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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的发展形成与制度弊端

2020-11-08丁祎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84期

【摘 要】辩诉交易制度产生于美国,从辩诉交易产生之日起,该制度就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这样的刑事诉讼制度无疑是法制史上的一大创举。辩诉交易制度是怎样形成的,其制度的发展是处在一个怎样的社会背景之下,这都是一些值得探究的问题。而且辩诉交易制度也并非是十全十美,也存在着一些弊端,该制度在美国的盛行也对美国刑事司法界产生了深刻的冲击。

【关键词】辩诉交易;产生发展;制度弊端

一、辩诉交易的产生和发展

(一)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大背景

辩诉交易制度在十九世纪中期产生于美国,伴随着美国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不断发展,美国的犯罪率也日益上升,给美国社会带来了很多负面的影响。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办案人员数量有限,这也导致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被积压而没有得到解决。社会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为了提升刑事案件解决的速度,一些检察官采用和被告方协商、交易的方式结案,使结案速度得到提升,诉讼效率也得到了提升,社会司法成本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节约。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第一次正式地确立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地位,1974 年《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问题作出了明确而又具体详细的规定,最终使辩诉交易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得以确立。由于辩诉交易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严重积压的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对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对被告人的定罪,所以其一经问世即获得了勃勃的生命力。随着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各州不断得到广泛的适用,该制度最终盛行全美,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组成部分。后来,辩诉交易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收到了广泛的适用,其中不仅有一些英美法系国家,还包括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荷兰等等。在中国,辩诉交易制度虽然目前并没有得到适用,但是在法学界也逐渐成为一个热门的话题,越来越多的学者对该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类似欧美国家辩诉交易的制度,自首、立功、裁定不起诉等,但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有较大的区别,存在较多法定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的限制。

(二)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司法原因

首先,美國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十分繁琐的,在美国的模式中法官处于超然、中立、消极的地位,控辩双方控制了程序的主导权。在诉讼制度上,与注重发现真实的大陆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不同的是,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起源于决斗,它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早期弹劾式诉讼的原始特征,比较注重程序的对抗性以及诉讼的竞技性。随着诉讼的深入,双方实力的此消彼长,整个刑事诉讼审判活动会出现各种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形,增加了审判活动的戏剧性。在案件审理中的交叉询问规则延长了诉讼的时间,沉默权的运用也使得案件审理的难度增加。其次,美国陪审团制度要求,刑事案件最终定案需要得到陪审团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否则该案就会被法官宣布为“悬而不决”的“流案”,并重新组成陪审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同时实行陪审团与法官定罪量刑的分工,这无疑会使刑事审判工作变得十分繁杂,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也变得十分漫长。最后,美国在法律上规定了严格的证明要求、证明责任、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的证据规则,这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过度,另一方面又严重束缚了检察官的手脚。基于以上的原因,导致在美国刑事案件审判中,办案时间十分冗长,办案难度不断增加,诉讼成本不断提升,司法资源十分紧缺。在这种司法背景之下,辩诉交易制度得到了酝酿。

(三)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历史

辩诉交易制度自出现后经历了一段从地下发展到公开发展的历程。19 世纪末美国绝大部分州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都采用辩诉交易制度,“尽管人们还没有将之视为一种规范的司法制度,但却在实践中已经受到欢迎和接受了。”19世纪的前二十年间,辩诉交易主要是以地下发展的形式存在着,并没有获得合法的地位,只适用于谋杀、酒类经营等案件。1924 年犯罪调查委针出具了一份研究报告,该报告的内容对于辩诉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做了一系列的探究,其中“与作无罪答辩的被告人相比,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应当得到更为宽大处理”的结论承认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辩诉交易的行为。1927 年“科契瓦尔诉合众国案”中最高法院要求“有罪答辩”必须以具备自愿性和明智性为条件,这实际上表明最高法院默认了辩诉交易的适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辩诉交易制度进入了合法化发展时期;1974 年《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 条中规定了辩诉交易程序的一般原则和系列规范,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法性。19世纪末20 世纪初,辩诉交易制度在绝大部分州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应用。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弊端

(一)掩盖事实真相

辩诉交易可能使得案件原本的事实真相得到掩盖,致使重罪被告人逃避本应受到的最严厉的处罚,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无法平复被害人或其家属受伤的的心灵,也难以完全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在辩诉交易中,真正的犯罪人通过有罪答辩可能掩盖罪行或情节,无罪的人也可能因种种原因承认有罪,因而导致轻纵犯罪或冤枉无辜的后果,损害社会利益。

(二)造成司法混乱

辩诉交易使“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公平、正义原则难以实现,同一个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审判中,由于不同的检察官办理案件能力的不同,不同的辩护律师的辩护能力也有差异,这就导致得到不同的判决,无法做到同案同判。而这样的现象一旦超出一定的限度,将有悖于刑事司法的宗旨,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三)有损被害人的利益

辩诉交易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辩诉交易程序仅在被告方和检察官之间进行,并没有被害人的参与,如果该制度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其交易可能损害被害人利益。正因为辩诉交易可能产生的弊端,所以,即使在美国,对其也有较大争议。如果检察官因为案件任务量过重而故意加快案件审理速度,就会导致滥用辩诉交易制度现象的出现,致使被告人收到了较轻的判决,无法受到应有的制裁,这无疑是对被害人的利益的极大的损害。

(四)损害被告人的利益

贫穷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容易被侵犯。贫穷被告人的经济条件很差,且大多数也并未受到过高等层面的教育,受教育层次很低,不能充分地理解接受辩诉交易将会对其生活产生何种不利后果,如被告知认罪即可当庭释放,但并不理解认罪后的名誉损失和可能丧失争睹补贴等后果。因为无知而选择辩诉交易本质上违背了自愿性原则。而且,辩诉交易不可避免地具有强制性,不是被告人自愿的选择,而是使被告人陷入一种“威胁购买”的交易状态,这违反了契约自由的原则。

作者简介:

丁祎(1998.2—),男,汉族,山东潍坊人,西北政法大学法治法硕学院,20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