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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新旧对比

2020-09-10蔡雨欣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0年5期

蔡雨欣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颁布,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经历了两次修订。《国家赔偿法》两次修改前后均以“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和“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四条路径为逻辑来架构的。因此,本文将浅析国家赔偿法赔偿原则的变化,并从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分别从行政、刑事两个角度,简述新旧《国家赔偿法》的区别。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新旧对比;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文章称“国家赔偿法”或“本法”)自1995年颁布以来,经历过两次修订:2010年完成第一次修订,因本法立法价值在此次修订中发生大幅调整,法律条文大幅修改,故称之为“大修”;2012年完成第二次修订,此次修改只是本法对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定作条文编号匹配之需要而作的调整,不涉及实质内容的变化,因此次修订前后变化不大,故称之为“小修”。

1.赔偿原则

国家赔偿法大修后的一个最醒目的变化是本法的第二条。旧法条文[1]表述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权益”,新法[2]中,条文表述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并‘有本法规定的侵犯情形’”。可见大修体现的是立法思路的大转变,转变一是将赔偿范围立法方式从原本“概括式立法”转变为“列举式立法”,转变二是将归责原则从原本的“违法归责原则”转变为“以违法归责为主,结果归责为辅的归责原则”。

2.赔偿范围

2.1行政赔偿

2.1.1人身侵权

新法将违法情形范围扩大了:旧法中只规定了直接侵权,新法中扩充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形式。直接侵权中保留原有的“殴打”外,增加了“虐待”;间接侵权形式体现为“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这将行政机关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中,明确规定了违法的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2.1.2财产侵权

增加“违法征用”的侵权形式,并将原来的“违法摊派费用”吸收纳入“违法征收”含义之内,去除“违法摊派费用”的用词表达,用词更精简规范。“违法摊派费用”实际上是违法征收的表现。但是征用与征收不同,行政征收是财产所有权由相对人转归国家所有,是无偿的,而行政征用仅仅是行政机关暂时取得被征用方的财产使用权,财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国家一般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在现实生活中,除违法征收外,违法征用对被征用方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形屡屡发生,将其纳入赔偿范围是必要的。

2.2刑事赔偿

2.2.1人身侵权

(1)在旧法的“侦查、检察、审判工作人员”之外,增加了“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这使得侵权主体的范围得以扩大,使得刑事案中人身权侵犯高发的“羁押阶段”纳入国家赔偿责任的监控范围。(2)将旧法的“错误拘留”这样的表述方式修改为“违法拘留、合法拘留但超期羁押最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表述方式。(3)“错误逮捕”的表达方式修改为“合法逮捕最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达方式,使得错误逮捕的“错误”有了明确的标准,在司法阶段和普法阶段对法律概念的理解上更加规范,也更加容易。(4)直接侵权扩充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侵权形式。(5)因国家赔偿法大修前后的新旧两法时间跨越16年之久,在这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数次修改,所以本法需作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条文编号匹配之需要的调整,故存在条文编号上的变化。

2.3财产侵权

侵权主体规定同人身侵权方面新旧法变化。侵权情形无变化,均为:(1)违法采用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2)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3.1行政赔偿

本法大修前后并无变化

3.2刑事赔偿

赔偿情形方面的变化为除了旧法的“二审改判无罪的”外,增加了“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情形。赔偿机关方面,将“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修改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外。

4.赔偿程序

4.1行政赔偿

4.1.1新法中申请国家赔偿的“先行确认程序”被取消。在旧法中,当请求人向赔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时,必须先向该机关申请确认侵权行为违法后,才能進入赔偿程序。新法中第20条取消该程序后,使得赔偿程序简单化、便利化、快捷化。随着该程序的取消,申请时效的计算时间也随之改变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起算。”

4.1.2新法中12条[3]增加了申请书签收制度。请求人提交材料—赔偿机关收取材料—赔偿机关出具签收文件—请求人保留签收文件—请求人举证申请行为,以上为签收制度的程序逻辑,加重赔偿机关的责任,强化机关服务意识,督促其履行义务,同时也强化请求人在涉诉过程中的举证能力。

4.1.3新法中13条[4]规定了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增加了协商制度。新法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可先通过协商尝试达成一致。这使得程序的运行效率提高,降低了程序运行的成本,也使得赔偿结果更容易被人接受。

4.1.4新法中13条增加了赔偿决定或不赔偿决定送达期限的规定,同时对不服决定的情形进行了细化的规定。

4.1.5新法中26条[5]的举证责任制度特别增加了关于被侵权人人身被羁押期间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使请求人的举证难度大大降低,权利得到保护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4.2刑事赔偿

4.2.1同行政赔偿程序一样,取消了“先行确认制度”。

4.2.2新法在刑事赔偿程序中去除了“共同赔偿机关对请求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2.3增加了申请书签收制度。

4.2.4在赔偿决定作出前增加了协商制度。

4.2.5增加了赔偿决定或不赔偿决定送达期限的规定。

4.2.6增加举证责任制度。新法对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明确各自需承担的证明责任。

4.2.7新法30条[6]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处理程序和期限以及请求人对赔偿委员会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5.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在身体伤害赔偿方面增加了“护理费”。

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的简单的十倍公式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简单的二十倍公式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修改为更具体的,与“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挂钩的计算方式。

受侵害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本的“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修改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将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范围扩大为“致人精神损害”同时规定在原来的行为责任外,增加金钱赔偿责任,引入精神损害抚慰金。

新法增加了变卖的形式,同时增加价格误差的处理方式。

对返还、解除冻结的钱财的孳息予以保护,即“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增加了赔偿金支付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定。

6.修改意义

2010年的“大修”转变了《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和立法价值,使得本法在司法实践中更加便于操作,使得本法的立法价值更趋向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不是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并且,“大修”扩张并明确了赔偿范围,对行政主体的限制加大,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新法修改了赔偿程序,使得赔偿程序更加人性化,取消确认程序和增加举证责任承担增加行政机关的责任,使得赔偿程序更加简单化、便利化;在司法赔偿中加入听取意见和协商程序促进国家机关的行政工作公开化、公正化、透明化,稳定社会秩序。同时,国家赔偿标准提高、国家赔偿范围首次加入精神损害赔偿都有利于安抚受害人情绪。与之相随,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规定国家赔偿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使得赔偿费用有保障。“小修”则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修改而作的法条编号上的变化。这两次修改都可以说是在施法时间中具体实施法律条文时发现有疏漏而作的修改,在我看来,这样的有侧重点的修改更加有利于建立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体系制度,更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7.结语

《国家赔偿法》自立法之后经历两次修订,新旧版本的对比折射出来的是不同时代背景和立法精神。《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和完善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尽管仍存在着一些不足。唯有不断积累,循序渐进,顺应时代立法潮流,吸取世界上各国关于国家赔偿的优秀立法经验,才能更好地合理地修改中国国家赔偿法,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注释:

[1]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2]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3]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5]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6]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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