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外部审计的连带赔偿责任探讨
2020-08-03廖望
深圳社会科学 2020年4期
廖 望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9)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证券市场欺诈事件频发、投资者利益难获保障的多重背景因素叠加下,审计机构的市场“看门人”角色得到愈多强调。2020年3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开启了证券发行注册制时代,在放宽市场准入门槛的同时,提出了加强信息披露的现实命题。在上述背景下,压实外部审计责任被视为一剂“苦口良药”,反映在民事责任领域即为强调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
然而,当前关于上市公司外部审计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规则及适用效果未获厘清。一是关于适用规则。在《证券法》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及《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并存的规范体系中,连带赔偿责任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不同,且不满足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范区分,导致《审计侵权若干规定》未产生限制连带赔偿责任适用的实际效果。换言之,外部审计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呈现“低门槛”态势。二是关于适用效果。传统观点基于共同侵权解释,认为具有严重主观过错的审计机构应与上市公司等主体对受损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这仅认识到了连带赔偿责任在行为法层面的意义,却忽视了其在组织法层面的影响:(1)对审计机构的影响,主要表现为连带赔偿责任的滥用可能危及审计机构乃至审计行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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