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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下的核能复兴

2020-05-18唐苇如

商情 2020年19期

唐苇如

【摘要】作者关注到中日法律法规中存在对赔偿义务和国家责任的规定,但也在中日核电站案例中发现,核能企业的国民责任感不足,进一步对大规模核能建设的必要性,企业、国家有无能力和勇气承担核事故对人民的损失和伤害,及民众在不同于一般环境污染的核污染中话语权的分量提出怀疑,希望国家和企业对核能复兴谨慎为之。

【关键词】核能复兴  核安全法  核电站事件

一、引言

世界核能协会将“核能复兴”界定为核能产业复兴的可能性。从“复兴”一词可以看出,核能产业曾受创。1979年美国三里岛核事故、1986年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这三次史上重大的核事故,对世界核能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甚至使其衰退。进入21世纪,在减少碳排、摆脱油价波动等诉求下,全球再次出现“核能复兴”的机会。但因新建核电站数量相对减少和部分核电站退役,处于运营中的核电站数量增长非常缓慢,“核能复兴”在很大程度上是脆弱的。但核能在一些国家的能源安全中仍扮演着关键角色,对部分正处于高速发展但严重缺乏电力资源的国家来说,核能在其能源发展战略中仍是博弈之选,核能发展的总体态势难以逆转。

不可否认,核能的开发利用是人类最具突破性的科技成就之一。但核能如“天使与魔鬼”并存,既会给人类带来福祉,又会给人类带来灾难。对“核能复兴”这一争论不休的议题,笔者试以中日核电站案例对比呈现的方式提出自己的薄见。

二、中日相关法律法规探寻

(一)日本方面

日本在《原子能基本法》这一核心法下发展出《核资源、核燃料与反应堆管理法》、《放射性同位素等辐射危害防护法》及《核损害赔偿法》等子法。

笔者关注到《日本原子能基本法》的第四章,关于开发和取得核矿物,第十条规定核原料物质使用仅限于政府指定者经营。笔者进一步联想到国家责任的义务来源,继而关注到其第九章第二十一条规定政府或政府指定者受权开发核原料物质时,对有关人员带来损失时,必须给予正当赔偿。笔者认为结合这两个法条,可看出国家承担核事故责任的正当性。

(二)中国方面

中国核安全法规体系包括2部法律、9部行政法规、30多部部门规章等,形成了以《核安全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为顶层的金字塔结构。

笔者关注到,《核安全法》第五条提到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负相应责任。第十五条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设定了其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五项能力,包括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结合第九十条可知,我国设置了国家对企业的强制保险制度,由核设施的运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也规定了国家对核能使用的义务和兜底责任,如其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三、中日核电站案例讨论

(一)日本方面:福岛核电站事件

2011年3月11日,东日本大地震引发的海啸导致福岛核电站停电,核电机组发生爆炸。运营公司东京电力公司被认定为是此次核事故唯一责任人,需对事故造成的核损害承担“无上限”的赔偿责任。为解决东电无法及时支付大额赔偿的问题,日本政府通过《原子能损害赔偿支援机构法》、《原子能灾害对策特别措施法》,由政府通过发行特殊国债的方法暂为东电筹措赔偿并对特定的核损害先行赔付。

基于市民组成的检察审查会的判断,2016年2月,东电3名前高管被检方以“业务上过失致人死伤罪”强制起诉。该案件主要争议点是:能否具體预见到大海啸及能否防范事故。检方指定律师指出,据2008年的估算结果,海啸可以预见,且3人有义务收集与海啸相关的最新信息,让核电站停运或者采取安全对策,但却懈怠从事。3名被告均反驳称评估不具有可靠性,海啸无法预见。他们强调地震和海啸的规模是未曾设想到的,无法防止事故发生。 2019年9月19日,东京地方法院宣判3人均无罪。审判长永渊健一称:“若把关于海啸所设想的所有可能性和采取的必要措施,作为义务,那么核电站就几乎无法运转。应该也要考虑到如果停运,会对地区社会造成一定影响。”

笔者对该案的判决结果持保留态度。据相关资料记载,福岛第一、第二核电站曾多次发生事故,更有隐瞒和篡改的事件。且国际原子能机构在2008年就曾发出日本福岛核电站有“严重问题”的警告。

(二)中国方面:大亚湾核电站事件

大亚湾核电站是中国第一座大型商用核电站,2010年6月15日,香港中华电力有限公司证实,大亚湾核电厂在5月23日发生反应堆内的核泄漏事故。中电强调有关泄漏极微小,在国际核事件分级表属于较低的第一级的异常事件,大亚湾核电站运作没有受事件影响,也没有导致大亚湾核电基地及周边地区放射性水平升高,更没有对外界导致核泄漏,不会对公众构成危险。由于泄漏轻微,毋须列入国际核事件评级内,但已向国家核安全局及大亚湾核电站核安全咨询委员会汇报。笔者注意到相关资料提到,大亚湾核电核安全咨询委员会主席、立法会议员何钟泰曾对此表示,有关事件不属于核事故,但他认为,如果小事也对外公布,可能会引起公众恐慌。

根据我国《核安全法》第五章对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规定,如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结合本案,笔者不认同基于对社会稳定的考量,对于核电站的小事可以选择性公开。联系日本福岛核电站事件,福岛核电站的问题大大小小都曾出现过,但更曾被隐瞒。最终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了人尽皆知的损害时,公开的信息只能是骇人听闻的损失数据。

四、结语

从中日两国的法律和案例,笔者发现核能产业有其积极的发展方针和法律规范,一定的信息公开,确定的责任承担方以及国家兜底的保障。值得注意的是,核电站的风险不同于其他与人们生活更密切的环境问题,核泄漏的环境危害可以说是人为因素更多,而且核泄漏的损害更多是一种预知损害,不像传统的环境问题能引发可见的症状,其在已经相对成熟的疫病学因果关系下仍然属于不足够实在的联系,从而导致受害者伸张正义、请求赔偿的证明成本与实际遭受的损失不成正比。如此看来,作为纯粹的供电需求供给方式之一,核能发电与其他发电方式的综合效益对比起来,究竟有无大规模复兴建设的必要,如果核能发电的收益足够超越其风险,又该如何在发展中把风险降到最低,这是道德、技术和法律协作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