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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研究

2020-05-06亢颖

科学与财富 2020年4期

摘 要:《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第24条又单独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三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交付和登记可能存在时间差以及顺序的不同,这两条规定出现了矛盾,使得在一物数卖的纠纷中产生了权利冲突。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明确将船舶、航空器和和机动车这三种虽然具有动产可移动性的特征,但价值远远超过一般动产并且具有可识别性的一类动产规定为特殊动产,并且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原则,但是这条规定被很多学者所诟病,强制贯彻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原则在“先登记、后交付”的情形下不利于保护善意的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并且使法条之间存在逻辑矛盾。

关键词:特殊动产; 一物数卖;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存在矛盾

关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学界有几种观点:

一是合同生效说。合同生效说是指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在合同订立之时物权即发生变动,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是交付生效说。该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3条是关于动产的一般规定,特殊动产也是动产,因此特殊动产应当遵循第23条的规定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节点,而24条的对特殊动产的规定不是对于第 23 条关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

弱和范围的补充。因此,特殊动产若没有交付即使办理了过户登记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三是登记生效说。该学说认为,《物权法》第24条的立法目的是鼓励登记,减少纠纷,因此应当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当事人可以通过登记取得所有权。

上述三种学说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由于我国《物权法》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当双方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时在我国仅发生债的效果,物权不发生变动。而登记生效说不符合《物权法》的逻辑体系,违背立法者本意,并且如果采用登记生效说,那么第24条所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便是画蛇添足,因为登记生效必然会产生对抗效力。还有的学者认为,交付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登记后才将效力延展至第三人,这种“交付部分生效、登记完全生效”的说法违背了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也违背所有权的完整性,因此不可取。王利明教授认为,特殊动产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其物权变动规则不同于一般动产,交付和登记均是其公示手段,在特殊动产的交易中,交付并非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也不能简单地以交付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的依据,还应当依据《物权法》第 24条的规定,考虑是否要以登记作为其物权变动的要件。因为该条确立的“登记对抗”本身就包含了登记可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本文认为,公示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采用两种方式作为公示手段会产生实践中的混乱,而物权变动应当和公示手段相对应,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手段,物权变动就只能以交付为要件,仅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

经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交付生效说较为合理。从法律条文的解释来看,首先,《物权法》第24条规定了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若交易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特殊动产登记手续,则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该特殊动产没有发生物权变动,但这只是物权变动对善意第三人没有生效,而并非意味着特殊动产自登记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二,《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只有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才属于第23条的例外规定,而根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所处位置来看,特殊动产也是动产,应当适用第23条的一般性规定,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特殊动产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原则也肯定了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而非登记,因此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学说具有合理性。但是在此学说下,很多问题仍然无法给予合理解释,本文将在下一部分着重探讨。

二、《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之探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在特殊动产发生一物数卖的情况下,交付优先于登记优先于合同成立在先,但若该特殊动产已经转移交付给一方,同时为另一方办理了过户登记,则已经受领交付的一方优先取得所有权。本条规定试图解决《物权法》23条和24条之间的矛盾,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完善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归属情况,但是却创造出了新的困境。

(一)在“先登记、后交付”的情况下,所有权归属问题

首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情况下,已经完成登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该特殊动产,这意味着,登记可以成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但是第十条第四项同时规定,在一方转移登记,一方受领交付的情况下,受领交付者优先于登记者取得所有权。若第四项包含“先登记、后交付”的情况,则意味着,第十条第四项事实上否认了其第二项确认的登记可以取得所有权的效力,法条内部存在逻辑矛盾。

其次,登记的公示效力远远大于交付,在特殊动产被称为“准不动产”的今天,在“先登记、后交付”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交付优先于登记则是不妥当的,这样不利于特殊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所以本文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并不应当包含“先登记、后交付”的情况。

(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过于严苛

即便特殊动产被称为“准不动产”,其性质也属于动产,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对特殊动产采取的是“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主义,即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仅仅交付不能确定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只有最终完成了过户登记,才能不受善意第三人的影响,这就要求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必须同时具备交付和登记两个要件,相较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还要严苛,这在逻辑上存在不合理之处。

三、立法建议

特殊动产之所以特殊,是由于其可识别性。无论是船舶、航空器还是机动车,都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和可识别性,因此又被称为“准不动产”。在登记成本不断下降的今天,本文认为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是具有可行性的。首先,特殊动产的可识别性使其具备登记的基础,并且,从我国相关立法条文来看,我国对特殊动产的登记至少是持鼓励态度的。第二,我国良好的办理特殊动产登记的基础。现代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登记等行政事项有条件纳入便民网上服务的一部分,进行。第三,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可以解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较为混乱的现实,并且有利于明确“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圍,避免法条之间存在矛盾。

参考文献:

[1]魏振华.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研究[D].山东大学,2015.

[2]安思雨.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法理分析[D].甘肃政法学院,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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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勇.买卖合同纠纷[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 56.

作者简介:

亢颖(1995-),女,新疆乌鲁木齐人,新疆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