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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界分
——功能主义的视角

2020-10-09周勇飞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民事司法

周勇飞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环境类案件数量持续走高。我们在享受经济高速发展所带来的丰裕物质文化的同时,也承受着环境风险累积高发下的生态环境恶化之果[1]。政府和社会也为之承担着高昂的治理代价。因此,为了破解“企业污染、民众受害、政府买单”的悖论,解决“公地悲剧”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困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7年8月29日第三十八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明确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即是这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事实上,为了进一步控制、因应日趋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确立之前,我国就已经通过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我国诉讼体系中的一种新型诉讼,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诸多方面高度相似。那么“两诉”之间的性质、关系为何?二者如何界分与衔接?对此,《改革方案》以及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试行)》),甚至秉持“绿色化”编纂理念[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均未予以充分回应。由此所引发的理论争鸣、司法适用困境亦未充分化解。因此,如何界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下简称“两诉”)关系,明确各诉的适用范围和衔接机制,是破解立法、理论及实务困境的前提。

二、“两诉”关系的研究现状述评与省思

(一)“两诉”关系的研究现状述评

截至2020年6月13日,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查得相关文献共计361篇(硕博论文85篇,期刊论文187篇),其中,围绕“两诉”关系问题展开研究的期刊文献三十余篇,且大多循序法规范主义①路径针对当前“两诉”在理论与实务中所聚焦的热点问题进行分析与解构。对此,本文通过文献梳理对相关论述进行简要评述。

首先,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问题,学界争论较大。概括起来,大体包括“公益诉讼论”“私益诉讼论”“混合诉讼论”“国益诉讼论”等观点[3]。针对诸多学理主张,笔者较为赞同其中的“公益诉讼”论。尽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主体为特殊主体:政府,行使权利的权能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但是一定程度上,该项权能是国家为了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公法义务,以防止私人损害公共利益和福祉[4],填补受损的生态经济损失和生态功能损失。而且,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参照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因此,在性质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为公益诉讼,或者说是基于特殊权利主体(国务院授权的政府)发起的民事公益诉讼。

其次,在适用范围上,有学者提出适用范围的不同是辨明“两诉”的显著区别。对此,根据《改革方案》及《若干规定(试行)》的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仅适用于造成特定级别或发生在特定环境保护区域的环境损害事件以及其他具有严重后果的环境损害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既涵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的实际损失(填补性救济),也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面临的重大环境风险(预防性救济)[5]。因此,两相比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上囊括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适用情形。

再次,责任方式上,结合《若干规定(试行)》第11条与《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两诉”基本相同,均包含“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二者的主要差异即在于“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对此,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关注于物的经济价值,侧重于使其恢复到原有状态;而“修复生态环境”则关注于物的生态价值,侧重于恢复受损的生态功能价值,并以此作为明辨“两诉”的依据[6]。笔者以为,作为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之一,“恢复原状”实际上既包含了物的样貌上的恢复(经济价值),亦包含有物的使用价值的恢复(功能价值)。因此,以此区分“两诉”,理据并不充分。

最后,在“两诉”适用关系上,形成了“规则整合说”与“分立衔接说”两种较具代表性的理论主张。“整合说”者认为,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性质上亦为公益诉讼,且“两诉”适用范围上的高度重合,建议通过诉讼主体诉权的调整以将二者进行合并[7]。而“分立衔接说”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乃两项并行不悖的制度规则,应通过整合与协调二者的实体与程序规范,型构生态环境保护的多层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5]。围绕“两诉”分立衔接理论,司法实践中归结出“合并审理”“一并审理”“先后分立审理”3种主要模式[8],但究竟采取何种模式,理论和实务亦存有较大争议。对此,《若干规定(试行)》第16—18条进行了回应:“两诉”实行“并轨”运行模式。即:针对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具有法定资格的原告主体均可行使其诉权而不受限,受诉法院根据诉讼标的的异同决定并案审理或依其所属的诉讼类型进行独立的法律适用;同时,针对“一案两诉”情境下“两诉”间的序位关系也进行了阐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尽管《若干规定(试行)》第17条、第18条试图在“两诉”之间通过明定适用序位以调适和规避重复诉讼,但界分应是有效衔接的基础。由于二者间的适用边界始终未能充分界明,也就无法从根本上化解司法实践中基于同一行为而提起两种不同类型诉讼所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与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负累。

(二)法规范视域下对现有研究的省思

通过现有法律规范与学理研究可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是一种逻辑涵摄关系,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下辖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中。但“两诉”的适用边界为何、如何衔接等问题却依然不明。因此,笔者以为,明确、清晰的界分才是“两诉”关系厘清与衔接适用的基础。

基于政策制定者之意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是贯彻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政策背景下的一种新型诉讼,在“损害担责”原则下更应凸显“修复”或“赔偿”的填补性价值理念。但由于现有法律规范层面的不足,使得“两诉”在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呈现出高度同一性。在当前“两诉”关系尚未充分界明的情境下,其制度运行仍将面临以下问题:(1)《改革方案》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限定于国家和省级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内之损害,那么对发生于主体功能区域之外的环境损害是否意味着即可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具体情形交由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是否合理?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必然会导致类似行为却承担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公平性何在?(3)在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足未稳之际,增设性质与诉求高度相同、关系未明且序位优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社会组织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热情与积极性是否会受到挫伤?(4)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政府,同时也是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机制中的责任主体,其行使权能的积极性如何②?如果其不积极行使索赔权或调查认为不宜提起损害索赔磋商或诉讼时,该如何救济严重受损的生态环境?对此,《若干规定(试行)》《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均未予以充分回应。

基于“两诉”在理论与司法实务中所存在的上述争点与冲突未能在现有法律规范层面得以清晰辨明,致使实践中仍将无法避免“一案两诉”的发生。这不仅有悖于“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而且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和浪费、徒增被告的诉讼负担。因此,遵循法规范主义研究范式,虽有助于从法律制度的规则取向和概念属性把握“两诉”的基本内容,但仅仅依此欲明辨“两诉”边界则实有不足。对此,跳出传统法律内部规则的逻辑理路,利用功能主义研究范式分析“两诉”制度生成背后的功能立意加以辅助性界分何尝不是一种新的研究思路。

三、功能主义视域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发的逻辑理路

功能主义是社会学领域的一种重要研究范式,其中一个核心观点,即“任何社会系统都是功能性实体,功能性决定着系统中的各种结构和过程相互依存”[9]。作为方法论,功能主义所关注的并不是事物的内部规则,而是根据生发规则背后的政治、经济、社会乃至意识形态语境来判定其所意指的那些事物[10]。换言之,功能主义强调从外部环境的整体性去认识或评价某一社会系统[11]。具体到法学领域,作为一种研究范式,它否定传统法学局限于法律内部规则和逻辑去认识或辨明法律的研究方法,主张应将法律视为一种社会事实,结合生发该项法律背后的政治、社会等形态语境及其在社会中存在和发展的作用来认识法律[12]。因此,论及一项法律制度在社会中的存在是否合理且必要,我们可以借助功能主义研究范式从以下两个层面予以考量:一是,该项法律制度创制的社会功能为何以及在当前社会中是否良好地实现了其制度功能;二是,是否存在其他更好的实现这一功能的法律制度[13]。

(一)动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效能不足

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最早可追溯到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其第55条明确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享有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起诉权。但由于规定过于原则,其原告主体范围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难以适从”。对此,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基础上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适格条件。但不管是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抑或《环境保护法》,均未涉及任何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定”要求及具体的程序规则,因而未能充分化解实践中围绕案件的管辖、证据规则、责任承担方式等具体适用问题。鉴于此,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解释》,针对上述问题做了较为细致的阐明。此外,为了在立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职能,2017年6月27日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增设了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进一步拓展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

然而,与制度规则不断完善相背离的是,秉承“预防”与“损害担责”原则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施效果却不尽如人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三期《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5—2017年、2017—2018年、2019年)来看,2014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实施至今,我国环境类案件数量仍在持续走高(如图1),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总量却并没有呈现“爆炸式”增长(如图2)。从案件数量上看,理应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重要主体的社会组织,所提起的案件数量较少。2015—2018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社会组织所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年均仅51件[14],这一数据显然与当前全国范围内存在的数量众多的环境类案件以及有着七百余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社会组织群体形成了鲜明反差。与之相对,主体资格备受争议的检察机关却逐渐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起的中坚力量(如图3),但总量依然有限。

图1 2017—2019年全国法院受理环境一审刑事、行政、民事案件数量③

图2 2015—2019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发展趋势④

图3 2016—2019年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分别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数量⑤

环境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共性,不为任何私主体所专有。而在中国语境下,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之一的社会组织,其与案件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组织机构的独立性、经费来源、人员结构、技术手段等方面受到诸多羁绊,因而难以如立法者所期待的那样积极投入维护环境公益之中。据调查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七百余家社会组织中仅有4%的组织表示有能力且有意愿承担这一职能,绝大多数社会组织则无力负担[15]。而作为另一大主体的检察机关,鉴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能充当“急先锋”,应当秉持谦抑、辅助原则,恪守“补充公益人”的职责[16]。因此,受制于原告诉讼主体的行为动能,造成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有限。

此外,由于长久以来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效能不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设立的初衷在于借用司法诉讼程序来弥补行政执法力度的匮乏,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然而,我国在其制度设计上却建立了一套无论起诉条件、操作程序还是责任方式上都与行政执法相平行的规则,且二者均可独立运行并重叠适用[17]。这样一种制度设计实际上促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行政执法的“替代”,而非“补充”,造成了环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错位,偏离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与功能。

综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原本希望发挥司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积极效能,强化环境损害者的内部责任,降低环境公共资源的负外部性影响。但由于原告主体行为动能的限制、制度设计的功能性偏离,这一目标未能充分实现。

(二)生态价值填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逻辑生成

功能主义的第二层面:有没有其他更好发挥保障环境公共利益、强化环境损害责任者内部责任功能的法律制度呢?参考域外经验,以承担公共利益管理、履行保护环境资源义务的政府作为权利主体,直接向环境损害责任者主张生态环境修复或修复不能之赔偿或许是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有效且必要的手段[18]。

国家,作为公众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管理者和保护者,其应充分承担在环境公共领域中的监督管理职责,积极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为公众共享的环境公共利益提供安全保障。对此,我国已通过《环境保护法》等多部法律设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性,其蕴含的巨大功能价值往往不能通过行政手段获得全部救济,而现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因其效能有限而无法充分填补,最终形成了“企业污染、公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因此,为了弥补现有制度无法充分填补生态功能价值的不足,破解企业发展中的环境负外部性悖论,中国共产党在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⑥。在党的政策引领以及试点地区的经验基础上,《改革方案》在全国范围内正式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为该项制度的核心内容,一项新的环境司法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就此诞生。

自此,我国在环境公共利益司法领域便形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立的二元结构。

(三)功能主义视域下“两诉”功能指向的辨明

1. 事后损害填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功能导向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健全严惩重罚等制度”以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19]的具体制度体现。其本质在于进一步明确政府在生态环境监管中的主体地位,通过赋予其索赔权以弥补现有制度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不足,其性质上实乃事后损害救济机制。因此,从功能上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旨在对已然造成的环境损害事实,经诉前磋商程序与损害责任者就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时,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政府及其指定的机关即可通过司法救济,填补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经济价值和生态功能价值损失。

2. 风险预防与监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本源

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对象,环境公共利益是指各项环境要素及其所独具的生态服务功能为不特定的社会群体所享有的良好且健康的普遍性利益或福祉[20]。但由于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和环境损害的不可逆性,往往使得这种为不特定社会群体所享有的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不可计量的损失。为此,国家依循“预防”理念设定了“行政管制为先、司法救济御后”的权力布局[21],并为此构建了一套与行政执法相平行的司法程序规则,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期通过司法路径弥补行政管制的不足,强化环境风险的事前预防和环境损害行为事中规制,竭力遏制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22]。因此,其性质上可将其认定为“代位执法诉讼”。与之对应,其价值则应定位于环境风险预防与环境执法监督。然而,为了在环境司法中彰显“损害担责”原则,其制度设计上,赋予了相关主体对已经造成严重环境损害后果之行为享有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事后救济性权利。由此,便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兼具“风险预防”和“损害填补”的双重功能。但司法实践中,不管是社会组织抑或检察机关所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却以“恢复原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关损失”等事后性救济为诉求⑦,偏离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本源。因此,着眼于生态环境的完好维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以“风险预防与监督”为依归。

四、功能指向下“两诉”适用的界分与衔接

(一)“两诉”的功能性界分:“预防与监督”VS“损害填补”

综合上文所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基于政策制定者为弥补现有制度中生态价值索赔主体缺位而设立的,其目的即在于借用民事诉讼程序消解损害责任者所造成的经济负外部性影响,强化其生态治理、修复或修复不能下予以赔偿的内部责任。虽然其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与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撞车”,但其立意上应当是独立于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外的一种新型诉讼。对此,《若干规定(试行)》第16—18条围绕“两诉”所采取的“并轨”运行模式即是印证。

在此背景下,由于“两诉”在法规范层面界分未明,仅仅依循《若干规定(试行)》第17条“先生态索赔后民事公益”的序位衔接规则,难以从根本上化解司法实践中“一案两诉”之冲突。因此,循序功能主义下“两诉”所呈现的不同价值导向,拟将二者分别型构成以凸显“环境风险预防与监督”为价值主导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避免混淆,建议改称“环境风险预防与监督诉讼”)和以“损害填补”为目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了进一步明确“两诉”的价值内涵,其概念亦须重新拟定:所谓环境风险预防与监督诉讼,是指为了保障环境公共利益,预防生态环境损害造成严重不利后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积极履责,对存在环境风险之虞、正在实施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性环境风险行为或已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生态损害索赔义务之行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在穷尽行政方式仍无法有效救济时,代位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等为请求的环境风险阻却之诉或“以损害填补”为诉求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之诉,性质上形同于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则是指对造成特定级别或发生在特定环境保护区域的环境损害事件以及具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环境损害行为,由享有履行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作为权利人,经与损害责任者就损害赔偿进行磋商且无法达成一致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以“生态修复”或“修复不能下之金钱赔偿(经济损失+功能损失)”为请求的损害填补之诉。

图4 “两诉”界分与适用衔接关系

(二)功能修正下“两诉”的适用与衔接

不管是环境风险预防与监督诉讼抑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其设置目的均是弥补行政管制效能的不足。因此,其性质上均具有“执法”之属性。但基于“两诉”起诉主体上的差异,前者可将其认定为“代位执法诉讼”,后者则认定为“行政执法诉讼”。“两诉”的启动应秉持“行政权优先”原则,即在穷尽行政方式仍无法有效阻却环境风险或生态环境损害时,相关组织或机关方可在各自诉权范围内提起环境风险预防与监督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此,既可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合理归位,同时亦可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从风险预防与监督到损害填补救济的全方位、立体化保护。在具体适用关系上(如图4):

其一,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政府及其指定的机关应当就“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省级以上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后续亟待通过国家统一立法以明确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与责任承担方式等具体问题进行诉前磋商,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其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一方面,针对存在环境损害风险之虞或正在实施的一般性环境损害行为,在穷尽行政手段仍无法阻却风险发生或损害行为持续进行时,其可代位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环境风险阻却诉讼,以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并在此基础上对该行为已经造成的一般性损害后果请求“生态修复”(预防之诉)。另一方面,作为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参与者与监督者,当政府及其指定的机关不履行(包含检察督促下仍不履行)其索赔义务且检察机关又怠于督促或督促无效时,为了及时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监督之诉)。

其三,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当政府及其指定的机构、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均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各自诉权时,方可以“补充公益人”的身份来开展环境公益司法救济工作。具体表现为:(1)针对存在环境损害风险之虞或一般性环境损害行为,检察机关应及时发布诉前公告,督促或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风险预防诉讼;公告期满,社会组织未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风险阻却诉讼。(2)针对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当且仅当政府及其指定的机关均不履行其索赔权(包括检察督促仍不履行)且亦无社会组织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方应提起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之诉,以及时救济严重受损的生态环境。

由此,在当前我国环境民事公共利益司法层面,即形成了主体多元(政府、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功能二分(“预防与监督”+“损害填补”)的“环境风险预防与监督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轨运行、互补衔接的结构体系。

结语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当前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制度核心内容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于其定位上是不同于普通环境侵权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新型诉讼,其不仅引发了理论上围绕两诉性质、适用范围、诉讼目的上的激烈争鸣,也引发了司法中“一案两诉”之冲突。对此,“两诉”的性质与适用边界亟待法律规范层面的厘清以化解理论与实践之纷争。尽管《若干规定(试行)》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审理规则、“一案两诉”下之序位关系等相关问题做出了相对具体的阐释;《民法典》也设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与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责任,但对于“两诉”性质关系、适用边界、衔接转化程序等问题的规定依然模糊。而这些问题不仅关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成败,同时也影响着我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体系下多元诉讼程序的通畅运行。综合上文阐述,笔者以为,依循当前“两诉并行”之制度现实,从功能主义视角围绕“两诉”的立意进行“预防与监督+损害填补”的逻辑二分,方可明确不同权利主体之职能及“两诉”适用之边界,从而充分调动各方的环保积极性,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从“风险预防”到“损害填补”的全方位保护与监督。但这一结构模式仅应作为一种过渡性衔接机制。未来,基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公法属性,其风险预防与损害填补,仍应回归到公法框架下进行制度设计与整合。

注释:

① 规范主义进路是指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认识就能够充分把握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参见:郑智航.比较法中功能主义进路的历史演进——一种学术史的考察,比较法研究,2016(3)。

② 从改革方案试点开始截至2019年9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53件,其中,司法确认案件34件,诉讼案件20件。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统计数据。参见:刘慧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衔接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9(21)。

③ ④⑤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5—2017)》《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7—2018)》《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9)》。

⑥ 参见: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十四)“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国共产党新闻网:http://cpc.people.com.cn/.2020年6月13日访问。

⑦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2019”“民事案由”“环境公益诉讼”为关键词检索得23份裁判文书,均以“损害填补”为诉求,其中,仅有5份裁判文书中附带包含“预防性”诉求,如“消除潜在风险”“停止非法排污行为”。http://wenshu.court.gov.cn.2020年6月13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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