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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险共保体模式的创新经验及其制度启示

2020-05-09陈运来舒伟斌

陈运来 舒伟斌

[摘 要]  共保体模式已崛起为我国三大主要农险经营模式之一。通过十余年的不懈探索,这一模式试点业已积累了十分丰富的经验。试点省区着重推出了独创省域农险共保体以应对农业巨灾风险、率先以现代农业生产经营者为重点保障对象、首次以地方性立法为农险发展特别是农险共保体成长提供具体制度保障等六项创新举措,并呈现出明显创新特征。这些创新经验对我国农险制度建设具有重要启示意义,体现在应进一步推广和合理改进农险共保体体制、完善政策重点开发适应现代农业需要的农险新产品、大胆创新农险激励制约机制、加快央地多级农险立法步伐四个方面。

[关键词]  农险共保体;政策性农险;农业巨灾风险分散

[中图分类号] F842.6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672-4917(2020)02-0107-08

在2003年之前,我国农业保险(以下简称“农险”)是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为辅来经营的,农险经营模式过于单一。2003年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设计并推出了商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约代办、在农险经营基础较好地区设立专业性农险公司、组建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财力允许的地区创设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险公司、继续引进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五种农险经营模式,由此开启了继1982—1993年政策性经营模式、1994—2003年纯商业化经营模式之后的第三轮农险改革试点。与前述诸模式相比,农险共保体模式则充分体现了地方政府和保险业界发展农险的集体智慧,其最大优势系能在較大程度上有效分散农业巨灾风险,与农业再保险和农业巨灾险基金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而且还能将农险的政策性与商业性更紧密地衔接起来。2006年,浙江政策性农险共保体正式成立,开创了国内此模式的试点先河;次年,海南种养业险共保体、渔船全损险共保体和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共保体同时成立。在该两省的带动下,云南、贵州、陕西、甘肃、西藏等省区农险共保体也纷纷成立,不断推出创新举措。迄今为止,原保险层面的农险共保体模式已崛起为与综合性商险公司独家经营、专业性农险公司独家经营齐名的三大主要农险经营模式之一。诚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副部长张云华所指出,我国某些农业农村改革试点已获一定进展与成果,现应认真总结经验予以推广。[1]鉴此,在国内农业巨灾风险剧增、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提实施乡村振兴战略、2004—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连续17年聚焦“三农”并强调变革政策性农险模式及建立和健全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以更好服务于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下,本文拟以浙江和海南两省为例,对我国农险共保体模式诞生15年来所探索的创新经验进行深入而细致的考察,进而深刻揭示这些经验对我国农险制度建设特别是农险立法的重要启示意义。

一、我国农险共保体模式的创新举措

为有力推动农险持续快速发展,在公共产品、收入压力、交易效率、环境变化等多重因素影响下,浙江和海南等地在农险共保体模式的制度设计和具体操作上,进行了以下一系列创新探索。

(一)独创省域农险共保体以应对农业巨灾风险

为应对农业巨灾风险,除江苏和辽宁只分别在个别地市成立农险共保体外,浙江、海南、云南、贵州、甘肃等地均组建了省域农险共保体,负责所在省区综合性或特种政策性农险的经营。其中,浙江和海南是我国东南沿海农业大省,常遭台风、旱涝等系统性自然巨灾威胁。浙江属西风带与副热带系统交汇区及典型的气象和地质灾害高发区,农业自然灾害主要有旱灾、风灾、水灾、霜冻、冰雹灾、病虫害、泥石流等,且呈剧烈波动特征。台风灾害对全省有严重影响,洪涝灾害以东、西部较为严重,干旱灾害在金衡盆地及周边丘陵地区、杭州湾的滨海平原和东部岛屿最为突出。有分析指出,该省农业巨灾风险呈巨灾次数增多、时间间隔变短、成灾率上升、所致经济损失日益扩大等趋势。据统计,仅2003—2010年间,该省年均农作物受灾面积76.95万公顷,绝收面积9.7万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99亿元(含农业经济损失83.75亿元)。[2]海南则属热带季风气候区,是受强台风、旱涝、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影响最为严重的省份之一。特别是其四面临海,陆地总面积少,海岸线长,而台风影响半径大,绝大多数市县会被覆盖。可见,农业易生系统性风险,损失极其严重时将致农险系统崩溃。在此意义上,以省域农险共保体取代单独的综合性商险公司来经营农险,是这些省区为应对农业巨灾而对农险经营模式的一项最重大创新。

农险共保体的组织与运作严格实行风险分散原则。各共保体由一家首席承保人或主承保人与数家共保人联合组成。首席承保人和主承保人须为保险业或特定保险领域领军企业,具体负责农险的承保和理赔,利于发挥其行业引领作用。共保人则主要是具有一定资质的财险公司,是辅助保险人。成员各方就政策性农险项目商定共保比例,制定共保章程,签订明确责权利的法律文本。

(二)率先以现代农业经营主体为重点保障对象

现代农业乃将生产、加工与销售相结合,农村与城市、农业与工业统筹考量,资源高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高度一致,各种产业融合发展的新型农业。作为经济十分发达的东南部沿海省份,浙江一直高度重视种养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现代农业经营主体的培育。早在2007年,省政府就发文大力扶持此类主体发展。作为重要支农平台之一,农险共保体自开展试点以来,就在国内率先将此类主体列为最主要参保对象,同时兼顾小农户。如,该省海盐县在全国率先试水家庭农场综合险,在大棚险、棚内蔬瓜险等传统险种外,增加农机具综合险等。衢州市衢江区在此基础上补充家财险与农业小额贷款保证险,较好解决了家庭农场的自然风险防范及融资问题,解除了新型农民创业后顾之忧。

(三)积极开展地方特色农险

地处热带的海南省,第一产业优势十分突出。它是全国最大天然橡胶基地、农作物种子基地和冬季果蔬基地,热带特色农业及海洋渔业的地位与作用非同寻常。[3]因此,农险共保体成立伊始,就一直严格遵照省政府颁布的历年农险试点方案,不断推进热带特色农险与海洋渔业险的经营。在其最初开办的六大险种中,有五大险种具鲜明地方特色。浙江也于2012年初出台了鼓励开展特色农险品种试点的文件,明确规定举办列入省试点险种目录的农险可获省财政保费补贴支持,试点成功的各地自选品种也可列为省级险种,纳入共保体经营,因而适应“小而精”农业而开办的地方特色农险也日益发达。此外,云南、甘肃、西藏等地也纷纷推出了本地特色农险。

(四)初步尝试现代农险的福利化转型

以公平性、普遍性与强制性为基本特征的农险福利化,是政治、经济与社会政策的产物,是农险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主要标志。[4]传统农险通常是作为农业自然风险管理重要工具之一来加以运用的,主要体现为保险人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农户进行损失补偿,从而使农业生产秩序得以正常维持。但当经济发展进入工业化中后期甚至后工业化阶段,工业反哺农业条件日趋成熟。这时,由于现代农险较灾害救济、价格直补等其他支农方式更有利于保证工农之间收入转移的公平与效率,故政府选择通过此渠道进行财政转移支付以增进农户和农村福利的倾向会更加明显。

浙江农险共保体模式试点起点较高,具备政府强烈支农意愿、快速发展的现代农业、多部门联动、普惠式涉农福利政策等农险福利化的部分重要条件,故对现代农险的福利化转型较早开展了系列有益实践。主要体现为:一是不懈推进农险精准扶贫工作,并积极开发价格指数险、家庭农场综合险等若干保障程度较高的福利型农险新产品,以增强现代农险的公平性。二是大幅拓展展业地域、保险标的和险种范围,以促进现代农险的普遍性。三是多点试行农险与惠农政策联动,以推动现代农险的强制性。如,在宁波市鄞州区政策性农险试点中,参保农业生产经营者凭保单均可优先享有农贷、小额担保等金融服务,以及种苗、栽培、饲养等农技服务,并从2009年起把农险与救灾救济挂钩。

(五)努力构建农险的经营管理及政府干预新机制

为促进农险发展中政府与市场的结合,我國农险共保体模式对农险的经营管理和政府干预机制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创新。

1.创新农险经营管理机制。(1)实行日常经营管理的复代理制。农险共保体先获得省政府授权,再将其代理权授予首席承保人或主承保人行使,从而形成由原代理权与复代理权组成的双重代理权。(2)实施理赔新办法。海南的蔬菜价格指数险与橡胶树风灾指数险,浙江的生猪价格指数险与茶叶气象指数险等,均以价格、气象或产量指数定损,有利于保证理赔的效率与公平。

2.创新农险政府干预机制。(1)变革财政投入方式。浙江在国内率先对地方特色农险品种实行以奖代补,极大促进了财政投入的效率。从2013年起,省财政对批准的省级试点险种按以奖代补方式,给予一般地区20%、欠发达及海岛地区30%的保费补贴。(2)创设巨灾风险分散制度。为分散共保体经营风险,浙江在试点之初采用超赔封顶分担制,即省农险赔款超过当年农险保费2~5倍部分,由共保体和政府按规定比例分担,超过5倍部分共保体则概不承担。(3)充实监管体制。为提高监管时效性,浙江委托经纪公司对共保体日常经营管理实施监督,负责农险数据审核、理赔监管、技术咨询等。(4)独创成员利益协调机构。浙江在共保体内设共保委员会为集体议事机构。主任委员一名由首席承保人派员担任,委员由诸成员各派一人担任。发生争议时优先考虑首席承保人意见。

(六)首次以地方性立法为农险发展特别是农险共保体成长提供具体制度保障

在地方性农险立法方面,浙江已远远走在全国前面。2015年1月,省政府正式颁布了迄今为止全国唯一一部地方性农险法律文件——《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对立法依据,法的适用范围,农险的组织、领导、协调、监管,农险的开展原则,农险的承保、理赔、财务管理、大灾风险分散、补贴,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相应规定。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农险经营机构上,该政府规章除规定保险公司、互助保险组织等外,还在其第3条第2款专门对该省在国内首创的农险共保体进行了立法确认,明确规定省政府依《农业保险条例》规定,引导保险机构组成共保体开展农险或涉农险业务,共保体按章程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不过,仅一部农险行政法规和一部地方性农险规章仍难掩总体上立法支持乏力的困局。

二、我国农险共保体模式的创新特征

(一)经营路径:由共保体对政策性农险进行商业化经营

农险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其最优发展路径是实行政策险业务的商业化经营。通俗地说,就是“政府出政策、保险人出力”。这样,既可免除政府直接经营农险之苦而专注于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也可通过合理创设相关机制来激发保险人单独或联合举办农险的主观能动性。

从全国范围看,2007年以后,仍由商险机构开办的农险已不再是初始意义上的纯商业性财险险种,而转化为国家三农政策重要组成部分的政策性农险了。[5]在这方面,浙江抢先于全国一年就在全省范围内试水政策性农险,并组建起全国第一家省域农险共保体来承担政策性农险业务的经营。《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阶段共保体章程》第2条规定,农险共保体负责该省政策性农险试点阶段的农险、以险养险与涉农险业务,以商业化经营模式,开展农险的承保、理赔和结算等。第3条规定,政府对农险费率予以补贴,对农险共保体的业务经营实行税收优惠。紧接着,海南也通过农险共保体对该省的相关政策性农险业务进行商业化经营。依该省2007年以来历年农险试点(实施)工作方案,各农险共保体政策性农险业务的经营均享有一定程度的保费补贴。

如前所述,为改变农险发展颓势,保监会早在2003年就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了《建立农业保险制度的初步方案》,设计出以商险公司同地方政府签约代办、创设专业农险公司经营等五大模式,来推动第三轮农险试点。受此影响,四家商业性专业农险公司——上海安信于2004年9月、吉林安华于2004年12月、安徽国元于2008年1月和河南中原于2015年5月,以及一家合作性专业农险公司——黑龙江阳光于2005年1月,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出来。但浙江和海南等地却大胆突破了相关顶层设计的思维框架,积极借鉴西班牙公司制农险共保体(即由36家保险公司参股的西班牙农险总公司Agroseguro)及国内准合伙制核共保体和航天共保体的经验,独辟蹊径又因地制宜地开创了准合伙制农险共保体新模式,不但打开了政策性农险蓬勃发展的新局面,而且为我国农险模式在现代农业背景下的创新作出了重大贡献。

(二)组织形式:实行准合伙型联营

与西班牙的公司制不同,我国农险共保体皆为非法人型农业原保险共保体。在上述省区农险试点实践中,均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15、62条规定在农险共保体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故从名称上就可判断出它们不属合伙企业范畴。笔者认为,共保体在未依法进行设立登记的情况下,可定性为准合伙型联营,因为它们符合合伙型联营的基本特征:其一,共保体由多家保险机构成员组成,但其本身并未形成新的独立经济实体。其二,成员间签订合伙协议性质的共保章程。共保章程既是共保体成立与发展的基础,亦为明确成员权义关系的依据。其三,共保体经营所得是成员各方共有财产,各成员依章程规定分配红利。其四,由首席承保人或主承保人执行共保体事务。其五,成员对共保体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共保章程所作成员赔付责任比例的约定,只对内有效,对第三人则无法律约束力。

(三)力量来源:集合保险行业全局之力来举办政策性农业巨灾险

浙江从1982年起就由人保财险试办生猪、水稻、森林火灾等商业性农险,但因高风险和高成本导致高亏损,到2003年基本停办了业务。海南人保财险于1985年开始试水商业性农险,开办了橡胶、香蕉、西瓜、林木火灾等方面险种。至2006年的22年间,农险累计保费收入5 861.93万元,赔付5 225.4万元,扣减必要经营管理费用,实际长期亏损。[6]云南、贵州、陕西、甘肃等地情况大同小异。为矫治农业原保险市场的供给缺位,这些省区有关农险决策部门深入其他省市调研学习农险经营经验,并充分考量了各自农业自然灾害、农业生产发展水平、保险机构的实力及积极性、财政实力等诸多影响因素,决定在政策性农险试点中,因地制宜地采用能较好实现农险政策性与商业性结合、特别是最利于分散农业巨灾风险的共保体模式。此模式打破了独家经营中保险业参与度严重不足且风险过于集中的传统农险经营框架,通过对“首席承保人(主承保人)+共保人”成员制度的独特设计,既将广大中小型保险公司吸收到政策性农险经营队伍中来,又将农业巨灾风险分散于共保体各成员,也就是转由全行业承担(见表1)。这样,政策性农险就变成整个保险行业的重要业务了。对此,有业界人士在分析浙江农险时明确指出,农业生产风险很大,单一保险人一般不敢承保。通过共保体,集中众多保险人力量抱团取暖,既可显著增强保险人经营农业巨灾险能力,也可在财政实力尚不足以为农险提供足够全面补贴情形下,共保体与财政互相配合,互为支援,从而有效减轻弥补巨灾亏损的财政压力。

三、对我国农险制度建设的重要启示

自1982年恢复开办农险业务以来,我国农险发展历程已近40年,经验正在积累,也仍有许多方面亟待改进。而浙江和海南等地农险共保体模式试点10余年来所展现出的鲜明创新性,对我国农险制度建设的全局具有十分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经营模式上应进一步推广和合理改进农险共保体体制

尽管有陕西这样的个别省份在借鉴农险共保体组织模式中出现过波折,但瑕不掩瑜,笔者仍赞同业界和学界的主流观点,主张应在符合条件的我国其他地区进一步推广此体制。理由如下:一方面,农险共保体所固有的在抵御农业巨灾风险、节约制度转换成本、统一产品和服务标准、降低监管成本上的独特而显著的制度价值,以及各地对农险共保体的迫切需要,该体制既然适用于浙江和海南等地,那么也同样可适用于我国其他许多地区,从而使这一体制的推广具有了较大必要性。另一方面,农险共保体兴起于2003年底启动的第三轮农险改革试点的特定时代背景及国外农险共保体与国内核共保体和航天共保体等的相关制度经验,既然适用于浙江和海南等地,那么也同样可适用于我国其他许多地区,从而使这一体制的推广具有了一定的现实可行性。此外,在可行性上,地区财政实力也应是重要考量因素。虽然地區财政指标并非是采行这一体制与否的决定性因素,但它对农险共保体具体类型的选择具有较大影响。一般而言,财政实力较强的发达地区适合选取区域综合性农险共保体,因为此类共保体所面临的农业巨灾风险更大,运作也复杂得多,需要政府强大经济支持作后盾;而财政实力一般的欠发达地区则适合推行区域专业性农险共保体,因为此类共保体所面临的农业巨灾风险相对有限且运作较简单,对政府经济支持的依赖性相对较小。

不过,我国农险共保体目前所采用准合伙型联营体制主要存在成员身份地位固化问题。如何解决此问题,成为该体制推广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笔者的基本建议是:将现行单一的非合伙企业式合伙型联营体制进一步发展细分为非合伙企业式合伙型联营、合伙企业式合伙型联营、公司法人型联营,以实现农险共保体模式的多元化。其中,在合伙企业式合伙型联营体制的选择上,宜依《合伙企业法》第3章的规定,采用有限合伙制,以避免同该法第3条所作国企、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及公益性之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担任普通合伙人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有限合伙型模式的创立,既有助于有效突破将农险共保体成员仅局限于保险人并主要局限于财产保险人的篱藩,也有助于化解将成员一律定性为普遍合伙人或变相合伙人的弊端,从而极大增强该体制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价值。但需注意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切实保护好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二)产品结构上应完善制度举措,重点开发适应现代农业需要的农险尤其是农业巨灾险新品种

现代农业发展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不断涌现、农业经营规模日益扩大的过程。我国农险共保体模式在农险重点保障对象选择、地方特色农险品种开办、农险福利化转型尝试等制度创新中,对农险服务于现代农业的功能有所体现。而初级农产品生产乃农业产业功能核心所在。[7]鉴此,为促进现代农业,应把保国计民生的单一理念转变为保国计民生与促现代农业发展的双重理念;应在新型城镇化背景下,将农险政策向现代农业发达的都市地区倾斜,促进都市农业快速发展;应将新型农业生产经营者作为农险重点保障对象,培育其成长;针对目前中央财政补贴主要针对大宗农产品,而对地区特色农产品覆盖甚少的现状,应积极开发地方特色农险产品,助力优势特色农业和精准扶贫;[8]应采取政策措施强化农险重点展业区域的基层服务网点与人才队伍建设,提升其服务现代农业的能力;应有针对性地提高农险费率补贴和保障水平,促进新型农业生产经营者减支增收。

巨灾风险管理创新是农险服务于乡村振兴战略风险管理机制创新的核心主题之一。故建议在充分调研基础上,通过立法与政策组合大力推动开发保障程度高、赔付率不封顶的农业巨灾险新品种。龙文军等(2016年)认为,应建立赔付率150% 以下由农业原保险人自负、赔付率 150%~300% 的由农业再保险人承担、赔付率超过 300%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承担的三级大灾风险分散制度。[9]笔者主张在此基础上,再增加一个层次。即构建对应于150%以下、150%~300%、300%~600%、600%以上四个赔付率区间的四级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即,赔付率150% 以下由农业原保险人自负,赔付率 150%~300% 由农业再保险人承担,赔付率300%~600%由省级、地市级和县区级财政建立的地方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承担,赔付率600%以上由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承担。这种制度安排,更清晰地划分出农业原保险人、农业再保险人、地方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和中央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的责任边界,在实践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三)市场秩序上应大胆创新农险激励制约机制

为有效维护农险市场秩序,我国农险共保体模式十分重视从宏观上的市场细分、政府支持与监管到微观上的承保和理赔等的全面农险激励制约机制建设。如,在理赔机制上,共保体首席承保人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龙游支公司在国内首创的将生猪险同无害化处理相结合的“龙游模式”,成功解决了生猪养殖自然风险、农产品安全风险与环境污染风险,得到浙江省委和省政府、保监会与省保监局、地方党委和政府及人保总公司的高度评价。

建议在借鉴上述相关创新经验基础上,从以下主要方面合理构建我国农险激励制约机制,以促进农险发展的公平与效率。首先,恰当界定集中统一经营与自由竞争的边界。将集中统一经营限定于政策性农险品种与部分以险养险品种,而将其他农险品种交由市场实行完全竞争性经营。其次,不断改进承保与理赔工作。如,针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增设保险人综合情况评估及提请建议义务制度;[10]在国内养殖险中可大力推广将生猪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前置条件的浙江“龙游模式”。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天气指数产品能有效防治承保理赔中的逆选择及道德风险,可作为农业生产经营者个体风险保障的替代措施。在我国第三轮农险改革试点中,除了浙江和海南两省外,上海、安徽等一些地方也对这些新型农险指数产品进行了非常有益的探索。可见,在全国逐步开发并推广这些新产品,具有现实必要性与可行性。再次,科学构建能促进政府间、市场主体间、政府与市场主体间利益均衡的补贴制度。如,可借鉴美国做法,建立以农业财政预算为基础的政策性农险长效投入机制;应在农业生产经营者之外,将农业再保险的投保人列为农险补贴请求权主体;应在财政外,将贷款银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列为农险补贴支付义务主体;应试点推广政策性农险优惠贷款制度,合理设定借贷双方主体资格条件。最后,积极实施由专门性农险监管機构、单一部门性农险监管机构、社团性农险监管机构、中介性农险监管机构共同参与的混合监管。

(四)法律保障上应加快央地多级农险立法步伐

农险作为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利器,须经由法治的思维、方式与手段实现。浙江为贯彻《农业保险条例》、推行农险共保体模式而进行的地方性农险立法给我们的重要启迪在于,央地结合的多层次农险立法能较好规范此模式发展,进而有力推动农业现代化。

1.加快中央农险立法。在国务院已出台《农业保险条例》的背景下,一方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8条第九项所作财政、金融、海关、外贸的基本制度须采用法律形式的规定,涉及农险基本制度方面的内容须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予以规范。即,涵盖农险共保体模式等农险基本经营模式的农险基本法律制度须在未来作为农险基本法的《农险法》中加以规定。在立法机关的选择上,当然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农险法》。

另一方面,依《立法法》第80条所作国务院各部委可依法律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该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的规定,国务院农险监管机构可就执行《农业保险条例》的事项,单独或联合制定部门规章。在《农险法》正式出台前,此类部门规章应在《农业保险条例》所作原则性规定基础上,及时对包括农共体在内的各类农险组织的监管事项,作出针对性极强的制度安排,以有效弥补《农业保险条例》所存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明显不足的缺陷。

2.加快地方性农险立法。地方性立法具有可开展因地制宜针对性立法和先行先试创新性立法的独特好处及较强的可操作性特点。 在地方性农险立法上,一是依《立法法》第72—73条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与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相关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执行性、地方性、高度创新性农险事项,特别是农险共保体模式等农险基本经营模式,及时制定专门地方性法规。二是依《立法法》第82条规定,省级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政府,可根据上位法,就有关农险的执行性、地方性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尤其是农险共保体模式等农险基本经营模式的监管事项,及时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四、结束语

同单一的商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等为保险人的农险经营模式相比,农险共保体模式不仅在应对台风、旱涝、强对流天气等系统性气象巨灾和统筹农险发展方面,优势突出,而且在形成政府与市场合力、促进乡村振兴特别是服务现代农业等方面,也毫不逊色,甚至更能直接体现出农险的政策性。但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我国农险共保体模式之间存在着组织运作上的一定差异。最明显的是浙江、云南和贵州只分别组建了一家区域综合性农险共保体,由其包揽了省内主要政策性农险业务;而海南和甘肃均组建了三家区域专业性农险共保体,分别经营省内不同类型政策性农险业务。这种业态差异性势将反映到采用此类模式的地区的未来地方性农险立法中。 二是此模式在试点过程中也暴露出成员身份地位固化、限制竞争、巨灾风险分散能力仍嫌不足等系列问题。故各地在采行此模式时,应结合自身实际灵活借鉴、合理改进相关政策和立法。如,贵州 还可乘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所作“坚持打赢脱贫攻坚战”和“优化‘保险+期货试点模式”的政策东风,[11]通过立法、制定政策或两者的结合,进一步完善其农险保费补贴机制、提升补贴效率以实现精准扶贫战略目标,并与云南和广西一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大西南地区农产品“保险+期货”试点。

[参考文献]

[1] 张云华:《农业农村改革40年主要经验及其对乡村振兴的启示》,《改革》2018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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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庹国柱、谢小亮:《十年农业保险发展特点和未来期望》,《中国保险》2017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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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陈运来、王伟:《农业保险优惠贷款主体资格辨析》,《法学评论》2012年第2期。

[8] 丁宇刚:《奖补特色农险 助力精准扶贫》,《中国保险报》2019年8月13日。

[9] 龙文军等:《健全农业保险制度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176页。

[10] 王建敏:《保险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研究》,《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1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 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zywj/2020-02/05/c_1125535347.htm?baike。

Abstract: The model of coinsurance bodies has risen to be one of three major agricultural insurance management models in China. Through over ten years of unremitting exploration,a wealth of innovative experience has been accumulated in the pilots of this model. Six main innovative measures have been taken, such as originally creating provincial agricultural coinsurance bodies to cope with the risk of agricultural catastrophe, and firstly providing specific institutional guarantee through local legisla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al insurance, especially the growth of agricultural coinsurance bodies, etc. Moreover, this model has shown obvious innovative characteristics. The important enlightenments of innovative experience of models of agricultural coinsurance bodies to Chinas agricultural insurance system construction embody four aspects, comprising further popularizing and reasonably improving the system of organization of agricultural coinsurance bodies, improving the relevant policies so as to emphatically cultivate new varieties of agricultural insurance to serve modern agriculture, and boldly innovating the incentive and restriction mechanism of agricultural insurance, etc.

Key words: agricultural coinsurance body; policy-oriented agricultural insurance; risk dispersion of agricultural catastrophe

(責任编辑 刘永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