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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2020-05-14

汽车与安全 2020年1期
关键词:定罪驾驶证量刑

法律的发展观指出,法律需要发展、完善和修正,必须通过科学的论证。法律是不断发展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制定是“醉驾入刑”这一法治活动必然要经过的发展阶段,其中所受的争议和讨论也是一部法律逐步走向完善必然要经历的“阵痛”,这并不影响其权威性。“醉驾入刑”也需要反思和修正,最后才能逐步趋于完善。

“醉驾入刑”法规梳理

201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行为直接纳入法律评价范围,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九十一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11年9月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機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013年12月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醉驾入刑”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醉驾入刑”的规制效果要好于之前的行政处罚,但是,通过全面审视“醉驾入刑”以来的司法和执法情况可发现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

对醉驾行为人的刑罚适用有失均衡

首先,醉驾行为人被判处的主刑幅度存在失衡现象。拘役刑是适用于醉驾行为的唯一主刑,其刑期为1至6个月。而从全国各地的司法审判情况来看,对醉驾行为人判处的拘役刑多集中在4个月之下,判处5至6个月的情况非常有限。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醉驾行为人的酒精含量和量刑情节大致相同,而被判处的主刑幅度却存在较大差别的情况也普遍存在。

其次,对醉驾行为人的缓刑适用也不均衡。这不仅表现在不同省市之间,也表现在同一省市内部。虽然当前对醉驾案件缓刑适用的宽严把握还存在不同认识,但这种极不均衡的缓刑适用状况显然也不符合刑法的平等性要求。

醉驾案件的诉讼效率有待提高

尽管“醉驾入刑”在司法成本的投入上是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醉驾案件的诉讼效率。醉驾案件在性质上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且案情较为简单、证据也相对固定,理应得到迅速和及时的办理。在实践中,有的地区(特别是醉驾案件高发地区)也确实做到了对醉驾案件的快速办理,但有的地区诉讼效率依然不高,诉讼拖延的现象还十分严重。据调查,在有些地区,一起醉驾案件,从刑事立案到法院判决,短则需要经过2至3个月的时间,长则需要半年以上甚至近1年的时间,这还不包含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的上诉及二审时间。在此情况下,如不提高醉驾案件的诉讼效率,则不仅基层机关难以承受此种司法负担,而且也必然会影响到对一些严重犯罪的打击。

对醉驾行为的查处机制存在疏漏

“醉驾入刑”之后,为了保证和提升执法效果,各地公安机关普遍加大了查处醉驾行为的力度。但是,其在具体的查处机制方面仍然存在着执法疏漏。一方面,公安交管部门对醉驾行为的查处依然具有临时性或选择性的特征,即根据情况临时决定查处或选择在节假日等特定的时间段集中查处,由此造成查处时间方面存在执法疏漏。另一方面,公安交管部门对醉驾行为的查处多选择在城市主干道进行,而忽视了对一些次干道、支路以及农村公路的查处工作,故在查处地域方面也存在执法疏漏。

这些存在于查处机制方面的执法疏漏难免会影响到对此类案件的查处率。如果不能保证对醉驾案件的高查处率,有关驾驶人员的侥幸心理就会蔓延,从而使“醉驾入刑”的效果打折扣。

“醉驾入刑”的规制效果具有群体性差异

“醉驾入刑”的规制效果实际上具有明显的群体性差异:对文化程度较高、法律意识较强的高收入群体,其规制效果较好,而对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低收入群体,其规制效果较差。对农民和无业人员等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相对淡薄的低收入群体,“醉驾入刑”实际上还没有产生理想的规制作用。

统一醉驾案件的量刑标准

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醉驾情节轻微不予定罪,再到2019年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不起诉标准,一经发布就引来多方关注。除浙江外,近年来,上海、江苏、湖南、湖北等地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对“醉驾”入刑标准作出一系列新的调整。“醉驾入刑”由过去的一律入刑到现在的“有条件入刑”,一方面,各地出台相关突出了宽嚴相济,更细化了各项标准,使得惩治“醉驾”犯罪更具科学与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各地标准存在差异,造成醉驾行为人的量刑失衡,从而对“醉驾入刑”这一法治行为的整体权威性产生影响。

要在司法层面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尽可能统一醉驾案件的量刑标准,特别是在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予以拓展之后,这一点更应当引起重视。而醉驾案件量刑标准的统一,应当依托于现有的规范化量刑方法。其中,重点是先明确醉驾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的量刑情节,之后再按照“三步量刑法”得出最后的宣告刑。一般认为,醉驾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就是行为人满足醉驾标准的基本事实状态,即机动车驾驶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了“80mg/100ml”;“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是指与醉驾行为直接相关的事实情况,包括行为人超出基本标准的体内酒精含量、机动车的行驶速度、行驶距离,以及醉驾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等;而相关的量刑情节则是指以上事实之外的、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危害性有关的其他情况,如行为人事前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在被检查时是否有冲卡、逃跑或不配合酒精检测的行为、事后是否有自首、坦白或积极赔偿损失,等等。同时,考虑到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新型犯罪,为了克服地方随意性,最高司法机关也有必要在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该罪的量刑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便各地统一遵照执行。

此外,醉驾案件的司法处理还应当科学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尽管“在醉驾入刑”之初,对这类案件严格处理有其必要性,但是,对醉驾案件一律判处监禁刑而不敢判处缓刑,一律定罪处刑而排斥定罪免刑,显然也是矫枉过正的做法。“醉驾入刑”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犯罪化,但是,选择犯罪化的目的,是通过严密法网来强化人们的规范意识,而不是用严厉的刑罚来处罚轻罪。考虑到醉驾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小,以及过多适用短期监禁刑的弊端,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应尽可能适用缓刑。同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醉驾案件,如不判处刑罚亦可实现特殊预防效果,也应积极考虑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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