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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2020-10-21王颖

青年生活 2020年26期

王颖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又叫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是保障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的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补充功能和监督功能。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实现对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是有利于公司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需要不断地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予以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权利保护;缺陷和完善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来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意为由股东作为代表参与诉讼活动。那么,股东代表的是谁?股东作为代表参与诉讼,那胜诉后的权利由谁享有,败诉后又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这些都是需要关注的问题。一般来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相关人员违法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且损害公司权益时,董事会或监事会不作为,同时也没有通过诉讼途径追究上述成员的责任,此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根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显然此時的股东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

该制度对于公司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作用。股东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可以很快发现董监高作出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而可以通过代位诉讼及时的对公司进行补救。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股东的利益在法律层面受到保护。该制度的制定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的,但从另一方面看,也不可避免的在股东权益的保护方面出现漏洞。

二、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特征

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作为一项有利于公司前景和发展的制度,具有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重要特征。

(一)由股东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

股东虽然作为原告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但其只是公司的代表,我们将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所享有的权利称为股东代表诉讼权。大多数情况下的股东进行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股东代表诉讼仅仅是股东代表公司进行的诉讼,判决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股东无需承担判决的结果。但正是因为败诉时股东无需承担判决结果,可能会有股东滥诉的情况出现。

(二)相关董监高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是前提

股东代表诉讼以相关董监高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为前提。换一个角度说,即只有在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公司权益受到损害时,股东才能行使代为诉讼权。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包括如下三种情形:拒绝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

(三)公司的股东为原告

公司不能作为股东代位诉讼的原告,原告只能是公司的股东。只要股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无论一人或多人,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并不是任意公司股东都可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不同的国家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要求有差异,但其目的都是为了避免某些恶意股东进行滥诉。

(四)由公司直接承担法院判决结果

不管最终胜诉或是败诉,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而作为原告的股东不直接承担判决结果。这是因为,股东只是作为维护公司的利益的原告参加诉讼,虽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其只是公司进行诉讼的一个代表。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即公司直接承担判决结果。正如其名,股东只是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而已。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

从我国的《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不同情况下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有不同的程序,公司里的董监高可能为了一己私利而违反章程甚至法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外的其他人也有可能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由此可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具体如下:

(一)董监高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

公司中的董监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股东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进行内部维权,但监事会或董事会知道请求后并未作出回应,甚至拒绝提起诉讼,此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另外,公司高层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无动于衷未提起诉讼,股东有权提起代位诉讼。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同样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

不仅是公司内的董监高可能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公司外的其他人也有可能通过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除董监高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并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先进行内部维权,也可以一定条件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尽管我国的《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该制度仍然存在缺陷。

首先,原告不能直接受益于胜诉结果,而只能间接受益,主要因为公司直接受益于股东代位诉讼的胜诉结果。在此中情况下,很有可能会打击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生活中,少数股东可能会因为该诉讼对自己没有显而易见的好处,从而对公司中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置之不理,进而对公司的发展甚至存续造成不好的影响。其次,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损失风险,股东无法进行披露以保护公司利益,特别是在中国法律文化的背景下。在中国,没有鼓励股东出售股票的激励措施,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必须是接受和接受某些利益的适用,通过补偿和分享股东的权利和利益来保护股东的利益。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必须通过合理方式来完善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需要设置合理的案件受理费用。在我国,普通民事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股东代位诉讼中,但是一般来说,在实际操作中,股东代位诉讼中的标的额较大,诉讼费用肯定相对较高,这无疑会增加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成本,从而使股东诉讼的积极性降低。在日本和韩国,股东代位诉讼案件属于非财产案件,因此按照固定数额收费,此做法对我国来说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可适当的降低该诉讼的受理费用,从降低诉讼费用层面来提高股东诉讼的积极性。

第二,对股东进行适当补偿。我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是否对股东进行补偿做出相关规定。在其他国家如美国美国,则适用比例赔偿原则来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而对股东因为诉讼耗费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补偿。但是该原则在实践中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因为其在实际效果中豁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在其他国家如日本,相关法律则规定胜诉股东可请求公司支付必要的诉讼费用。该规定维护了胜诉股东的利益,并且大大提高了股東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具有较好的借鉴力和影响力。

第三,股东胜诉后应享有分享利益的权利。为维护公司利益,原告股东需投入大量时间和人力。但在股东代位诉讼中,若原告股东胜诉,胜诉结果将直接归公司所有,显然这样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很不公平。如果败诉,原告股东还有可能承担特定的风险。股东基于此顾虑,很大程度上会降低股东维权的积极性。因此,为了激发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积极性,我国可以赋予胜诉股东一定的利益分享权。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做出巨大努力,此做法是值得肯定和表扬的。为了鼓励此种做法,应当对股东进行一定的报酬。在此基础上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当原告股东达到某种条件,如为公司利益作出重大贡献的情况下,公司可对其进行一定的精神或物质方面的奖励。

总结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制度。该制度是维护公司和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与其他国家相比依然存在不足,但不可因此否认该制度在实际生活中起到的重要作用。有可能使股东丧失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是一显著缺点,虽然通过股东代位诉讼股东维护了公司权益,进而使自己的股东地位更稳固,但由于股东无法直接享有胜诉的结果,部分股东也许会对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置之不理。从另一个角度讲,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有可能会使董监高对其反目成仇,进而更加针对股东。基于此顾虑,股东更加不敢主动提起代位诉讼来维护权益。但是,代位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改进是我国公司法的重大发展,由此看出我国法制不断健全,更进一步的体现出对公司权益和和股东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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