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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的可行性探析

2020-03-15胡树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刑罚刑法

胡树琪(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技术革新①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当前正处于人工智能的第三个浪潮期。在这波浪潮中,人工智能较前两次浪潮期有了实质的突破,出现了人工智能最核心的特征:基于大数据的深度学习。人工智能系统基于在神经网络算法中深度学习的能力,已经具有一定的机器自主性,可以在无人操作或监督的情况下独立完成工作,智能机器输出结果也具有不可控性。人工智能突破了机器的“工具性”,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与传统机器具有了本质上的不同。从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层次来看,科学界一般将人工智能分为二个层次,即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也称为通用型人工智能)。目前,人工智能技术正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我们可以看到深度学习技术在各个特定领域深耕。但实现强(通用型)人工智能是产学研界研发人工智能的终极目标,神经网络算法的突破以及深度学习的问世,使得人工智能在这波浪潮中,实现弱人工智能到强人工智能的跨越成为可能。与智能社会的到来给刑事法律带来的难题是,人工智能具有的机器自主性,动摇了传统刑事法律责任划分与承担的体系。人工智能已经不仅被作为刑法上被保护的客体、刑法意义上的“物”,也具有了成为刑事主体的可能性,这冲击了传统刑法上主客体的二分结构。刑事法律要回应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合理界分人工智能犯罪中自然人与智能机器的刑事法律责任,逻辑起点是思索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刑事法律主体。

人工智能是否具备刑事主体资格涉及两个面向,一是现实面向,一是未来面向。对于现实面向,人工智能尚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理论界已基本达成共识,认为弱人工智能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自由意志与主体资格。①弱人工智能在运行的过程中,虽然具有深度学习的能力,比传统机器更为智能,但只能完成特定的任务,其不具备学习并理解各种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的能力(控制能力、辨认能力以及自由意志),只能局限于完成人类赋予的特定的任务,自然不具备选择受什么样因果法则支配的自由。因此,弱人工智能仍处于较为初级的阶段,所实施的行为尚不能成为构成要件的内容的行为,弱人工智能不具备刑事主体资格。对于未来面向,是否赋予强人工智能(通用型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理论界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对的立场。②目前以刘宪权老师为代表的诸多刑法学者提倡确立强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地位,代表论文有: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演变:昨天、今天、明天》,载于《法学》2019年第1期;刘宪权:《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载于《现代法学》2019年第1期;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刑事责任与刑罚体系的重构》,载于《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刑事法律是否赋予强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不仅是未来强人工智能问世后刑法面临的挑战,更影响到当下刑法规制人工智能犯罪时归责路径与立法路径的选择。对于强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的前瞻性探讨也有助于缓解法律的滞后性。因此,在刑法视阈下需要回应和思索的问题是,如果未来在技术上实现了强人工智能,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是否需要赋予智能体刑事主体资格?如此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本文对弱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资格不进行赘述,主要探析强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的可行性问题。

二、理性检视激进派与保守派的基本观点

当前,刑法学界已对未来人工智能是否具备刑事主体资格问题展开了较为激烈的讨论。从总体上来看,笔者将已有探讨归纳为保守派与激进派。其中,激进派对该问题持肯定态度,主张在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具备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符合构成刑事责任主体的条件,应当赋予其刑事主体资格,并为其添加设置配套的刑罚措施,智能机器为自己实施的反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保守派则对该问题持克制和理性的态度,从人机关系等多个视角考察分析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

(一)激进派与保守派的基本观点与检视

激进派的主要代表观点有:其一,智能机器人可以分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和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前者不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后者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为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可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完全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1]其二,建议增设能够适用于智能机器人的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处罚方式。[2]

保守派的代表性观点有:其一,就通用智能机器人应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问题而言,技术水平、价值观念、具体认定等方面尚存在较大困难,刑法对此应坚持克制、理性的态度,不可贸然将机器人纳入刑法规制的行为主体范围。[3]其二,由智能机器人的自律能力所决定的自身活动的独立性,永远是相对的,永远需要并且应当受人为控制。智能机器人永远应当是人类所控制的装置。[4]其三,有论者认为:1.受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系统不具有独立的主体性,不应承认其犯罪主体地位;2.如果未来人工智能系统不受人类控制,自主进化,极可能不具备成立犯罪的主观条件,不能适用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和刑罚相关规定,赋予其犯罪主体地位与刑法体系不协调,不应作为犯罪主体对待;3.不受人类控制的未来人工智能系统不可能接受刑法的规制,其制造的危机需要以其他直接、有效的技术手段应对。总之,刑法不应将人工智能系统规定为犯罪主体或者刑事责任主体。[5]

激进派学者承认人工智能的独立性,承认人工智能具有自由意志,并将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作为其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判断标准,采用了大胆的态度进行预测与规划。不仅肯定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的可能性,也肯定了强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的可行性。激进派学者所持观点值得进一步分析。一方面,其判断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具有理论妥适性,但在实际适用中可能会面临现实难题。通过辨析智能机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设计和编制的范围,来判定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刑事主体资格,不仅在技术上有很大的实现难度,而且只能根据智能机器人每次实施的行为判断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主体地位,这将会导致同一智能机器人在不同情境下具有不同主体地位的情形。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具备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其具备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即人工智能具备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只是其具备刑事主体资格的条件之一,并非全部条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核心要素,通过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判断刑事主体能否承担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主体资格是不同的刑法概念,将刑事责任能力等同于刑事主体资格将产生逻辑上的错位。

保守派则采取了细心的态度对待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资格。保守派从未来人机关系、智能体的刑法适用、智能体与人类在伦理观上的差异性等视角出发,更为全面地考察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资格。需要认识到的是,保守派中不同学者采用了不同的论证视角,立足于不同的技术发展认识与时间维度。例如,上述观点一是立足于宏观层面的刑法态度,主张刑法当前应当对人工智能主体资格问题采取审慎理性的态度,并为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问题留下了讨论的空间;观点二则是从人工智能的技术特性以及人机关系的角度,论证了人工智能未来不具有刑事主体的可能性;观点三则肯定了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的可能性,但从人机关系以及与刑法体系的协调性两方面,否认了未来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的可行性。

无论是激进派还是保守派,不同学者的观点不仅在刑事价值理念判断上相异,也在于对人工智能技术水平认识、讨论视角的不同。因此,在探讨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的可行性之前,首先需要明确技术水平认识与讨论视角。

(二)本文的立场抉择

从人工智能的运行机制来看,人工智能所具有的“深度学习”能力较传统机器学习最大的不同在于:传统机器学习是分步骤来进行的,每一步的最优解不一定带来结果的最优解。而深度学习是从原始特征出发,自动学习高级特征组合,整个过程是端到端的,直接保证最终输出的是最优解。但中间的隐层是一个黑箱,我们并不知道机器提取出了什么特征。[6]换言之,深度学习是打破以往分步骤的学习方式,在输入与输出之间自动学习,无需人工提出特征的较为智能的学习方法。从人为从现实世界选择特征表示,到机器自动找出特征量表示概念并描述知识,深度学习能力的出现已攻克了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最大难关。[7]计算机可以自动生成特征表示它已具有了突破人工智能本质极限的可能性。因此,在当前计算机基础设施层(大数据以及计算能力)以及神经网络算法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我们可以大胆预测,未来在技术上可以实现具备社会意义上的控制能力①本文中控制能力是指人工智能可以控制其实施的行为,具备受什么样因果法则支配的选择自由。需要注意的是,人工智能的行为服从于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不能改变或者调整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但人工智能具有选择受到什么样的因果法则支配的可能性。人工智能可以选择通过这样的因果法则实现这样的结果,也可以选择通过那样的因果法则实现那样的结果。比如说,它可以选择拿刀实施杀人行为,也可以选择不实施杀人行为,刀刺入人体导致人体受伤是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但人工智能可以选择拿刀刺入他人人体,也可以选择不拿刀伤害他人。与辨认能力的强人工智能。

对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意识”的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神秘论的观点,认为我们神经生物系统唯一共有的就是主观体验,这种现象意识是不可还原为物理机制或逻辑描述的,靠人类心智是无法把握的;另一种是取消论的观点,认为机器仅仅是一种蛇神(zombie)而已,除了机器还是机器,不可能具有任何主观体验的东西。[8]笔者认为,人类的“意识”不仅仅存在于头脑之中,而且会在人类与世界互动的过程之中不断调整和发展,是一个“感知——行动”的互动过程。而人工智能无论发展到什么智能程度,它都只能掌握相关信息而无法真正理解事物。例如,人工智能无法亲身体验“锤”或“吃”这些动作,即便掌握了这些动作的机器也无法具有主观体验,不能真正理解。[9]也就是说,人工智能难以发展出人类的“意识”。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技术已足以预测未来人工智能可以具有社会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但却无法产生人类所有的“意识”。应在此语境下探讨未来人工智能是否可能作为刑事主体。即在肯定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可能性的基础之上,探究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的可行性。

在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的可行性问题上,激进派与保守派采用了不同的论证逻辑。激进派采取“大胆”的态度认定人工智能可以作为刑事主体。对于人工智能作为主体后,与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论与刑罚论不相适应的部分,提出可以通过调整、发展传统刑法理论使之融入刑法体系。保守派则采取“心细”的态度将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理论体系进行对比,将人工智能能否适用已有刑法体系作为判定其应否具备刑事主体资格的考量因素。激进派将传统刑法体系内容的调整作为一种结果,保守派则将其作为一个前提,着重考察人工智能与刑法体系是否具有调整融合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后者的论证逻辑更为紧密合理,我们首先需要回答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体系是否具有兼容可能性。兼容可能性是判断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可行性的必要条件。没有兼容可能性,则否认了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的可行性,必然不能贸然赋予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

三、审慎判定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体系的兼容可能性

在判定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体系的兼容可能性问题时,首先需要条分缕析未来强人工智能能否直接适用传统刑法体系。若回答是肯定的,则可以承认二者的兼容性;若回答是否定的,那么需要进一步回答为兼容人工智能修改刑法体系的做法是否具有可行性,若回答仍然是否定的,才可以说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体系不具有兼容可能性。

(一)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体系的兼容性探析

对于人工智能能否直接适用传统刑法体系,可以分别从犯罪论与刑罚论进行考察。在犯罪论方面,人工智能实施的犯罪在客观方面易于认定,如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因果关系等方面的判定与自然人犯罪并无差异。难点在于是否可以适用传统故意、过失理论对人工智能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认定。笔者认为,皮勇教授对该问题的思考较为深入。他认为,人工智能可以认知到客观事实,但不可能自主认识到法律规范的意义,对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具有自主性选择。而在判定人工智能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时,都需要以其对法律规范意义的认识为基础。[5]也就是说,人类可以通过编程在人工智能系统内输入法律规范,以此限制人工智能的行为,但人工智能无法理解这些规范的涵义。即使是强人工智能,也只有辨认事实的能力,不具有理解规范的能力,因而不能直接对其适用传统故意、过失理论。

在刑罚论方面,我国刑罚体系由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构成。人工智能既没有生命,也不拥有财产与政治权利。毋庸置疑,无论是刑罚的处罚方式还是刑罚的处罚对象,现有刑罚都不能适用于人工智能。因此,从犯罪论与刑罚论来看,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体系不能无缝隙兼容,若要确立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资格,必须对传统刑法体系进行一定的调整。

(二)调整传统刑法体系兼容人工智能主体的可行性探析

那么通过修改刑法体系中的相关内容,以适用于人工智能这一新兴主体,是否具有可行性?这里,可行性的评判不应是简单的主观价值选择,而是基于客观现实的理性思考。只有在回应调整传统刑法体系兼容人工智能主体的可行性基础之上,才可以回答能否赋予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问题。

1.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体系兼容可能性判断标准的确立

通过修改刑法体系中的相关内容,以适用于人工智能这一新兴主体,在确立其判断标准时,首先需要辨别的是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与人工智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关系。人工智能具有社会意义上的控制能力与辨认能力是确立其为刑事主体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在本文中所探讨的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体系兼容可能性的判断标准所回应的问题是,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作为刑事主体以及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是否具有可行性,与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承担刑事责任以及人工智能承认刑事责任的可行性分属于不同维度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刑事主体资格与刑事责任紧密相关,也不可将判断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资格问题与人工智能能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相等同。

在判断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体系兼容可能性的问题时,需要从更深层次、更为基础、更为根本的视角进行分析与检视。因此,笔者认为,判断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可行性时需要反思以下几个问题,即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能否实现刑法的根本目的?能否发挥刑法的社会效用?这一做法是否与刑法的基本价值相背离?不同学说流派对于刑法的目的、刑法的机能、刑罚的目的等宏观刑法价值观问题存有争议,本文拟从功利主义的价值视角出发进行探讨。主张判断可行性的核心标准在于,通过调整或增添传统刑法体系内容,使得人工智能主体与刑法体系(犯罪论与刑罚论)兼容,从根本上能否实现刑法的机能与刑罚的功能。

容易受到质疑的是,刑法将法人作为拟制主体即是对上述标准的否定。例如,就法人是否具有刑事主体地位的争论来看,主要基于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意志自由与对惩罚痛苦的肉体感知,不存在伦理上的可谴责性以及社会非难性,刑罚报应论无法体现于法人这一特殊组织形式等,法人刑事主体否定论长期占据理论主导地位。①转引自蒋熙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究与认定》一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出版。但我们必须认识到的是,法人与人工智能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法人作为人类运营的组织,仍然由自然人来实施决策行为,法人的运行实则是自然人集中集体意志的表现,并非形成了独立、新兴的个体。而人工智能作为完全新兴的主体,完全摒弃脱离了自然人的身份与关系,人工智能与法人之间具有根本性的差异。

2.从刑法的机能审视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体系的兼容可能性

刑法具有行为规制机能、法益保护机能以及人权保障机能。[11]21对于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具体包括评价的机能与决定的机能。评价机能是指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将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刑法调整体系内容以适用于人工智能体后,不影响外界对于人工智能犯罪行为的评价。决定机能是指刑法将一定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使人们知晓,人们可以据此决定不实施犯罪行为。一方面,人工智能主体即使“知晓”刑法有关的犯罪规定,但其无法产生“意识”,因而无法理解法条的规范意义。人工智能虽然具有决定实施此行为或彼行为的选择自由,但其无法感知其行为的社会意义,即社会意义上的评价、刑法意义上的评价无法影响人工智能对其行为的选择。另一方面,刑罚无法给人工智能带来痛苦[5],无法对人工智能的选择产生威慑、规范等影响。如果将刑法规则内置于人工智能程序,使其遵循人类的社会规则,此种情境下人工智能的行为仍然受制于人,那么很难说人工智能具有自由意志,当然不能肯定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的可能性。人工智能技术旨在通过机器实现人的智能,而非克隆复制人类大脑,机器的学习模式与运行逻辑不因人类社会确立的规则而变换。因此,将人工智能确立为刑事主体,难以实现刑法的决定机能。

对于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处罚具有意志自由的人工智能看似可以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实则存在不可忽略的前提假设与逻辑预设。设想,人工智能实施犯罪杀害自然人,可将人工智能的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保护人类的生命法益;但若是自然人销毁了人工智能的存在,刑法是否要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若人类侵犯人工智能,人工智能进行反击,是否可以认定为人工智能的正当防卫?如果我们的回答不是肯定的,那么可以发现将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只保护了自然人的法益与保障了自然人的权利,而人工智能只是作为刑法评价以及刑罚处罚的对象。

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之间的关系是刑事法领域永恒的经典话题,二者之间的关系更是此消彼长。从宏观层面来看,在纳入人工智能主体以前,刑事法规定维持的是自然人法益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在纳入人工智能主体以后,若依旧只考虑人工智能被处罚的情形而不考虑其应享有的权利,必然将导致整体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失衡。正如“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2],我们在赋予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时必然也便赋予了人工智能相应正当防卫的权利。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肯定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是将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同等看待,赋予其同样的义务与权利。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才可以说,调整或增添传统刑法体系内容使得人工智能主体与刑法体系兼容,可以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

笔者认为,无论未来人工智能发展到任何高级形态,即使人工智能作为一种拟制的类人智能,都不能在刑法上将其等同于人类看待。机器与人类具有本质的区别,机器的存在更无法与人类的生命所等同。人工智能机器可以对人类进行正当防卫的社会也会给人类社会带来重重危机。因此,将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难以实现刑法的决定机能、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

3.从刑罚的功能审视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体系的兼容可能性

刑罚的功能作为刑罚制定、适用、执行与达到刑罚目的的桥梁,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前提与中介。探讨对人工智能实施刑罚的可行性时必须审视刑罚功能的实现与否。在刑罚发展的历史上,刑罚的制裁理念与手段不断更新、发展、完善,不同时代人们对刑罚也存在不同的价值评判。目前,赖以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功能有:限制、消除再犯条件的功能、个别威慑功能、教育感化功能;赖以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功能有:一般威慑功能、法制教育功能、安抚补偿功能、强化规范意识功能。[11]519-521总体而言,刑罚所包含的威慑、教育、安抚补偿以及限制、消除再犯功能等基本功能为理论与实务界所认同。

从威慑功能来看,包括一般威慑与个别威慑功能。刑罚的威慑功能是通过剥夺受刑人的权利,使其感受到一定的痛苦而实现。正如功利主义所主张的,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行为人要避免承受刑罚的苦而不再犯罪。但人工智能无法产生人类的“意识”,不具有人类的生物属性,未必会发展出类人的具有生物疼痛感的神经网络。[5]一方面,人工智能的机器体制无法感知到生理上的疼痛感;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本身不具有类人的自由权、财产权、资格权利等。即使为其创设专属刑罚,进行物理毁损或程序改造、数据删除等,人工智能也无法感知到生理或精神上的痛苦。犯罪人工智能本身不会因为刑罚痛苦而避免犯罪,也不会对其他人工智能产生威慑。经验表明,如果所采用的力量并不直接触及感官,又不经常映现于头脑之中以抗衡违反普遍利益的强烈私欲,那么,群众就接受不了稳定的品行准则,也背弃不了物质和精神世界所共有的涣散原则。[13]也就是说,人工智能无法感知到痛苦,刑罚如果无法对其形成易感触的力量,即使对其适用现有刑罚也无济于事,无法实现刑罚的威慑功能。

从安抚、补偿功能来看,对于人工智能的处罚,在社会公众一般朴素的“以牙还牙”的正义价值观念中,难以感知到公平正义。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视角来看,对人工智能的处罚难以获得心理上的平衡与宽恕,无法慰藉被害人及其亲属因犯罪行为所受的精神创伤。在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无法得到有效安抚与补偿的情境下,被害人等很有可能转而寻求私力报复,导致矛盾升级转化,从而再次造成新的犯罪。

从教育功能来看,人工智能本身无法理解人类法律规范、价值规范。人工智能的内部运行机制本质上仍然属于设计者的程序设计,即使人工智能具有意志自由,其行为选择自由也仍然属于科学技术问题,而不是法律伦理问题。人工智能无法理解其行为的社会意义,对其施加的刑罚,只能防止特定人工智能不再实施这一类犯罪,但无法使其认识理解并认同人类的法律规范,人工智能不会因为遭受刑罚而形成良好的规范意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系统在犯罪论与刑罚论方面均与传统刑法体系不能直接融合,如果需要确立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地位,必须调整刑法体系的具体内容与之相适应。但通过调整刑法体系纳入人工智能主体的做法,从根本上无法实现刑法的机能与刑罚的功能。也就是说,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体系不具有兼容可能性。

四、人工智能犯罪的规制路径探索

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的便利,也伴随着巨大的刑事风险。刑事法律考虑将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的意图也正是在于:惩罚有关人工智能犯罪,防控人工智能带来的刑事风险,维护社会安定。刑法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否认人工智能作为刑事主体的前提下,也应主动寻求出路,防控人工智能的刑事风险。一方面,刑法应合理界分人工智能犯罪中有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例如确立人工智能研发者、生产者、使用者的审慎义务,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控的发展;另一方面,刑法对人工智能犯罪中人工智能的规制路径仍需进一步探索,可以将以下两条路径作为参考。

(一)将对人工智能的处罚作为自然人的附加刑罚

刑法在处罚有关人工智能犯罪时,仍以处罚自然人为中心,将对人工智能的销毁、删除程序等作为有关自然人的附加刑罚。有论者认为,对人工智能新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 等刑罚种类,在实际效果上更类似于对人类“犯罪工具”或财产的没收、销毁,而这本质上是对人类自身的惩罚。[14]以上观点不无道理。在不赋予人工智能刑事主体的前提下,人工智能仍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客体对象,属于人类所控制的物,对人工智能的处罚本质仍然是对自然人自身的处罚。因此,将对人工智能的处罚作为有关自然人的附加刑罚,既实现了销毁、惩罚有关人工智能,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也合理界定了人工智能的刑法地位。需要认识到的是,适用该条路径的同时需要相关制度的发展。一方面,需要合理界分人工智能与自然人的关系与所属问题,这是处罚自然人的前提;另一方面,对因人工智能犯罪而受处罚的自然人,有关自然人的犯罪前科以及是否构成累犯问题,需要进行发展调整。

(二)为人工智能创设一套法律制度

人工智能与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不具有兼容可能性,即使强行纳入传统刑法理论体系,也需全方位地为其确立新的刑事法制度。此种做法无异于为人工智能创设一套新的法律制度。为人工智能单独创设一套法律制度的优点在于,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具有本质属性上的差异,专属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制度为人工智能量身定做,既可以有效规制人工智能犯罪,有效防卫社会,还可以根据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调整人工智能的相关法律,更具灵活性。也就是说,在人工智能与人类共生的社会中,人类为人工智能确立其在整个社会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及需要遵守的规则。为人工智能创设一套新的法律制度的方式,避免了将人工智能强行纳入传统刑法体系的排异反应,也合理确立了人工智能刑法地位以及刑法对其处罚界限。

总体而言,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给社会带来的刑事风险正逐步变为现实。在不承认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刑法处罚人工智能的核心在于社会防卫。刑法无法赋予人工智能完全与自然人等同的权利,但却有必要规制有关人工智能犯罪。将对人工智能的处罚作为自然人的附加刑罚或为人工智能创设一套法律制度,以上两条路径是对人工智能犯罪规制路径的探索尝试。当然,以上两条路径并不是相互排斥,必要时也可以结合适用以此构造人工智能的刑事地位。[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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