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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有限司法资源遭遇无限诉讼爆炸

2020-10-09王光宇

时代人物 2020年16期
关键词:完善路径

王光宇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困境;完善路径

在诉讼爆炸对社会治理提出诸多挑战的背景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司法资源不足与纠纷增加矛盾的解决方案,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当下的发展中仍有着许多困境,多数当事人未充分行使甚至未认识到程序选择权,非诉与诉讼的衔接中也存在许多问题。因此笔者试图从纠纷溯源的角度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检讨与重构,以探寻更好的完善路径。

溯源纠纷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困境

理论困境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相关立法已经非常完整且成熟,而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重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立法还较松散模糊。

以先行调解为例,先行调解是非诉与诉讼衔接的有效方式,但先行调解是在立案后还是处于立案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那么是否表明先行调解处于立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应当是在立案前。那么,如果我们跳出时间节点的约束,暂且把先行调解认为在立案前后均可,那么立案后的先行调解是由诉讼的管辖权决定了先行调解的管辖法院,但是立案前的纠纷先行管辖归谁管?是依据诉讼管辖权来决定相关法院吗?如果依诉讼管辖权决定先行调解管辖,在立法上是否就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置于不重要的地位?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说明先行调解的时间节点,所以更不可能会提及先行调解的管辖权归属。此为理论困境之一。

理论困境之二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没有强制执行力。诉讼本就是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赋予其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非诉作为另一种手段,如果同样赋予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则不能凸显诉讼的功能,因此非诉没有强制执行力倒也可以理解。然而正是因为非诉没有强制执行力,尽管其解决纠纷的效果也许更好,但也少有人选择。同样以调解为例,双方当事人签署了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不予执行,非诉的方式并不能强制其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保护权益,如此一来,非诉的隐性成本高于了诉讼,非诉解纷方式自然不会被纠纷当事人所选择。

理論困境之三是非诉管辖纠纷范围不明。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调解中,并未规定哪些案件可以调解,如果没有规定那么视为所有案件均可调的话,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并不会彰显。同样还有其他几种非诉解纷方式,一方面,没有规定管辖纠纷范围可以保证纠纷当事人自由选择,但另一方面是使纠纷不能得到高效化解。

实践困境

纠纷当事人不愿选择非诉讼解纷方式。即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论规定完善,但纠纷当事人不愿选择非诉解纷方式也是徒劳。除却理论困境上述三点外,当事人不愿选择非诉解纷还可能因为非诉主体公信力不足。

非诉解纷方式相比诉讼的专业性更多了几分民间性,非诉解纷方式不能像诉讼一样由专业法官主持进行,在主体层面非常多样,因此这些负责化解纠纷的人员专业素养并不能保证,这也导致大众不愿意选择非诉解纷方式。

传统纠纷调节机制未达到当事人期望的解纷效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诉讼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当事人对一审结果不满意可以上诉,除非符合再审的情形,否则二审终审。因此没有达到当事人期望的解纷效果多出现在非诉讼方式中。

非诉讼解纷方式在不能满足解决纠纷的直接目的,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维护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那么如何做到非诉讼与诉讼有效衔接这一点,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不乏有当事人继续起诉的情况,如果在经过非诉讼后再提起诉讼,纠纷相关事实材料会被重复审查,这不仅浪费了社会资源,也提高了当事人的隐性成本,不利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路径

出台地方立法

通过立法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实现社会治理善治,是促进社会治理法治化和现代化的重要方式。但非诉讼毕竟不同于诉讼,要出台《民事诉讼法》这样位阶的法律也不合适。非诉讼解纷模式本就有着灵活的特点,尤其是要与当地的社会环境相适应,因此以出台地方立法的形式对非诉讼方式进行规制更加合理。

引入非诉讼的程序方式解决纠纷,丰富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并给予立法保障有助于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顺利开展。在这一点上,厦门市《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开创了立法先例。

关于非诉讼的地方立法应明确纠纷非诉管辖权归属、纠纷管辖范围、诉讼衔接机制、强制执行力、时间期限等内容,让非诉讼解纷方式有法可依、良法善治,从立法层面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让纠纷当事人主动愿意选择诉讼外的解纷方式。

发挥诉讼费用调节作用

诉讼成本是影响当事人选择的反向因素。在其余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诉讼费用越低,选择诉讼解纷的人会越多。而诉讼收费低于商事仲裁、行政裁决,甚至低于部分民间调解机构的收费,不利于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程序,不利于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建立健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提出了发挥诉讼费、律师费对于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杠杆作用的意见。诉讼成本对于当事人选择解纷程序的重要影响被越来越多的人关注,立法层面应当对诉讼费用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加重不正当诉讼、虚假调解等的责任,减免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纷的当事人费用负担。通过修改诉讼费收费办法,建立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的诉讼费惩戒机制,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更多地选择非诉解纷。

完善人才储备

当前阻碍纠纷当事人选择非诉解纷的一大原因是非诉主体公信力不足。究其根本,是纠纷当事人不相信非诉主体的专业能力。

完善人才储备需要加强人才专业培养。同样以调解为例,当下调解员的能力参差不齐,导致许多分流案件调解不成又返回到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压力与当事人的诉累,也导致纠纷当事人再一次面临纠纷时会选择直接起诉,这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非常不利。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非诉主体培训方案,加强专业性、实践性人才的培养,提高非诉人才的专业技能与职业道德水平,保障非诉人员的公信力,驱动纠纷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解纷。

总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是一个庞大的理论体系,也是一个不断进化发展的实践体系,完善多元化解纷机制需要各类主体共同参与,在各自领域发挥所长,使纠纷得到真正的化解,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多元化解纷机制的优势。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中特社会主义法制事业不断发展与人民群众法治素养日益提升,未来多元化解纷机制必然能在解决诉讼爆炸问题中不断完善自身并发挥日益显著的作用,为法治体系进步作出应有贡献。

注释

[1]胡娴.推进多元解纷机制 提升司法治理能力[N].人民法院报,2020-06-15(002).

[2]王红兰.社会治理视角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分析[J].法制博览,2020(18):139-140

[3]徐冰,吴洁.成本收益驱动下的当事人程序选择研究[J].人民司法,2019(16)。

[4]王辰鑫.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背景下诉前调解制度的探析[J].法制博览,2020(05):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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