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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中的利益衡量
——基于近十年民事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

2020-08-18

关键词:人民法院文书民事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民事裁判中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现状

受传统实证主义法学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法官办案主要采取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在保证案件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却难免陷入机械主义的窠臼。利益及利益关系贯穿法官认知全部过程,能够对影响法官认知的各种因素都施加影响[1]。然则以“利益衡量”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发现2009 至2019 年间的裁判文书只有2 057 份,不足总量的0.003%。主要集中在民事审判领域,占比近80%。因此通过对民事审判领域利益衡量方法适用情况的考察,更能直观展现利益衡量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通过数据考察,发现民事裁判中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现状如下:

(一)数量呈增加趋势

通过检索,2009 年至2019 年间涉及“利益衡量”的民事裁判文书共1 519 篇,2009 至2011 年年均只有1 篇,2012 年3 篇,2013 年11 篇,2014年59 篇,2015 年71 篇,2016 年达到222 篇,2017年突增至542 篇,2018 年有所回落但是仍有295 篇,2019 年314 篇。通过如下折线图显示,2012 年是一个明显的时间节点,此后民事裁判中的利益衡量方法的使用数量不断增加,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要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此后虽经历2017 年后的冲高回落,但是总体呈增长趋势。见图1。

图1 适用利益衡量民事裁判文书数量走势图

(二)法院层级分布明显

十年间,全国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总和近8 倍于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数量,然则仅就涉及利益衡量方法的民事裁判文书而言,中级人民法院数量占各层级人民法院总和比超50%,而基层人民法院数量占比39%。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总量相对较少而占有较小比重(见图2)。造成中级人民法院使用利益衡量方法与其审理案件总量不相匹配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往往较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大、标的大、复杂程度高,因此仅凭借法律推理不足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2)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二审民事案件大部分在事实认定上不存在疑问,二审主要是因为一审寻找法律根据不当,或者法律根据本身存在模糊,一审法官自由裁量不当致使当事人认为判决不公而上诉,因此利益衡量方法在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二审民事案件中存在更大的作用空间。

图2 适用利益衡量民事裁判文书法院层级分布

(三)存在地区差异

根据搜索结果显示江苏和福建地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利益衡量方法数量占比较高,且占比前八的省份中的东南沿海地区则占了5 个,另外还包括北京市,总体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可见利益衡量方法在民事裁判中的使用频率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关。经济发展水平发达地区设社会资源更加聚集,由此导致利益冲突现象发生更为频繁。同时经济发达地区的司法资源相对丰富,法官的整体办案素质相对较高,接受更多的社会信息,对利益衡量方法的把握更为准确。见图3。

图3 适用利益衡量民事裁判文书地区分布

二、民事裁判中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场景化分析

(一)存在利益衡量的补充化空间

利益衡量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作用在于法律漏洞的填补[2]。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因此需要多种法律方法的适用以辅助裁判者得到合法、合理的裁判。利益衡量一般存在于法律规定模糊的地带,法律规定明确的地带能很好地理解立法者的利益衡量,法官的衡量通常则处于次要位置[3]。但当立法者的意图得不到显现时,冲突的利益便处于平等竞争状态,法官的衡量也显得尤为重要[4]。民事裁判要求首先依据法律规则,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然而实际有许多法律规则本身存在漏洞,加之语言的开放性结构,使得向一般条款的逃逸不可避免。

(二)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协调

除因法律本身具有缺陷导致利益衡量得以适用外,部分案件彰显了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冲突,需要裁判者作出利益衡量。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冲突表现为严格依照法律得出的结论将违背大众关于道德的认知,不为社会所接受。以《黄群与刘肇琼、谢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为例,一审和二审法院均以《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肇琼对其前夫在其婚姻期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例曾在网络上因其广泛讨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因此也被称作恶法,由此推动了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款的补充解释。显然,在该案中,法官仅将自己的定位于法律的“售货机”的角色,仅仅做形式主义的推理,而没有进行实质衡量。

(三)利益冲突时的区别化保护

正如霍恩等人所言,法官的任务是通过个案的判决使冲突各方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协调[5]。而所谓协调不会是使各方的利益均能得到最大满足,其必包含着法官和社会的价值偏好。根据利益的主体不同,庞德认为存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6]。并认为基于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共享一定的资源,因此存在固定张力,导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无法永久处在一个平衡的状态。明代官员海瑞:在出现疑讼时“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7]的办案原则,体现了其面对不同利益冲突时的价值偏好。正是存在不同利益间的冲突,即当存在两种利益时,一种利益的满足必须排除另一利益的满足[8],法官处理案件最终须做出有利于一方的裁决,即必须对所面对的利益进行区别保护。

三、民事裁判中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阻碍

(一)过度依赖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传统的法律推理方法之所以能普遍适用并一直延续,就在于其存在一个客观化的推理过程,以统一法官的裁判标准,使法官裁判只需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眼光的不断往返”。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在避免法官机械司法的同时又使得法官陷入另一重困境,即司法的肆意性。利益衡量过程本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法官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其认知受到个人内部因素和社会外部因素的多重影响,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可能产生不同的认知,进而产生不同的利益衡量结论。

(二)不同利益间的比较困难

柏林的价值多元论认为人类无可避免地需要在不同的价值之间进行选择,但是如何选择却是无解的[9]6。罗尔斯亦说,在各种所珍视的价值之间不得不进行选择的时候,我们面临着这些价值孰先孰后的巨大困难[10]。可见,利益间的比较问题可视作利益衡量方法适用的好望角,如何寻求一个普遍衡量的适用标准或者是否存在这样一个标准,是利益衡量方法能否常态化适用的关键因素。

(三)缺乏利益衡量的程序规范

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提出要正确利用利益衡量方法,但是并未就该法律方法的具体适用程序作出规定。在所查阅的涉及利益衡量的裁判文书中,有的文书对利益衡量过程及结论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有的则一笔带过。原因在于利益衡量过程多为结果导向性,即内心产生一个关于公正与否的直接判断,进而为结论寻求法律依据。这一结果导向性的裁判过程极易被称为法官的“先入为主”,因而大多数法官倾向于隐蔽这一过程,形式上则表现为利益衡量的“弃用”。

四、民事裁判中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前瞻

(一)坚持以平等原则为导向

民事诉讼程序应坚持《民法典》所规定的平等原则,在利益衡量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有学者指出利益衡量过程中存在利益优位学说,其大致分为两种理论形式。一种是不同利益属性之间的位阶比较,如博登海默认为法理学并非将所有的利益都视为同一水平之上的[11]。另一种是冲突间主体的利益优位说,如库伦认为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降低了其利益的保护价值[12]。不同利益属性之间不可否认的存在价值位阶,但是不同主体在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内却不应存在保护地位的优劣性,这是基于民法所调整主体具有平等性的特点决定的。

(二)遵循大众化的利益比较观

梁上上认为同质利益间的衡量相对容易,可以采用量化的方法[9]6,如两张桌子的价值比较可以通过价格进行约分。然则民事诉讼中涉及利益并非完全是财产性利益,比如当两项人格权利益相冲突时无法进行简单的量化比较。不同质利益间的衡量无论是梁上上提出的表格法,抑或是阿列克西的权重法,都试图以数学模型解决利益的比较问题,实质上忽略了法律作为人文科学的特质。法律集中体现了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而司法过程正是对这种共同的价值观的维护。因此,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理应回归生活化判断,尊重作为社会化的普通人的常识理解。

(三)制定民事利益衡量的标准化程序

不同地区和不同层级的法院间使用利益衡量方法的差异,显示了各地区和层级法官办案水平的差异,利益衡量过度依赖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于缺乏明确的操作标准,法官进行利益衡量也只能参照法律条文中的原则性规定。针对这一现象应在民事程序法律中明确规定适用利益衡量方法的案件类型,以及具体步骤的方法论指导。在裁判文书的法官说理部分,适用利益衡量方法的案件应将利益衡量过程完整的展现在裁判文书上,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社会监督的同时也有利于增强民众对裁判的接受程度,更好地完善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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