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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科技监管现状及域外经验借鉴

2020-07-16李桦

现代经济信息 2020年9期
关键词:金融科技

李桦

摘要:发展金融科技是顺应历史潮流的,但与此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更多金融风险,所以要加强金融科技监管法治建设,用法律手段来震慑不法行为的发生。本文拟对我国金融监管行业及相应政策的发展历程进行梳理,并结合当前最新的监管理念,对我国金融监管科技法治建设现状进行深入研究,与此同时,参照借鉴国外先进治理经验,以期与我国治理实践相融合,助力我国金融市场有序发展。

关键词:金融科技(Finteeh);科技监管;沙盒监管

缘于创新性技术的采用,金融科技(Fintech)对金融业产生了“颠覆性影响”:新的市场主体、新的商业模式、新的服务内容等等,使得金融交易呈现自动化和智能化的态势。与此同时,新兴的金融科技凭借其创新化、迅速化以及跨界化等特征给现行金融监管体系带来了重大的挑战。就我国现行监管体系而言:其一,“去中心化”的金融科技与“中心化”的监管体系不甚匹配;其二,我国现行金融监管的理念滞后于金融科技的发展,换言之,以“人工”为主导的传统金融监管模式面临来自蓬勃发展的金融科技带来的“挑衅”。如何提升监管机构对监管科技的应对能力,构建监管科技应用的良法之治,防范信息技术和金融的结合之下诞生的多元化风险,业已成为当下我国金融科技监管的一项重要议题。

一、我国金融科技监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金融科技的监管现状,从国际视角来看,国际金融科技的监管现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征:金融科技的发展使得各国金融机构跨境展业日益频繁,但各国针对金融科技的监管措施因国情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此外,全球统一标准的缺失更加导致监管合作效果大打折扣。

(一)监管理念滞后、执法尺度不一

集中監管的理念滞后于“去中心化”的金融交易现状。我国对于新型金融科技事物的监管,是被动式监管和响应式监管。金融科技在推动金融创新的过程中,明显呈现出技术化、数据化、智能化等特征,基于此,国内监管理念也应当适时而变,原有的被动式、响应式的静态监管不适应金融科技发展的需要,因此金融监管要具有前瞻性,由被动式、响应式监管转变为主动性、包容性监管。此外,有学者指出,早期监管者偏重于系统性风险而轻分散性风险,但在金融科技发达的背景下,分散性风险可能导致比系统性风险更大的危害后果。

(二)监管体系尚未完善

从客观规律上说,金融创新与作为监管依据的法律法规间的步伐不会相一致,金融创新必须超前于现行法规,不然何以称得上金融创新。简言之,法律的制定无法与创新速度保持同步。有学者提到,发展迅速的金融科技实践导致监管规则由于缺乏经济周期性的检验而不够成熟,进而导致金融监管体系的不完善。在发展迅猛的金融创新面前,与之相关的金融立法的滞后导致相关法律供给匮乏,致使监管科技之有效应用面临着诸多法律制度的掣肘,比如第三方支付技术建立起的非银行支付服务市场,支撑起了传统监管外的支付清算市场。然而,既有法律对支付清算市场缺乏明确规范,致使监管措施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国际监管经验之借鉴

尽管国内的金融科技监管的发展历程呈现出强化态势,但金融创新也需时刻保持新鲜活力,为寻求金融科技创新与保证金融体系稳定间的平衡,不妨适当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的做法。但也需要注意到,各国(地区)金融市场发展阶段不同,监管模式自然存在差异。当前国际上对Fintech领域采取的监管模式主要有限制型监管与主动型监管两大类型,各自代表国家为美国与英国。

(一)美国的监管经验

美国对于金融科技领域采取的监管模式主要是限制型监管(Restricted Regulation),原因在于技术创新在美国金融市场中的竞争非常激烈,较为严格地监管更有助于实现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平衡。但有学者指出,美国在意识到其金融科技的发展速度落后于中国和英国的情况下,为加快其金融科技的发展进程,开始逐渐向主动适应型监管模式靠拢。例如,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PFB)2016年初正式声明,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时,对于提高消费者满意度的创新性金融产品,一律采取“无异议函”政策,创造包容的监管环境,激发金融科技创新活力。

(二)英国的监管经验

英国对金融科技监管的模式是主动型监管(ActiveRegulation),体现为主动对金融机构中发展规模较大的业务制定相关的监管政策,例如金融行为监管局(FcA)②针对本国金融创新领域中发展速度最快、市场规模最大的投融资业务,迅速出台7条监管规定,并且为提高投资者权益、资本额度与和信息披露的监管标准,将众筹方式从股权型升级为投资型。针对金融科技,FCA还积极开展了一项金融“创新工程(Proiect Innovate)”,并在2015年11月首创性提出实施“监管沙盒”(Regulatory Sand Box)的计划,历经周密筹划,于2016年5月正式推出,为金融科技企业在安全环境中测试革新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了“缩小版”的真实市场环境,以寻求去除对创新不必要的监管壁垒,鼓励英国金融服务市场的创新。沙盒机制把握金融科技的潮流,在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减少创新产品和服务投放市场的时间,助力金融科技企业吸引投资,更好地促进新金融的发展。

三、我国金融科技监管发展之考虑因素

金融科技创新改变传统金融业的同时增加了金融行业的风险代价,因此更加离不开金融监管。但在金融科技监管发展的过程中,除支持的声音外,也出现了异样的声音——“去监管论”,对此有学者反驳“去监管论”并指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政府监管而在于如何把握好监管的适度性。况且现行监管体系不够应对迅猛发展的金融科技行业,须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相关法律以及配套监管制度。

(一)转变与创新监管的理念

前述提及,对于我国未来的金融科技之发展,离不开转变与创新金融监管理念。且监管理念需要与时俱进,要有前瞻性。目前对于金融科技,应当树立适应性、包容性、实验性、协调性的监管理念,协调发挥作用。

(二)发展科技监管的新模式

金融科技的跨界化、去中介、分布式、智能化,给现有的监管体系带来极大挑战。传统的商业银行和民间借贷之间的风险传播可以通过“栅栏”隔断。然而,“栅栏”这种简单隔离的方式在防范新金融风险方面杯水车薪。有学者尖锐地指出,跨行业的金融模式与我国“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发生了尖锐冲突。发展新的科技监管模式刻不容缓。

不妨借鉴英国的“双峰”监管模式,加强审慎监管、行为监管和混业监管。审慎监管,由审慎监管当局专门负责宏观审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以及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和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的审慎监管;行为监管,行为监管当局专门针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交易行为进行监管;混业监管,在专门金融监管机构之上建立跨业风险监管机构,防止风险在金融体系内外传递。

(三)健全金融科技监管法律体系

一方面,传统金融监管规则在解决金融科技制造的难题时往往捉襟见肘;另一方面,没来得及经历完整周期性检验的监管规则不一定是“客观真理”,故而,完善国内金融科技监管法律体系刻不容缓。参照域外经验,可以学习欧盟委员会基于金融科技的不同业务属性,对相关监管条文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以改进现有的金融监管框架的做法。为构建一个安全、理性、科学、系统的金融科技监管法律制度,在搭建监管法律制度时,首先,需要注意明确金融科技监管的一般法律规则。兼顾适应、协调性监管理念,综合考虑审慎、行为和混业监管模式,在金融立法机构、金融监管机构和被监管机构之间合理分配金融规则制定权;其次,要构建规范监管科技应用的法律框架,明确监管科技的技术标准体系;最后,完善的金融科技法律体系离不开智能化的金融监管基础设施体系、标准化的监管科技应用制度以及完善的金融数据制度。

(四)转变发展金融监管路径

对于现行金融机构,我国目前仍旧采用的是传统“自上而下”的监管路径。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滞后于金融科技的发展,监管能力无法匹配金融科技的发展速度,旧的监管路径也不适合金融科技的发展,需要转变现有监管路径。

有学者指出,对于金融科技的定性,从监管逻辑出发,有两条路径可以选择。一是通过比较金融科技和传统金融的本质来确定监管路径,如果金融科技的本质和传统没有差别或者足够接近,那么适用当前的金融监管框架和規则就是合理选项;反之,如果本质上金融科技和传统金融差别很大,那么现有的金融监管框架和规则就不是合理和最优选项。二是从金融科技涉及的风险为切入点,传统银行业监管的逻辑起点是系统性风险。如果金融科技涉及系统性风险,那么传统银行或金融法的适用就理所当然;反之,如果金融科技的发展没有涉及系统性风险,过度强调风险,用针对系统性风险的金融法加以规制和调控就显得不合时宜,制度成本过高,会阻碍金融的进步。

(五)刨设实验性监管模式

创设监管科技应用之实验性监管模式,实现监管主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有效沟通和交流。对于持续性发展变化的金融科技,“被动式”监管实现的效果微乎其微,在向主动性、包容性监管转变的过程中,尝试创设实验性监管模式。

以“监管沙盒”为例,英国首创的“沙盒监管”为监管金融科技创新开辟了道路,后陆续为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引入并加以改造运用。中国版的“沙盒监管”计划,可以在“一行三会”其中一个机构之下设立一个类似于“沙盒”的安全空间,在此安全空间内,金融科技企业可以在实际场景中测试其创新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权衡利弊和不断纠错。通过积极创造“容错”的安全空间,减少金融科技创新的规则约束,鼓励更多的金融创新想法在实验之后结出成熟的硕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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