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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个案正义的价值与实现途径

2020-03-12

广西质量监督导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司法官个案正义

陈 萌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16)

一、个案正义的概念

在我国古代,虽然,掌握司法职权的司法官员都普遍承认司法公正、个案正义、惩恶扬善是审判案件的目的,但是由于宗法礼制观念深入人心,加上人治模式的政权结构,直接导致从社会普通民众到上层统治官员都缺乏对于法律的信仰,以至于淡薄了对于司法公正的尊重与追求,所谓的司法公正只是作为道德条款被束之高阁,而个案正义也因为融入了太多的情理、阶层限制而有了道德色彩,故而出现了诸如法外开恩、礼法结合这样的说法。加之,我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寓于行政之中,大多数所谓审判官没有经历专门化的司法训练,只是通过熟读四书五经,写诗吟词通过科举考试主掌他人生死的裁判者,司法审判案件的程序又过于野蛮,刑讯逼供被作为合法手段在审问案件时适用,导致冤假错案层出不穷,个案正义在司法实践之中并不理想。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奉行三权分立,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且不容互相侵犯,践行司法权的法官不能在具体的案件中使用自由裁量的权力,只能根据立法者所立的法律条文进行机械的运作从而得出法律结果,民众也高度认可这样的司法,认为立法机关是通过民意选举产生的,其所立之法律是民意的表达,故而,司法官员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司法活动,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个案正义。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信奉司法能动主义,司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法官造法,英国法院曾于案件中指引:每个案件应依其个别情况为判决,认为这样做出的司法行为以及司法结果才是正义的。

除此之外,还有诸多学者对于个案正义的含义有独到的见解,亚里士多德认为恶法非法,即司法机关根据恶法所作出的司法行为是不公正的,人们是有理由不服从这样的恶法的,自然法学派与社会法学派则强调在任一条法律法规之上还有更高的社会根本利益,而实证主义法学派则认为恶法亦法,只要是严格根据法律做出的司法行为就是正义的,每个人都必须要遵守的。

我国也有众多学者对于个案正义下了定义,总结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个是所谓的个案正义就是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个案上实现了完美的结合;还有的学者支持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认为个案正义就是矫正正义;还有的学者认为个案正义就是司法机关、司法工作者在司法活动中秉持法律的基本条文和原则,公平的对待每位诉讼参与人,保障其合法合理的诉讼权利,听取每位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与建议,最终作出符合社会正义要求的裁判;还有学者认为,个案正义即在各个具体的个案之中,寻求合理的差别待遇,符合利益权衡与法益权衡的要求。

二、个案正义的价值

首先,实现个案正义有利于实现法的实效性。法律法规一经颁行就转化为一种静止的状态,而只有将其应用于个案,并实现个案正义,使弱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给予违法犯罪者一定程度的惩处,法的实效性才得以彰显,否则法律就成为一纸空文,毫无价值。加之,个案正义是由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共同作用的结果,案件的诉讼主体因为在案件的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历了一系列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哪怕最终的结果不尽如其所愿,但其内心也会因而产生服从的心理,认为其是正义、公平的,这也是实现法的实效性的一个体现。

其次,实现个案正义有利于保障人权。2004年我国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当中,并贯穿于各项工作之中,而作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活动更是要将之奉为不断追求的目标。个案正义也是保障人权的充分体现与重要途径,这特别体现于三大诉讼法之中,比如在刑事诉讼法中就严格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被辩护权、申诉权等权利,这极大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凸显了个案正义对于人权的价值。

再次,实现个案正义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是建立在合理性及必要性基础上的自发接受服从的制度化。西方近代启蒙思想家霍布斯就认为法律是主权者以权力实施的命令,通过法律强制力控制社会的结识活动,功利主义改革家边沁以及现代英国法理学之父的奥斯汀都在分析霍布斯思想遗产的基础上,使法的主权命令说大放异彩。但是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单单依靠强制力的保障是不够的,真正意义上的公信力应当是内化为每个公民心中,并通过其行为体现出来的。

最后,个案的正义有利于实现司法目的,法律自诞生之日起就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永恒的追求,法律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手段,正义可被分为以大多数人为主体的一般正义与具体到个案需要实现的个别正义,其实,这两者在大部分时机之下都是呈互补关系的,但是也会在特定情况下出现矛盾。然而,我们的传统观念总是在说应当注重社会的整体利益,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不惜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为代价,但是应当知道的是,所谓的社会整体利益在大部分时候都是一个很宏观的概念,而作为司法之目的个案正义从来都不是以实现一般正义为满足的,正义只有落到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一个个具体的诉讼参与人身上才具有其应有的价值。

三、个案正义的实现途径

第一,应当提高司法效率。英国有一句法律谚语: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句话生动的说明了司法效率对于个案公正的意义,例如前些时日里平反的张志超案,虽然最后给了他清白,但是这逝去的光阴与亲人的故去都是无法弥补的遗憾,对于他而言实体价值就大打折扣,真正有罪的人逍遥法外,得不到审判与处罚也使受害者家属的伤痛迟迟得不到抚慰。除此之外,更使得公众对于司法机关、司法判决的权威产生了质疑,哪怕最后正义来临,对于他而言也是不公正的,但是,正义的迟到总归是比缺席要好,因为正义的缺席就是罪恶。当前司法机关应当大力提高司法效率,使有罪的人尽快得到应有的惩处,使无罪的人尽快获得自由,这一方面是对被害人的交代,也有利于抚慰被害人的创伤,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犯罪人早日摆脱诉累。除此之外,还有利于提升司法工作者的工作效率,将时间用在更复杂、更重大的案件中去,我国近些年实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美国等国家实施的辩诉交易制度,其目的也在于此。

第二,应当加强司法官能力的培训。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的其中一个现状就是不同法院、检察院的司法官素质良莠不齐,导致案情近似的两个不同的案件,可能会有天壤之别的判决结果,为追求个案正义,提高司法官的业务能力,职业素养至关重要,因而,应当在司法官群体之中开展培训项目,具体说来,首先,应当完善司法官培训的体制机制,例如激励机制,美国的艾尔曼讲过这样一句话:“所有的政权无论开明或专制,当出现有提升的可能性时,都将以提升酬谢他的效忠者和顺从者”而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提高司法官的货币收入无疑是最为见效的一个手法,当然,诸如政治奖励、行政地位提升等非货币激励手段同样是不可或缺的,以上两方面双管齐下,方可起到鼓励司法官积极自愿参与到职业培训之中的效果。另一方面还要完善法官保障制度,试想一个法官若是生活与家庭的稳定都不能享有,那么,谈其公正司法,为民生疾苦审判,则如水中望月,在英美等国家,对于司法官的保障称得上到了“高薪养廉”的程度,而且他们在退休后还享有非常优渥的福利,而我国的司法官员特别是基层的司法官案多薪少,人才流出严重,成为一大急需解决的问题,国情如此,更需要切实完善司法官保障制度,提高工资、提高待遇。除此之外,还要加强考核制度、评价制度的建设。其次,由于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进行司法活动即可保障大多数的案件得到合情合理合法的司法结果,之所以会出现个别的疑难案件就在于其具有的特性是法律条文所无法完全涵盖的,这时,就需要司法官员从地理、历史、人文等方面去权衡利弊,因而,在对司法官进行培训的内容方面要积极完善司法官的各个方面的知识结构。最后,由于司法官具有其职业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只依靠业务技术就可以胜任,法官的职业素养也是同样重要的,当前我国应当改革传统司法官培训只注重记忆,不注重实践,只注重培训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不注重思想素质提升的问题,当下司法官职业的培训应当业务能力与素质教育并行,做好司法机关文化建设工作,弘扬司法官价值观,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充分彰显。

第三,应当完善对于司法过程的多方面的监督。司法工作者包括律师在内,都要接受来自社会各界的监督,对于实现个案的公正而言,一方面可以使司法工作者在司法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司法晒在阳光下,使得公众了解司法的运行过程,以便更易于接受司法结果,实现法律的实际效果,除此之外,这种监督方式还能通过一个又一个的个案向公众传达法治思想,起到普法的效果。但是目前我国对于司法的制约与监督权尽集于人大和党,然而,人大与党在大部分时候都处于一个局外人的地位,不能很好的发挥其作用,再加上由于个别官员的道德素养不够,致使这种监督与制约的权力往往演化为领导对于司法活动的干涉,更加剧了民众对于司法的不信任,造成损害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舆论监督也由于新闻媒体的法律知识储备不够、过多追求新闻效果而在法制新闻的叙述层面出现夸大其词,混淆视听的情况,而通过这种方式了解司法案件的普通民众则信以为真,对司法机关形成舆论施压,甚至出现舆论定罪的局面。除此之外,我国人民检察院本来掌握着监督司法活动的权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将过多的精力投入在了对于职务犯罪的追查上面,导致对于法院、公安的司法行为的忽视,也是目前我国司法监督缺失的一个表现,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开展,对于职务犯罪追究的大部分权限被划归到了监察委员会,检察院也能腾出精力搞好监督,也是当今社会法制进步的一大表现。

第四,在某些情况下,严格依据程序法与实体法进行司法行为所得出来的司法结果并不一定就是正义的,此时,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应同时作出一定的让步,在能用调解迅速解决纠纷的场合就尽量不要通过诉讼来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使各方利益达到一个迅速得以平衡的程度,这样,也有利于减轻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压力,提高司法效率,将精力更多的集中于疑难、重大的案件上,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个案公正。

第五,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增强指导案例的示范作用。马克思认为不存在具有必然性,在应用于每一个个别情况时都符合立法者意旨同时又排除一切自由裁量权的法律,因而,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保障个案正义的必不可少的。还有一位法学家曾经讲过:法律自被制定之日就落后于社会现实,生动的说明了法的滞后性,然而,为维护法的稳定性与权威,又不得不允许这样的滞后性存在。那么,问题来了,在现今社会互联网、人工科技等高度发达的时代,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代孕合法性等等法律问题,司法官员在遍寻法律条文而不可得之时,又该如何处理呢?层层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或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待答复的时间,难免会造成审理期限的过长,司法效率的低下。在这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的,在这些国家,判例是法的主要渊源,在面对社会出现的新情况时,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沟通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之间的桥梁,而我国至今为止没有将判例列为法的正式渊源,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判例在一些特殊案件的审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目前我的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行了一系列的指导案例来对于社会上出现的新情况怎么处理给出解答,并且随着立法活动的开展演变为写在纸上的法条。

第六,应当通过多途径完善现有法律,弥补法律漏洞,加强立法,为实现个案公正提供基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官员在进行司法活动中的重要依据,法律本身规定的不明确或者有漏洞带来的将会是受害者的无辜投诉无门,施害者的暴行惩戒无据,因而根据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法律进行增减都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同时应当看到的是,如果频繁进行法律的修改就会有朝令夕改之嫌,这中间的度是需要立法者进行衡量的,笔者认为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适当的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条具有弹性,当然,也需要保障司法官在实施自由裁量权之时,对非故意、重大过失的司法行为有一定的司法豁免权。

四、结语

社会中的民众,只有一小部分是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的,大多数人对于法律的认知还仅仅停留在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程度,普法活动虽势在必行,但是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发展不平衡的现实问题,使普法成为一个需要长期投入才能见效的事,民众对于司法的信赖与认知主要来源于自己对于个案的感知,由此,个案公正直接关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甚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当然,舆论并不是衡量个案是否公正的标尺,毕竟大多数人作出舆论的依据并不是法律而是道德,这时,就需要司法过程的公开透明,甚至需要司法工作者一定程度的站出来进行普法教育,方可保证司法与社会的一个良好的互动。

而立足于司法官,为保证个案的公正,降低法治进步的代价,就要提高司法效率,积极参加业务能力、职业素养的培训,立法者要积极完善立法,有关部门还要积极进行指导案例的编纂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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