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边界问题研究

2020-03-22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数额出资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63)

一、引言

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双轨制的出现,遏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现象,1993年我国首部公司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出台,这部《公司法》与日后的修订版本相比,突出一个“严”字。首部《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即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必须一次性实缴注册资本,且最低限额为十万元,除此之外,还需要履行严格的验资程序,这对于刚刚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国经济发展来看无异于锦上添花,极大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促进市场稳定。但也抑制了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激发市场的活力;2005年对《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修改,虽然仍保留了实缴制,和履行必要的验资程序,但是将“一次性”的出资方式改为允许“分期缴纳”,在出资方式上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2012年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如火如荼进行着,注册资本认缴制作为改革的内容率先在深圳和珠海试点。2013年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至此,注册资本制实现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根本性转变。针对这一改革措施,在学界和实务中引发了系列思考。

二、资本数额边界问题的提出

这一转变使我国公司法从折衷资本一下子飞跃到了授权资本。折衷资本是指公司设立之初,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资本额部分募足,差额部分可以由公司董事会随时增发新股以募集资本。授权资本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即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具体表现为:(1)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2)取消最低现金出资比例;(3)取消了验资程序。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定资本制不同,授权资本制下将公司注册资本从法定改为意定,即注册资本的限额不再有法律上的限制,需依公司自行决定。所以法律的角度看,一元公司的设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此我们仅从法律的角度而非市场经济的角度考究。那么,我们需要思考一下:“一元”是否是注册资本的最低额度?“零元”是否也可以注册公司?“万亿亿元”是否也可以注册公司?即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边界是什么的问题。

三、多维度分析注册资本数额下限

(一)依资本确定原则的维度

我们国家的公司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有三项原则即资本维持、资本确定、和资本不变。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应由股东全部认足,并按期缴纳,并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否则公司不能设立的一种原则。资本确定原则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前后并没有发生变化。在这一资本制度下,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时,所有股东都必须对公司资本进行认足或者募足。有限责任公司如果采用发起设立,发起人必须认足或者募足公司所有份额;而股份公司,如果是发起设立,则同理,如果是募集设立,发起人必须先认购、认足,如果发起人自己都没有认购或认足,那么就不能去募集,而且发起人认购的份额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所以发起人认缴是公司得以设立的先决条件。先认缴才能认足,通俗的讲,必定会有一定的金额写进注册资本一栏。所以回到问题中来,“一元”或少于一元的货币单位皆可设立公司,但是“零元”除外,经济计算上二者差距甚小,但在法律层面却有本质区别。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顾敏康教授则有不同的观点。他在《零资本下的资本维持原则》一文中指出资本三原则在零资本时代发生了动摇,唯一能够坚持的是资本维持原则。从他的文章中可以看出,其观点是“零资本”是可以存在的。顾教授认为新公司法虽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随之淡出。那么就不由产生一个问题,股东以何种标准来确定其应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笔者将在下一块内容中给出解答。

(二)依股东权利确定的维度

学理上而言,只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出资行为才是创设股东资格的行为。关于股东资格取得的问题我们只需要研究最原始的取得即可,因为无论是继承取得还是转让取得,过程中所流转的股权始终是早已确定的,所以要追本溯源,这个源就是股东的出资行为。出资行为的关键顾名思义就是出资,在认缴制下,出资可以是认缴,即发起人通过一种承诺的方式与公司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公司通过让渡股权资格来换取发起人在未来可预见期限内以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的债权。所以发起人要想与即将成立的公司之间发生公司法意义上的关系,就必须要认缴或者实缴一部分的股份,否则就不能确定股东的权利,而且一旦认缴至少必须是一股的量值,每股又必定有其对应的价值,反映到公司的注册资本上必定是一个大于零的数值,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公司注册资本数额的下限也不能为零。反推之,如果注册资本为零那么股东资格也无法确定,这也就回答了上文中的遗留问题。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王长华老师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解读》一文中从四个角度论述了“零元”资本的不可行性:一是法人的财产属性;二是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别;三是股东持股比例的基数确定角度;四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制。虽然与本文论证的角度不同,但本质上殊途同归。所以,关于公司注册资本下限的讨论基本上可以得出结论,注册资本不能为“零元”,一元和“零元”数量关系上相差甚微,但法律关系上却有质的区别。

四、公司注册资本上限问题

(一)问题的由来

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制改革之前,实行的是实缴制,在这一制度下发起人需按照发起人协议等实际缴纳认购的公司股份,即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数额应等同于银行验资账户金额,发起人必须在公司设立时缴纳与认购股份对应的资金或实物,注册资金需经过验资程序,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与发起人自身已有财力密切相关。而2013年之后,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工商登记机关只需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总额,而实收资本的相关事宜由公司与股东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在这一规定下公司股东不需实际出资,只需要承诺在未来某个时间点完成出资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公司亦能设立。

这项举措虽大大提高了公司设立的积极性,扩大了投资者的资金空间,增强了市场的活力,但不可否认,随之而来会产生一个问题——注册资本虚高或增资不理智。现实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这一问题。笔者了解到,2014年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注册资本异常体现在:a.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金额都偏大;b.认缴期限较长;c.随意增资、随意延长认缴期限。

(二)案例说法

2010年4月23日,北京某旺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后增至148万元。2015年3月,该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工商分局提交将注册资本变更为987654321万元的书面申请,工商局认为投资人未做理性承诺,出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正常市场秩序的目的,不予登记。后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公司有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这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既然法律已经放宽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则不应该限制公司要求增加注册资金的要求,故请求法院主张昌平工商分局对注册资本变更予以登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2022号)

一审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要负责。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后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告之所以请求变更注册资本得益于注册资本制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则认为不应对其增加注册资本的申请作出任何限制。但其并没有认识到,虽然我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目的是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但该改革方案同时也要求公司股东(发起人)应正确认识注册资本认缴的责任,理性作出认缴承诺,这种理性的认缴承诺实际上是要求认缴数额应与自身经济状况相匹配,也是对认缴制下注册资本上限的无形规制。之所以存在这种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一些媒体的不当宣传,致使社会公众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存在重大误解,将资本认缴制理解为投资人的绝对自由即可以自由约定注册资本数额、自由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自由约定缴纳出资的数额。凡此种种,都是对资本认缴制的重大误解。法院可以通过不当合同效力条款的否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公开信息披露监管的方法,确保投资人在进行出资私人承诺时能理性行动,并确保该理性契约能切实得以履行。

五、结语

虽然公司法改革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没有要求,市场主体必须明晰注册资本的边界,区分“一元”和“零元”在公司法上的本质差异,其背后体现的是资本的功能,同时也要注意不能过高出资,出资数额要与自身经济实力匹配,理性承诺。

猜你喜欢

注册资本数额出资
1994年-2021年我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级次情况
2021年1—11月全国新增啤酒企业7911家
上半年蛋鸡相关企业注册量下跌62.2%
完善FDI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
论第三方出资下商事仲裁披露义务规则之完善
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联想“又”上市了
中国新闻奖的设奖数额是多少?
盗窃彩票的行为定性和数额认定
租车抵押获利行为的定性及数额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