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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文化贸易的发展现状

2020-05-06万涛

科学与财富 2020年4期

万涛

摘 要:本文首先分析了文化贸易的内涵与经济特征,指出了国际文化贸易中包含的主要内容。列出了《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关于文化贸易的相关规定,并对我国加入WTO时关于文化贸易方面的承诺安排进行了阐述。同时对WTO各成员方关于文化贸易的承诺安排进行了比较,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在国际文化贸易上存在巨额逆差的现状与原因,并给出了相关对策。

关键词:文化贸易;WTO;《服务贸易总协定》

一、引言

(一)文化贸易的内涵

文化贸易的产业基础是文化产业,属于国际服务贸易领域。关于文化产业,国内外学术界尚没有统一的定论。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对文化产业内涵的界定,是认为文化产业就是按照工业标准生产、再生产、储存以及分配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一系列活动”。文化产业以满足人们的文化需求为目标,是生产文化产品和提供文化服务的行业。文化贸易主要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贸易活动。按照WTO统计和信息制度局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的划分,涉及到的文化贸易主要包括以下文化服务及相关文化内容的文化产品:在商业服务中,有法律服务、软件服务、数据处理和数据库服务、广告服务、摄影服務、包装服务、印刷和出版服务。在视听服务中,有电影和录像的制作和分销服务、电影放映服务、广播和电视服务、广播和电视传输服务、录音服务。在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中,有文娱服务、新闻社服务、图书馆、档案馆和其他文化服务、体育和娱乐服务。

(二)文化贸易的经济特征

与其他贸易相比,文化贸易具有以下显著的特点:

第一,异质性。与其他贸易相比,文化贸易更敏感,更具有渗透力,会在思想意识形态方面对输人国消费者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第二,多样性。不同的国家和民族有着不同的文化,这赋予了文化贸易丰富多彩的内容。第三,共融性。现代文化产业是一个庞大的产业群,所以文化贸易和其他产业也具有共生性和融合性。不同的文化内涵和文化服务,融人了几乎所有的产业和贸易领域,酒文化、茶文化、饮食文化、居住文化、服饰文化、汽车文化等等,都反映了不同的文化背景和文化价值取向。尤其是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与信息技术的结合,更使文化的传播速度加快,扩展范围加大,进一步提高了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可贸易性。第四,经营外部性。正是由于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外部性,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对整个社会的意识形态所产生的外部性,世界各国、甚至是文化产业监管最为松散的美国都非常注重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对社会的影响及其管理。第五,社会公益性。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是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基本构成和公共条件。国家或社会要对其进行管制,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条件,促使这类产业与社会协调发展,向社会提供某些特定的观念、价值和生活方式。第六,发展不平衡性。各国在文化生产和文化服务方面的能力、技术和资源存在着巨大的鸿沟。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流通是不平衡的,而且这种不平衡将在长期内继续存在。

文化贸易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在一国国际服务贸易中的敏感地位和重要性。因此如何利用好现有的服务贸易规则,积极灵活地发展文化贸易,对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二、WTO关于文化贸易的相关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将服务业划分为12个大类,对照本文对文化产业的界定,其中有三个大类与文化产业有关,基本涵盖了文化产业的大部分领域。第一大类“商业性服务”中的“其他服务”中包括了出版、印刷服务和广告、咨询服务;第二类“通讯服务”中的“视听服务”包括电视、广播、电影服务;第十大类“文化娱乐及体育服务”包括除视听服务外的一切文化、娱乐、新闻、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体育服务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是实现全球服务贸易自由化,它不仅要求各缔约方对外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还要求他们具体承诺开放服务业市场的义务。值得一提的是:GATS第十四条规定各成员在特定情况下可采取与GATS不一致的措施,特定情况是指“出于维护、公共卫生、环境、文化资源等”和“为了维护国内法律和制止欺诈行为等”。因为服务业往往涉及国家安全、意识形态等敏感问题,所以本条款意义重大。此外,GATS中允许成员在服务的大量进口对国内产业形成严重威胁时,可采取紧急保障措施,限制服务的大量进口。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做出了明确规定,文化产业的大量产品包括报纸刊物、出版物、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脑软件、光盘、广告设计等都属于知识产权领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国际贸易中,对各类版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实行充分有效的保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盗版、伪造、侵权、假冒等采取了极为严厉的措施,要求各缔约方的国内立法与行政程序同协定保持一致,规定司法当局有权命令当事方停止对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特别是禁止那些对知识产权构成侵权行为的进口产品加入商业渠道。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使知识产权得到充分的保护。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第四条款中对电影片做出了特别规定:缔约方在不短于1年的指定时间里,国产电影的放映可以在各国商业片的放映总时间中占一定的比例,但是,除此之外,不得正式或实际上依照电影片的实际来源分配它们的放映时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还把“保护具有艺术价值、历史价值和考古学价值的民族宝库”的措施作为例外保留下来。

三、我国加入WTO时的文化贸易承诺安排

2000年11月在中美就中国加入WTO举行的最后阶段谈判中,我国在文化产品与服务市场准入上做出部分承诺。这些承诺主要涉及音像制品、电影、书报刊领域,包括:

“自加入时起,在不损害中国审查音像制品内容的权利的情况下,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与中国合资伙伴设立合作企业,从事除电影外的音像制品的分销”;“在不损害与中国关于电影管理的法规的一致性的情况下,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允许以分账形式进口电影用于影院放映,此类进口的数量应为每年20部”;“自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建设和/或改造电影院,外资不得超过49%”;“加入后1年内,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从事图书、报纸和杂志的零售”;“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从事图书、报纸和杂志的批发”。这些承诺写进了我国在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文件中。

我国在正式加入WTO以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承诺表分为水平承诺部分和具体承诺部分。在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和其它承诺方面,就服务贸易的四种基本形式,特别是后两种服务提供方式做出了较多的限制,表现出以下三个特点:

(一)对不同服务提供方式的限制程度不同

承诺表中,对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大多没有做出限制或很少做出限制,而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做出了较多限制。这在文化贸易中同样适用。

例如:在水平承诺中,对视听服务的国内提供者的补贴问题列入了国民待遇限制,属于商业存在方面的限制。在具体承诺中,涉及到了法律服务、旅游服务、广告服务、摄影服务、视听服务、电影院服务等文化服务,并对这些领域的地域限制、数量限制、外国服务者居留时间、企业形式和业务范围等,在市场准入限制和国民待遇限制中分别作了说明,这些限制基本都属于后两种服务提供方式的限制。

(二)对不同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限制遵循了循序渐进的原则

这些限制是有条件的,并且都有比较严格的开放时间表。例如:在文化服务贸易中,对法律服务、数据处理服务的地域限制和数量限制分别在中国入世后1年和2年内取消;对广告服务、管理咨询服务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的时间限定分别为入世后4年和6年,旅游服务则在加入WTO后6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并取消地域限制。这些限制条件和开放时间的规定是与我国国情相符的。了解这些,有利于我国文化企业增强时间观念和危机意识,对于更好的发展我国文化贸易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对服务贸易的保护是开放的、有差别的和动态的保护

从承諾表中可以看到,我国对服务贸易领域的保护是一种开放中的保护,在开放的同时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表现为:第一,保护对象是有选择的。这些保护对象是具有全局性和超前性的服务领域。文化贸易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国家文化主权的安全,在一国国际服务贸易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正是承诺表中保护和限定较多的一个领域。第二,保护的期限和程度是动态的。承诺表对服务贸易的保护,从时间上看有一定期限,不是永久保护;从对象上看,是可转移的,不是固定不变的;从程度上看,同一保护对象在不同时期的保护程度不同。在文化贸易领域,这一点体现得非常明显。例如,我国从2003年5月1日起允许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市场上从事图书、报纸和杂志的零售业务。书报刊批发市场将于2004年12月1日起向外国投资者开放。

四、我国文化贸易的发展对策

(一)国际文化贸易的现状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供的资料,在过去20年中,文化商品的国际贸易额呈几何级数增长。在1980-l998年间,印刷品、文学作品、音乐、视觉艺术、摄影、广播、电视、游戏及体育用品的年贸易额,从95,340百万美元激增至387,927百万美元。但是,国际文化贸易绝大部分在少数发达国家之间进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资料显示,1990年,日本、美国、德国和英国是世界最大的文化贸易出口国,占全球当年文化贸易额的55.4%;而文化贸易的进口额也高度集中在美、德、英、法等国,占全球当年文化贸易额的47%。20世纪90年代,文化商品的进出口高度集中于少数几个国家的现象减弱了,但并没有根本性改变。上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开始跻身于世界影音播放设备出口大国,但“称雄”文化贸易的名单中仍然没有中国。

以出版行业为例,2003年中国引进图书版权12516项,输出版权仅有811项,书刊版权贸易逆差高达10至15倍;在影视产业,诸如《泰坦尼克号》、《指环王》、《哈利.波特》等美国大片在中国赚足了票房收入,获得了巨大的效益,而中国电影的出口却很少,特别是在美国,很难得到广泛传播,更难谈得上高票房。

在许多发达国家,文化产业已经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例如,400家最富有的美国公司中有72家从事的是文化产业,美国文化产业产值占GDP总量的18%到25%。在英国,文化产业平均发展速度是其经济增长速度的二倍。日本娱乐业产值已经超过汽车工业。而有13亿人口的中国,文化产业对我国经济发展的贡献还很小。

造成我国文化贸易巨额逆差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思想观念问题。长期以来我们在对外文化交往过程中,比较重视政府间的文化交流,很少或基本上不从市场角度去考虑中国文化产品走向世界市场的问题。没有把文化软件看作是重要的出口商品,不重视对文化资源,特别是智能资源的市场化开发。几乎没有在国际市场上被广泛认可的文化商品和文化服务名牌。二是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缺乏国际竞争力。由于发达国家文化产品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中的支柱产业和出口创汇的支柱产业,因此,它们在文化产品的生产过程中都十分重视科技成果的运用。相比之下,我国的电影业和演出业在制作、加工、欣赏等方面还停留在传统技术的基础上,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而且这一差距也广泛体现在文化产业的各个部门。科技运用程度低是造成我国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国际竞争力不强的一个重要原因。三是市场开发能力较低。发达国家能够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文化产品的生产、推广和营销,形成一套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成熟的市场运作模式。它们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庞大的产品销售网络,而且投入巨资进行文化产品的宣传促销。有数字表明,美国大片的生产和推销成本一般为7800万美元,其中专门用于市场促销的资金则高达2500万美元。我国文化企业缺乏国际市场的营销经验,加之市场网络不健全,产品促销投入有限,这些都影响了我国文化产品的对外销售。

(二)我国文化贸易的发展对策

首先,建立适应中国特点的文化安全政策法律体系,建立并完善国家文化安全预警系统。入世后,随着外国文化产品和服务进入国内文化市场,我国的文化主权和文化安全受到了潜在的威胁和冲击。建立并完善国家文化安全预警系统,制定适合中国特点的文化安全政策和法律,为文化产业和文化贸易的发展培育一个好的政策环境,成为当务之急。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学习WTO成员抵制美国“文化入侵”的经验。美国占有世界上40%的视听产品市场,欧洲电影市场的80%为美国占有。而美国国内的外国视听产品仅占1%-2%。对此,欧洲各国采取的主要抵制措施有两条:一是对国产电影实行补贴,如法国政府规定对电影的票房收人加收11%的特别税,然后在有关机构的监督下,补贴到国产电影的制作当中;对录像带的制作和出租,法国政府也同样征收特别税。二是对电视节目实行配额制度,1989年10月欧共体通过一项关于“无边界电视”指导政策,建议各国所有电视频道至少播放50%的“欧洲原产”电视节目。加拿大为保护本国出版发行行业,1995年12月制定有关法规,对美国在加拿大发行的体育画报分版杂志广告收人征收80%的营业税,迫使这家杂志停止了在加拿大的发行。我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国情和保护与发展的需要,具体事件具体处理,制定相应的有力保护措施。

其次,在文化产业基础相对较好较强的北京、上海、长沙、广州等地,重点发展几个区域性的都市文化产业集群。一方面,利用集群效应,鼓励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创新,在国际贸易中增强我国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国际竞争力,另一方面,发挥都市文化的辐射作用,以点带面,推动全国文化产业快速、健康地发展,最终将具有中国特色和魅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推向国内和国际市场。

最后,调整现有文化产业的投资结构,提高我国文化企业的管理与营销水平,增强我国文化贸易与文化产业的竞争能力。入世对文化贸易最重要的影响是市场准入的放宽,使更多国外文化企业和资本进入我国的文化市场。我国文化产业起步较晚,产业化程度和市场化程度都较低。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文化企业在企业规模、经济实力、成本、服务质量和营销等方面与综合型的跨国文化企业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根据我国的入世服务贸易承诺表,我国的文化生产和文化服务企业的发展,在短期内面临如下选择:内资企业联合对抗国外文化企业的入侵;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合作;外资垄断大部分市场份额。当然,第三种选择是我们不愿看到也不能让它成为事实的。因此,调整现有文化产业的投资结构,进一步鼓励包括非文化产业的民间资本,进入文化领域,提高我国文化企业的管理和营销水平,是增强我国文化产业和文化贸易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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