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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障碍电影版权的障碍及改进
——兼论《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无障碍服务条款

2020-11-14

电影文学 2020年7期
关键词:视障者马拉喀什版权法

李 军

(湖州师范学院 社会发展与管理学院,浙江 湖州 313000)

一、问题的提出

无障碍电影(free-barrier movies)是方便视障碍者观看而专门制作的电影,它通过对原版电影重新剪辑或增补配音等解说方式,让视障者可以无障碍感知电影。西方无障碍电影发展已经比较成熟,我国上海、北京以及广州等地也开始发展无障碍电影,但总的来说进展不快,规模不大,片源缺乏是主要原因,而版权因素是片源获得的障碍。我国无障碍电影的片源基本依靠电影制片厂的无偿赠送和版权保护期结束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电影,导致无障碍电影的数量偏少,内容陈旧,无法满足视障碍者需要。相关无障碍电影研究基本集中在从影视制作角度对无障碍电影发展现状分析及展望,以及对视障者阅读权和图书馆被授权主体范畴研究,针对无障碍电影版权问题研究基本没有。

本文从梳理无障碍电影涉及的电影版权权利种类入手,剖析我国版权法及相关法规的不足结合国际条约和域外法经验,对解决我国无障碍电影发展中版权“障碍”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二、无障碍电影制作和发行涉及的版权问题

(一)无障碍电影制作模式

无障碍电影主要是通过在电影中增加大量配音解说,将影片中视觉成分,如空间、环境、人物表情等用语言加以表述,从而让视力障碍者可以完整了解整部电影内容。无障碍电影有两种主要模式:一种是在原版电影放映同时,电影解说员现场解说,这种模式不对原版电影做任何剪辑,也不进行合成;另外一种是对原版电影进行无障碍处理,加入电影解说员的旁白解说进行剪辑和合成重新制作成适合视障者欣赏影像制品。

(二)无障碍电影制作涉及的版权问题

在无障碍电影第一种模式中,电影解说员现场同步对无障碍电影解说,把电影无声图像用有声语言表达出来,电影解说员的电影口述本身可以构成作品。

在无障碍电影第二种模式中,首先,无障碍电影解说词可以构成文字作品,是原版电影的演绎作品。其次,在对电影解说词的配音的录制过程中,第一步是配音演员对电影解说词的诵读,涉及文字作品版权人的表演权及原版电影版权;第二步是对电影解说词的录制,是对电影解说员表演的录制,录制要取得原版电影版权人、电影解说词作者、电影解说员的许可;第三步,将制作好的无障碍电影提供给视听障者,这将涉及原版电影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如果将无障碍电影数字化上传网络供视障者下载观看,则涉及原版电影的网络信息传播权。

综上所述,无障碍电影制作和发行涉及原版电影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表演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除了原版电影权利人的权利外,无障碍电影制作还涉及电影解说者的表演者权以及录音录像者的权利,这两者有可能都来自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团队,因而相互许可达成权利协调应不成问题。因此原版电影权利人的许可成为无障碍电影制作的关键。

(三)我国现行版权法律法规关于无障碍作品合理使用规定存在的问题

在全球化发展的今天,信息自由获取已经成为基本人权,版权人作品独占性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人们获得信息,信息自由获取权和版权独占保护会发生冲突。而对视障者来说,因为伴有身体客观条件障碍,这种冲突更加明显和严重。

各国版权法基本都利用合理使用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在一定的情形下,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版权人的作品制作适用视障者的无障碍作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视障者获取作品权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第22条第12款规定,将作品改编成盲文出版的行为归入版权合理使用的行为,不视为对版权人权利侵害,且不需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是对版权法在网络环境下细化,其第6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这里“盲文”仅指作品的文字形式,也即供盲人用触摸感知的,由不同排列的凸出的点表现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起草者对此指出:“本条第(六)项所称‘独特方式’是指只有盲人能够感知的方式,如通过打印机打印出的凹凸形式的盲文等。”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仅对“盲人”使用“文字作品”做出版权例外限制,不视为侵权。涉及版权人权利也仅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规定显然不能涵盖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和发行过程,无障碍电影制作和发行仍然要经过版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由于无障碍电影制作一般均是社会公益非营利组织,有部分可能获得政府或基金会的资金支持,但这对于和版权人许可使用费相比仍是远远不足。高额版权许可费用会使无障碍电影工作举步维艰。在司法实践中,有公益性组织尝试对“盲文”做扩大解释,试图概念的外延扩展至盲人音像制品,但并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版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这是我国第一次主动修改版权法,在《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关于无障碍作品的合理使用的规定并没有变化。

三、国际公约及域外法涉及无障碍电影的规定

(一)《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

《残疾人权利公约》对残疾人无障碍作品提供做出原则性规定,对各成员国并无强制性要求。2009年5月,巴西等国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与相关权常设委员会”第18届会议上提交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便利盲人、视障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获得作品的条约》草案,为视障者制定版权限制和例外国际条约成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要议题。经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不断地博弈和协调,2013年6月17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摩洛哥马拉喀什召开了“关于缔结一项为视障者和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已经出版的作品提供便利的条约的外交会议”,在会议上成功缔结了《关于为盲人视障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经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一部以版权限制与例外为内容的国际公约,缔约方就保障视障者阅读权利需要的版权限制与例外达成重要共识,强制要求缔约方针对视障者的需求在版权法中设置版权限制与例外,以保护视障者获取信息权利。

《马拉咯什条约》第2条对“作品”做了界定,作品指文学和艺术作品,形式为文学、符号和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以其他方式通过任何媒介公开提供的作品,条约对作品定义不仅限于传统上文字作品。在巴西等国提出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便利盲人、视障者和其他阅读障碍者获得作品的条约》草案中,对版权限制和例外的作品类型是包括电影作品的。但美国和欧盟等国的电影工业发达,为了维护电影版权人的利益,美国和欧盟主张限制和例外的作品类型只限于“印刷品”,美国理由是视障者可以和视力正常人一样“听”电影,因此无须给予影视作品版权限制和例外。实际上,电影是一种视觉艺术,仅仅靠听是无法理解电影的魅力。以中国为首的发展中国家主张作品类型包括《伯尔尼公约》列举所有作品类型,电影自然可以适用版权限制和例外。为了解决双方分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条约最后文本中将限制和例外适用作品范围限于“文字、符号和图示”同时,增加一条议定声明:各方达成共识,为了本条约目的,该定义包括有声形式的此种作品,例如有声读物。条约第12条规定“发展条款”(development provision),允许缔约方在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范围之外,自行规定新的限制和例外。“发展条款”为各国对作品版权限制和例外提供较大的立法灵活性,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将影视作品纳入版权限制和例外。

条约第2条对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accessible format copies)做出了界定: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可见,条约未将无障碍格式版限制为体现为点字的盲文,任何让受益人能够使用的版本都应该包括在内,比如,放大字体版本,有声的影像作品等,唯一的限制就是无障碍格式必须为视障者专用。

(二)域外法经验

目前,全球有80多个国家签署了《马拉喀什条约》,25个国家批准了该条约,为这些国家视障者提供了法律保障。印度、英国、俄罗斯等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率先行动,对版权法无障碍条款进行了符合《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修订。

1.印度

印度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马拉喀什条约》的国家,该国版权法第52条第(1)款(zb)项规定,法律允许将任何作品改编成适合于视障者使用的无障碍格式,并且复制、发行或向视障者提供这些作品。这些行为可以由协助视障者获取作品的个人实施,也可以由为视障者利益服务的公益机构实施。印度版权法修订后的受益对象并未局限于视障者,其他类型的残疾人员也包含在内。对于制作发行无障碍格式作品的原作品类型也没有做出任何的限定性要求。

2.英国

2014年6月,英国通过了《版权法》修订案,扩大了视障者可使用作品范围。英国原版权法第31条将作品范围限定于文学、戏剧、音乐、艺术作品及其他公开出版物,并明确将音乐作品和数据库排除在外。显然旧法作品类型仅指文字作品和图片作品。新修订的版权法取消了作品类型限制,使无障碍格式作品的范围延伸到影视、录音等所有作品。同时对无障碍格式版不做限制,任何为受益人使用的作品格式都被允许。

3.俄罗斯

2014年10月,俄罗斯通过版权法的修订案,第1274条第3款对无障碍格式版做出了界定,为了便利视障者接触作品进行口述影像和附加手语无须经过权利人许可和支付费用。

4.我国台湾地区

2014年1月,我国台湾地区通过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并正式公布,该法在第53条的合理使用制度中规定了无障碍服务条款,把口述影像作品归于无障碍作品类型中,这里的口述影像作品即是无障碍电影。

以上国家和地区都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相关规定,扩大了本国无障碍作品的范围,基本上从文字作品延伸到影视、录音作品。这些国家有欧洲发达国家,比如英国,也有和我国国情相似的发展中国家如印度,还有和我国是同一民族的我国台湾地区,我国视障者人数在世界居于首位,有提高其社会福利的迫切需要,这些不同发展程度国家的无障碍服务条款都将电影作品纳入无障碍作品类型的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四、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无障碍服务条款评述及建议

(一)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和发行符合“三步检验法”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这次我国第一次根据国内外形势主动地修改著作法。有关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改变了原来单纯事项具体列举式的立法模式,采取了概括性原则加具体事项列举的立法模式。概括性原则即是国际上通用的适用合理许可制度的“三步检测法”。《马拉喀什条约》在序言和部分条款中重申有关无障碍作品权利限制与例外遵守三步检验法标准的重要性。一项行为只有通过“三步检验”才能适用合理许可制度,无障碍电影作品的制作和发行当然不能例外。

1.合理使用限于“某些特殊情形”,即例外行为不能具有普遍性

无障碍电影制作和发行均以满足视障者无障碍观影的需要,是实现视障者阅读权的重要部分。这行为考虑视障者的实际需要,尊重了原版电影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可以满足“特殊情形”的需要。

2.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

无障碍电影不会和原版电影版权人的主要收入构成竞争关系:第一,视障者无法欣赏原版电影,所以即使不存在无障碍电影也不会去购买原版电影。无障碍电影为视障者专用,正常人一般无法获得作品,从而不得不去商业性购买原版电影。所以,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和发行不会造成原版电影市场利润的损失;第二,一般而言,原版电影的制作和发行针对的是正常商业购买,并不针对视障者。因此,无障碍电影制作和发行不是原版电影版权人通常期待的取得报酬的使用方式,不构成对作品的正常使用。

3.不得对版权人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

无障碍电影制作和发行是对原版电影版权人权利的限制,就不可避免导致损害,但视障者的信息获得权是属于人权领域,版权人的经济性权利理应做出让步,因此关键在于这种损害是否不合理。原版电影版权人制作的市场目标鲜有针对视障者的,同时即使不存在无障碍电影作品,视障者也不会进影院观看正常电影。因此,无障碍电影制作和发行对原版电影市场不存在竞争关系,原版电影潜在消费者不会减少,原版电影市场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以上分析表明,无障碍电影制作和发行可以通过三步检验法,没有对原版电影版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

(二)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无障碍服务条款的缺陷及改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指出“电影”是丰富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的途径之一。而无障碍电影作为无障碍环境建设的一部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群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更是社会人文关怀重要体现。

在已经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43条第1款第12项和第2款有关无障碍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规定,基本上沿用了现行《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无障碍作品合理使用的方式仍仅限于“盲文出版”;合理使用的权利仅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些规定和《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和域外法的立法实践相比也已经落后,和我国庞大的视障者群体的社会福利要求不符,应该做出相应调整。

1.增加影视作品为无障碍作品合理使用的作品类型

影视作品作为《马拉喀什条约》适用视障者版权权利限制和例外的作品类型是中国在谈判中通过和美国的斗争取来的,通过在电影中加入描述画面、人物和情节等的解释,重新制作成专供视障者使用的录音制品,能够使视障者更好地理解电影内容,符合我国视障者社会福利整体需要,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无障碍服务条款的无障碍作品类型中应增加影视作品,同时将“盲文版”的表述改为“无障碍格式版”。

2.增加无障碍作品权利例外所包含的权利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提供著作权的例外包括制作、出版盲文作品和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作品,这里涉及的著作权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前文所述可知,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和发行涉及原版电影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表演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马拉喀什条约》规定各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扩大权利例外范畴,我国应增加改编权、表演权为权利例外。

3.明确无障碍电影制作发行的主体

目前在我国无障碍电影制作和发行主体主要有:一是有政府背景的公益性机构,比如残联;二是开设影视专业的高等院校,比如同济大学影视专业,中国传媒大学等;三是商业机构,如上海电影制片厂;四是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马拉喀什条约》规定无障碍作品被授权主体应是经政府承认或者授权,不以营利为目的,向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作品,该主体同时还给视障者进行必要的教育、培训和指导等。我国应明确各地残疾人联合会、盲人出版社以及各地公办图书馆可以成为无障碍作品的制作发行主体。其他如各大学、特殊学校和残疾人志愿者等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经过政府的授权,确保无营利公益性才能进行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和发行。同时,我们应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无障碍电影作品的制作和发行,目前我国无障碍电影难以形成产业化发展,资金的缺乏也是重要的原因,吸引社会资金加入无疑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

4.确定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发行的基本规则,平衡视障者和版权人的利益

无障碍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是对版权人权利的限制,特别是无障碍电影对版权人的影响相对更大,因此我们在制作和发行中应更加注意平衡视障者和版权人的利益。

(1)在无障碍电影制作中,应注意保护原版电影版权人的精神性权利。

电影解说时,应特别注意不要侵犯版权人的署名权,在口头解说前应说明原版电影版权人的名称。在录制无障碍电影时,应在录制开始时说明原版电影的版权人,电影解说词作者、朗读者等版权信息,在无障碍电影的影像作品上应标注原版电影版权人信息。

(2)无障碍电影发行中,应注意无障碍电影和正常电影市场的隔离。

无障碍作品和正常使用作品相隔离的问题涉及是否会不合理地侵害版权人的经济性利益,是一个比较重要问题。盲文或专供视障者使用的大字本等无障碍文字作品是否与正常作品市场隔离的意义不大,因为正常人对盲文没有阅读的能力和需要,对大字本等作品阅读体验差,在有正常作品版本的情况下也不会有需求,盲文和大字本等无障碍作品的制作和发行不会影响正常作品的市场。但无障碍电影作为有声读物影像作品与上述作品不同,正常人可能会有一定的需求,比如出租车司机等。因此保证无障碍电影专用性的前提就是要保障有效的市场隔离,这也是合理使用制度“三步检验法”要求,如果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和发行害了版权人的正常利益,显然不能适用合理使用制度。首先,可以通过技术等控制手段使无障碍电影和正常电影形成市场隔离。如在无障碍电影作品上添加水印的方式加注特别标记;控制发行渠道,采取视障者申请,授权实体审核批准的方式提供。其次,如果正常市场上已经存在适合视障者的无障碍电影,则排除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再次,《马拉喀什条约》第4条第5款将是否给予版权人报酬的问题由各国灵活规定。我国有学者认为,版权法应规定在教育目的范围内的专业教材等无障碍作品的制作,特别是发展视障者职业能力方面的无障碍作品的制作,不应该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其他类型的作品应向版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毕竟无障碍作品是保障视障者自由接触作品的权利,而不是免费的机会。对于无障碍电影来说,除了上述规定外,笔者认为如果是个人和组织零星的自作无障碍电影,可以不向版权人支付报酬,但如果无障碍电影的制作和发行已经产业化,有一定的规模,则应向版权人支付合理的费用。合理费用应低于版权人正常的市场版权许可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或有主管机构确定。这样可以充分激励有专业技术能力的电影制片厂加入无障碍电影的制作,有利于无障碍电影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无障碍电影发展的起步阶段有着重要意义。

无障碍电影的版权“障碍”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无障碍电影发展的重要原因,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无障碍条款的规定应适应国际条约和借鉴域外立法的规定,将电影作品归于无障碍作品权利限制的作品之中,才能切实满足我国视障者的信息获得权要求,提高我国视障者整体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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