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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2020-07-23陈芊

科学大众 2020年6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公共卫生措施

陈芊

摘   要:因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全国采取了严格的交通管制措施并要求企业推迟复工,这就给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的工作开展带来了极大的阻碍。文章就其如何应对此次疫情产生的影响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合理、有效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公共卫生;破产重整;措施

1    问题的背景

2020年1月,因新冠肺炎疫情,全国大部分省市先后宣布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为了切断传染源、阻断病毒传播,甚至采取了最严格的交通管制措施并要求企业推迟复工。在全国人民、特别是医护人员的共同努力下,疫情得到了有效遏制。为了打赢这场疫情阻击战,在疫情得到缓解的今天,各地政府纷纷号召企业采取减少人员流动的居家办公方式开展日常工作。

此次疫情对于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来说,对其工作开展造成了不小的压力,特别是管理人正在进行破产重整招募工作且时间接近法律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之日,管理人如何妥善解决这个问题是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

2    管理人在疫情期间遇到的障碍

受到疫情的影响,虽然企业已经开始逐步复工,但是对于管理人来说存在以下几点障碍:

(1)此次疫情的发生临近春节假期,债权人、管理人工作人员、破产企业员工因返乡过年而无法及时回到工作岗位,故管理人工作推进迟缓;

(2)与债权人的沟通方面,因部分企业尚未复工,管理人无法与债权人及时沟通,导致债权申报工作被迫暂缓;

(3)意向投资人方面,因投资破产重整项目系重大事项,一般有意向的投资人会对破产企业进行现场尽职调查,受到疫情的影响,意向投资人进行现场尽职调查受阻,且不排除存在意向投资人重新评估市场风险的情形。

所以,管理人无法在法定期间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概率是很高的。

3    应对措施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在答记者问时明确提出,鉴于此次疫情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不可抗力[1]。针对上述情况,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破产企业及投资人等各方合法权益,有人提出如下建议:

(1)管理人向审理法院申请延长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

(2)管理人向审理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对此,文章认为:管理人向审理法院申请延长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是合法有据且切实可行的。

3.1  法律依据探寻

众所周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法定提交重整计划期限届满后,依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审理法院认为其申请的依据系“正当事由”的,便可依法裁定延期3个月。因不可抗力导致重整计划草案不能及时提交的,属于法条中所称的“正当理由”,故延长重整期间于法有据。

关于中止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程序,《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依据《破产法》第四条之规定,如果相关程序问题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据此,有观点认为,破产重整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项[2]的规定中止审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3],管理人可以根据此特别法的规定要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突发事件应对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也特别谈到了2003年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工作期间的审判经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七条规定[4],法院判断审判或者执行工作中止的,需要由申请方举证证明自己(或者诉讼参与人)为疫情确诊病患或者因疫情依法被隔离,且该种中止诉讼的行为须有利于“非典的防治”。这一规定即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项如何理解的补充说明。也就是说,中止诉讼或者中止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程序必须是要有利于疫情的防治或者蔓延的。

文章不建议将诉讼程序與破产程序中的中止类比处理,因为《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严格意义上讲,破产程序与诉讼程序有很大的不同:在诉讼过程中,需要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故双方当事人的到场是至关重要的;但是破产程序更多的是需要考虑“破产的效率”,破产案涉及多方主体,故既要尊重众多利益相关方的意思自治,同时也要运用司法权守护公平与效率[5]。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提升审判效率”。如果破产程序中设置中止情形,将使得破产重整、和解处于一个不定的时期内,这无疑降低了破产案件审理效率,从而可能使得债权因无法及时受偿而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损,更有甚者由此产生“连锁反应”,导致债权人也进入破产程序,而这种“连锁反应”是与《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左且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破产法》《民事诉讼法》还是《突发事件应对法》,都无法为中止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程序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破产程序的中止也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审判要求相违背。

3.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及实践应用

2020年2月14日、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分别发布《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性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与《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的实施意见》,两份意见明确,针对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因受本次疫情的影响,在招募投资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方面有困难的,审理法院可以适当延长重整期限,但大前提是要判断延长重整期限在总体上是否是有利于债权人的。从以上两份文件可以看出,江苏高院的指导意见是延长提交重整草案的时间而不是中止审理破产重整案件。

针对以上《指导意见》,文章的疑问在于:若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此之前已经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期间且已经法院裁定批准的,是否可以按照《指导意见》再次适当延长重整期间?针对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1)认为不可以再次延长重整期间。因为两份文件背后的法律依据为《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该条规定,在法定提交重整计划期限届满后,依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审理法院认为其申请的依据系“正当事由”,便可依法裁定延期3个月。同时,《破产法》条文释义与适用中对该条的理解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为六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为九个月”。所以,这种观点认为最长的重整期限为9个月,若此前审理法院已经裁定延长重整期间的,再次延长将不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故认为不可以再次延长重整期间。

(2)认为可以再次申请延长重整期间。该观点认为,《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延长重整期间的次数。文章认为,《破产法》条文释义与适用中理解最长的重整期限为9个月是基于一般状态下的考量,即破产企业在市场正常的状态下,经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后九个月都没有投资人感兴趣,那么法院就可以认为这个企业没有重整的价值,就应该进入快速清理程序—破产清算,尽快清理资产并进行偿债,使得债权人可以尽早挽回损失。所以,《破产法》条文释义与适用的理解是对市场正常状态下破产重整案件的期限限制。但是,若破产重整案件正好遇到类似此次疫情等的突发状况,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本着拯救破产企业的宗旨,法院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再次延长重整期限的裁定。当然,法院也将根据现实情况,对延长期限做出适当的自由裁量。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法工委.因新冠疫情不能履约的,可按不可抗力免责[EB/OL].(2020-02-11)[2020-06-20].https://www.sohu.com/a/372297468_464165.

[2]本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3]北京劳动社会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M].北京:中国劳动出版社,2014.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EB/OL].(2013-02-26)[2020-06-20].http://law.pharmnet.com.cn/ht/detail_581.html.

[5]王欣新,郑志斌.完善重整挽救制度 优化东北营商环境[J].中国审判,2020(1):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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