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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及其法定刑升格条件

2020-03-30沈玉红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11期
关键词:肇事罪肇事司法解释

沈玉红

摘  要:当今,随着经济的发展,小汽车在我国的普及率越来越高,几乎成了家中必备之物。小汽车数量的暴增带来的是交通事故的急剧增加。交通领域中构成的刑事犯罪最多的又当属交通肇事罪。因此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研究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只是对这一罪的简单的文字表述,要想深入探究还需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仔细的剖析学习。1,行为主体。首先要明确,本罪不是身份犯,一般人就可以构成。所以不限于驾驶交通工具的人,行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例如:行人甲在高速公路上逆行故意撞向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引起交通事故的,行人成立本罪。所以这就需要我们要从惯性思维中解放出来,认识到机动车驾驶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一般情形但是不是此罪的唯一情形。2,行为特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主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3,空间范围。是指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地下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包括在该范围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但事故发生在此范围之外。4,主观心理。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危害结果有过失。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故意的,但这种故意构不成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只是行政法上的故意。5,因果关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使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客观上也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如果危害结果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这一点在处理交通肇事罪的实践中很有借鉴意义。6,结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这一规定司法解释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重伤一人,但有其他严重情节(酒驾、吸毒驾驶、无照驾驶、严重超载、肇事后逃逸)。所以如果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也不成立本罪。

交通肇事罪因为其特殊性在实际中极其容易与共犯联系起来。所以将交通肇事罪放在共犯的平台上进行研究,具有解决现实难题的作用。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主要分为两种情况。1,共同过失肇事。1)监督过失。如果主管人对司机的肇事行为具有监督过失,则主管人也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主管人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醉酒者,醉酒司机在驾驶过程中也存在驾驶过失,二人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实害结果的发生。对于这一案件的处理方式,此时存在观点展示:根据犯罪共同说,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二者各自定罪。根据行为共同说,共同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二者是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2)指挥过失。司法解释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是指,主管人有指挥过失,司机有驾驶过失,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实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存在同上的观点展示,分为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进行讨论。2,共同逃逸。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给被害人因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里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这一规定叙述的是一种司机先前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之后主管人员才指使逃逸,被害人因逃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与前款的主管人指挥过失有区别。因为交通肇事罪不是继续犯,当交通肇事罪成立后,后面有人参与进来,按照正常操作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承继的共犯。所以,我们需要将此司法解释记为特殊规定。这就意味着指使者如果不是司法解释中的那几类人的话,则对指使者按窝藏罪和不作为犯罪的教唆犯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理。

交通肇事罪除了犯罪构成需要注意之外,两种法定刑升格条件也值得探讨。条件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1,“逃逸”指的是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这是一种故意的不作为的犯罪,作为义务来自于先前的肇事行为,逃逸即遗弃罪的行为。此法定刑升格条件实际上规定的是一种结合犯:交通肇事罪+遗弃罪=交通肇事罪,遗弃罪不另外单独处理,而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对此,需要注意几点,行政法对肇事者规定了许多义务,例如:“救助被害人、保护现场、报案”等。但是刑法上只将救助被害人这一义务上升为刑法义务。所以,举个例子:甲将行人撞死,然后逃跑的行为就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因为此时不存在结果避免的可能性,救不救没有意义。司法解释对“逃逸”的解释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中的“逃避法律追究”是指逃避因不救人而导致的法律追究。2,主观上;需要行为人明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不能认定为逃逸。例如,甲在驾车撞到人后没有意识到自己撞了人继续行驶,不成立逃逸。因为逃逸是指故意不履行救助义务。例如:甲肇事后由于疏忽大意没有看到伤者,驾车离去。甲构成的是过失致人死亡而不成立逃逸。条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故意不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该行为实际是一种故意不作为犯罪,即遗弃罪致人死亡。该法定刑升格条件实际上规定的是一种结合犯;交通肇事罪+遗弃罪(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遗弃罪(致人死亡)属于法定刑升格条件。1,构成此种条件需要有结果避免可能性。如果没有救助的可能性的话,救不救助救没有意义了。此时不救助既不构成肇事后逃逸也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2,主观上:行为人对不履行救助义务持故意心理,就是说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本身是故意的。但是对于造成的死亡结果可以持故意心理也可以持过失心理。例如:甲开车不慎撞死一人,重伤一人,为了救助受伤者,打了120电话,以为救护车会很快到达,便逃逸,实际受伤者还是因为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这就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依然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的案件因其特殊性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都会困扰处理此类案件的实务部门,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研究不但是出于理论的要求更是出于现实的需要。以上只是笔者对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简单叙述,只有将基础理论研究透彻,才能够很好的解决现实中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  陈洪兵:《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  张军:《刑法纵横谈分则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  胡芳芳、刘海廷:《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探讨》,2018年5月。

[5]  张学丽:《交通肇事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探究》,《法制博览》2013年11月。法学律出版社.2011年版

[6]  陈洪兵.《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7]  张军.《刑法纵横谈分则部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简介:沈玉紅,1994年8月出生,女,汉族,安徽天长人,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18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专业:法律(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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