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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罪犯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若干思考

2020-06-01王艳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0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机制问题

关键词 监狱罪犯 财产刑执行 检察监督 问题 机制

作者简介:王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類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048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概述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的执行,不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规定较为笼统、原则。为进一步强化、规范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第五节专设“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通过第六百四十五条、六百四十七条两条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违法情形、公安机关不依法移送涉案财物、违法处置等情形提出纠正意见;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情况,法院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有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妨碍执行情形,建议人民法院及时查封、扣押、冻结等权利,对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监督对象、监督情形、监督方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监狱罪犯财产刑执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财产刑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执行到位直接关系法院刑事裁判目的能否实现。受观念意识不强、法律规定不健全、监督机制不完善等因素影响,财产刑执行率普遍不高,执行情况也基本固定于对罪犯在判决前缴纳和案发后被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处置。法院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后,尚未执行完毕的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直到近年来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制度挂钩,执行情况才有所好转。

(一) 思想不重视导致执行不积极

受传统观念影响,不论是刑罚执行机关还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都偏重生命自由刑而轻财产刑,对财产刑执行的意识不强。罪犯入监服刑后,在减刑、假释制度的实施下,大部分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努力进行改造,这在促使罪犯改过自新的同时,也有利于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的监管,但很多罪犯并不重视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认为只要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达到呈报减刑假释所要求的时间、获得表扬数等条件,就可以获得减刑或假释,造成财产性判项履行不积极。而对于部分刑期较短不够考核期限进行减刑、假释的,或者财产性判项数额极大无法全部或大部分履行的罪犯,主观上更是不愿甚至恶意逃避执行。待罪犯刑满释放后,再去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寥寥无几,加之一审法院执行部门鲜有时间、精力去执行这部分案件,使得这些案件的财产性判项形同虚设。

(二) 依赖第三方缴纳致使执行受制约

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虽由罪犯承担,但其不同于自由刑针对罪犯个人无法替代。由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义务的执行对象是财物,只要有人代罪犯予以缴纳,就视为罪犯履行。基于这一特点,很多案件罪犯在犯罪后都是由父母、配偶或子女帮助缴纳。对于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其在高墙电网内接受思想改造和劳动教育,与外界社会隔离,失去了对个人财产的直接支配权,也无法自行前往法院或银行缴纳钱款,要履行财产刑基本上靠第三方代缴。实践中,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履行财产刑主要为两种方式,一是监狱从监狱个人账户中代为扣缴,但罪犯账户余额来源于亲友的汇款和自己的少量劳动报酬,平时要用于购买学习、生活用品等开支,余额可供扣缴的不多;二是罪犯亲属直接代替罪犯向法院缴纳。以上两种方式,对于个人没有履行能力的罪犯,财产刑的履行变相施加到了罪犯亲属身上。部门罪犯受到家庭经济条件、亲人不支持不配合或无力帮助等因素的影响,导致虽有意愿却不能履行财产刑。

(三) 受减刑假释政策影响显著

近些年来,我国对罪犯财产刑执行问题越来越重视,减刑、假释的有关政策越来越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明确将“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作为符合“可以减刑”条件的罪犯的考察因素之一;第三条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随着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和减刑、假释制度的逐步挂钩,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成为法院在审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时评定其是否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的关键要素之一,这大大提升了罪犯财产刑执行率。但也带来一个问题,部分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罪犯由于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无法执行财产刑或者执行情况不良,在呈报减刑、假释时被人民法院从严把握,导致这部分罪犯因减刑、假释的艰难对自身的改造前景产生悲观甚至绝望情绪,逐步成为危害监狱监管安全的不稳定因素。[1]

三、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困难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财产刑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予以监督的职权,但由于长期以来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手段单一等,检察机关在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时遇到较多困难。

(一) 案件互通机制欠缺,信息获取渠道不畅通

检法两家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缺乏有效沟通机制、财产刑执行信息获取渠道不畅通,是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长期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获知财产刑执行信息的程序,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应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信息和文书。人民检察院缺乏有关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信息,无法对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实施常规化监督。[2]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全面掌握罪犯财产刑的立案、执行情况,只能通过自行跟踪、了解案件财产刑执行信息的方式开展监督。而在罪犯交付监狱服刑后,检察机关对罪犯财产情况不了解、对执行机关执行进度不掌握的问题更为突出,该阶段的财产刑监督基本上只能依靠派驻监狱检察室在审查罪犯减刑、假释呈报材料中发现监督线索。

(二)操作机制不成熟,监督經验缺乏

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目前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财产刑执行监督作了细化规定,但规则刚施行不久,由于此前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检察机关重视度也不够,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尚未形成成熟的操作机制,检察机关不可避免遇到一些启动和实行方面的问题,对入监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经验尤为缺乏。近年来,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监督日益重视。2016年,最高检部署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财产刑执行专项检察活动,对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法院刑事裁判确定的所有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开展检察监督,以刑事财产尚未执行完毕的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五类犯罪”为本次监督的重点对象。检察机关通过本次专项活动积累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一些经验,但仍然不足。检察机关对监狱罪犯的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监督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还是派驻监狱检察室负责,发现罪犯有履行能力时由一审法院对应的检察院还是由派驻检察室所在的检察院开展监督,规则并未规定。此外,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提出检察建议情形时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执检子系统中建立“财产刑执行违法(违规)案件”还是“检察建议(执检)”案卡,进行调查核实运用哪些文书,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规范等问题均有待解决。

(三)监督手段单一,间接监督乏力

检察院对罪犯财产刑执行的工作方式主要以间接监督为主,直接监督乏力且无章可循,导致其检察监督工作长期未能有效开展,不能尽到检察院应有的督促和纠正职责。[3]因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强制执行力,检察机关在发现法院对罪犯财产刑执行、处置不当或违法执行的情况后,只能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然后这种监督主要依赖于被监督单位的自觉性和重视程序,如果被监督对象不按照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意见进行整改,那么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只能成为一纸空文,财产刑执行监督不能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

四、监狱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对策与建议

(一)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拓宽监督线索

通过制定规定或联合发文形式,规定法院建立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数据库,确保法院及时录入财产刑判决及执行情况,并向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开放查询,为检察机关及时全面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提供条件。同时,利用打造一体化办案平台的契机,在法院、检察院、监狱之间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共享、查询平台,将法院财产刑执行信息系统与各级检察机关联网并开放查询。对于已经建立查询平台的,积极发现问题,根据问题和需求,对数据库的设置等予以修正完善。如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四家于2017年底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数据库,将执行情况及时录入数据库,并向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开放查询。”浙江省检察院与浙江省高级法院又在2018年2月上旬建立了全省财产刑执行信息查询平台,使全省各地检察机关能够在当地即时查询法院财产刑判决及执行情况。查询平台的建立,为检察机关及时掌握财产刑执行信息、全面深入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提供了必要条件,对于促进全省财产刑执行工作开展、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法律权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健全监督操作机制,规范监督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制定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规定,进一步细化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财产刑执行有关工作方面的责任和权限。对于入监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监督主体,明确由一审法院对应的同级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罪犯所在服刑监狱派驻检察室予以协助,并细化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规范调查监督程序,探索形成流程化的机制,以进一步彰显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规范性。同时,完善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建设,由高检院统一制定开展调查所需的文书模板,并在系统内予以配置。各地检察机关加强与监狱、法院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减刑、假释案件及财产刑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协同建立由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派驻监狱检察室、法院刑事审判庭、减刑假释庭、执行局等职能部门组成的财产刑执行联合工作小组,采用召开联席会议研讨、出台工作方案等方式,协作共赢,促进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顺利开展。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提升监督效果

当前,我国已从法律层面建立了积极执行财产刑和从宽掌握减刑、假释之间的联系,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考量标准。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在财产刑执行监督和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方面的作用,在两项工作中寻求融合点,以减刑假释制度推动罪犯财产刑执行。

1. 著重案件材料审查,及时提出意见。对有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由监狱向一审法院发出财产刑执行情况协查函,并将由一审法院就财产刑履行情况作出说明、罪犯狱内消费明细、已履行的凭证等附卷,检察机关予以全面、细致审查,同时结合罪犯狱内消费、账户余额、个人财产申报等多种情节考量对罪犯是否有财产刑履行能力。对发现罪犯有财产可供履行而未履行的,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建议或向监狱提出代扣意见;发现罪犯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而拒不履行的,提出不予减刑假释的建议;发现罪犯仅履行部分的,综合考虑其履行比例、履行能力、服刑期间表现情况等,提出予以减刑、改变减刑幅度、不予减刑假释的建议。

2. 选取典型个案切入,扩散监督效果。在审查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对具有典型性的案件着重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达到“办理一个,治理一片”效果。如某市检察机关在审查监狱对罪犯曹某某提请减刑案件过程中,发现该犯系职务犯且未退缴赃款,驻监检察室工作人员通过列席监狱评审会、审查罪犯档案材料、深入到分监区和罪犯谈话、向原案承办人员了解情况、与监狱刑罚执行科及监区沟通等一系列工作,将财产刑执行监督与刑罚变更执行相关联,督促罪犯曹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并缴清罚金,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也大大提高了该监狱其他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意识。经过半年的探索,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履行比例明显上升,因罪犯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履行比例较低而监内消费较高被扣减减刑幅度的案件比例从30%逐渐下降至15%。

3. 发挥驻监检察职能,加大宣传教育。检察机关在履行驻监检察相关职责过程中,根据派驻检察室检察工作实际,对罪犯开展谈话和法制教育,以案释法,加大宣传,增强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自觉性,督促其积极履行财产刑。

(四)落实整改回复通报机制,提升监督刚性

在合理运用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的基础上,持续跟踪监督,不能文书“一发了事”,探索进一步运用检察建议、纠违通报制度,向市委、地区人大常委会抄送被监督单位落实情况,增强监督刚性,让财产刑执行检察更深入人心,不再过度落后于自由刑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4]针对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监督向执行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执行机关不予整改落实,或虽采取建议但没有正式书面回复,仅以部分缴纳单或者罚没财物专业票据代替回复等情形,根据高检院《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13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25条,采用将相关情况报告上级检察院,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同级党委、人大,通报同级政府、纪检监察机关等方式,借力推进监督的落实、回复和整改,切实提升监督实效,增强刑罚威慑力。

参考文献:

[1]张村亮.我国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9.

[2]史希宏.试论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J].法制与社会,2013(35).

[3]焦磊鹏.浅谈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难点及对策[J].中国捡察官,2017(21).

[4]周红亚,钱毅骏,陆丽磊.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相关问题探析及机制研究[J].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2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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