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修复地方立法研究
2020-07-21龚小瑾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程 波,龚小瑾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005)
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完善,各类社会主体的信用记录不断健全,以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为核心的信用奖惩制度日趋完善,“信用有价值,失信受惩戒”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信用奖惩制度、尤其是失信惩戒制度,对减少目前各领域中突出的失信问题、提高社会公众诚实守信意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失信惩戒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对失信主体进行制裁并非失信惩戒制度的取向,鼓励社会公众诚实守信、允许失信主体“知错能改”才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为此,研究“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立法及其制度尤为必要。
一、信用修复概念及相关机制解析
欲构建长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首先应当厘清信用修复的概念。学界对“信用修复”的定义众说纷纭,尚未达成共识①目前较为主流的定义是将“信用修复”分类为“广义的信用修复”与“狭义的信用修复”,其中广义的信用修复包括失信行为修复和失信记录修复,狭义的信用修复特指失信行为修复。详细可参见杜奕奕:《我国企业信用修复现状与对策分析》,《企业管理》,2019年第8期,第113-115页。。“信用修复”,从语义上来看,是“修整使恢复原状”“恢复”。既然是指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恢复原状”,那么意味着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变化,这种信用状况上的变化,既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此种意义上的“信用修复”,不仅包括信用主体在自身信用遭受折损后的修复,也应包含信用主体在获得正面评价时,出于某种原因而拒绝守信激励措施的情形。……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