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宪法规范变动形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2020-05-03伍海欣

青年与社会 2020年6期

摘 要: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改作为宪法规范变动形式之一,是我国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冲突的重要途径。相反,宪法解释形式在我国的发展并不活跃,而这种重修宪轻释宪现象可用卡尔·施密特的决断论与规范论予以解释。但面对宪法稳定性与社会适应性之间的较量,不单需要宪法修改方式来缓和,也需宪法解释的辅助,构建灵活的宪法规范变动机制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规范变动程序

一、我国重修宪轻释宪的现象突出

纵观我国的宪法发展历程,自1954年首部宪法通过,我国宪法一直处在探索实践和不断完善过程中。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后,我国先后以修正案方式对其进行五次修改。相反,宪法解释在我国发展历程中被启用几率较少。宪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但至今只作过一次解释。我国重修宪轻释宪的现象突出,宪法在发展历程中频繁地运用修宪方式缩短与社会现实的差距,却没启动宪法解释程序。该现象背后的原因值得思考,文章试以施密特提出的法学思维模式中的决断论与规范论解释该现象。

(一)决断论视域下的宪法修改

决断论是施密特的公法学理论中一个重要概念。其认为制宪权是一种创造宪法的权力,全体人民拥有制宪权,由全体人民做出政治性决断,即全体人民对如何建立一部法律有决定权。具体到宪法而言,就是人民意志决定了如何制定宪法,这是一个运用意志进行抉择的政治决断过程。施密特强调决断论思维是依赖人格之意志性要素和现实生活之不可预测的认定。制宪作为民主制度的代表,宪法修改体现民主政治,人民意志是其中的要素。以施密特的決断论思维为基础,可以得出宪法修改作为一种政治判断,是主权和民主内涵的体现。

我国宪法修改作为一种政治判断,且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共产党领导着我国宪法修改程序的进行。在宪法修改的过程中,执政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修宪建议,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认可后以其名义作修宪议案,列入会议议程并审议,最后经全国人大对宪法修正案进行表决通过。该修宪程序具有中国特色,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宪以执政党建议为前提,是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宪法修改是一种政治判断,通过掌握民主权力或者统治权力的人们对国家的政治生活中的重大事项的决断。

我国宪法已历经五次修改,修改内容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性。我国宪法修改程序具有浓厚的政治性,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而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做的一切是为了人民,党的思想是大多数人民的思想。正如施密特认为全体人民是主权决定者,人民意志决定如何制定宪法,是运用意志进行抉择的政治决断过程。此外,决断论视域下的宪法修改具人格意志性,具有相对灵活的主观意识性,该特性促进预测现实生活的变动。因此,由此可推断出我国倾向采用宪法修改的宪法规范变动形式的原因。

(二)规范论视域下的宪法解释

施密特在《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中批判规范论思维的局限性。其认为规范论思维孤立地看待由规则或法规所代表的规范。规范论中的法秩序由大量的规则与法规结合而成,这是量的堆积且其本身不具单独性。规范论适用于所规定的具体处境,因其具稳定性特征所以它只能“守序”而不能突破范围规范解决其他不合理的秩序问题,易形成“失序”。此外,规范论思维模式排斥个人的意志要素以及社会历史要素,强调法律规范本身的纯粹性。

宪法解释本身是法律,职责是对法律本身作出法律规定范围内说明,具有规范论的特点。从判断性质来看,宪法解释是一种法律判断。宪法解释作为法律判断蕴含着鲜明的规范主义色彩,其更注重规范本身价值。施密特认为规范论主张法只能是规范,若想将规范论贯彻到底,则只能通过规范的自我证成才能延续。反之,以规范范围外的具体权威作为证实根源是不可能的。因为规范的证成需以上位法规范为依据,不能超出上位法所规定的范围。具体到宪法解释而言,宪法解释需要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按照标准和原则方能作出说明,即守序和失序问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解释宪法是守序,超出范围规范则不能解决与现实的冲突问题是失序。因此,宪法解释是规范性较强的程序,追求规范本身价值。但其受法律限制,在不能解释的范围中将显得无能为力。而这种有限解释空间会导致缺乏主观意志,将不能较好地表达人民的主观意志。

由此可知我国宪法发展历程成中较少启用释宪程序的原因。规范论视域下宪法解释的形式性较强,在某一程度上不能通过该程序表达人民的意志,更多的是一种限制性的民主。通过规范论思维分析宪法解释的局限性,推断出宪法解释忽视了主观意志的重要性,所以我国较少启用宪法解释程序。

二、激活释宪程序机制在我国的运用

以施密特论证思维可解析我国重修宪轻释宪现象。其认为规范论思维下的法治国最终会质变成法律国,反对具有规范特性的宪法解释。但我国提倡建设的法治国并不是法律国。笔者认为现今法治中国需重视宪法解释的运用。宪法解释利于维持宪法稳定性并调适规范与社会的关系,以柔和的方式化解两者矛盾。因此有必要激活被封存已久的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具体内容如下:

(一)扩大启动释宪程序主体

扩大启动释宪程序主体是激活释宪的重要环节。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主动启动宪法解释程序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形成性、政治性的宪法解释可以主动启动,即针对事关改革发展与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主动的宪法解释。[3]完善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扩大启动释宪程序主体的前提。

相关机关具有提宪法解释的权利,具体依据是《立法法》第四十六条。相关机关在符合条件和规定时,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解释的意见。既然相关规定赋予了相关机关释宪的权利,那么就应将其运用到实践中。相关机关积极运用手中的权利利于释宪程序在我国发挥更好的作用。

公民应享有提起宪法解释程序的建议权。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国家,公民应直接享有一定的提起宪法解释程序建议权,让公民参与权、表达权等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因为较之于权力制约权力模式,以权利制约权力模式将会显得更为直接有效。公民对于与其人身和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提起相关的建议。而对于公民的建议,可以先由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审议是否通过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的议决程序中做进一步的讨论。

(二)设立《宪法解释程序法》

激活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在我国的运用,需有更具体的规范对其作规定使宪法解释程序过程变得有法可依。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所以当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在发展到一定的程度时有必要设立相关规定。韩大元教授认为对宪法解释程序规定的形式之所以是以一部基本法律的形式出现而不是内部议事规则,是因为解释宪法的活动是涉及国家的根本法,其解释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解释活动是对国家权力整体运行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所以制定法律更为合适。

然而,我国学者在这方面研究一直做出不懈努力,从课题成立到《宪法解释程序法》初稿拟定,再到收集专家意见不断修改等。经过不断的探索,在《宪法解释程序法》的起草和研究上已有较为成熟的成果,在激活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发展稳定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对《宪法解释程序法(专家建议稿)》完善并颁布,细化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三、完善宪法规范变动程序

除激活宪法解释程序在我国运用外,还需完善宪法规范变动程序,灵活运用修宪和释宪两种方式,使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得到更好地解决。

(一)建立普遍适用的宪法解释程序

列宁曾说:“当法律同现实脱节的时候,宪法是虚假的,当它们是一致的时候,宪法便不是虚假的。”真正的宪法在于能够主动适应事实的需要和现实保持一致,宪法解释是实现规范与事实协调的重要方式。[4]建立普遍适用的宪法解释程序,是构建二阶模式的宪法规范变动程序的首要环节。

普遍适用的宪法解释启动是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问题的第一阶层,启动的首选解决模式。宪法解释具有稳定性和渐进性,以平稳的形式使宪法适应现实社会的变迁。该程序是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其虽受法律本身的约束但仍然有相对较大的灵活性解释空间。因为宪法是根本法,其余的法律法规均需根据其来制定,所以宪法具有原则性,宪法条文一般是较为抽象的原则性条文。换言之,一般情况下解释宪法是有较大的灵活性空间,足以调整与社会现实的差距。宪法解释是传递法时代价值的媒介,通过宪法解释将法的价值延伸和进化,从而发挥法的价值作用使宪法适应时代的发展。建立第一阶层的普遍适用宪法解释程序,以温和方式调整规范与现实的矛盾,即保障了宪法的稳定性也较好地调整与社会的适应性,是宪法规范变动程序的首选程序。

(二)建立特别适用的宪法修改程序

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后仅附有27条修正案且迄今继续生效,它的超稳定性和较强适应性成为世界宪法制定典范。美国宪法可以在日益更新的现实社会中仍屹立不倒是因为其具有较强灵活性,宪法内部的弹性程序促使它可以更好地适应现实的变化,给予宪法解释一定的灵活空间,使其可以通过结合实践做出合适性的解释。但是灵活空间是有限的,当宪法解释不能涵盖社会现实发展所需内容时,则需要选择特别适用的宪法修改程序。

宪法修改是较激进的宪法规范变动形式,为了利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和谐发展,宪法修改应在宪法解釋实在不能解决矛盾时才能启动,是第二阶层的特别适用程序,它的启动以穷尽适用宪法解释程序为前提。“宪法解释的极限才是宪法修改的开始”。[5]宪法修改不能轻易被启动,当宪法条款存在一定法律空间时,可以通过灵活的范围内对条款做出顺应时代发展的解释,而不需惊动到宪法修改形式。因此,宪法修改灵活程序的运用具有补充性。一般情况下选择使用宪法解释程序,特别情况下启动宪法修改程序。

四、结语

“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方案,那么为稳定性和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宪法修改与宪法解释的灵活运用,应将两者的适用范围作出分层。如上所述,优先适用的应是宪法解释程序,宪法修改程序更多是启补充性作用。以此方式保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以较为温和方式调适与社会现实的关系。

当然,对于宪法解释在我国运用发展仍处于研究阶段,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去思考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邬蕾.法律现代性中的决断论与规范论[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15(02):89-96.

[2] 侯建.宪法变迁模式与宪政秩序的塑造[J].法律科学,2004(04):23-30.

[3] 王旭.论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规范、实践与完善[J].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04):140-150+159.

[4] 吴家清,李晓波.中国宪法变迁实现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法学论坛,2016(03):15-24.

[5] 徐秀义,韩大元.现代宪法学基础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87.

作者简介:伍海欣(1994- ),女,广东中山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