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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生命维护权为生命权内容的正确性

2020-06-12杨立新

东方法学 2020年4期
关键词:人格权自卫权民法典

杨立新

内容摘要:民法典出台前,学界出现了这样一种主张:以生命维护权包含自卫权,自卫权是美国公民对抗政府的权利,人格权编规定自卫权和行动自由为根据,要求民法典删除人格权编。这种主张否定了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权包括生命维护权,身体权包括行动自由权的正确性。民法典已经通过了立法机关审议,成为我国的法律,人格权编是其鲜明的立法特色,是民法典的最大亮点,其中就包括规定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权。民法典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自然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有权维护自己的行动自由,这是保护人民的人格权所必须。在民法学术讨论和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学者都有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但是应当遵守学术批评和表达自由的规范。

关键词:民法典 生命维护权 行动自由权 自卫权 人格权 身体权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4-0144-1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格权编为其第四编,其中第1002条和第1003条规定了生命权和身体权,即“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与先前草案的文字表述有所不同,但核心意思并无变化。在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诞生感到欣慰的同时,笔者也回忆起在长期争论民法典要不要规定人格权编的问题上的经历,特别是在临近全国人大会议审议民法典草案之前,某民法学者连续发表数篇文章和演讲否定人格权编,一再建议民法典草案删除人格权编。虽然民法典包括人格权编已经成为国家法律,但是,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权、身体权等是否有错误,必须进行正面说明,阐释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维护权的正确性,否定非理性主张,进而巩固人格权编的立法成果,维护民法典的尊严和权威。

一、提出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维护权的主张及其背景

在民法典即将提交全国人大会议审议的前夕,某民法学者连续发表《不赞成规定所谓“自卫权”》 〔1 〕和《“自卫权”再解读——关于民法典草案删除人格权编的再建议》 〔2 〕等文章,提出了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维护权就是规定了自卫权,自卫权是美国法的权利,包括持枪权,因而就是暴力,而自卫权是对抗国家的权利,因而人格权编规定自卫权,就是鼓励对抗国家,自卫权就像一柄刀尖上淬了剧毒的匕首,我们有的人从敌人手里接过它,回身就准准地插在自己的母亲(中国)的胸膛上,重新提出请重视乌克兰的前车之鉴,再次提出否定人格权编的非理性主张。〔3 〕

这种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主张并非自此时始,是有很长的发展过程和背景的。

(一)编纂民法典是否单独规定人格权编争论的形成和发展

在编纂民法典中,对是否单独规定人格权编这一问题,一直都有争论,而且由来已久。

根据笔者的记忆,最早关于民法典分则应当包括哪些内容,要不要有单独的侵权责任编和人格权编的争论,是在1995年司法部组织专家讨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时发生的。那时,笔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没有参加这次专家讨论,根据事后了解和之后发生的事实可以证明下述这些事实:当时多数专家主张,法学统编教材应当单独编写“侵权行为法”和“人格权法”两本教科书,为将来的民法典编纂做好准备。有少数专家反对,不同意专门编写这两本教材,理由是这不符合传统民法的习惯。多数专家认为,中国的民法要有中国自己的特点,这样安排有民法通则的传统,是正确的。最终按照多数人的意见决定,这套教材编写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人格权法》《婚姻法》和《继承法》共八部,作为全国法学统编教材,决定将《侵权行为法》和《人格权法》两本教科书交由王利明教授负责,王利明教授和笔者写作了《侵权行为法》,王利明教授、笔者和姚辉教授写作了《人格权法》,分别在1995年和1996年出版。这应该是关于民法典分则是否设置人格权编的第一次大争论,结果是没有采纳少數学者的意见。

1999年统一合同法制定完成后,立法机关决定编纂民法典,成立了9人组成的民法典编纂领导小组。在讨论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立法结构时,小组成员又发生了激烈争论,多数人主张民法典在总则编之外,规定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少数人坚持德国民法典立法传统,主张规定总则编、物权编、债编、亲属编和继承编,反对单独规定侵权责任编和人格权编。最终,还是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这次立法的争论,其实是前一次教科书之争的继续。经过两年的努力,全国人大法工委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分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编、收养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共九编。其间,王利明教授作为9人小组成员,主持侵权责任编和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的起草任务,小组在2001年完成了这两部建议稿草案,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专家在人大会议中心讨论了两天,参加的专家比较多,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王家福教授、江平教授等,都充分肯定这两部民法典分则编草案建议稿的优点,认为比较成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就是在这两部建议稿的基础上形成的。

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进行审议。之后,立法机关决定继续制定民法单行法。2003年,立法机关首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编为基础,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先后进行8次审议,于2007年3月通过。随后,立法机关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侵权责任编为基础,着手制定侵权责任法,经过两年工作,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任务顺利完成。在此之后,2010年制定完成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接下来,本应当开始进行人格权法的立法工作,由于意见分歧较大,先搁置起来,立法机关开始修订继承法,笔者参加了一年的修法讨论,由于立法机关领导决定先修订关系民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继承法的修订也被搁置起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完成修法。至此,除了人格权法之外,立法机关2002年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包含的各编,都有单行法的立法,形成了我国类法典化的松散式民法。至此,对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规定的争论,从表面上看似乎已经偃旗息鼓,没有再形成争论焦点。

(二)编纂民法典起草民法总则期间对人格权立法的争论

2014年,中央决定编纂民法典,立法实行两步走,首先编纂民法总则。2015年9月,立法机关提出了民法总则(草案)后召开专家研讨会,由于制定民法总则必然涉及下一步编纂民法典分则各编时是否要规定人格权编的问题,本来似乎已经平息的对人格权编立法的争论,突然重新开始,并且越演越烈。

2015年9月14日开始,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全国人大办公楼会议室召开第一次民法总则(草案)专家研讨会,会期三天(实际上是两天半)。第一天上午会议刚刚开始,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要负责人作为会议主持人致辞,简要说明了会议的开法。某民法学者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主要内容是:第一,人格权不能规定在民法典分则之中,必须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否则就是破坏了民法的立法传统。第二,在民法典编纂中,不能说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是世界首创,因为第一次在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编的是乌克兰民法典。

对于该观点,笔者和其他几位教授在场立刻进行反驳,阐明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是立法技术问题,不存在政治风险。民法典人格权成编与发生“颜色革命”完全没有关系。会议主持人打断正在进行的争论,回到会议的开幕阶段,回归正题,又询问王利明教授对这次会议开法的意见。王利明教授简单说了同意会议的开法之后,会议开幕阶段结束,接下来就开始逐条讨论民法总则(草案)的具体条文。

在讨论完第二章“自然人”部分的条文后,会议主持人要转入对第三章“法人”条文的讨论。某民法学者立刻打断他的话,说:对第二章关于自然人的讨论不能结束,因为这关系到人格权的内容究竟在哪里规定的问题。他要求,应当按照他的意见,把人格权放在自然人一章中规定,规定的是自然人的人格权,所以,必须在讨论自然人的部分来讨论如何规定人格权,否则,就没有机会再对人格权问题进行讨论了。现在,必须在这里说清楚。接着,就谈了对人格权立法的看法和意见,陈述民法典在总则规定人格权的必要性和在分则规定人格权的恶果。他的这种做法引起多数与会专家的不满,开始了第二次的激烈争论。在多人的反对下,会议才按照正常的议程安排,结束了对自然人一章的讨论,开始对“法人”一章的条文进行讨论。

在会议的第二天下午,王利明教授发表了对人格权编立法看法后,某民法学者立刻进行反驳,再次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具体内容不再详述,基本上还是重复前述内容。

在这次会议结束之后,民法学界重新开始争论关于民法典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争论的焦点是: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究竟是立法技术问题,还是政治风险问题。我们始终认为,编纂民法典对人格权如何规定,是在私法领域规定民事主体的私权利,肯定不存在政治风险问题,不会因为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就要引起“颜色革命”。所谓人格权独立成编将会引发“颜色革命”的政治风险,是牵强附会的无理性臆测,将民法学术问题政治化;民法典是否要人格权独立成编,完全是立法技术问题: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人格权,立法空间过于狭窄,不便于展开规定人格权的正面确权和保护规则,无法容纳30多年来积累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在民法典分则独立规定人格权编,会有比较广阔的立法空间,对人格权进行全面规定,将30多年积累的人格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更多地写进民法典,更加突出我国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立场,更加突出人格尊严和人格权的地位和作用,更加突出我国民法典的鲜明中国特色。

2015年10月24日,在海口市召开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年会。会议开幕的前一天晚上,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会召开,在谈到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不是有“颜色革命”政治风险话题时,有些常务理事认为会议应当对此有一个明确的态度,一些常务理事便委托笔者在会议的主题发言中說明这个问题。笔者接受了委托,在24日上午开幕式结束后的主题报告阶段,便放弃了原来演讲的题目,就此问题做了十分钟的主题发言,说明了笔者的观点,得到了与会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当然也有朋友对笔者提出了忠告和批评。会议休息期间,笔者能把发言的内容理论化,写成一篇文章。〔4 〕应当说明,这篇文章不是笔者在专家研讨会上立即写出来的,也不是某民法学者在文章中说的《中国不会发生颜色革命》这个题目。

这样的争论一直在进行,直到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通过。

(三)在编纂民法典分则各编中的争论发展至自卫权观点的提出

2017年4月,民法典分则各编编纂工作开始时,关于是否制定人格权编,立法机关似乎有顾虑。依笔者的观察,立法机关似乎不愿意惹这个麻烦,原因是,单独制定人格权编就要顶上一个“颜色革命”的政治帽子,政治风险太大。在这一期间,专家也在想新的办法解决人格权的立法问题,笔者在侵权责任编的立法建议稿中,试图按照德国民法典的方法,将人格权的内容写进去。〔5 〕但不论是读者还是笔者自己,都认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真正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格权法,必须坚持人格权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的立法之路。

就在这时,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论断。〔6 〕我们理解,这是中央对编纂民法典规定好人格权法的明确要求,应当依照这样的规定,坚定不移地编纂好人格权编。〔7 〕同时,某民法学者也发表自己的意见,认为党的十九大报告写进人格权,是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人趁机在十九大报告这个“母亲的饭碗里放进的一只苍蝇”,主张编纂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就是与中央的决定相对抗。〔8 〕

根据党的十九大报告的精神,立法机关将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立法计划向中央常委会作了报告,获得认可,人格权编的立法正式纳入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立法计划,并且起草了草案,经过专家的几次讨论修改,终于将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于2018年8月27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其中包括人格权编。在审议中,人格权编的立法方法和具体内容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们的高度认可。

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后,有些学者对人格权编草案提出了批评意见,其中不乏否定的意见。〔9 〕笔者也发表论文,进行了正常的学术争论。〔10 〕这些争论的结果,使人格权编草案越改越好。这些可以从人格权编草案的第一稿到合体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内容对比中,就可以看出来。

在此期间,某民法学者对人格权编的批评一直在进行,其中一些正确的看法也被吸收在人格权编的草案中。针对2019年12月28日第一次各编合体形成的民法典草案,某民法学者就人格权编规定的生命权和身体权的内容,连续发表文章或者访谈,一再曲解人格权编中的有关条文,引申出了规定自卫权和行动自由就是鼓励人民上街实施暴力对抗政府的结论,并加以严厉谴责,提出“当我们看到自卫权的本质是暴力,并且自卫权本身包含‘上街的时候,你还能够相信民法典规定自卫权仅仅是出于愚蠢吗?”的质疑,并因此得出结论:“自卫权就像一柄刀尖淬上了剧毒的匕首,我们有的人从敌人手中接过它,回身就准准地插在自己的母亲(中国)的胸膛上。” 〔11 〕把这样没有一点实事求是精神的结论,强加给在学术争论上和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者,甚至强加给立法者,是不能令人理解的。就像有人说的那样:“这得有多大的仇恨啊!”

民法典草案各编合体之时,一方面是社会舆论对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不断点赞;另一方面是某民法学者断言“中国民法典规定自卫权,即使不是别有用心,也是多么愚蠢,多么的不合时宜!”这两种对立的态度,实在是太鲜明了。究竟孰是孰非,需要有一个公断。最终通过的民法典中,第1002条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003条规定了“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尽管条文的具体表述有所调整,但是核心意義是没有变化的。

通过对上述事实的回顾,可以证明一件事,就是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单独规定人格权编,赞成者始终占据主流,反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的意见,始终是少数人甚至是个别学者的个人主张。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当然是少数服从多数,个人服从组织。按照多数人的意见,民法典应当规定人格权编;少数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是立法还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立法机关最终作出决定,全国人大会议高票通过民法典,肯定了人格权编在保护人民人格权上的成功立法,就是对这场长达十几年的争论作出的公断。

民法典的立法结束,并不等于这些不同学术主张的争论已经有了结果,对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主张,特别是对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的恶意贬损,关系到对自然人生命权和身体权的保护问题,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深入的分析说明,阐释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权正确性的法理基础。

二、将生命维护权曲解为自卫权进而否定人格权编的论断

笔者作为积极倡导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和人格权编草案起草的参与者和立法专家,有责任说明我国人格权编草案立法的正确性和科学性,同时,对曲解甚至歪曲民法典人格权编有关内容的主张并将其作为民法典应当删除人格权编的理由,提出自己的看法,指出这种见解的错误。

(一)关于人格权编规定生命维护权就是规定自卫权的问题

对这个小标题提出的问题,某民法学者进行论述的逻辑层次比较复杂,包括:①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第1002条规定生命权包含“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②有权维护自己生命安全的权利是生命维护权→③王利明教授解释生命维护权中包含着自卫权→④自卫权是美国法上的概念→⑤美国法的自卫权是针对政府侵害进行自卫的权利→⑥自卫权包含持枪权→⑦自卫权就是暴力→⑧人格权编规定自卫权就是刺向母亲胸膛的毒刀。

对这种曲解人格权编规定生命权包含生命维护权的见解,应当进行深入分析,指出其逻辑上的错误。

在上述表达的逻辑顺序中,包含着多层的判断和推理。

1.第一个环节和第二个环节是没有问题的,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就是生命维护权,这个判断没有错误。

2.第三个环节说生命维护权包含自卫权,这个见解在原则上也没有错。这不仅是一个民法学者的观点,〔12 〕宪法学者也有着同样的看法。〔13 〕不过,笔者在自己的研究成果中,通常将其称为生命维护权,包括防止非法侵害的权利,不使用“自卫权”的概念。〔14 〕如果说大前提是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包含寻求公力救济和必要时的私力救济,小前提是生命维护权包括自卫权,那么结论为:自卫权在必要时是维护生命安全的私力救济手段,这个推理也是可以成立的。

3.这种主张的问题出在第四个逻辑环节,即自卫权是美国法的概念,且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这个判断单纯从文义上说,也不错。但是问题在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规定生命权的时候,规定的是“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条文中根本就没有使用“自卫权”的概念,与美国法上的自卫权这种宪法权利更是风马牛不相及。

4.在第五个环节,认为美国的自卫权就是针对国家的权利,是不正确的判断。这个权利来自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规定,内容是:“纪律严明的民兵为保障自由州安全所必须,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该民法学者将这个规定解释为“修正案允许对国家行使自卫权,国家一旦侵害州和人民的利益就可以行使自卫权,但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即组成州民兵组织,然后各州再联合起来,就像当年华盛顿率领北美十三州的民兵一样来对抗现在的美国联邦政府”。〔15 〕

对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规定作出上述解释,如果是在2008年之前,应当是正确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原来判决认为宪法第二修正案并不禁止各州对武器进行管制。例如,1875年的“美国诉克鲁克香克案”的判决,〔16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第二修正案“除限制联邦政府权力之外别无效果”。1886年“普雷瑟诉伊利诺伊州案”,〔17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重申第二修正案“仅仅是对国会和联邦政府权力的限制,而不是对各州权力的限制”。直到1939年“美国诉米勒案”,〔18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仍然将第二修正案同宪法第1条第8项中的“民兵条款”结合起来理解,仍然认为“在没有证据表明拥有或使用(锯短枪身的)鸟枪”“同一支训练有素的民兵的维护或效率有着合理联系的情况下,我们不能说第二修正案保障拥有和佩带这种器械的权利”。在“美国诉米勒案”之后,大多数涉及第二修正案的联邦法院判决都将之解释为保留各州维持民兵的权力。

但是到了200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第二修正案作出新的解释,是因“帕克诉哥伦比亚特区案”,〔19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意见,判决宪法第二修正案赋予了个人保有及佩带武器的权利。“训练有素之民兵乃保障自由州安全之所需”条款,仅仅是宣示对个人保有及携带武器之权利予以承认的目的所在,并非操作条款的限制条件。要求合法武器处于拆卸状态或者上扳机锁的规定,使得公民无法基于自卫这一核心合法目的而有效使用武器,因而违反了宪法第二修正案。〔20 〕

正是由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8年的这个判决,使公民合法持枪用于防卫完全符合法律要求。据报道,2012年新年前夜,在美国俄克拉荷马州布兰查德,18岁的年轻母亲莎拉·麦金利带着婴儿独自在家,24岁的贾斯汀·马丁和他的同伙达斯汀·斯图尔特持带着12英寸的猎刀,试图闯入莎拉的家里。莎拉马上拨打紧急报警电话,在911向媒体发布的录像带中,莎拉询问接线员:“我手里拿着两把枪。如果他们进入这扇门,可以射杀他吗?”911的接线员回答:“你必须尽一切努力保护自己。我不能告诉你,你可以这么做,但是你必须做你必须做的事,来保护你的婴儿。”于是,莎拉在两名入侵者破门而入时,果断地开枪打死了其中之一,另一名闯入者逃走后,不久被警方捉获。俄克拉荷马州法律允许对入侵者使用致命武力。地区检察官说:“她自卫射击了马丁,我们对该案的初步审查,并没有表明她以任何方式违反了法律。”而马丁的另一名同伙被指控犯有一级谋杀罪,因为警察说,马丁的死是由于他们企图进行盗窃造成的。莎拉对记者说,歹徒当时正挨家挨户试图闯入,911说,在他进入莎拉的房子之前莎拉不能射击他,所以,莎拉一直等到他进门后才开枪。莎拉说:“你必须作出选择,你还是他,我选择了我的儿子,而不是他。”她继续说,“没有什么比抱着婴儿的母亲更危险的了”。〔21 〕这就是美国人民的持枪权和自卫权,这种权利并不是主要針对政府的权利,而主要是对私人不法侵害的防卫权。这些道理,跟某民法学者对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规定的解释并不相同,在美国,自卫权和持枪权,包括对私人侵犯进行自卫的权利,而非只是针对政府侵害的权利。

5.在上述逻辑推理的第六和第七环节,是自卫权包括持枪权,因而自卫权就是暴力。这样的推理也是不错的,用自己持有和携带的武器进行自卫,这种行为当然就是暴力。当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正在实施,在享有持枪权和自卫权的人民面前,实施具有暴力性质的行为保护自己,完全是有理由的合法行为。在前述案例中,莎拉的最后一句话让人感慨万分。每一位抱着婴儿的母亲,都能为保护自己的孩子而拼命,但是她们是愤怒的狮子还是待宰的羔羊,不在于她们内心的勇气,而取决于法律是否给予她们以自卫的权利和自卫的能力,两者缺一不可。美国的法律和执法者都毫不含糊地支持公民在面对入侵者时,可以使用致命的武力进行自卫,如果稍有动摇,对于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莎拉母子来说,2012年新年夜就是生与死的分界。这正是美国法上的自卫权的精髓,也是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为保护人民权利所作出的法律保障。可见,某民法学者关于“美国发明了自卫权,并且美国的自卫权是用来对付国家的,并没有说要用自卫权对付私人” 〔22 〕的论断是不正确的。如果美国法律规定的自卫权和持枪权只是人民对付国家侵害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对付私人的侵害,莎拉不仅不能面对私人侵害开枪射击将其击毙,而且法院还要判她构成谋杀罪而被处以刑罚。但是实际情况正好相反。笔者曾经在美国广袤的北部自驾车行驶了4000多公里,经常看到茕茕孑立的独立房屋散落在村落之外的原野和山区,心里就不时地为美国人民的生命安全担忧——深更半夜出现一个歹徒即使不是拿着杀人的刀枪,也会把人吓得半死。正是美国法律赋予人民自卫权和持枪权,才使他们的生命安全得到保障。如果美国的持枪权和自卫权仅仅是为了对付国家不法侵害的权利,那么美国人民为什么要在家里藏着武器,像莎拉那样敢于射杀闯入者保护自己和自己的孩子,而被判断为“并没有表明她以任何方式违反了法律”呢?

6.某民法学者在上述逻辑推论中得出的最后结论是: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规定自卫权,就是“我们有的人从敌人的手里接过刀尖上淬了剧毒的匕首,目的就是回身就准准地插在自己母亲(中国)的胸膛上”。因而,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规定自然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就是类似美国法的自卫权,就是伤害自己祖国的毒刀。用科学的逻辑推理规则来检验这个推理的过程和结论,任何人能够相信这是正确的、科学的结论吗?这明显是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即使不从上述曲解的逻辑推论中归纳其中的谬误,就是仅仅从上述的语言表述中,能够从在自然人的生命权中包含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这样的权利包含着自卫权,在美国的自卫权是公民针对政府和国家的权利,因而就得出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自然人享有自卫权,就是要向自己的国家捅刀的结论吗?世界上肯定没有这样的逻辑推论。

在关于自卫权的争论中,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生命维护权是正当的民事权利,是生命权的权利内容。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中确实包含着防卫权,或者说就是自卫权。不论是自卫权还是防卫权,都是生命权人维护自己生命安全所必须的权利。否则,我国刑法和民法典总则编就不会规定正当防卫是免责事由。同时,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权的生命维护权,并不是美国法的权利,而是中国法的权利。不能用美国法对自卫权的规定和解释来界定我国民法中的民事权利,包括防卫权或者自卫权。即使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就是自卫权,我国的自然人享有持枪权吗?能够像莎拉那样用两把枪保护自己的孩子和自己不受私人的非法侵犯吗?这一点,是解释法律的常识和基本方法,显然不必过多说明。

第二,应当明确生命维护权与正当防卫的关系。民事主体享有维护生命安全的防卫权。对于不法侵害,不论是来自私人的,还是来自国家的,都可以行使防卫权,只是对于来自国家的、政府的不法侵害很难行使防卫权,大多要依靠受到损害后的司法救济予以保护,制裁违法的政府行为。对于来自私人的侵害行为,正当防卫制度为其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只要在正当范围内,行使防卫权伤害非法行为人,是合法行为。即使防卫过当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须减轻处罚或者承担适当的责任。因此,防卫权或者自卫权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法律制度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完成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的重任。民法典第130条确实规定了行使权利的自我决定权,将这个规定解释为权利自由行使原则,并据此推定自卫权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意愿)行使自卫权,其权利行使行为被推定为合法、正当行使,其行使自卫权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原则上也不承担法律责任,〔23 〕显然也是在曲解这一规定,是资深法学专家不应当犯的错误。实施行使防卫权行为的后果,或者为正当防卫,或者为防卫过当,都有法律在规范,不会因为对生命权规定生命维护权而使这些法律规定的界限就变得模糊不清,甚至连滥用权利都无法判明。那么,民法典总则编第132条规定禁止权利滥用规则还有什么用呢?这不是正常解释法律应该得出的结论。

第三,自卫权有防卫国家对个人生命权侵害的作用,但是并不是借此可以对国家进行颠覆活动。国家对个人生命权的侵害行为,都是具体的。例如,1984年在笔者的家乡,火车站站前广场的派出所接到报案,有一个小偷实施盗窃行为。第二天,站前派出所的民警带着举报人,在站前广场的公共汽车站附近守候,有一个青年被举报人指认为疑似盗贼。民警将这位要乘坐火车去省城开会的青年抓回派出所,追问是否为盗窃人。该人不承认,民警就一直用棍棒拷打其腰部以下至大腿以上的部位,从上午九点一直打到下午四点多,将其身体打得血肉模糊,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这不是国家对私人生命权的侵犯吗?在国家机关面前,受害人即使受到其侵害,也无法行使防卫权。假如——笔者说的是假如——即使受害人对民警行使自卫权,难道就是犯了颠覆国家罪吗?显然不是,即使他行使防卫权不当,也顶多是犯了袭警罪,且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原因。这个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刑讯逼供者被绳之以法,受害人的家属获得国家赔偿。可见,某民法学者关于“民法典规定生命权包含生命维护权就是规定了自卫权,自卫权就是用来对抗国家的,因而形成了自卫权与颠覆国家罪的立法冲突,民法典规定自卫权的后果就是废弃了颠覆国家罪,民法典新创自卫权,就是提倡鼓励人民用自卫权反抗国家”的逻辑推论,〔24 〕不仅是对人格权编的曲解,而且是有着相当程度的恶意。生命维护权的防卫权绝不是法律政策上予以正面评价、提倡和鼓励的、不受限制和约束的个人暴力,更不是解放了的暴力、放开手脚的暴力。生命维护权根本就没有这样的本质和内容!

综上所述,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权包含生命维护权,并不等同于就有了美国法上的自卫权,民事主体行使生命维护权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可以防卫来自他人的甚至国家的对生命权侵害的行为。这种防卫权的行使受到法律的约束,既不是没有限度,也不是要颠覆国家,而是保护生命权人的生命安全所必须。国家立法机关既然在民法典中规定自然人有权维护其生命安全,就是相信人民不会向自己的国家捅上淬有剧毒的匕首,更不是通过规定这项权利而号召人民颠覆自己的国家。

(二)关于人格权编规定身体权包括行动自由就是鼓励人们“上街”的问题

某民法学者对身体权包括行动自由就是鼓励人民“上街”的逻辑推论,没有像上述对自卫权的推演那么复杂,而且其中有些说法是对的,但是根本说法是错误的。

对有关规定身体权包括行动自由后果的解读逻辑关系是:①身体权就是身体完整→②行动自由与身体权之间是八竿子打不着的关系→③规定行动自由就是“上街”→④自卫权就是“暴力”加“上街”→⑤美国针对中国策动以街头暴力为特征的“颜色革命”→⑥民法典规定自卫权仅仅是出于愚蠢吗?

1.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03条规定了自然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该学者认为,任何一本书上讲身体权的时候,都没讲过行动自由,行动自由与身体权之间是八竿子打不着的关系!身体权就是身体完整。〔25 〕这两个看法笔者完全赞成。认为身体权就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完整的权利,是完全正确的,笔者也是一直作這样理解的。〔26 〕

问题是,研究和理解民法典人格权编,一定要弄清人格权编为什么要在身体权的内容中写上“行动自由”。行动自由是行为自由的另一种表述,表达的是身体自由,是人身自由权的内容之一。因为历来的民法教科书和民法专著对人身自由权的界定,都认为人身自由权包含身体自由和意志自由,即行动自由和思维自由。〔27 〕为什么民法典人格权编要将行动自由这个人身自由的概念写进身体权的内容之中,是由于在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中,只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在将这两个宪法权利即公权利转化为民法的私权利时,立法者将其抽象化,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09条,使它们都成为了一般人格权的内容,〔28 〕而将具体人格权规定在第110条,其中没有人身自由权。这就成了一个先例,因而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仍然依此先例,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写在第990条第2款,确定为一般人格权的性质,而将行动自由规定在身体权中,并且在第1011条专门规定了侵害行动自由的救济方法。这种做法并不科学,不符合人格权法的基本原理。与此相似的,是对性骚扰行为的规定,也是规定在身体权的范围之中,即第1010条,认定实施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身体权。这个规定也不妥当,因为性骚扰行为侵害的不是身体权,而是性自主权。人格权编无意规定更多的具体人格权,因而也权且将其规定在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一章中。实际上,这只是权宜之计,是不得已而为之。对此,笔者也曾经多次提出修改建议,但立法机关没有接受。对身体权规定的上述不当之处,笔者完全赞同该学者的看法。

2.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身体自由”真的没有意义吗?在某民法学者的认识中,在家里的行动自由,在单位的行动自由,包括驾车在高速路上的驾车的自由,还用民法典来规定吗?〔29 〕但是,正是这些似乎是常理的东西,却正是人身自由权的组成部分。在家里、在单位、在高速路上的自由,都是行动自由,都是人身自由权的组成部分,也正是人身自由权所要维护的部分。在权利人的行动自由没有受到非法干预时,是不会感到人身自由权的可贵的;但是人一旦丧失了这些自由,在家里的行动自由、在单位的行动自由以及在高速路上驾车自由等受到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就受到了侵害,当然就要依法进行维权。说行动自由不需要规定,是对人身自由权概念的理解不准确所致。

3.规定行动自由就是“上街”吗?某民法学者认为,民法典把“行动自由”规定在自卫权的定义当中,当然就是“上街”!自卫权就是“暴力”加“上街”!你看是何等的配合默契!〔30 〕这样的看法更是不对的。一方面,行动自由不是规定在所谓包含自卫权的生命权中,即民法典第1002条,而是规定在第1003条对身体权的规定中。身体自由权就是行动自由,人格权编将其规定在身体权中,是要维护自然人身体的自由权利,其目的在于第1011条的规定,即反对任何“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怎么能够认为规定“行动自由”就是“上街”呢?为了维护这个逻辑的推论,还必须加上具有暴力内容的自卫权,因而才能够得出“暴力”加“上街”的“配合默契”,就是进行“颜色革命”了。某民法学者把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生命权的生命维护权曲解为自卫权,将身体权的行动自由曲解为上街,两相结合,得出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后果是向祖国母亲捅刀;进而认为,在美国策动以街头暴力为特征的“颜色革命”的当下,规定自卫权和可以上街的行动自由,就是愚蠢的立法。〔31 〕可是,我们不禁要问,按照该学者的主张,人格权如果写在民法典中,难道不要写生命权,不要写权利人有权维护生命安全的内容吗?在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人身自由权,难道不要写人身自由权包括行动自由和思维自由吗?既然都是要写的,那么,为什么将这些内容写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就不会发生“颜色革命”,而写在分则的人格权编,就是愚蠢的,就会发生如此严重的政治后果呢?〔32 〕一个有正常的思维逻辑的人,无论如何也不能推论出这样的结论。

(三)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的正确性

通过以上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权、身体权涉及的自卫权和行动自由的非理性主张的讨论,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权是正确的,其主要依据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在学术领域提出任何论断,都必须有扎实、科学的逻辑基础,缺少科学的逻辑基础的论断,不具有说服力。形式逻辑是规范人的思维规律的学问。任何一個理论,都不能违反人的思维的基本规律,不能违反正当的逻辑规则。人格权编规定生命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权人享有“行动自由”,与美国法的自卫权毫不相干,与策动“上街”毫不相干,与策动“颜色革命”、鼓励颠覆国家更是风马牛不相及,完全不符合逻辑推理的基本要求,犯的是“推不出”的逻辑错误。任何一个科学的推理,从大前提到小前提进而推出的结论,都应当是正当的、唯一的、符合逻辑要求的。推理和推定不同。民法上的推定,是根据已知的甲事实推断乙事实的存在。但是推定不是推理,尽管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推出乙事实的结论,却准许被推定的行为人举证推翻推定而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如果推理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正确性,能够举出证据证明还有其他可能,这个推理的结论就是不可靠的。建议删除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主张所依据的上述两个推理结论,都不具有唯一性和可靠性,因而也就不存在应有的说服力,不存在应有的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这样的逻辑推论,无法否定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权的正确性。

第二,王利明教授在他的书中所提及的“自卫权”概念,意在强调生命至上的理念,强调生命权在各项权利中至高无上的地位。按照康德伦理哲学的观点,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作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作人,因为人以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33 〕康德“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思想,也成为尊重和保护人格尊严的哲学基础。生命价值高于一切,这一观点不仅是宪法学、行政法学等公法学者的共识,也得到了民法学者的普遍认可。王利明教授在论述生命权时,提出不能把生命当成手段,也意在强调生命权的价值高于一切,而且他在著作中的论述是从学理层面进行的一般性阐述,并不是对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生命权规则的解读。将文中所说的“防止国家的不法侵害”这句话恶意上纲上线,在政治上扣帽子,是不合适的。如果国家或者政府不存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可能,怎么会有国家赔偿法呢?怎么会有行政诉讼法呢?寻章摘句,无限上纲,乱扣帽子的做法,不是正当的学术批评方法。用民法典人格权编没有规定的所谓自卫权来否定规定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权的正确性,没有任何说服力。

第三,民法典第1002—1004条关于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规定是正确的。在这些规定中,并没有确认所谓的自卫权,是总结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民事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从正面确权的角度,对上述权利作出的规定,并没有规定所谓的“自卫权”概念,也不存在所谓的“持枪自卫权”,更没有说行动自由就是“上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性质属于民事权利,而不是宪法性权利,并不涉及针对国家行使权利的问题。对此,民法典第989条已经对人格权编的调整对象作出了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这意味着,人格权编所规定的各项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均属于民事权利,不是宪法性权利,不涉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更与该学者文中所谓的个人针对国家的自卫权没有任何关联。

第四,民法典规定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并不意味着允许个人通过暴力手段侵害他人。民法典第1002—1004条规定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生命尊严、身体完整、行动自由以及身心健康,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通过暴力手段侵害他人,因为个人维护自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主要限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侵害他人。维护生命安全,首先,是在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有权请求公权力机关予以救济,例如打电话报警,这在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武装警察法中都已经明确规定。其次,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的自力救济。例如,民法典第181条规定了正当防卫,第182条规定了紧急避险、第1177条规定了自助行为等。法律规定这些自力救济措施,不是要取代公力救济,而是弥补在公力救济来不及的情况下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的缺失。法律对此都明确规定了适用的条件,要将私力救济尽快纳入公力救济的渠道,就是要避免滥用私力救济的权利。在不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形下,行为人擅自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正当防卫的情形下,如果个人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也不能免责。如果行为人在不具备正当防卫等条件的情形下恶意侵害他人,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民法学者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中解读出所谓公民针对国家的自卫权,显然是对上述规则的故意曲解,并不是王利明教授的本意。

第五,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规定与乌克兰的立法没有任何关联。立法机关多次表明,人格权只适用于民事关系,生硬地将两者牵强附会地结合在一起,将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与乌克兰民法规定的集会自由、游行自由等生拉硬扯在一起(我国人格权编不存在这些规定),将乌克兰社会出现的问题生硬地结合在民法典单独规定人身非财产权的规定上,并得出“颜色革命”的结论,是不负责任地扣帽子、打棍子,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臆想。乌克兰民法典并没有规定独立的人格权编,也没有人格权的概念,只是规定“人身非财产权”,并在该编中规定了大量公法权利,这和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相距遥远。我国民法典以独立成编的方式规定民事主体的各项人格权,是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一种总结,而不是借鉴乌克兰民法典的立法结果。

第六,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关于身体权的规定与鼓励人们上街游行、示威等也没有任何关联。某民法学者将身体权这一民事权利与游行、示威等宪法性权利生硬地关联在一起,并提出保护自然人的身体行动自由就是鼓励人们“上街”,〔34 〕显然是对身体权的故意曲解,也是对民法典关于身体权规定的一种错误解读。

说到底,将生命维护权解读为个人享有针对国家进行防卫的自卫权,在对生命维护权以美国的自卫权相比附,只是主张删除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个理由,实质是反对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确权,反对加强对人格权的强化保护。那种认为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的规定是“母亲饭碗里的苍蝇”,其目的也在此,与现代社会不断强化人格权保护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自民法通则以来,我国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历来重视对人格权的正面确权,民法典人格权编所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均已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承认。在实践中,网络暴力、网络谣言、信息非法收集、信息泄露和倒卖、垃圾短信以及在宾馆中非法窥探、职场性骚扰等,都严重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对这些侵害人格权的内容的规制,都必须以对人格权的正面确权为前提,对各项人格权的内容、效力以及保护规则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典对人格权进行的正面确权,不是对既有法制发展轨道的背离,而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强化人格权保护的必由之路,将为21世纪人格权的保护贡献中国智慧,提供中国方案。将我们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作出的上述努力,斥之为“美国针对中国,当然也针对别的国家,策动以街头暴力为特征的“颜色革命”的当下,中国的民法典规定自卫权,即使不是别有用心,也是多么的愚蠢,多么的不合时宜”,〔35 〕才是真的是别有用心,真的是不合时宜。

在讨论了这些内容之后,还能够得出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权是不正确的结论吗?显然不能!

三、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创新与学术讨论的正确方法

说到底,民法典应当怎样规定人格权,这真的是一个学术问题和民法立法技术问题。人格权法究竟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还是规定在分则中,确实有立法传统的问题。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的立法模式,既不是德国法潘德克吞体系的传统,也不是法国法系的三编制模式。人格权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沿用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具有中国特色。同时,立法不是学术争鸣,不能在立法中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政策,而是要遵循立法的程序和要求,最终只能用一种方法来表达。在立法过程中,不同意见可以表达,但是最终要少数服从多数、个人服从组织。

(一)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创新与重要社会价值

民法典人格权编以司法实践经验和人格权理论研究成果为立法基础,对人格权作出了全面、重要的规定,得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高度评价,认为人格权编是整部民法典的最大亮点,不仅使民法典能够鲜明地体现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的人文主义立场,而且紧跟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求,实现了党中央提出的“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要求。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世界人格权法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创新价值。其主要表现是:第一,是对人格权法立法体例的创新,在民法典分则专设人格权编,与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乌克兰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的做法都不相同,〔36 〕具有鲜明的创新性。第二,是对人格权的权利性质的创新,民法典没有采纳将人格权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的立法例,而是将其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类型,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一道规定,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基本民事权利体系。〔37 〕第三,是对人格权的权利体系的创新,民法典人格权编创造了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体系结构,独具特色。〔38 〕第四,是对具体人格权的权利类型的创新,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几乎应当规定的那些具体人格权,对声音权这样的人格权都作了明确规定。〔39 〕第五,是对人格权权利内容的创新,例如,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生命权的规定,规定了生命尊严的内容,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40 〕第六,是对人格权行使规则的创新,民法典人格权编不仅规定了人格权的消极行使方式,而且也规定了诸如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之类的公开权积极行使方式。第七,是对人格权保护方式的创新,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次将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人格权保护方法作出了规定,使人格权保护请求权从理论成为现实,〔41 〕使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一道,发挥全面保护好人格权的功能。第八,是对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的创新,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对侵害人格权违法行为适用禁令等新规则,以及违约造成他方人格利益严重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等独具特色的权利救济规则,具有重要价值。

民法典人格权编作出上述这些创新规定,使我国的民法典区别于其他国家民法典,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可以相信,民法典人格权编无论是立法体例还是立法内容上,都是成功的,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代表了我国对人格权正面确权和积极保护的最高水平,体现了我国社会对人格尊严和人格权的普遍尊重和全面保护。笔者一直认为,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仅仅用7个条文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就使我国的社会生活在30多年中发生了如此巨大的变化,相信民法典用51个条文全面规定人格权,在我国今后的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法律调整作用将是无法估量的,一定会使我国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对人格权的保护,达到前所未有的更高水平。

(二)成功编纂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实践和理论基础

在民法典中,只有人格权编是新法,不像其他各编都有原来的单行法作为立法基础。人格权编的立法成功,是有坚实的实践和理论基础的。

1.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为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提供了坚实基础

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后,我国法院对人格权保护作出了巨大的努力,贡献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1987年开始,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开始受理人格权纠纷案件,很快形成井喷之势,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尤其是疑难纠纷和典型案件不断出现。人民法院在处理人格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应对不断出现的人格权保护的新问题,使得人格权的保护在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的基础上取得了更多的成就。例如,1988年天津法院受理的“荷花女”案,提出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对死者名誉利益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借鉴理论研究成果,及时作出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个重大疑难问题。〔42 〕随后又几经总结,在司法解释中全面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内容,最终形成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第994条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规范。在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其他方面,经过多年積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部有关人格权保护的司法解释,最有名的就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使我国在人格权确认和保护方面积累的实践经验大大丰富起来,形成了有体系的规范性司法解释规则。特别是在网络媒介平台普及使用之后,以网络方式侵害人格权的案件大幅度上升。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及时总结经验,制定了《关于审理网络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网络环境下保护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积累了丰富的司法解释规范。上述这些丰富的保护人格权的司法实践经验,基本上都成了人格权编的主要条文内容,变成了民法典的规范。

可见,这些在审判活动中积累的大量、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提供了坚实的、丰富的、具有鲜明实用价值的立法基础。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有关人格权请求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以及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的内容中,绝大多数都来源于司法实践经验。例如,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5条至第1028条关于名誉权保护的具体规则,无一不是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结晶。看到这些司法解释规范被写进人格权编的草案中,成为其中的条文,笔者作为有关人格权保护部分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之一,感到无比的欣慰。

2.丰富的学术研究成果为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提供了理论支撑

新中国对人格权法理论的研究,是自民法通则通过实施之后才开始深入开展起来的。这一论断,有人格权法理论研究论文的具体统计数据作为依据。根据知网统计,新中国第一篇有关人格权的论文发表在1963年,自此开始至1985年,全国在12年中发表的人格权论文为72篇,平均每年6篇。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之后至2019年,全国共发表人格权论文5560篇,平均每年168.48篇。在这30多年里,发表人格权论文数量最高的是2019年,为395篇,其中CSSCI刊物发表的论文143篇,其他刊物发表的论文252篇。综合起来,自1963年至2019年的53年中,全国法学刊物发表人格权的论文共5632篇,1985年以前发表的论文占全部论文的1.28%,1986年以后发表的论文占98.72%。这一对比,一方面说明了1986年之后我国民法专家对人格权法理论研究成果的极大丰富;另一方面则说明如此庞大的人格权法理论研究规模,标志着我国人格权法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可见,制定民法典人格权编对理论研究的引导性,以及人格权理论研究对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提供的立法支撑,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同样,我国人格权的研究专著也有丰富的积累。我国对人格权法的研究,最早是从对具体人格权研究開始的,在达到一定程度时,开始了对人格权理论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1990年,笔者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工作之后,发现了大量的对精神性人格权纠纷案件审理的疑难问题,如获至宝,经过对具体人格权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和整理,撰写了第一部有关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书,即《精神损害疑难问题》;〔43 〕随后,笔者又和王利明教授合作了《人格权法新论》,〔44 〕初步奠定了我国人格权法的理论基础。随后,笔者在1994年之后撰写了《人身权法论》 〔45 〕和《人格权法》,〔46 〕王利明教授撰写了《人格权法研究》 〔47 〕和《人格权法》,〔48 〕使我国人格权法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其他民法学者和司法实践专家的研究论文和专著不断发表和出版,形成了我国人格权理论研究的高潮。其中,姚辉教授撰写了《人格权法论》、〔49 〕马俊驹教授撰写了《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50 〕张红教授撰写了《人格权总论》与《人格权各论》、〔51 〕曹险峰教授撰写了《人格、人格权与中国民法典》、〔52 〕张民安教授撰写了《法国人格权法(上)》、〔53 〕沈建峰教授撰写了《一般人格权研究》、〔54 〕李林启副教授撰写了《论发展着的人格权》、〔55 〕郑永宽副教授撰写了《人格权的价值与体系研究》等,〔56 〕都是具有理论分量和深度的人格权法专著,都为人格权编的立法提供了理论支撑。

经过30多年的研究,我国人格权法理论研究达到了相当的水平,绝不可与民法通则制定时的水平同日而语。在国际上与其他国家的人格权法理论研究程度相比,也毫不逊色,在很多方面处于领先水平。

正是这些丰富、深入的人格权法理论研究成果,为民法典分则规定人格权编提供了基本的理论支撑。可以说,现在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每一条,都有相当的理论研究基础作为后盾。例如,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关于“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就是在笔者研究声音权的基础上,经过提出立法建议,写进人格权编第1023条之中的。〔57 〕至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1条和第1022条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早在1994年笔者在《法学研究》发表的《侵害肖像权及其民事责任》文章中,就对肖像使用合同作出了概括和总结。〔58 〕

可以说,正是这些丰富的人格权法理论研究成果的支撑,才使民法典人格权编编纂成功,取得今天这样的成果。

(三)对人格权立法的学术争论应当采取的正确态度

毫无疑问,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成功,与民法学者的理论贡献是分不开的,即使那些不同意见的争论,也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成功作出了贡献,只是纠缠的时间过久,险些延误了人格权的立法良机。因而,在肯定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成果的同时,还应当继续讨论一下法学研究的学风和文风问题。

科学的、善意的学术批评,学者应当热情欢迎。对于断章取义的恶意构陷,真的不能接受。因为我们都是国家培养出来的民法学专家,都是人民教育出来的学术研究者和立法机关的工作者,爱国、爱人民是我们的本分。在推进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进程中,绝无私心,只是为了人民争取更多的权利,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结  语

说到底,某民法学者不论提出人格权编的学术风险、诚信风险、政治风险,还是最近提出的自卫权就是暴力、行动自由就是“上街”、自卫权的暴力加上街就是“颜色革命”的说辞,说到底,就是一个目的,即“建议删除民法典人格权编”。作为一种学术见解,提出否定人格权编的意见并无不可,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存在的问题是用不正当的手段打压不同见解,恶意曲解法律草案的观点。这是不可取的。你有你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术自由,笔者有笔者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术自由,自由争论完全没有问题。只不过,既然是立法问题,当然最终由立法机关决断。民法典的最终立法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法典,就必须维护其尊严和威信,让它在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方面发挥最大的作用。

Abstract: Prior to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ivil Code, a claim emerged in the academic community that the Civil Code should remove the personality rights part on the basis that the right to life protection includes the right to self-defense, that the right to self-defense is a right of United States citizens against the government, and that the personality part provides for self-defense and freedom of movement. Such an assertion is irrational and denies the correctness of right to life protection as a right to life, and freedom of movement as right to body in personality rights part of the Civil Code. The Civil Code has been considered by the legislature and has become the law of our country, and the personality rights part is its distinctive legislative feature and the greatest highlight of the Civil Code, which includes provisions on the right to life and freedom of movement. The Civil Code protects the lives of natural persons, who have the right to defend their lives and their freedom of movement, which is necessary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ople's personality rights. Scholars have the right to dissent in the academic discussion of civil law and in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of the Civil Code, but the norms of academic criticism and freedom of expression should be observed and irrational approaches should not be taken.

Key words: the Civil Code; right to life protection; freedom of movement; right to self-defence;  personality right; right to 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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