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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经济犯罪合同判赔利息的法理分析

2020-07-14范苏

青年与社会 2020年13期
关键词:合同效力民间借贷

摘 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是由多个借款民事行为组成。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完刑事责任后,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恢复往常。但是单个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的合法收益往往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文章旨在从法理上分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给付借款合同相对方一定范围内利息的合理性,对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进行梳理,进而优化合同相对方合法利益的保护,以此激励社会闲散资金投入经济发展,配合金融政策由金融抑制向金融深化政策的转变。

关键词: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刑民交叉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纵深发展,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数量明显增加,对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危害。对于此类案件,因其刑民交叉的特点,社会各界异常关注,给办案施加了很大压力。当下我国经济发展已由高速发展转为高质量发展,金融资金流动更加迅速,而民间借贷渐成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主要方式,其为大量中小企业提供投资,为中小企业的长足发展贡献了一定的力量。民间借贷行为逐渐成长的同时也出现了异化,有的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过高的利息,变存款为资金,破坏金融利率的稳定,严重者涉及犯罪,而过高的利息通常得不到合理追偿。这一结果与十九届四中全会中“一切为了人民”的伟大情怀相悖。因此法律应赋予善意集资参与人对涉罪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允许集资参与人请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赔偿利息。

一、集资参与人利息保护的意义与请求权基础

(一)弥补善意集资参与人因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带来的利益损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是否存在被害人仍是学者讨论的问题。被害人存在的基础是人身或财产遭受侵害,在非法吸收不特定人存款的行为中,集资参与人并未受有财产损失,集资参与人反而因为国家公权力的参与导致合作格局被破坏,利息收入化为泡影,这一结果很可能导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对司法参与的不满。

笔者认为根据集资参与人出借时是否明知集资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可将集资参与人分为善意集资参与人与恶意集资参与人。对于恶意集资参与人,其与集资人恶意约定较高利息,破坏金融利率稳定,明知违法而为之,其利息收益当然不应得到保护。但是善意集资人在整个集资行为中无任何过错,其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实践中,刑事判决已判令追缴、退赔集资参与人投资本金的,不允许集资参与人再提起民事诉讼。此时,若涉罪合同合法有效,集资参与人通过民事诉讼理应获得的合法利息在刑事判决中未获支持。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利息更无法得到保护。而合同的签订必然伴随目的的存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息收入,若目的无法达到,势必减少借款合同的存在。

而借款人的目的通常是为了企业的周转经营,以解决融资难的问题,民间借贷弥补了金融借贷机构职能的不足,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便利的融资条件。而善意集资参与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息收入,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故意,其合法利息收入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判赔利息的请求权基础

实践中合同有效或者無效,集资参与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需依据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合同有效时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支付利息。当集资行为被认定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时,有的法官会认定其合同效力也归于无效。那么集资参与人的合法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则要研究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寻求其请求权基础。

根据《民法总则》第155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当事人无法基于原合同而主张任何利益。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般认为,将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后果[1]。刑事程序中已完成返还财产的赔偿,此处应坚持刑民融合的思想,避免产生责任重合的后果。我国《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认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确定后,那么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哪些,民法学者通常认为合同无效后后果包括损害赔偿,合同成立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非过错的一方因对方的过错所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因为损害赔偿的直接目的是使受害人达到合同未订立的状态,权利人请求的根据在于其因对方的过错而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益属于信赖利益,其法理在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合同的成立需要践行交付借款的要件,在达成借款合意后, 借款人交付借款才成立,若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势必会损害出借人的利益。当出借人已将全部借款交付集资人占有,其信赖利益就应及于全部借款,其具体的合理损失用利息来计算既合理又方便,因此当合同被确认无效也可以信赖利益损失请求法院判赔。

二、集资参与人利息保护的现实困境

(一)实体保护不一

首先在实体法规定方面,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规定的权利外延不同。依据新修订的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刑事诉讼退赔集资参与人的金额只涉及投资本金,先前退还的利息也计算在本金范围内。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最高院公报案例“吴国军案”表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不一定无效,刑法与民法本是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二者并行不悖,认定合同效力应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根据民事规定判定合同有效,则集资参与人可根据涉罪合同主张投资本金与利息。由此可知在实体方面对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护的范围不同。

(二)程序存在重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经刑事程序认定为犯罪,会产生一份刑事判决书,若有在先民事判决书判决集资人返还集资参与人投资本金与利息,那么法官在执行生效判决时则陷入两难境地,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在法律效果上产生自相矛盾的结果,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集资参与人利息的补充救济措施

(一)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与借贷民事行为,适用不同法律规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行为人一般都是通过提高利率的方式,将社会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不进入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时,行为人任意提高利息,形成在金融借贷市场上的不正當竞争,破坏了全国金融利率的统一,影响货币价值的稳定,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而民间借贷是指除了金融机构以外的平等主体相互之间订立合同,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存款的通常方式。最高法院公报“吴国军案”分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是由多个合法的借贷民事行为组合而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的民事行为的总和。其虽然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集资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合同目的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一刀切”看待,单个民事合同行为的效力,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评价并无瑕疵,集资参与人的出借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金融管理秩序混乱,集资人的犯罪行为与集资参与人的出借行为应分别适用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维护合法权益。

(二)根据集资参与人获赔金额的总数,赋予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集资参与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本质是合法利息收入未获退赔。实践中,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交叉顺序先后存有四种情况:1,刑事程序终结后,集资参与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结果是被驳回;2,刑事程序进行中,集资参与人提起民事诉讼,结果是被驳回;3,民事程序终结后,刑事程序启动;4,民事程序进行中,刑事程序启动,结果移交刑事司法机关处理。每一种情况都会得出一种司法结果,退赔、追缴的资金都有一个确定的数额,若善意集资参与人对退赔、追缴的数额不服,应允许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一直是实务中经常遇到的复杂问题之一,在实际办案中,应当坚持融合共进的理念,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固然存在,但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不能彼此相背而驰,相互否定。若合同被认定无效,则集资参与人可依据民事合同无效相关规范主张自己的合法利益。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罪与非罪是不可相容的,但在此罪与彼罪、刑民之间又是充分融合的,因此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要全面考虑社会效果、法律效果,避免司法冲突。

(三)利息补充救济的范围

利息得以救济的范围应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三个区间的规定,即集资人与集资参与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集资参与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集资人与集资参与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4%与36%之间属于自然债务,集资参与人请求支付的,集资人可拒绝给付,已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

四、结语

国家通过公权力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也应尽力促进民事合同目的的实现,避免以刑代民、以刑代行。其实,实体法律的适用,从来都不能单纯应用三段论的简单推理,各制度背后必然包含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判断,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入刑的主要原因是其破坏利率统一、影响币值稳定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导致国家通过信贷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能力减弱,因此国家选择了金融抑制的理念。金融抑制是发展中国家金融体制普遍存在的一个典型特征,但是金融抑制战略已不适应当下经济发展现状,而资本短缺却是困扰经济发展的主要问题。公权力在实现维护国家管理秩序的目的,也应使经济政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不能顾此失彼。

赋予善意集资参与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利息的权利,有利于缓解经济社会资金短缺,促进经济发展。若阻断了集资参与人的利息赔偿请求权,则会削弱市场主体将社会闲散资金投入资本市场运转的积极性,导致自有资金难以投资到实体经济,也就无法实现民间借贷存在的价值,民营企业的生存又将面临困难。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王轶.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5版.

[2] 江必新主编.胡云腾执行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48-149.

[3] 张家麟主编: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法律出版社2014:179.

[4] 叶名怡. 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J].中国法学,2012,1.

作者简介:范苏(1997- ),女,2019年6月毕业于淮阴师范学院法学专业,现就读于渤海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法律(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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