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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性赔偿金“加重”赔偿了吗?

2020-03-12艾围利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金受害人

艾围利

惩罚性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 或exemplary damages)和加重性赔偿金(aggravated damages)是英美法上两项非常重要且经常被并列提及的赔偿制度,我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已成功实现了法律移植,但是对加重性赔偿金制度的研究却较少。本文拟在对加重性赔偿金展开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我国语境,基于精神损害由附从性向纯粹性扩张的趋势对加重性赔偿金重新作出解读。

一、加重性赔偿金增加了赔偿额吗?

(一)美国法与其他英美法上加重性赔偿金的不同含义

需要说明的是当今的美国和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在加重性赔偿金的界定上并不相同。“加重性赔偿金”一词目前在美国很少使用,即便偶尔提及也是与“惩罚性赔偿金”同义的,如佐治亚州法院在约翰逊诉沃德尔案中明确指出:“法院指导陪审团可以授予‘加重性赔偿金’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赔偿金实际上就是惩罚性赔偿金”,(1)赫尔穆特·考茨欧、瓦内萨·威尔科克斯:《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40页。而且在立法上佐治亚州在O.C.G.A.§51—12—5.1(2008)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定义中也明确指出“惩罚性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惩戒性赔偿金”(exemplary damages)、“报复性赔偿金”(vindictive damages)以及带有加重(aggravating)情况而授予的附加赔偿金是同义词。(2)Anthony J.et al.Aggravated Damages,Punitive Damages: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Perspectives,New York:Springer Wien,2009,p.270.因此,可以说在美国法上是不存在其他英美法国家或地区意义上的加重性赔偿金的。

在美国以外的英美法国家或地区,加重性赔偿金主要是指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般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外的损害,即在损害了其“适当的尊严和自豪感”的情况下,对原告受到的感情上的伤害所附加或追加授予的赔偿金。(3)Cf Vivienne Harpwood,Principles of Tort Law,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0,p.579.也有学者认为在侵权案件中法院授予的赔偿金不限于原告能够具体证明的金钱损失,(4)Rookes v.Barnard,1 All ER407(1964).当被告的动机、异常的侵权行为方式伤害了原告的尊严及荣誉感而加重了原告的损失时,法院就可以授予加重性赔偿金。(5)Halsbury’s Law of England,par.1114.

英国学者Peter Cane、Andrew Robertson 和 Arthur Ripstein等也认为加重性赔偿金在本质上就是惩罚性赔偿金。(6)Uren v.John Fairfax & Sons Pty Ltd.,117C.L.R.118(1966).这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第一,加重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在构成要件上所要求的被告行为方式基本是重叠的,都包括傲慢无礼的、专横的、恶意的等等;(7)Rookes v.Barnard,1 All ER407(1964).第二,在所谓的加重性赔偿案件中并不存在可赔偿的损失,或者说对原告尊严的侵害无法以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这种损害不可赔偿。既然在这类案件中无法以赔偿的方式救济,结果却判予了赔偿金,那么这种赔偿金的性质肯定就是惩罚性的。

加重性赔偿金中的“加重”二字容易给人在已经确定赔偿额的基础上再额外增加一定赔偿额的印象,因此容易将加重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混淆。而且在美国法上两者确实具有相同含义,因此下文将专门用一个章节来对加重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进行区分。

(二)英国法律委员会已将加重性赔偿金界定为补偿性赔偿金

加重性赔偿金的起源已经无法考证,但是英国1964年的Rookes v.Barnard案是一个具有分水岭意义的案件。在该案以前加重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处于一种混沌不清的状况。在Rookes v.Barnard案中德夫林勋爵试图清晰的区分加重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虽然很多学者认为德夫林勋爵的努力并不成功,但是还是有很多人将该案作为加重性赔偿金制度的先例来看待。1997年12月英国法律委员会提出了一个《关于加重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和返还性赔偿金的报告》,报告对于加重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进行了区分,并且认为加重性赔偿金是补偿性的,而惩罚性赔偿金是惩罚性的。(8)Peter Jaffey,The Law Commission Report on Aggravated,Exemplary and Restitutionary Damages,The Modern Law Review,vol.61,6,1998,p.860.1999年11月英国政府接受了法律委员会关于加重性赔偿金和返还性赔偿金的建议。至此,虽然在学者中仍有不同声音,但是英国法律上已明确确认了加重性赔偿金是一种补偿性赔偿金。

二、加重性赔偿金的结构框架:兼与惩罚性赔偿金比较

基于部分学者认为加重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无法进行区分的观点,本部分拟从框架结构的角度来对加重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进行比较研究,通过比较研究来理清加重性赔偿金的真正面目并论证两者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赔偿制度。

(一)两种赔偿金制度下所侵害的利益不同

1.加重性赔偿金:个人尊严利益

要探寻加重性赔偿金下的受侵害客体,应当回归被视为加重性赔偿金先例的Rookes v.Barnard一案。在该案判决中,德夫林勋爵对于加重性赔偿金是这样界定的:“非常明确的是,在概括性损害赔偿案件中,陪审团(或者法官,如果赔偿金是由法官判予的话)可以考虑被告加重原告损害的动机或行为。这可能是由于被告的恶意或侵权行为方式伤害了原告适当的尊严和自豪感(the plaintiff’s proper feelings of dignity and pride)。陪审团可以考虑以上因素而评定一个恰当的赔偿额。”(9)Rookes v.Barnard.,1 All E.R.367 (H.L.),407(1964).很显然,德夫林勋爵在加重性赔偿金的定义里面认为加重性赔偿金是对侵害原告尊严感和自豪感所作的赔偿。

今天英美法上的主流观点已经认可了加重性赔偿金是一种非金钱损害赔偿金,但是对德夫林勋爵所说的“the plaintiff’s proper feelings of dignity and pride”应当如何理解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其主要的分歧在于理解的重点是放在“feelings”一词上还是放在“dignity”一词上。一些学者如Allan Beever认为尊严不是一种感觉(feelings),加重性赔偿金不是对受到伤害的情感的赔偿,而是对尊严利益(dignity interests)受到侵害的赔偿。(10)Allan Beever,The structure of aggravated and exemplary damages,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23,No.1,2003,pp.90—94.而所谓尊严利益是一种人作为道德上的人应有的地位,即不应被物化或人之为人的不可贬损的内在的本质的价值,更进一步说,尊严是一种不会因人而异的东西,人的尊严是绝对的、先验的、不可进行比较的。(11)I.Kant,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in A.Wood(ed.),Practical Philosophy,vol.37,4,1996, pp.83—84.John Murphy则更进一步认为尊严也会在人权、政治自治权、反歧视法等诸多公法领域使用,但是民法聚焦于对人作为“个体”的权益进行保护,因此加重性赔偿金中的尊严应当是指“个人尊严”(individual dignity),加重性赔偿金制度是个体之间(individuals qua individuals)侵害尊严的赔偿制度。(12)John Murphy,The nature and domain of aggravated damages,Cambridge Law Journal, vol.37,69(2),July, 2010,pp.359—361.但是英美法上有大量的判例将加重性赔偿金理解为是对受害人个人情感伤害的赔偿,(13)Broome v.Cassell & Co Ltd.,A.C.1027(1972).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Hill v.Church of Scientology of Toronto的判决中有这样的叙述:“在如下的情形下可能会判予加重性赔偿金:当被告的行为特别专横或带有压迫性,因而增加了原告的羞辱感或焦虑的……”(14)Hill v.Church of Scientology of Toronto,126 D.LR.(4th) 129 at paras.188—189(1995).,这里甚至根本就没有提及尊严,似乎纯粹是对个人的情感伤害就可以了。

事实上,在侵害尊严利益与情感伤害两者中,侵害尊严利益才是加重性赔偿金的本质,情感伤害只是表象。在现象与本质的关系中,同一本质可能表现为不同的现象,同一现象也可能反映多种不同的本质,因此对于两者的关系应当做如下理解:第一,并非只有侵害尊严利益才会造成焦虑等情感伤害,在其他侵权情形下也可能会产生类似的情感伤害,但只有侵害尊严利益产生的情感伤害才能够授予加重性赔偿金,其他情形下可授予精神痛苦赔偿金、非物理性伤害赔偿金等其他非金钱损害赔偿金。第二,侵害尊严利益并不一定就会产生情感伤害,因为对于尊严的侵害既可能是主观无法感知的,也可能是客观上无法感知的,前者如侵犯婴儿人格尊严的,(15)N.J.McBride and R.Bagshaw.Tort Law.Harlow:Pearson Longman,2008,pp.682—683.后者如瞬间死亡,但这两类情形都有授予加重性赔偿金的先例。第三,在侵害尊严利益的同时受害人亦感受到情感伤害的情形,受害人所产生的愤怒、焦虑、羞辱等情感伤害实际上就是对其尊严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情感伤害,两者表里合一,考察表象即为考察本质。但是情感作为一种主观的范畴,其是否受到伤害需要一种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否则容易出现虚假诉讼、心理敏感者易于被冒犯(类似于人身伤害中的“蛋壳脑袋”体质者)或者臆想的尊严丧失(16)所谓臆想的尊严丧失,是指当事人主观上认为自己丧失了尊严,但以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看并非如此。如一个不能生活自理的病人,赤身裸体且需要医护人员照顾时,在病人自己看来这可能是一件非常丢脸的事,是一种没有尊严的生活,但他人可能敬佩其生活的勇气。等情形。实际上大多数学者和法官在解释德夫林勋爵的“the plaintiff’s proper feelings of dignity and pride”这一表述时,忽略了一个极为关键的词:“proper”——适当的。在英美法上涉及“适当的”“恰当的”“合理的”等带有一定主观价值评价的修饰词时,在判断上往往采取的都是“主—客观标准”,即“理性人标准”,也就是一个不带私人感情的、对相关事项有所了解的普通人在同样环境、同等条件下是如何做、如何想、如何反应的。因此,在加重性赔偿金中判断当事人感情是否受到伤害,要以“理性人标准”来判断,而不能完全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感受来判断。

在加重性赔偿金案件中,我们关注的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个人尊严利益,且一般将加重性赔偿金中的尊严利益限定在个人的层面,在人权、反歧视法等层面涉及的人(类)的尊严、群体的尊严不适用加重性赔偿金。在英国已经有判例明确了侵犯1998年人权法案第8(4)条所规定的公约权利不会授予加重性赔偿金。因此,可以说加重性赔偿金是与整个民法的逻辑框架结构相一致的,其保护的是私法层面的个人尊严利益。

2.惩罚性赔偿金:社会公共利益

不管是惩罚性赔偿金,还是刑罚或者行政处罚,这些类型的惩罚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他们都将焦点集中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而不是原告方受到的伤害。有时可能某人应被惩罚而与受害人无关,甚至大家会觉得受害人活该如此;有时候即使没有任何人的具体权益受到侵害,大家也会认为惩罚是应当和值得的,如刑法上非法持有毒品、非法行医等行为犯。没有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却仍被施以惩罚,是由于其行为侵害整个社会的利益,惩罚措施正是针对其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而实施的。那么故意杀人为何会被处以刑罚?故意杀人似乎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益,至少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故意杀人侵害的是个人的生命权、身体权等私权,被告违反的是对个人的应尽的义务,由此似乎违反对个人应尽的义务也可以采取惩罚措施。但这只是一种误解,正如高铭暄教授在犯罪客体部分所作的阐述:“犯罪给人们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从而使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进而威胁到社会主义社会本身。因此,犯罪从本质上看,是对整个社会的危害。”(1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9页。在故意杀人罪案件中,虽然具体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被侵犯,但作为刑罚理论基础的不是对个人权益的侵害,而是透过对个人权益的侵害所体现出的对于整个社会的危害。

在惩罚性赔偿金案件中,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确属被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但如果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因为被告违反了对原告的义务而进行的“惩罚”,那就错了,相反应当是被告违反了对整个社会的义务。在英国和美国典型的惩罚性赔偿金案件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公共利益的身影。惩罚性赔偿金中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表现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情形,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侵害了个人权益,以英国法上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一个类别为例,只有由“政府雇员”所实施的压迫的、恣意的或违宪的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金,非政府雇员实施的以上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德夫林勋爵认为这是为了有效制止行政权的恣意的、暴虐的使用。(18)Rookes v.Barnard.,1 All ER 367,408(1964).换言之,该类别的惩罚性赔偿金惩罚的不是被告对原告私人权利的侵害,惩罚的是被告“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政府雇员“滥用职权”的行为首先侵害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19)同前注〔17〕,第724页。其次才是被告的这种压迫的、恣意的或违宪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私法上的权益。第二种情形,通过侵害个人权益时主观方面的重大可归咎性和客观上的严重性来反映其严重的反社会性,对社会利益形成侵害。以美国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典型情形“产品责任”为例,产品责任案件中不仅受害人利益受损,更重要的是被告的应受惩罚的行为危害到整个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在美国艾奥瓦州,如果产品责任中被告的行为不是专门针对原告的话,那么判予的惩罚性赔偿金只交给民事赔偿信托基金。(20)Iowa Code Ann.§668A.1 (2) (b).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般被划归经济法的范畴,侵权责任法也对产品责任作出了规范,公私两部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这说明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时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个体之间的关系。我国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金要求“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这种表述已经非常类似于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表述了,“明知”“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等主客观要件已经使得惩罚性赔偿金情形下的被告行为带有了明显的反社会性,超越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个体关系。

可见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私法上的利益均衡。(21)Home Ins.Co.v.American Home Prods.Corp.,75 N.Y.2d 196,203, 551 N.Y.S.2d 481,550 N.E.2d 930 (1990).惩罚性赔偿金责任不是处理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制度或者说不是处理对人诉讼(in personam)关系的制度,而是处理对社会公众关系的制度。(22)同前注〔10〕,第107页。只是将处理的“权力”基于便利的考虑,政策性的安排给了被惩罚行为的受害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公权力机关。从民法的本质是处理私人之间关系这一点上来说,惩罚性赔偿金与整个民法的逻辑框架结构是相违背的。

(二)客观方面差异:行为、结果、因果关系

1.行为方式确有重叠,但考察行为方式的目的不同

虽然加重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在被告的行为方式上有重合之处,但这并不能得出加重性赔偿金就是惩罚性赔偿金的结论,因为两者在目的上根本不同。加重性赔偿金的目的是补偿,而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是惩罚。正如加拿大最高法院的McIntyre法官在Vorvis v.ICBC案中所说的:“加重性赔偿金中的行为方式通常涵盖了惩罚性赔偿金中的行为方式,但是加重性赔偿金的作用仍然是补偿性的。”(23)Ibid.at para.16.基于民法上损害赔偿的填补性,在确定损害赔偿金时我们确实应当关注的是受害人的损害,但是在加重性赔偿金案件中受到侵害的是原告的尊严,而尊严的损害是无形的,无法直接观察到,也无法用金钱直接衡量。我们必须观察被告是如何行为的,才能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评估。换言之,在加重性赔偿金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认识原告损害的方法和手段,而不是目的,关注被告的行为方式只是一种损害赔偿规则,即确定原告可获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它们不是确定归责理论基础的规则,相反在惩罚性赔偿金案件中被告的行为本身即是目的,正是这些行为本身应当受到惩罚。

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金和加重性赔偿金下被告的行为或行为方式有相似或重叠之处,但前者被告的行为本身即目的,而后者被告的行为是考察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手段。

2.损害结果不同

由于惩罚性赔偿金和加重性赔偿金下被告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也导致惩罚性赔偿金和加重性赔偿金案件下的损害结果存在差异。

就损害结果而言,加重性赔偿金并不像有些学者认为的“加重性赔偿金是不能由具体证据确定,而是由法官确定的赔偿金”(24)陈灿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定位与适用范围》,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相反,司法实务上一般要求原告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加重了其伤害,即被告因侵害原告尊严利益而加重了其情感伤害,如不能证明该损害结果则可能如上文提及的McIntyre v.Grigg一案一样,被上诉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对加重性赔偿金的判决。并且加重性赔偿金的判予数额应当与证据证明的原告加重的损害相当,在Plester v.Wawanesa Mutual Insurance Co.一案中,加拿大安大略上诉法院就以证据证明的损害不足以支撑175000美元的加重性赔偿金而将其减少至50000美元。(25)Plester v.Wawanesa Mutual Insurance Co.,CanLII 17918 (ON CA)(2006).

就惩罚性赔偿金案件中的损害结果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金一般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前提,(26)格哈德·瓦格纳:《损害赔偿法的未来——商业化、惩罚性赔偿金、集体性损害》,王程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12—113页。不管这种损害是财产损害、精神损害、人身伤害、加重性损害甚至是名义性损害,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些损害只是判予惩罚性赔偿金的伴随条件而非理论基础,其理论基础在于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抽象性,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可能形成有物质形态的、可以具体测量的损害结果,也可能形成没有具体的物质形态、无法具体测量的危害后果,前者如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到污染的环境,后者如食品安全案件中形成的公众恐慌。在刑法中甚至存在“行为犯”“举动犯”,只要有行为即视为对某种公共利益形成侵害,不需要特定的损害结果,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来说,这一点应当也适用于惩罚性赔偿金。

3.因果关系的单一性与双重性

从因果关系上来看,基于客体的不同,加重性赔偿金应当考察的是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私法上的权益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惩罚性赔偿金需要以补偿性赔偿金为前提,又以侵害公共利益为其理论基础,因此要进行双重因果关系检测,既要考察被告行为与原告私法上权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要考察被告的行为与公共利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当然,在特殊的所谓“行为犯”“举动犯”的情形,只需有被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即可,无需损害结果,也就无需考察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了。

(三)赔偿金的请求与被请求主体

从目的上来看,加重性赔偿金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而惩罚性赔偿金以惩罚被告为首要目的,目的上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主体要求上各有偏重。

1.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及获得主体

从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来看,首先,由于加重性赔偿金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因此加重性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一般为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并保有赔偿金。即便是集团诉讼,如果胜诉每一受害人都能就其人格尊严损失单独获得赔偿。就算受害人没有参加诉讼,由于其损害未获得补偿,基于损失填补原则,只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事后受害人也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法院一般会支持这种请求。在惩罚性赔偿金中,由于其目的在于惩罚被告,因此虽然一般也认为受害人是合格的请求权主体,但在实务操作和理论基础上还是存在一定争议。在实务操作中,群体性案件的惩罚性赔偿金可能授予第一个提起诉讼的人,在集团诉讼中各诉讼请求人一般可以按比例分配惩罚性赔偿金。但如果法院认为先前诉讼中判予的惩罚性赔偿金总额已经足以惩罚被告的应惩罚行为了,那么后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可能无法获得惩罚性赔偿金。这种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从根本上来说与惩罚性赔偿金的定性具有密切关系。虽然英国法律委员会认为惩罚性赔偿金是与刑事罚金完全不同的惩罚措施,前者基于民法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后者基于刑法且适用刑事诉讼程序,(27)Daniels v.Thompson.,3 NZLR 22(CA) at 71—73(1988).但是这并没有说明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在本质上有何不同。相反,英国法律委员会同时又认为刑法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并不完美,民事的惩罚性赔偿金可以弥补刑法和刑事诉讼程序的缺陷,作为其补充。(28)Law Commission,Aggravated,Exemplary and Restitutionary Damages,Law Com No.247(1997), para5.27.如果惩罚性赔偿金是作为刑法的补充,那么为什么只有受害人才可以提起诉讼?如果被告的行为应当得到惩罚,从理论上来说任何人或公诉机关都可以对被告的行为提起诉讼,而非仅仅只有受害人。况且在民事诉讼中有和解程序,民事主体也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害人的这些行为会导致被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被放纵。实际上在以上关于客体部分的分析已提到,在惩罚性赔偿金案件中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受害人的利益,也包含整个社会的公众利益,但惩罚性赔偿金的授予是因为侵害了整个社会的利益而进行的惩罚,而不是对侵犯个人利益的惩罚,因此虽然德夫林勋爵在Rookes v.Barnard案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只能由受害人提出请求的规则,(29)Rookes v.Barnard.,1 All ER 367,411(1964).但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归属于受害人更多的只是基于诉讼便利,或者如Allan Beever认为的那样,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归属于受害人只是一种政策考量,即以惩罚性赔偿金作为一种贿赂来促使受害人为了公共目的而提起诉讼。(30)同前注〔10〕,第108页。但这在私法的损害赔偿理论上不具有当然的正当性。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在受害人获得足额的补偿性赔偿金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对于受害人而言是一笔不义横财(windfall),这笔财产或许由国家来获得更合适。实际上,在美国的某些州法律已经规定将原告的部分惩罚性赔偿金上缴政府或者转给一些公共基金,如佐治亚州、印第安纳州、艾奥瓦州甚至要将高达75%的惩罚性赔偿金交给州立基金。(31)Ind.Code Ann.§34—51—3—6(c)(1)—(2)(2007);GA.Code Ann.§51—12—5.1(e)(1)(2)(1987);Iowa Code Ann.§668A.1(2)(b)(1986).

其次,根据1934年的英国法律改革(预备事项)法案(The Law Reform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1934)的规定,一般允许死者对生存的加害人提起诉讼,(32)The Law Reform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1934 S1(1).因此加重性赔偿金可以作为受害人遗产由遗产继承人作为请求权人。而在惩罚性赔偿金中,德夫林勋爵在Rookes v.Barnard一案中确立了受害人死亡则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随之消灭的原则,即惩罚性赔偿金不得作为遗产由受害人遗产继承人作为请求权人提起诉讼。(33)同前注〔10〕,第95页。

2.赔偿金的赔偿主体:雇主替代责任和责任保险下的考察

现代损害赔偿法上基本确立了自己行为责任的赔偿原则,因此不管是加重性赔偿金还是惩罚性赔偿金,其赔偿主体一般都应当是加害行为实施人。但现代法律制度在自己行为责任的基础上还设计了雇主替代责任和责任保险制度,这两种制度的适用会导致加害行为人与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不一致的情形。如果承担的是加重性赔偿金,由于其目的是填补受害人损失,因此由谁最终承担责任意义并不那么重大。甚至可以说雇主替代责任和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更为有利,因为一般情况下雇主比雇员更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更有可能得到实现;而责任保险制度则是一种典型的分散风险、分担损失的制度设计,对于受害人来说也有利于赔偿请求的实现。

但如果承担的是惩罚性赔偿金,由于其目的在于惩罚应受惩罚的行为,从目的论上来看最终承担责任的应当是行为实施人,如果承担责任的是雇主或保险公司,不仅使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无法实现,而且更重要的是使得无辜的人受到了惩罚,这显然是不合适的。英国法律委员会在解释惩罚性赔偿金可以适用于雇主替代责任和责任保险情形时给出的理由是原告可能因为被告不能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而放弃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而责任保险和雇主替代责任会增强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能力,保障原告惩罚性赔偿金请求权得以实现。(34)J.Swanton and B.McDonald.Commentary on the Report of the English Law Commission on Aggravated, Restitutionary and Exemplary Damages.Tort Law Journal,vol.184,1999,pp.197—198.但这种解释是从保障原告的赔偿金得以实现的角度而言的,明显与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本质不相一致,“任何支撑惩罚性赔偿金却将焦点集中于原告困境的证据都是误导性的”(35)同前注〔10〕,第96页。,因为从原告角度需要考察的只能是损失的补偿,而“惩罚”只能从被告的角度来考察。在美国大约有一半的州禁止保险公司承保惩罚性赔偿金,而在实务中真正明确承保惩罚性赔偿金的保险公司极为少见,通常的理由是这种责任保险与公共政策之间存在冲突,换言之,如果保险机制破坏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与预防目标,公共政策就应当将惩罚性赔偿金的承担人排除出投保人的行列。

(四)主观过错程度要求不同

1.加重性赔偿金:被告主观上为故意或过失

在英国,加重性赔偿金诉讼要获得成功则需具备一个条件:被告在实施不法行为时异常的或者傲慢的行为或者动机,而所谓异常的或者傲慢的行为主要是指恶意的、故意刁难、怨恨、傲慢无礼或者自负自大等形式的行为。(36)同前注〔1〕,第326页。基于该要求逐渐形成了一项不成文的规则:在加重性赔偿金案件中被告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加重性赔偿金不适用于过失侵权案件。(37)英国法律委员会虽然未形成法律,但对此做过类似的表述:“过失侵权和违约责任不得判予加重性赔偿金。”See, the Law Commission, op.cit.n.2, at para.1.10.如法官Woolf J.明确表达了对加重性赔偿金适用于过失侵权的忧虑和反对,在他看来,如果加重性赔偿金适用于过失侵权,那么就会打开洪水闸门导致加重性赔偿金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过失侵权案件。“按照我的观点,将加重性赔偿金概念引入过失侵权和违约责任是非常不合适的,如果可以适用于以上情形,那么我也可以这么认为,加重性赔偿金应当适用于行为人具有注意义务的各种情形,继而把加重性赔偿金扩展适用于过失交通肇事导致的人身伤害也就没有什么困难了。如果这一原则是对的,轻率驾驶和一般的不小心的驾驶虽然造成的损害是相同的,但轻率驾驶要承担更高的损害赔偿金。对于我来说这种结果是与整个损害赔偿制度矛盾的,因为赔偿应当以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为根据。”(38)Kralj v.McGrath.,1 All ER 54 at 61(1986).

以上两项关于加重性赔偿金中被告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能是过失的论据都是片面的,是由于对加重性赔偿金的本质认识不清导致的,如果弄清楚了加重性赔偿的本质是一种侵害人格尊严的非金钱损害赔偿金,那么加重性赔偿金案件适用于过失侵权就没有什么障碍了。在加重性赔偿金案件中,被告的恶意、故意刁难等行为方式只是在客观上确定原告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方法和手段,而不是归责的理论基础,因此上文所谓加重性赔偿金诉讼要获得成功必须要求被告主观上是故意的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方式和主观上的故意不是授予加重性赔偿金的真正的理论基础,真正的理论基础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弄清了加重性赔偿金的本质,也不用像Woolf J.那样担心主观要件仅为过失可能会导致加重性赔偿金适用于各种过失侵权案件,因为并非所有的过失侵权案件都是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侵害。

侵害人格尊严只是一种一般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只需具有一般过失即可。显然我们没有理由怀疑存在行为人基于过失而贬低他人作为人的价值或将他人作为物看待等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情形。实际上在加拿大已有在过失侵权案件中判予加重性赔偿金的案例。McIntyre v.Grigg(39)McIntyre v.Grigg.,83 O.R.(3d) 161 (2006).是一起非故意的酒后驾驶侵权案,原告McIntyre从一家酒吧出来后沿街行走,被其后从同一家酒吧出来的被告Grigg驾车撞倒,造成严重伤害,警察检查发现被告血液酒精浓度超标,初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其中包括100000美元的加重性赔偿金和1000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但上诉法院否决了对该加重性赔偿金的判决,理由是原告的损害是在交通事故当场发生的,没有足够的医学上的证据证明原告精神上的伤害增加了。虽然上诉法院最终否决了该案对加重性赔偿金的判决,但理由并非过失侵权案件中不能判予加重性赔偿金,而是证据不足。

2.惩罚性赔偿金:被告主观上为故意或轻率

在英国,由于惩罚性赔偿金被限定适用于三个类别,因此对于被告主观方面没有作出统一的要求,而只是要求被告的行为达到令人不可容忍的标准。英国法律委员会曾经在1997年的报告中认为只有在过失行为具有更应受责备的形式时才可授予惩罚性赔偿金,至于“纯粹的”甚至“显而易见”的(缺乏注意的)过失应当排除。法律委员会建议,过失侵权行为只有同时满足“对原告的权利故意且令人不可容忍的漠视”标准才能授予惩罚性赔偿金。(40)Law Commission for England and Wales.Aggravated, Exemplary and Restitutionary Damages, Law Com.No.247(1997) Part V par.1.51.但是1999年11月政府拒绝了法律委员会的该建议。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务中被告一般过失就可以了,如在John v.Mirror Group Newspaper Ltd.案中,仍然要求被告知道他在发表一篇文章时正在实施一项侵权行为。(41)John v.Mirror Group Newspaper Ltd.,QB 586(1997).

在美国,通常原告在主张惩罚性赔偿金时,必须证明被告行为的严重性(seriousness)和心理的可责难性(culpability)。也就是说,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因为其主观可责难性的心理状态,如恶意、故意或轻率地忽视别人的权利大致相当于恶意(evil intent),而造成侵害情节比较严重。(42)Schlueter & Redden,supra note 11,at 144.由于各州关于惩罚性赔偿金适用的法律要件并不一致,美国法律统一委员会于1994年制定了《模范惩罚性赔偿法草案》,并于1996年在联邦议会通过。该法案对被告的主观方面做了如下规定:1.被告有意造成伤害,或者明知有相当高的危险或确定性会造成伤害;(43)Model Punitive Damages Act §5(b)(1) (1996).2.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或者欺骗性的,或者对他人的权利或利益构成恣意与鲁莽的漠视(conscious and flagrant disregard)。(44)Model Punitive Damages Act §5(b)(2) (1996).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500节,恣意的漠视构成轻率漠视的一个分支,而所有的轻率的形式都有别于纯粹的粗心大意。因此,在美国一般只有故意和轻率才能判予惩罚性赔偿金,对于重大过失行为只有构成对原告权利有意识的漠不关心才能判予惩罚性赔偿金,(45)A—T—O,Inc.v.Garcia,374 So.2d 533(Fla.1979).对于单纯的过失法院一般拒绝判予惩罚性赔偿金。(46)Schlueter & Redden,supra note 11,at 145.

我国学者也认为在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要求被告具有较为严重的过错,这完全符合过错责任的本质要求。(47)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可见,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要求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较为严重的可受责难性,而这也是行为人受到惩罚的重要理论基础,在这一点上惩罚性赔偿金与刑罚更类似。

从整个结构框架来看,加重性赔偿金是一种个人之间的损害与补偿关系,在主观心理和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也未超出民法的基本结构框架。而惩罚性赔偿金在请求权主体的安排上具有政策考量性,在主观心理、客体和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更靠近刑法,甚至在对案件事实判定的证明标准上美国也采取了比民事诉讼更高的标准。美国在民事案件中采取的是“优势证据”标准,刑事案件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目前有35个州采取了“明确且令人信服”的标准。

三、加重性赔偿金本质上是侵害客观精神利益的赔偿金

(一)加重性赔偿金不是一种特殊的精神痛苦赔偿金

英国法律委员会在《关于加重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和返还性损害赔偿金的报告》中提出了关于加重性赔偿金本质的另一种观点,该报告认为加重性赔偿金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精神痛苦(mental distress)赔偿金。(48)同前注〔8〕,第860—861页。

这一观点存在问题。首先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上的精神痛苦赔偿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概念,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大致相当于英美法上的非金钱损失赔偿(damages for non—pecuniary loss)。英美法上非金钱损失可以分为三个类型,即涉及对人体的物理损害、精神上的伤害和“忧虑”“焦虑”“紧张”“感情伤害”等非物理性伤害。(49)W.V.霍顿·罗杰斯:《比较法视野下的非金钱损失赔偿》,许翠霞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75—76页。英美法上之所以没有将“精神上的伤害”列入“忧虑”“焦虑”“紧张”“感情伤害”等非物理性伤害的范畴,是因为英美法上的“精神上的伤害”有病理上的要求,必须达到医学上公认的疾病的程度。(50)同前注〔49〕,第76页。这里的“精神上的伤害”即这里所说的精神痛苦,美国学者John Murphy在对数百例精神痛苦赔偿案件进行深入的研究、归类之后发现,精神痛苦赔偿案件中的所谓医学上公认的疾病主要是指这样三种情形:第一,一种目前缺乏认知的精神疾病的情形;(51)Calveley v.Chief Constable of Merseyside,A.C.1228 (1989); Reilly v.Merseyside,RHA 6 Med.L.Rev.246(1995).第二,一种因过度工作引起的精神压力和过度劳累的情形;(52)Barber v.Somerset CC,UKHL 13(2004),1 W.L.R.1089(2004).第三,因医学上的误诊而产生的焦虑。(53)Gregg v.Scott,UKHL 2(2005).而这三种情形与典型的加重性赔偿金案件几乎没有什么关联,因此认为加重性赔偿金是一种精神痛苦赔偿金与现实不符。

(二)加重性赔偿金是一种侵害客观精神利益的赔偿金

英美法上非金钱损失的三个类型,即涉及对人体的物理损害、精神上的伤害和“忧虑”“焦虑”“紧张”“感情伤害”等非物理性伤害,(54)同前注〔49〕。都要求具有主观可感知性,要求受害人可以感受到这些肉体疼痛、精神痛苦、“焦虑”“紧张”可以说都属于主观的范畴。

但在加重性赔偿金中,如上文所言受害人遭受侵害的是个人人格尊严。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人格尊严,“它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换言之,所谓人格尊严即把人真正当成‘人’。”(55)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等:《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4页。虽然称之为“人格尊严”还是“人格尊严权”,学者有不同的看法,(56)《民法通则》第101条使用的是“人格尊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使用的是“人格尊严权”。但不管是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其客体都是某种精神利益。

杨立新教授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57)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8页。可见精神损害赔偿既适用于造成主观上精神痛苦的情形,也适用于造成客观上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情形。但英美法上精神痛苦赔偿金仅适用于造成主观精神痛苦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瞬间死亡不可能承受精神痛苦的案件一般不会授予精神痛苦赔偿金。在Ashley v.Chief Constable of Sussex案(58)Ashley v.Chief Constable of Sussex,UKHL 25(2008),1 A.C.962(2008).中授予了加重性赔偿金,这是一个受害人瞬间死亡的案件。该判例也说明了在司法实务中加重性赔偿金的授予不以受害人感知精神痛苦或肉体痛苦为前提,理由正是在于加重性赔偿金适用的是受害人客观的人格尊严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虽然受害人也可能会因之感受到精神痛苦,但不以此为必要条件。

四、 加重性赔偿金再解读:精神损害从附从性向纯粹性的扩张

(一) “加重”的表象源于精神损害的附从性

在传统民法上,精神损害是作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附从性结果出现的,精神损害是受害人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后才会出现的后果。如果人身权或财产权没有受到侵害,则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换言之,“精神损害赔偿的附从性,是指将精神利益损害视作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连带后果,受害人只在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就其精神利益损害主张赔偿,若受害人未有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而只遭受纯粹精神利益损失,则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9)鲁晓明:《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附从性规则——僭越事实的形成、演进与破解》,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瑞士、荷兰、日本等都采取这种做法,如从《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第823条来看,只有当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性自主权受到侵犯时,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英美法上也认为,“当没有对人身、财产、健康或者名誉造成损害时,仅仅因为导致了精神痛苦和悲伤而请求法律救济显得理由不足 ”(60)Southern Express Co.v.Byers,240 U.S.612,615(1916).或者 “当违法行为的诉因仅仅是精神痛苦或者焦虑,法律是无法评估此种精神痛苦或者焦虑的,也不会试图对之进行救济 ”(61)Catzow v.Buening,106 Wis.1,20,81 N.W.1003,1009(1900).。我国同样如此,如《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

加重性赔偿金中的“加重”二字容易给人在已经确定赔偿额的基础上再额外增加一定赔偿额的印象,因此容易将加重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混淆。而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英美法上加重性赔偿金中的所谓“加重”,是指被告异常的行为动机(motive)或行为方式(manner)对原告除了造成一般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损害外,还损害了其“应有的尊严和自豪感”,即在侵害了原告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额外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换言之,两个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的有形的损害和疼痛、痛苦、对生活享受的丧失等传统的无形损害是一样的,但是某个侵权行为在上述损害的基础上附加造成了对原告尊严的损害,而另外一个侵权行为没有,则尊严的损害是一种加重的损害。

可见,正是由于将人身权和财产权遭受的损害视为本体损害,将本体损害之外的精神损害视为一种附从性损害,才导致从“本体”的角度观之,附从性损害赔偿属于额外增加的赔偿,产生加重性赔偿金“加重”赔偿的表象。同时,在英美法赔偿法体系中,在本体损害所附从的精神损害外延范围已经固化的情况下,新增加的附从性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必然被视为对现行制度下赔偿金的“加重”。

(二)中国语境下“加重”的再解读:纯粹性精神损害趋势下的反思

随着理论上对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区分及研究的深入,学者们逐渐认识到不仅侵害权利可以造成损失,侵害利益也可以造成损失,并且在财产损失领域,欧洲国家先后确立了“纯粹经济损失”制度。我国在“重庆电缆案”((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中也通过判例间接确立了“纯粹经济损失”制度。根据1972 年《瑞典赔偿法》第2条规定,“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纯粹”一词,反映出该经济损失与原告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的任何侵害不发生任何联系,否则就构成了间接经济损失。(62)毛罗·布萨尼、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但该经济损失一定条件下会受到保护,可作为侵权的对象,因此该纯粹经济损失虽然不是侵害了原告的某种人身权或财产权的结果,但应是归属于原告的某种经济利益却当属无疑。

如果将经济利益置换为精神利益,在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没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也可能因侵害某种客观的精神利益或造成精神痛苦,而形成“纯粹精神损害”。典型的“纯粹精神损害”为第三人震惊损害,即第三人目睹或知悉损害之发生,因受刺激,所导致的精神损害。(6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对于人格尊严而言,将其界定为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或一种人格利益,对于是否可造成“纯粹精神损害”有较为重大的影响。如果界定为具体人格权,则侵害人格尊严造成的精神损害,符合侵害民事权利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这一附从性原则。对于一般人格权,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不具有侵权法上权利的教义学特征,理由在于教义学上的权利需具备三项条件: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典型社会公开性。(64)于飞:《侵权法中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一般人格权在德国被称为“框架权”,也就是说其仅仅具有相对确定的外围边界,无法说清其可归属的具体利益内容,因此也就不具有排除效能。可见一般人格权仅有权利之名,而无权利之实,实则为利益而非权利。因此,将人格尊严界定为一般人格权和界定为一种人格利益是一样的。从上文中加重性赔偿金的框架结构和部分英美法学者认为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是一种不可赔偿的损害来看,显然在英美法上没有将人格尊严上升到“权利”的地位,应当仅仅是一项人格上的精神“利益”。

结合上文精神损害的附从性和纯粹性论证来看,在英美法上对人格尊严的侵害,产生的既可能是附从性精神损害,也可能是“纯粹精神损害”。但同样是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在附从性精神损害下,可以通过加重性赔偿金来救济,而在“纯粹精神损害”下,损害无法获得救济,这种制度安排显然有失公平。

综上,在精神损害由附从性向纯粹性扩张的趋势下,有必要弱化加重性赔偿金中的“加重”二字,强调其为侵害人格尊严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本质,并通过立法或判例使得侵害人格尊严的“纯粹精神损害”也能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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