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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通知的有效性分析

2020-02-28

经济师 2020年9期
关键词:受让人清偿债务人

●葛 华

一、存在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述规定中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问题,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核心问题在于债权转让通知如果由受让人发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审判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因此就经常会发生相同或类似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有损司法权威。

采纳否定说的观点,主要是根据上述条款的字面理解,从而推定出“债权转让必须由转让人发出通知”的结论。有人还提出,如果受让人亦可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话,则可能造成债务人不能审查收到的通知是否真实。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合同法》上述规定内容当然允许转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却不能由此就推定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无效。采纳肯定说的观点则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并未限定债权转让通知主体只能是转让人,故由受让人进行通知亦无不可。但债权转让通知牵涉到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故在考量受让人是否有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时,还应当考虑是否因此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合法性分析

通常认为,鉴于债权转让发生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债务人对此并不必然知悉,基于防止债务人发生错误清偿的考虑,故法律规定在债权转让发生后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如果系转让人发出通知,债务人一般不会发生错误清偿的风险,显然对债务人更为有利。退一步讲,即便债务人没有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其按照转让人发出的通知而向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亦不应承担错误清偿的风险,故人们均认同转让人是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反之,如果受让人可以作为通知的适格主体,则债务人发生错误清偿的风险将会明显加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向债务人发出通知的“受让人”亦可能是虚假的,而债务人对此无法进行有效的辨识,如果仅仅凭“受让人”的通知而履行,则债务人非常容易发生错误的清偿;第二,如果债务人因为一份虚假的通知而履行清偿义务,则往往难以对债权人提出有效抗辩。基于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考虑,持否定说的一方一直对允许受让人发出通知始终存在担心。

但是,如果完全否定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客观上又会影响到债权的正常转让,亦会造成受让人主张债权时发生阻碍。因为,债权转让完成后,转让人通常情况下并无动力积极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如果转让人迟迟不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受让人主张债权的成本将会明显增加,甚至可能造成无法主张债权的后果。其次,如果债权经过多次转让,如果仍坚持必须要求原债权人甚至所有前手转让人发出债权转让往往无法做到。

通过以上分析,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尽最大可能确保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来保障的,但由转让人亦或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与通知的真实性之间虽存在关联,但并不存在必然的、完全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完全否定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其次,为有效降低债务人错误清偿的风险,应当对受让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在内容、形式等方面予以规范。这样既有助于债务人认可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也能促进受让人快速有效的实现受让的债权。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和方式

允许受让人作出通知应当遵循两个原则:第一,是要保护债务人利益,转让人和受让人不能通过债权转让使债务人承担超出原债务范围外的义务;第二,是要以通知完全满足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的要求,而且,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考虑,对通知“真实性”的判断不仅要看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客观真实发生,同时亦应考虑债务人是否基于合理信赖债权转让真实发生。因此,即使债权转让客观真实,但如果受让人发出的通知不能满足真实性的核心要求,债务人仍有权拒绝清偿且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相反,即使债权转让并未客观真实发生,但如果受让人发出的通知满足真实性的核心要求,则债务人按照通知要求履行义务即为善意,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以上规则,认定债务人对受让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构成合理信赖,则可以通过通知内容、通知方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析。

1.通知内容。如系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则受让人应同时向债务人提供其通过受让方式获得债权的完整原始证据材料及受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其中,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证据材料包括原始债权凭证、债权转让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等。当然,为防止债务人借抗辩之名行拒绝履行清偿义务之实,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判断,应采用客观标准,即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予以判断。

2.通知方式。债权转让通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原则上均可,分歧在于债权转让通知可不可以公告、诉讼等方式发出。(1)公告。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了公告可以在特定情形下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但如果将公告通知方式广泛使用显然非妥善之举。第一,“因公告形式、公告地点、公告时间等缺乏法律规定,容易产生分歧,且很多债务人可能未能见到公告,因此不知道债权转让情况,容易受到损害。”①第二,公告内容通常不会披露债权转让的基础合同或确认文书等,故由受让人进行公告,债务人基本上无法直接判断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更无法形成合理信赖;若让债务人承担实质性审查义务,显然是增添债务人的负担,有违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原则。因此,债权转让通知不应以公告方式作出。(2)起诉。应诉材料虽由法院向债务人送达,但其实质仍是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至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可由法庭审理予以查明,债务人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可能发生错误清偿的风险,故应认可起诉为债权转让通知方式之一。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大多数裁判亦认可起诉为通知方式之一。

四、结语

法律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其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债务人因清偿错误而承担重复清偿的风险,但是,如果债务人的上述风险能够得到有效防范,则由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亦应被允许,当然,如受让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则必须应满足通知真实性的核心要求,并足以使债务人对通知的真实性产生合理信赖。

注释:

①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2版,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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