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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特征及犯罪高发原因分析

2020-09-22

中国防伪报道 2020年6期
关键词:犯罪人个人信息公民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特征

侵犯个人信息罪多为上游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危害不仅仅在于罪名本身给受害人带来的个人信息安全的损害、信息财产损失、人格权侵害,更会引发其他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往往作为上游犯罪,为下游犯罪提供准备、帮助工作,引发其他严重犯罪,例如绑架、诈骗、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严重损害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可谓是滋生其他犯罪的沃土。

侵犯个人信息罪的涉及内容极广

个人信息是一个非常大的集合,既包括个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邮箱、各类软件账号及密码等基本信息,也包括个人的喜好、家庭情况、背景、资产、微信好友、通讯录、网络浏览记录、搜索记录,甚至是房屋装修情况等各类琐碎的信息。在大数据和信息化的现代,各类信息善加利用均能带来经济效益。因此,在侵犯个人信息罪中,个人信息的内容极广。

危害行为隐蔽性强 传播速度快

侵犯个人信息罪与传统犯罪区别较大,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信息的储存和传播尤为便捷。由于信息的特性,个人信息的收集途径广。例如一个人的姓名、住址信息,既可以从个人简历中提取,也可以从网购信息中提取,更可以从公司职员个人情况中提取,获取信息的手段和途径众多。

个人信息一旦搜集成功,其作为商品可以重复、多次出售。除了一次传播之外,其他的信息拥有者也可以通过网络的便捷进行二次传播、二次发布。

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加害人通过网络进行传播,不受时间、空间限制,犯罪隐蔽。这就造成受害人较多,但是却无法准确定位被告嫌疑人。

另外,本罪传播载体一般是网络,传播的主体只需要一个网络账号,因此犯罪成本较低。由于侵犯个人信息犯罪隐蔽性强等特点,侦查此类案件难度较大。受害者往往被动承担个人信息泄露的危害,却无从得知信息泄露的源头。

因此,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进一步讨论是有必要的。研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规制,也有利于帮助法律工作者了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推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犯罪人特征

个人犯罪为主

单位型犯罪占少数,个人犯罪占多数。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和职工、民间中介、推销人员,他们通过工作便利,与其他人员“里应外合”,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下载、非法使用,甚至将公民信息进行出售,谋取巨额利益,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在各种公司企业中工作的销售人员,也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潜在犯罪群体,他们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不仅仅是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与服务,拓展自己的业务范围,甚至还在非法使用这些信息后,通过二次转手卖出,继续获得巨额利润,将这些信息最大化利用。

犯罪人多为青年人

犯罪人趋于年轻化,多为青年人。犯罪年龄年轻化,主要分布在20至40岁之间。这一阶段年龄的犯罪人,接受新鲜事物快,可以熟练运用网络。对于每天大部分时间对着电脑和互联网的年轻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这类简单的犯罪活动,很容易滋生他们的犯罪心理。

犯罪人受教育水平较低

文化水平低下,限制了行为人对于事物本质的认知能力以及对于事物因果关系的理解能力,内心缺乏控制犯罪欲望的能力,往往只图眼前利益,而不考虑行为后果。同时相关知识的缺乏,导致缺少在社会立足的资本,因而更容易出现犯罪行为。

犯罪人多为无业人士

犯罪人因为没有稳定的收入,在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高收益,容易引发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原因

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问题上很难用法律来界定是否侵犯到公民个人信息。例如一些发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的行为只是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困扰,还达不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刑法在这方面只达到威慑的效果,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个人信息泄露及滥用的问题。

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缺乏相应的约束

国家机关负有公共管理职能,而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肩负着为社会和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这些相应的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合法掌握着公民的个人信息,但他们的行为却缺乏相应的约束,他们很容易就将自己掌握的本应保密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和非法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了保密义务,而对那些以窃取等不正当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的行为,更是缺乏相应的约束。

公民个人信息的市场需求大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活动越来越猖獗,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有着庞大的市场需求。在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单位或个人处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以窃取、收买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很多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商家以极低的价格收购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然后以短信、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经常会对公民个人的生活构成极大的侵扰。如果这些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作诈骗、非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则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因此,对公民个人信息强烈的市场需求,使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日益泛滥。

犯罪手段技术性强

人类社会进入信息化时代,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技术也因此不断更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互联网和高新技术的应用显得尤为突出,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例如,在获取信息的方式上,犯罪人很少通过传统的复制、拍照等方式获取他人信息,而更多的是通过木马程序、钓鱼软件甚至更高的技术手段获取他人信息。在传递公民个人信息的过程中,犯罪人使用的手段也是多种多样。以个人信息交易过程是否以互联网作为传播手段,可以分为两边传播形式:第一种是买家和卖家通过U盘、移动硬盘、手机存储卡等移动储蓄设备进行交易,成为“非触网”交易模式;第二种则是利用互联网将进行交易的信息通过QQ、微信、邮件或者网盘等工具进行的互联网传递,称为“触网”交易模式。而买家支付卖家酬劳,手段也呈现多样化。除了传统的转账交易,犯罪人还可以通过支付宝、微信等平台转账。这些方式不仅仅借助互联网,同时还利用了网络聊天工具中的资金往来不易察觉的漏洞,从而达到资金有效往来且不易被发现的目的,使得交易行为更加便捷和隐秘。

公民的自我防护意识不强

随着公民个人信息种类的日渐丰富,人们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也在下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往往意识不到对某些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例如网络上的很多虚假注册和欺诈行为,如果人们不加以甄别和注意,就很容易将个人信息泄露出去。还有很多新出现的各种套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法,往往都是利用公民的个人信息防护意識不强。公民个人自我防护意识不足,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产生和泛滥也有着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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