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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2020-08-31王姝洁

西部论丛 2020年10期
关键词:代表人司法解释证券市场

王姝洁

随着《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我国证券市场集体诉讼制度的落地,预计给我国证券市场带来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1. 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将得到有力遏制和有效惩治。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件,不仅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严重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证券市场投资者有了便利、低成本的维权渠道,其“聚沙成塔、集腋成裘”的效果将显著提高上市公司违法成本,让违法者得不偿失,望而生畏,从而有效遏制和减少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2. 投资者维权成本大大降低,高效、多元的纠纷化解机制得到完善,投资者参与市场的热情和证券市场活力将被进一步激发。

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众多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我国证券市场是典型的“散户市场”,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绝大多数是中小投资者,如果广大中小投资的自身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广大中小投资者将逐渐离场,证券市场也将丧失其活力和作用。证券纠纷集体诉讼制度的落地实施,在更高效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将进一步增强中小投资者的市场参与热情,进一步激发证券市场的活力。

3. 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水平和市场运作规范化程度提高,证券市场更加规范、透明。

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上市公司的日常守法经营和规范化的市场运作行为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可以有效督促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守法经营、依法披露,提高上市公司经营透明度,提升资本市场诚信水平,进而打造出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

本次出台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功能,《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若干条款细化了证券纠纷集体诉讼制度的落地实施,主要解决了以下在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维权的遇到的“代表人诉讼启动难”、“权利登记难”、“代表人推选难”、“损失鉴定难”等突出问题。

本次出台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证券纠纷集体诉讼制度落地实施的重大探索,目前来看,《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在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提升维权操作可行性方面做出了明确且细致的可行性规定,大大解决了投资者长久以来面临的各类维权障碍,满足了投资者基本的维权需求。

但证券集体诉讼通常涉案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且涉及到的机构众多,如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证券投资者投保基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交易所等,此次出台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是除《证券法》之外证券集体诉讼领域仅有的法律法规,显然,为了完全满足投资者的维权需求,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证券集体诉讼领域相关的部门规章,各相关机构的业务实施细则等,都需要配套跟进并发布实施。

从目前发布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来看,除了配套规章仍需落地的问题外,在以下几个问题上还有明确细化、提升改进的空间。

1. 前置审查程序增加了初步证据的种类,是否将意味着将明确放宽前置程序的审查标准?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对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可以作为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事实的初步证据。

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较《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明显的变化是:案件受理提交的侵权初步证据,增加了“被告自认材料”、“纪律处分”和“自律管理措施”。而前置程序,一直是证券纠纷案件中关注点。实务中,如没有行政处罚及刑事判决,虚假陈述等证券纠纷法院虽会受理,但会以不具有重大性为由驳回起诉。此次关于前置程序审查的规定,增加了证明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种类,但是否明确放宽了前置程序的审查标准,需要在实务中进一步验证。

我们认为,鉴于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是在法院完成上述前置审查工作并发布权利登记公告后才开始参与诉讼的,严苛的案件审查标准前置将使得案件无法立案,更谈不上发挥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价值,因此建议应当细化明确前置程序的审查标准,并适当放宽,以求更好的发挥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作用。

2. 如果投资者保护机构资源不足,是否会存在选择性发起代表人诉讼的现象?

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资者持续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回应投资者的诉求。对投资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对投资者做好解释工作。

我国有权提起证券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仅有两家,分别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目前证券市场投资者的维权呼声,我们认为,证券代表人集体诉讼制度建立后,可能会在短时间内涌现大量的投资者委托。而面对大量委托的出现,如果投资者保护机构资源不足,是否会出现选择性发起退出制代表人诉讼的现象还需有待观望。对此,我们建议应该尽快落实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业务受理细则,健全配套制度,保障不因客观资源所限而影响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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