诉讼,最后又回到民事离婚或解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案件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之间、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来回推磨,经过九道十八弯,一个简单的婚姻纠纷往往需要三五年。

如四川达州女子梁兰因婚姻登记引起的梁兰与梁祝身份差异所导致的婚姻效力及其丈夫重婚认定,在民事诉讼、民政机关、行政诉讼之间来回奔波,从2011年到2017年,打了9次官司,尚无结果。

“乱”,就是实体处理乱。由于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适用婚姻效力纠纷,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不胜任民事婚姻效力案件,导致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混乱。诸如跨地区登记结婚、代理婚姻登记、使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姓名登记错误、一代与二代身份证不一致等,一般都以登记不合法撤销。

如男方是某市统战部处级干部,1992年登记结婚,2016年双方感情破裂,男方想摆脱婚姻关系,女方也同意协议离婚。但男方却不想承认这段婚姻。他查找到当年的结婚档案,并翻日历知晓这天是非工作日,于是以这个理由申请撤销婚姻。因为《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174号)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第7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如遇特殊情况,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工作日的权限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没有职权调整(从法律角度看有乱作为之嫌),没有更好的理由反驳。

民政部门最后以其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抗辩才没有输官司。试想:如果不是超过起诉期限,以登记行为违法作为判断标准,上述婚姻则难逃撤销厄运。

行政抑或民事之问

没有想到,一个看似简单的婚姻登记,就能衍生出这么多活生生的复杂案例。

王礼仁指出,民法典明确规定,婚姻家庭编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解决了长期以来理论上关于婚姻家庭法公法与私法之争议,还婚姻家庭法于民法。这对正确理解和执行民法典,划清婚姻家庭案件性质(尤其是婚姻效力案件)到底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王礼仁认为,“一卡二慢三乱”的现象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根本原因,就是由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与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执法权力配置错误。因此,他长期致力于呼吁废除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与行政诉讼审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机制。

王礼仁在文章中指出,自1986年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后,民政机关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尽管2003年国务院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三却规定除法定无效婚姻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结婚登记的,应当驳回,告知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正是由于《婚姻登记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导致民政机关是否撤销婚姻登记因各地理解和执行不同而存在差异,即有的民政机关不再受理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复议案件,有的民政机关则仍然适用行政复议程序撤销婚姻登记。

就当事人而言,除直接选择行政诉讼程序外,要求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被拒绝或者不服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也要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还有部分因程序瑕疵无法离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程序不处理法定无效婚姻之外的婚姻效力案件,在当事人离婚诉讼中法院发现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时,则驳回离婚起诉,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但遗憾的是,很多学者并没有察觉这一问题,主张适用行政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观点一直占据统治地位,并直接影响立法与司法,目前适用行政程序解决登记婚姻效力纠纷成为常态。

民法典此次调整,不仅给相爱的人们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和尊重,其中关于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胁迫婚姻的内容,更是非常值得人们关注。它是否真的如同专家所分析的,将引起整个婚姻登记纠纷机制的转变?我们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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