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中恶意侵权的认定

2020-04-01苏亚博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苏亚博

(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42)

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率先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此举被认为“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1]。2019年《商标法》修法又扩大了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2019年《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古人有云:“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2]40立法效果如何要通过法律的运行来检验。根据案例检索,笔者发现权利人获得惩罚性赔偿救济的案例非常罕见。①笔者在“知产宝”裁判文书数据库中以“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作为关键字进行初步检索,总共得到261篇案例,法院支持的只有8个案件,支持率仅有3%。检索日期截至2019年8月23日。经过归纳,笔者发现惩罚性赔偿适用较少的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裁判依据上,因缺乏认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裁判标准,导致权利人无法准确举证;二是事实认定上,法院无法准确查明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②虽然商标许可使用费是一个确定的数值,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照商标许可使用费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依然存有争议。……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