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法对选择性信息披露问题的立法研究
——以美国证券立法为视角
2020-06-13王为雄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信息
王为雄
(福建江夏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当前,随着我国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证券市场发展良好。营商环境的优化离不开法治的保障,为更好地规范资本市场必须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各项法律制度。我国现行《证券法》在证券的发行和证券的流通中规定了较为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全体会议审议修订并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3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了公司信息公平披露规则,但该条款缺乏更具体有效的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条款仍存在一些技术障碍和制度缺陷,亟需通过制订《证券法实施细则》加以明确和规范。
最初对选择性信息披露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是美国根据1934年《内幕交易法》所确立的反欺诈条款进行的处理,但在1999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提出了新的证券交易规则—“10b5-1”交易计划。该规则规定:若要追究被告信息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必须是被告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实际利用了未公开信息;若被告单纯持有该重要的未公开信息,不能认定其责任;若采用“利用”的判断标准认定被告负有责任,必须推定被告在持有公司重要未公开信息期间实际利用了该信息。这些规则的制定,促使SEC在2000年通过的公平披露规则中作出了原则性禁止选择性披露的规定。因为选择性信息披露规定在实质上免除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将相关信息向公众披露的义务,从而导致义务人差别对待不同的投资者,并出现了诸多内幕交易等违法从事证券交易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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