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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原因自由行为

2020-07-14王晶

青年与社会 2020年13期

王晶

摘 要:原因自由行为对于我国而言尚处于立法空白,在理论界对原因自由行为概念、构成要件等问题的界定均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自陷“意识不清、行为失控”并利用该种状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例大量的增多,法官只能依靠自己的业务技能、工作经验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决议来加以审判。笔者通过查阅大量的资料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基本理论以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状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从立法、司法等角度分析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的现状,为我国建立原因自由行为制度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自由行为;无责任能力;实行行为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

原因自由行为对于我国而言属于舶来品。在德国的理论界认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丧失行为能力或欠缺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违法行为。由此可见,德国的学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主观上既可具有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我国学者马克昌教授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行为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利用所处状态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该行为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可见马克昌教授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与德国学者的观点如出一辙。也就是意味着,马克昌教授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人所实施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前提为该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原因自由行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张明楷教授则认为行为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自己处于“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的状态,并且在此种状态下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可见张明楷教授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人是否是故意还是过失使自己自陷“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的状态在所不问,并且也无需强调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仅强调其自陷“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状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即可。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定义尚存争议。而笔者更赞成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即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丧失行为能力、责任能力,行为人利用自己丧失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状态实施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即使行为人行为时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但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特点

(一)行为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无论是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还是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行为人首先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即必须是完全责任能力的人。如果行为人缺乏行为能力,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那么依据我国刑法总论的规定行为人则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犯罪但不具有可罚性,无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二)原因自由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因自己的原因自由行为导致自己欠缺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利用该种“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状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损害。所以,原因自由行为需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符合我国犯罪构成中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

(三)原因自由行为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故意使自己自陷“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的状态即故意使自己丧失完全行为能力或使其丧失责任能力,而进行的违法行为,无论是行为人实施该种违法行为时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行为人故意地自陷,且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那么依据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原因自由行为人需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公平,避免行为人利用原因自由行为脱法行为的发生。

三、国外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现状

(一)德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现状

德国可谓是刑法理论的先行者,德国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原因自由行为研究要早很多。但是德国现行的刑法典仅仅对行为人故意、过失将自己处于醉酒的状态或者通过药物将自己处于昏迷的状态而实施违法行为的,将受到刑罚处罚。德国刑法典的总论中对醉酒的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作出了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自醉行为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混乱。可见,在德国刑法的立法上已经承认原因自由行为,并且原因自由行为在德国刑法理论界的研究对立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日本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现状

在日本的立法体系中,并未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任何的规定。原因自由行为在日本仅存在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虽然在立法上未对原因自由行为做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了认可。在近些年的刑事立法方面,日本的立法工作者也在试图将原因自由行为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原因自由行为明确化、规范化。

(三)英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现状

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因其以判例法为主,因此在英国没有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的司法判例。在英国行为人醉酒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意识清醒的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无任何之差别。如果行为人利用醉酒等行为导致自己陷入意识不清,使行为人丧失支配行为的能力,则构成犯罪,仍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含酒精类的物品、麻醉类等使自己陷入意识不清的状态或者高估自己对酒精、麻醉剂的耐受力而导致非自愿性醉酒,在此种情况下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则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可见,在英国司法实践中明确确认了原因自由行为,并且对故意、过失作出了可罚性的严格区分。

(四)美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现状

美国由于属于联邦制国家,各个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权。因此,各个州以及联邦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处罚规定不尽相同。美国与英国相同,均以判例的形式确立原因自由行为,但是在美国各个州的司法判例中对于醉酒后陷入意识不清而实施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美国各个州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原因自由行为,并明确了原因自由行为人法律责任。

四、我国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现状

(一)缺乏统一的界定

在我国原因自由行为并未在立法上做明确规定,仅存在于司法及理论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界定,导致对原因自由行为难以认定。在实践中法官在认定原因自由行为时往往依靠的是法官自身的专业技能、知识点储备以及经验的积累还有就是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因此,由于缺乏统一的界定,实践中对原因自由行为的适用则属于“五花八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混乱。

(二)犯罪行为“着手”的界定需细化

明确犯罪行为的着手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关键所在。在实践中,由于完全行为人将自己故意自陷缺乏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利用我国刑法典对于无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之规定规避法律的处罚,因此对于着手行为的认定更为重要,他不仅仅影响犯罪构成,同时也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进而影响犯罪的定罪量刑。我国应当细化犯罪行为“着手”界定的标准。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需明确化

在我国由于立法的欠缺导致司法实践的混沌。传统的立法观念认为,行为人故意自陷意识不清时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自陷之后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在理论上均有预见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在实施自陷行为时是否可罚,以及在过失的状态下行为人实施了侵犯法益的行为是否符合期待可能性免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该问题一直是理论界的症结所在。

(四)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模糊不清

根据我国司法以及理论的主流观点依据犯罪构成的两阶层理论即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强调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即违法行为客观发生、损害结果客观存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主观阶层需考量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要素即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持故意还是过失。因此,我国建立原因自由行为法律制度不仅仅需要在立法层面上明确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以及界定,更应当明确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用以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五)立法结构需调整

在我国刑法典的立法体系中,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免责情形均规定在刑法典的总论中,而刑法典的分则仅规定犯罪的罪名。所以,实践中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不仅仅要参照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还要比照我国刑法总论的规定。通过刑法分则的立法来加强原因自由行为在我国的适用,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五、原因自由行为的构建

(一)统一原因自由行为的界定

原因自由行为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理论界较为有争议的课题。近些年来由于我国对原因自由行为的研究一直存在于理论界,而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由于法律的立法空白导致司法混乱。因此,确立原因自由行为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首先要明确原因自由行为的界定,通过明确统一的界定才能用于指导实践,否则我国现在混乱的局面无法改善。

(二)明确着手行为认定标准

行为人利用自己自陷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的状态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需承担全部的刑事法律责任。因此,行为人何时实行实行行为,何时进入着手阶段就更为重要。在我国理论界对于着手行为的认定不近一致。所谓的实质的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有现实的、紧迫的危险性。当行为人的行为处于该种临界状态时,就意味着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行行为了。但是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不能仅仅依靠实质的实行行为标准来判断更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具体分析。

(三)明确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

只有赋予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才能入刑。如果原因自由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则那么完全行为能力人利用自陷实施违法行为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原因自由行为必须赋予其可罚性,否则原因自由行为在我立法就失去其法律意义。通过刑法的立法的形式确立原因自由行为制度并赋予可罚性,才能有效的避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完全行为人利用原因自由行为脱法,逃避法律制裁。同时原因自由行为的确立以及法律效力的确立能更好的有效遏制吸毒、醉酒而导致的犯罪的发生。

(四)严格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

无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不论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无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均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威胁,因此利用原因自由行为实施犯罪均需承担法律责任。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的空白、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专业技能参差不齐,所导致在实践中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五花八门。因此,严格原因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司法实践,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五)采用总论的立法结构

通过总论的规定确定原因自由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在总论中确立原因自由行为的法律地位,更能解决我国法律的空白对司法实践带来的混沌。采用总论的立法结构模式,有利于贯穿刑法始终,如果通过分则的方式加以规定,则会造成立法的累赘以及浪费立法资源。

六、结语

原因自由行为是外来品,在各国均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研究也得到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发生大量的利用因吸食毒品、过量饮酒导致醉酒以及违规使用麻醉饮品、药品或者物品所导致丧失完全行为能力,丧失责任能力,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扰乱社会治安的案例屡见不鲜,而由于立法的空白、法官系统的整体素质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薄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统一、有章法地规制这一法律现象。因此,在立法上承认原因自由行为,赋予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效力,才能为法律工作者提供有效的指导。而建设一支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法官队伍更是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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