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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法现代化改革的基本趋向
——兼谈对我国《民法典》的几点启示

2020-03-02时明涛

岭南学刊 2020年6期
关键词:法典民法典规则

时明涛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在全球化发展日益深化的今天,制度竞争力一直被视为一国综合实力的重要体现。进入21世纪以来,以德、法、日为主要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纷纷进行了法典修订工作。在这一史无前例的修法运动中,债法的规范更新始终处于核心与焦点位置。从修订所涉及的具体条文来看,尽管各国民法典在结构与内容方面存在不少差异,但实现债法现代化的路径却基本相同。在整齐划一的步伐背后,隐隐闪现出当代债法发展的基本理念与制度趋向。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经颁布,如何在规范意义上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典的应有功能就成为未来民法典适用中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于世界债法现代化的改革经验总结,无疑可以为我国《民法典》的准确理解与适用提供宝贵的参考素材。

一、债法现代化概述

(一)德国债法现代化

2002年1月1日,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案》(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Law of Obligations Act)拉开了21世纪债法现代化改革的序幕。该次修法虽然缘起于《欧洲消费品买卖指令》(European Consumer Sales Directive)内化为国内法的需求,但改革实际涉及到时效、履行障碍法、交易一般条件法、消费者保护法等诸多内容,已远非一纸指令所能涵盖。按照德国学者舍尔迈尔的说法,消费者指令内化为国内法是整个债法现代化中最无关紧要的部分,[1]而作为整个债法核心的履行障碍法才是修法的重中之重。这一方面是因为《德国民法典》已施行百年,许多十分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并不存在于民法典之中,而是为学说或判例所确立;另一方面是由于德国债法在诸多地方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欧洲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PECL)等国际示范法的规定格格不入,使其一直面临过于复杂和难以理解的诟病。相比旧债法而言,新法最为重要的变化在于彻底重构了履行障碍法体系。第一,删除了自始履行不能无效的规定。现代合同法规则普遍认为履行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以损害赔偿责任加以解决可以避免许多体系上的矛盾。第二,增加了交易基础障碍作为履行障碍的类型之一。“交易基础障碍”为德国司法实务所确立,新法在第313条将其明文化,即当合同订立之后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合同的维持变得不可期待,当事人可以要求改订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合同解除不再以归责事由作为核心要件。根据新法第323条、第324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只要符合法定情形即可,不再要求可归责事由。第四,以“义务违反”重构了履行障碍法体系。德国旧债法的特色在于依据各类债的发生原因异其法律效果,不仅人为制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也难以避免挂一漏万的情形。新法第280条以“义务违反”作为核心概念既统一了请求权基础,又与国际通行的“救济进路”保持一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法国债法改革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不仅是法国私法的核心,也是整个罗马法系诸私法法典的伟大范例。[2]118在历经二百余年的风雨之后,其虽然依旧承载着法国私法的主要规范,但实质内容与精神面貌却悄然发生着重要变化。一方面,法典之外存在着大量的特别立法,形成了事实上的民法规范。另一方面,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一系列新的规则。正如学者所言:“《法国民法典》变成了一部被肢解、分散、条块分割的法典,一部散落于其他法典与判例中难觅踪迹的法,一部非常缺乏可预见性的法。”[3]除此之外,法国债法还面临以下问题:第一,明显过时和不完整的合同法规范。自1804年以来,法国法中有关债和契约的部分从未经历过任何修改,虽然司法判例一直起着补充发展的作用,但缺乏正当性和可预见性。第二,逐渐丧失的国际影响力。法国司法部长曾坦言:“欧洲正在经历一场有关大陆法与普通法影响力的拉锯战,但是我们的法律却无法产生任何影响,对于法国法失去的影响力我们一点儿也不奇怪,尽管它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欧洲乃至于全世界发生重要影响。”[4]第三,日益糟糕的商业环境。在2005年世界银行发布的商业评估报告中,法国法仅排全球第44位,甚至不及南非的博茨瓦纳和北美的牙买加。该报告还同时指出,“法国法在经济效率、规范透明度、可预见性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缺陷,建议各商事主体选用更具效率的普通法”[5]。由此不难理解,法国债法现代化的口号为“使法国法在全球更有竞争力”[6]25。事实上,从20世纪60年代起,有关法国民法典修订的呼声就不绝于耳,但由于欧盟在立法方面的改革,大多数法国人都对修法持一种等等看(wait-and-see)的态度。[7]基于上述原因,本次债法改革最终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1)合同承诺规则的明确;(2)合同有效要件的简明化;(3)合同诺成主义规则与要件的明确;(4)合同无效及失效要件的明文化;(5)合同解释规则明确化;(6)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效果的明确化;(7)合同期间的明确;(8)不履行制度的重构;(9)无因管理及非债清偿规则的现代化;(10)债的一般规则的更新;(11)债的变更规则重构;(12)债权债务证明规则明文化。[8]

(三)日本债法现代化

《日本民法典》制定于明治维新时期,除了战后的家族法修改与2004年条文现代化之外,其主要条文均未经历大的变动。通过民法解释学与判例法的发展,日本民法依然实现了较为平稳地运行。不过,自20世纪末以来,日本学界普遍认为民法典已经与实际运行的民法规则大相径庭,面临着空前的思想与版图危机。[9]自2006年成立民法(债权法)改正检讨委员会开始,日本债法改革经历了《债权法改正之基本方针》(谦田薰、内田贵)、《中间试案》(法务省法治委员会)以及《债权法改正要纲》等多个阶段。学术界与实务界围绕各种改革方案的讨论前后长达十余年之久,讨论所涉及的范围已经远远超越了具体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1)对于传统债务不履行与瑕疵担保二元并立的体系进行了彻底的检讨,现今通说已主张废除瑕疵担保制度,以债务不履行对其进行统合。[10]287(2)通过对传统债务不履行三分法的全面反思,学界对传统不履行的构造有了新的理解。根据当前有力说,日本民法第415条之文义在客观上存在着解释为一元说的可能性,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事由也具有重构的可能性,即“不履行本身就是可归责的”[11]。(3)对合同之债与法定之债之间的区别进行了更为深入的探讨。新的见解认为,债务解除应当更多地从合同的性质与内容上加以理解;合同之债的根据应从合同内容与合同本旨之中去寻找;违约责任的依据、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的关系等都应当从合同拘束力的角度加以理解。[12]

二、债法现代化的动因

(一)应对解法典化的需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与变化,原本作为市民生活基本准则的民法典对之并无立法准备,以特别法应对社会生活的变化逐渐成为常态。因而,各国民法典都在不同程度上面临着民事法律“体外循环”的现象,民法典作为基础民事法律的地位已很难获得保障,即“解法典化”。首先,最典型的解法典化现象表现为民法典中的条文被特别法的规范所代替。例如,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现,民法典中有关契约缔结的规定被部分架空,造成涉及消费者的买卖合同普遍适用特别法的规定。[13]其次,解法典化还表现为重要的民事法律规范并不存在于民法典之中,而是为判例或学说所确立。比如,德国旧债法中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期前拒绝履行”制度等。

从成因上来看,解法典化现象的出现与成文法典的固有缺陷有关。一方面,法典化一旦成为现实,法典就成为一个内在的封闭系统。虽然一定程度上的立法缺陷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漏洞填补,但有些缺陷却难以单纯凭借法解释的技术进行“涵摄”。例如“积极侵害债权”是《德国民法典》制定后暴露出来的重大漏洞,但直到债法修正案生效这一漏洞才算真正得到了有效处理。原因在于“积极侵害债权”无法纳入既有的履行障碍体系,只能以特别规范的形式存在。另一方面,有些法律漏洞虽然可以通过解释的方式进行漏洞填补,却难以恰当地体系化以达到逻辑一贯的效果。比如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均有承认“期前拒绝履行”的需要,但因债务人拒绝的是一项尚未到期的债务而难以纳入债务不履行的“涵摄”范围,致使“期前拒绝履行”一直徘徊在不履行的体系之外。

事实上,解法典化之后必将面临再法典化的需要,这与解法典化的诸多弊端有关。比如特别法环绕的法律适用体系往往会制造出更多的法律适用争议,而由判例所确立的规则也难以满足法律可预见性与稳定性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再法典化实际上是应对解法典化的无奈之举。但是,再法典化也并非全然被动。藉由再法典化不但可以使得民事法律规则重回法典中心主义,还可以为法典注入顺应时代的法律要素,保持其时代性与适应性。因此,尽管各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解法典化的问题,但通过再法典化重塑民法典的基础法律地位已成为各国不约而同的选择。

(二)应对市民生活方式变革的需要

如果说19世纪是风车水磨的时代,20世纪是工业化快速发展的时代,那么21世纪无疑是高度信息化与技术化的时代。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全面提升和人们生活方式的逐渐变化,法律技术也随之面临更新的需要。比如,电子合同的大量出现使得承诺的撤回几乎难以实现,而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人们还很难想象“错误出生”这样的法律难题。此外,社会生活的变化也会带来法律观念的更新,许多往日被视为金科玉律的法律信条随着时代的发展而逐渐得到修正乃至于被废弃。例如,格式合同的大量出现虽然在客观上促进了交易的便捷与效率,但却带来了对合同内容实质正义的隐忧,现代合同法普遍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加以强制性限制,以平衡合同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从整体来看,市民社会生活方式的变革对传统债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缔约自由原则的修正。传统契约理论强调绝对的合同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但因工业社会的快速发展,大量的雇佣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几乎难以体会到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自由,因而现代劳动合同法中管制性规范逐渐增多,以矫正这种实质不平等的现象。再如,由于现代社会分工细化,当事人的磋商能力、知识水平和交易地位等均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在涉及消费者保护的领域由法律加以强行调整的现象变得十分普遍。其二,契约严守原则的退让。契约应予严守是传统大陆法系债法的核心要义,除非出现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否则债务人当然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然而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现代交易的方式、规模、内容和风险已远非工业文明初期的人们所能想象,一味地强调契约严守反而不利于当事人自主意思的实现。随着近年来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引入情事变更、履行费用过高等制度,契约严守原则已经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缓和。[14]其三,合同义务的扩张。合同义务原本仅存在于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但现代合同法普遍承认所谓的“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这种现象与现代社会交易日趋复杂密切相关,即传统债法以现货交易为模板所构筑的一般规则已经难以满足现代交易多样性的要求。

(三)应对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范围内出现了明显的法域融合现象。私法统一化运动此起彼伏,跨国交易的频繁在客观上要求法律规则的统一。为此出现了以CISG、PICC、PECL为代表的、跨法域规则的兴起和流行,这在客观上促进了债法规则的修改和统一。从各国修法的主要目标来看,向国际通行规则靠拢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一方面,各国债法修订之时大多以上述示范法为参照或依据,以使本国法最大程度上符合国际通行规则。如德国债法修订就在多处参照了CISG的规定,其以“义务违反”为核心重构履行障碍法也主要是为了达到和CISG中“契约义务未被履行”概念相呼应的立法目的。[15]另一方面,欧洲私法统一化进程在客观上深刻地影响着合同法规则的修改。比如,法国债法修改放弃其最具特色和历史悠久的约因制度,主要是为了使法国法与国际通行的合同无效规则靠近,以促进法国法在国际合同中的适用。[6]25新增情事变更与再协商制度(第1195条)则是明显地受到了PICC(第6:111条)与PECL(第6.2.2条)的影响,以缓和契约严守的负面作用。[5]日本债法修订过程中各类改革提案和学者建议均以国际通行的合同法规则为参照对日本债法加以系统检讨。可以说,其与国际示范合同法保持一致的修法意图非常明显。

三、债法现代化的基本举措

(一)债法总则与合同法的显性区分

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存在着债的规范和概念,但债法总则作为法典的独立一编源自于《德国民法典》的首创。在传统债法看来,合同不过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德国民法典》甚至未给予合同以单独一编的立法地位。因此债法总则并不区分合同之债与法定之债,而是统一将各种债的共同规范予以抽象,规定于总则部分。随着现代化的发展,作为债的主要发生原因之一,合同之债逐渐受到了重视。首先,传统债法以债的发生原因统合法定之债与约定之债,认为二者均以过失作为归责依据。但受到英美合同法无过错责任的影响,不少学者开始反思在合同法领域采纳过错归责的合理性,以强调契约本身的内容与趣旨作为归责依据的“契约拘束力”理论逐渐占据通说地位。其次,在责任的正当性方面,传统债务不履行的归责根据建立在过失责任的基础之上,但在新契约责任论看来,不履行本身就是可归责的,其正当性依据在于违反契约内容,如此在合同领域采纳过错责任就已经失去了合理性依据。[16]再次,在违约解除方面,传统债务不履行以债务人之故意、过失为解除权行使之要件,但在合同法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看来,当一方有重大义务违反时,继续维持合同已丧失意义,即从合同拘束力解放的角度重新思考解除制度。[17]

(二)违约体系从原因进路走向救济进路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潘德克顿式的履行障碍体系是以各种履行障碍的原因为出发点进行规制的,如旧债法以履行不能、履行迟延等典型的履行障碍原因为中心,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一模式被称为“原因进路”(cause approach)。受其影响,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履行障碍法都典型地表现出原因进路的特点。比如日本民法第415条虽未提及履行迟延与不完全履行,但学说却以德国“积极侵害债权”为参照,致使很长一段时间的日本通说均以德国学说为参照解释日本法。[18]韩国民法自日本继受德国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以来,学理解释上也出现了强烈的路径依赖。[19]更有甚者,1999年债法修正之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特意删去了第227条“不为给付”的表述,以使得由学说发展而来的不完全履行制度明文化。[20]不过,随着现代国际贸易的发展,由国际组织牵头制定的国际示范合同法文本深受英美合同法理念的影响,对传统债务不履行体系进行了颠覆性的改革。其中,CISG首次尝试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违约责任体系进行调和,其最显著的特点是对履行障碍设置了统一的请求权基础。在此基础上,PECL进一步规定,不论履行障碍的具体形态为何,法律救济的连接点均建立在不履行的事实基础之上。这种以不履行的救济为原点统一债务不履行之救济手段的规范模式,被称为救济进路(remedy approach)。由于救济进路有明显简化法律适用的优点,自德国债法修正开始,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采纳救济进路的意见明显占据上风。如陈自强教授就认为原因进路具有明显的优势,应当藉由解释论将现行法朝向一元论的方向发展。[21]20但从日本债法改革中的争议焦点来看,采纳救济进路也不是没有疑问的。至少在违约责任领域,过错责任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风险分配问题上,可归责事由依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合同中心主义

作为潘德克顿体系代表的债法总则,其典型的立法技术为提取公因式,即从各种债之共同特点中抽象出一般的共同规范提炼至总则地位。因而各种债不论其具体的发生原因,都可以从债总中找到相应的规范依据,这种思维方式典型地表现为“债权—债务”的特点。然而,过度抽象的立法方式有时也难免会掩盖“债各”的特征,而合同之债的个性难以彰显便成为传统债务不履行备受责难的主要原因。陈自强教授就曾指出,传统债法中的“债务不履行”建立在抽象的概念之上,难以体现出合同的主要特点,不如以“契约不履行”重塑体系。[22]从现代债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强调以合同本身的特点来构建不履行体系的立法趋势已经十分明显,这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以合同为私法统一之核心区域,建构统一的贸易秩序具有现实可行性。合同法为交易法,以买卖合同为其主要内容,受本土法律因素的影响较少,具有规则融合与统一的强劲动力。第二,以CISG为代表的国际统一合同法规则在国际上的接受程度较高,已经成为两大法系成功调和之典范。作为法系融合最主要的成果,CISG对两大法系融合之成功或许足以媲美柏林墙之倒塌。[23]第三,合同法本身存在有别于法定之债的若干特点,使得合同中心主义的立法模式成为可能。

(四)债务不履行体系一元化

债务不履行是传统债法中最为重要的课题之一。当债的关系成立之后,若债权未能得到有效满足,则债务人唯有凭借债务不履行的相关规定方能得到救济。因此各国债法修订过程中债务不履行规则无一例外地成为了讨论的焦点。[24]5传统债务不履行规则最为主要的特点在于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并在其下区分为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等具体的履行障碍形态。[25]也就是说,只有当债务人因过错导致履行不能、履行迟延或者不完全履行的情形,才属于债务不履行的涵摄范围。反之,则属于风险负担的问题。显然,这种区分履行障碍形态而分别赋予其不同法律效果的模式会使得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变得更加复杂,因而自其诞生以来一直饱受诟病。之后,伴随着国际商事领域统一规则的需要,这一模式因被CISG成功调和而逐渐式微。根据CISG第79条的规定,履行障碍只有在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下债务人才可以免责,反之所有的不履行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74条)。也就是说,债务不履行的规制重点不在于强调履行障碍的具体形态,而在于为不履行提供统一的请求权基础(损害赔偿)。这一新的立法动向在各国债法改革中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重视,最为典型地莫过于德国新债法于其第280条新增“义务违反”作为各类履行障碍的上位概念,其主要意图在于淡化履行障碍具体形态的区分,以统合法律效果与请求权基础的方式对传统履行障碍体系进行根本之变革。

四、对我国《民法典》的几点启示

(一)回归法典中心主义的法律适用模式

当前世界各国的民法典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解法典化的问题,而再法典化意味着对法典中心主义的回归。解法典化和再法典化的并行成为当代大陆法系国家的独特现象。之所以在特别法之外还需重新进行再法典化,源自法典本身所独有的特殊功能以及解法典化所造成的诸多困境:

首先,即使在经济技术高速发展的当代社会,法典原有的基本功能也未见消退,反而回归法典成为各国法律改革的主要目标。比较特别法而言,法典化可以用基本法典的形式固定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在彰显法的管理价值、秩序价值、技术价值、适用价值的同时,依然能够保持其所需要的解释弹性,具有相当的制度优势。[26]其次,法典中心主义具有独特的政治功能与教义功能。作为一种社会及政治改革的符号,法典修订可以释放当政者积极改革的信号。尤其是藉由再法典化以实现法典中心主义的过程,可以把历经检验的成功经验融入法典,以实现改革成果固定化之政治目标。我国《民法典》对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区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规则入典,可以视作民法典政治功能的具体体现,即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改革发展的重要成果以保障社会发展的基本秩序。而且《民法典》还具有法律教育的功能。一方面,我国《民法典》所彰显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内在一致性;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民法典》还将发挥其形塑社会的基本功能。再次,法典中心主义可以避免许多法律适用中的难题。相比法典中心主义,特别法环绕的法律适用体系不仅会引起法典功能的退化,还会制造新的法律适用难题。比如,在处理特别法与法典竞合关系之时,往往会产生新的理解与适用上的争议。这些争议在同一法典体系下多数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技术予以化解,但在法典与特别法关系不甚清楚之时,只会徒增新的理解与适用上的困难。从各国修法的动机来看,解法典化虽然被不同程度地提及,但再法典化的努力却从未被搁置,事实上还是对法典中心主义的回归。例如,法国债法修改的讨论自2005年《卡特拉草案》时就已经开始,德国债法改革最早始于1982年提交专门委员会的讨论方案,日本民法修正案的起草工作最早可以溯及至2006年提交的立法文本。尽管整个修法过程中围绕各个具体条文的改进意见争议不断,但回归法典中心主义的解决方案却甚少存在反对之声。由此可见,法典中心主义的解决方案仍然是未来债法改革的基本趋势。我国《民法典》适用过程中也应遵循这一基本原则,一方面防止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对民法典进行过度解构以致“法典空洞化”的现象出现,另一方面从法典中心主义的角度进行解释与规范补充,以防止民法典在法律适用上陷入“边缘化”的境地。

(二)注重法典的内在逻辑与体系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是法律人耳熟能详的名言,但是我们却常常忽略了它来自以判例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也强调司法经验的重要性,但却是在法典框架内的司法经验,是在正确适用法典前提下的司法能动。法典化首先需要解决的不是个案中的特殊情况,而是科学化、逻辑化、体系化的法律适用方案。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民事领域的单行法,基本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这种以单行法为主的民事规范,体系性缺陷却十分明显。最典型地表现为一般与特殊、典型与优先、新法与旧法等问题在法律适用中的混乱,亟待规范化、逻辑化与体系化的解决方案。事实上,自1804年法国成功进行法典化尝试以来,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主要特征就表现为高度体系化、抽象化与逻辑化的成文法规则。其中,体系化又是一部优秀法典的主要特征。这是因为,民法典的条文应该适度抽象到足以调整纷繁复杂的现实问题,又不能因此偏离其所调整的现实生活而成为纯粹的理论宣言。[27]在法律适用方法上,大陆法系的法官并非如普通法系的法官那样需要先去找寻先例性规范作为裁判依据,而是在预先规定的成文法规则中寻找断案依据。“法典功能的发挥不但有赖于抽象化的立法技术,更加有赖于解释者与适用者的技艺,从而实现从抽象到具象这最后一公里的私法正义。”[28]49在法典化的国家,同案同判的保障在于成文化的法律规则及其规范的适用方法,而非散落于无数个案中的司法经验。因此,体系化的解决方案就显得十分重要。首先,体系化有利于法典内部的价值、逻辑与规范的统一性。其次,体系化还将有利于法官找法、规范执法和法学教育的提升。最后,体系化还有利于法律解释的展开。甚至有学者直言,法典化就是体系化。[29]事实上,抽象化和逻辑化的最终目标就是为了达到法典的体系化,这当然需要通过体系化的立法技术加以实现。但在法典化已经成为既定的法律事实之后,许多法律适用中的难题,就需要优先考虑法典的内在逻辑和体系。例如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务的违约方解除问题就需要考虑到法定解除权的内在逻辑,限缩《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当事人”的范围,然后通过区分该条第1款履行不能的形成原因而异其法律效果,以达到符合法典逻辑的法律适用效果。[30]再比如,我国《民法典》第59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条文中并未限制第三人的范围,可能导致债务人承担过重的合同责任,因而此处的“依法”应当解释为仅包括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以达到体系内化解的目的。

(三)关注法典的实际运行状态

无论是德国债法现代化,还是法国及日本的债法改革,最为引人注目的无疑是对本国实践经验的理论化总结。这种诞生于本土的问题解决方式不但在本国受到推崇,在比较法上也备受瞩目,其优秀者往往会被冠以“法学上的发现”之美名,成为本土法律经验走向世界、发挥本国法律影响力的重要途径。比如,由法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手段之债与结果之债的区分,不仅在法国法中成为债务不履行判断的重要标准,在日本债法改革中也同样受到热议,被学者视为解决债务不履行判断标准的钥匙。再比如,积极侵害债权原本为德国民法制定过程中的法律漏洞,但经学理阐释后成功被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所继受,进而影响到履行障碍法的理论走向至少达半个世纪之久。从各国债法现代化的路径来看,对实践经验的理论化主要可以达成如下效果:第一,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认识法律。[31]司法实务中的案例由于个性化的特征,很难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普遍化的适用指导,但通过对其法律原理和正当性的归纳与阐释,可以为实务经验进入民法典提供稳定的路径。第二,可以为法律规则的更新提供实践基础。债法改革中诸多制度的引入或修改都与本国司法实务有关,比如法国债法新增有关单方通知解除、再协商义务等均来自于司法实务中的现实需求。第三,可以检验法律条文设置的合理性。德国债法改革之时,作为旧债法核心的履行障碍法整体失灵可谓其下决心重塑体系的重要因素,而履行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的边缘地位更进一步说明了旧债法在设计整个履行障碍规则时的体系偏差。

《民法典》最终获得通过虽标志着我国法典化进程取得了阶段性的胜利,但民事立法的科学性问题并未因此终结,而是真正展开了法典化的画卷。在未来民法典的适用过程中,除了查缺补漏之外,更为重要的是检验其在实际运行中的效果。比如《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有关司法解除的规定在立法时就争议很大,其实际效果如何当前仍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是限缩主体还是限缩适用范围均有待于司法实务的进一步发展。有些规范的引进是否会产生水土不服的问题也需要等待实务的检验,如《民法典》第533条所规定的再协商制度就参考了比较法上的经验,但将其定位于当事人享有再协商的权利是否科学,仍然需要对司法实务进行观察。总之,未来我国《民法典》需要通过对优良司法经验的理论提升,对“僵尸法条”的及时清理,对争议法条的效果考察,才能逐步提升其科学化程度。

(四)从法典化的视角理解民法典中的债法规范

债法总则对于整个法典体例的科学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法学研究与教育的深入发展都不无裨益。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实行个别突破的立法政策,我国陆续颁布的各单行法律均各自为政,其上更无一般性的共通规则,致使事实上的规范重叠与体系混乱。从各单行法的内部观察,条块分割式的规则建构方案也对我国民事立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典型地表现为对一般规则抽象不足、条文实用主义倾向明显、规范之间缺少逻辑联系等等,既不利于法律规则的简明化,也不利于法官找法,甚至人为地增加了法律理解与适用的难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开始,以CISG为代表的国际示范法对于我国民事领域立法的影响不断增强,这本无可厚非。但从法典化的视角观之,以体系化解决方案为主的民法典与单行的民事立法,无论是在规则建构、体系关照、解释规则,还是在具体的立法技术、体例安排、解决方案等方面,均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如何看待国际合同法的改革趋势,还需更多地从法典化的视角出发。正如日本学者加藤雅信所言,国际条约常常是各国之间谈判、妥协的产物,其条文往往缺乏成文法条所应具备的通常品质,如果一味模仿CISG等国际条约进行债法修正,其结果将是十分危险的事情。[32]事实上,单行法视角下的法典化只能沦为法律汇编而并非科学化、体系化的民法典,法典化所带来的效益也就无从谈起。尽管多数学者主张我国民法典应当设立债法总则,但最终立法机关并未采纳这一意见,而是以“合同编通则”取而代之。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典》中债的一般规则将以准用的形式存在,这一方面会使得法典化的功能有所消解。比如,由于缺乏统一的返还规则,我国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返还、无因管理返还、解除返还等七类返还分别规定于不同的民法部门之中,整体上还存在着用语规范、责任竞合、体系协调等诸多问题。[33]而从债法总则体系性的角度、以返还效果为中心建立统一的返还制度,既节省立法成本,又有利于理解与适用。再比如,我国民法典中的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编与侵权责任编之中,既不成体系,又缺乏完整的制度构建,给司法实务和学理解释带来极大不便。而事实上损害赔偿法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规定于债法总则之中,既可以避免叠床架屋,又可以简化规则理解与适用的难度。另一方面,准用的方式也为学理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合同编规则适用于其他法定之债需要解决规范的属性问题,即究竟哪些规范可以准用,哪些规范不能准用,这容易在学理上产生争议,在实务中发生误解。二是受制于体例上的缺失,许多债法规则只能单纯依靠学理建构。比如《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是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表述,但显然更为重要的其实是债的相对性这一基本原理,受制于该条的文义,后者只能通过学理解释的方式得出。再比如,债的发生原因不仅限于合同一种,但因仅设合同编,其他债的产生、变更、消灭等均需要通过解释的方式加以构建,这在规范属性未能澄清的情形下更易发生争议。三是学理解释需要兼顾债法的内外体系。法典化视角下的债法总则可以分为债编内体系与法典内体系两个部分,前者是指有关各种债的成立、履行、消灭等一般性规定在债法总则内部构成一个整体,后者是指债权编与物权编共同构成民法典的两大支柱。从我国《民法典》的现行体例来看,这两项任务都需要依靠学理解释去完成。总之,未来我国《民法典》解释的基础在于法典化的整体视角,而非实用主义的条文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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