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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陪审员专职事实审的立法进路

2020-02-27徐玮琦

牡丹江大学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合议庭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徐玮琦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我国对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规定时有变化,从最初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完全同职同权,到规定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再到现今区分三人与七人合议庭,赋予三人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以法律审职权。如此变化究其原因,除不可避免的历史局限性之外,无法妥善地处理司法民主化与专业化间的关系是更为深层的因素。故有必要明晰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定位,分析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律审理与表决对司法的影响,进而提出优化建议。

一、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定位

(一)政治功能

近代陪审制度滥觞于英国,被誉为“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1]实际上,陪审制度自出生之日起就担负政治使命,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或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其建立的初衷和动力均源于对民主政治的追求。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产生之初,政治色彩尤为浓重,随着时代的发展,政治色彩逐渐消褪,司法民主开始在陪审的画卷上挥毫泼墨。时至今日,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再一次被赋予陪审员法律审职权,更是我国追求司法民主价值的充分彰显。

(二)司法功能

陪审制度在司法公正与权威、公民法治教育等方面纵使有着不可或缺的促进作用,但不可否认,司法民主作为英美法系陪审制度的标签,已经融入其制度价值的血脉中。大陆法系参审制亦将司法民主作为其制度发展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就如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始终追求司法民主与司法公信的价值统一。陪审员之所以被反复赋予法律适用的权力,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信任危机有很大关联,表现在司法领域就是对司法的不信任。就我国而言,民主法治开始深入人心,在面对贪腐、政治决策等问题上民众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对司法大案的判决结果也是众说纷纭。人民陪审员通过行使法律审职权,能够让法官直面公众质疑和监督,约束其自由裁量权,避免司法腐败,实现公正审判。人民陪审制度作为连接民众与司法最直接的桥梁,社会需要其发挥司法监督功能来配合时代的发展,如此汲取了一般公众智慧和社会经验的审判结果才是能够体现普通民众心理的,更容易让他们接近司法、接受司法的令人满意的判决。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职权配置的立法沿革

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兴。《决定》第十一条与之后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有“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等类似规定。在这期间,虽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职权却因其无法理解庞杂的法律知识,更多是以“旁观者”的姿态参与庭审。“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和“驻庭陪审”等问题严重,陪审制度难以发挥其预期作用。基于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进一步提出,将人民陪审员的职权明确为只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而不再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参与表决。在全国50家法院开展为期3年的改革试点工作,探索了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机制。经过三年试点,各地法院已经探索出不少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其中所涉重点难点问题也基本形成共识,立法条件已经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4月27日表决通过并向社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称《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法》以三人合议庭和七人合议庭分开的模式对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做了规定,明确人民陪审员在三人合议庭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在七人合议庭中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也即对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作出了区别对待。审判权在法官与人民陪审员之间的配置改革,并非彻底废弃了我国传统的共享模式,而是在保留传统共享模式的同时,适度引入分权模式与建议模式,创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模式。

三、人民陪审员参与表决法律审的弊端

(一)削弱法官专业化优势

我国近些年来开展的司法改革一直致力于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旨在使审理权与裁判权重新归位,实现法官专职审判,让专业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法官充实到审判一线。虽然在法官专业化的进路上遇到一些困难和窘境,但是必须看到的是,我国确立的司法精英化、专业化的司法改革目标是一种优势选择,不但可以有效解决目前我国高度同质化的法院组织管理模式,改善不论职责性质、风险承担、法律技艺能力,法官均获一体化司法待遇的现状,也可以避免司法审判中的科层式或行政化现象。[2]但赋予陪审员在三人合议庭中享有法律审职权,即让法律知识相对欠缺的人民陪审员与专业化的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法律问题,在此情形下人民陪审员必然会分担法官职权。如此,法官专业化带来的较高审判质量必然被大打折扣,甚至会磨平司法改革在法官精英化方面付出的努力。

(二)凸显陪审员专业化与大众化的矛盾

司法审判无疑是非具备丰富的专业性知识而不能胜任的工作。本次修法赋予人民陪审员法律审职权,理应对陪审员的专业知识提出更高的要求。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也考虑到了这一点,只是赋予案件相对简单的三人合议庭的陪审员以法律审职权,七人合议庭恪守陪审员只对法律问题有建议权的红线。但适用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毕竟为少数,况且三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也并非凭借公众朴素价值观就能判断。即使相对简单的案件也存有认定证据效力和适用法律条文等专业性问题,然而立法为扩大公众参与却相背离的将人民陪审员学历由大专降至高中文化水平,同时有进一步排除法律专业人士进入陪审员队伍的趋势。②从未来我国陪审员制度发展趋势看,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陪审员比例还将进一步降低,这也与本文倡导的立法进路相通。为回应这一问题,本次修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具有接受培训的权利与义务。③且不谈如此浅尝辄止、蜻蜓点水的法律培训方式能否起到应有效果,这一做法显然误入将人民陪审员“法官化”的歧路。法官这一职业特殊性决定了只有经过长期的专业学习与训练方能胜任,寄希望于连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都没通过的陪审员表决法律问题是不科学的。《人民陪审员法》还规定审判长对陪审员有指引和提示义务,④这种指引和提示活动可能存在的弊端在于难以拿捏尺度与界限,力度稍小则无效果,力度稍大则会影响陪审员独立判断,甚至可能将“指引”和“提示”演化成“说服”和“教育”。就以往陪审制度运行情况来看,当法官就某一专业问题与陪审员展开争论时,由于陪审员地位较低且因专业知识欠缺而“底气”不强,往往会听从法官判断,即使有意见和想法也大多会保持缄默,这就与人民陪审制度的设置初衷相悖。

人民陪审员除法律知识的掣肘外,也缺少充足的时间精力去完成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审判,这也是笔者不建议陪审员参与表决法律审的因素之一。众所周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社会的各个行业,除了任职陪审员外,更多时间是从事其本职工作。不避讳的讲,任职陪审员自然是将其本职工作优于陪审工作处理,所以要求他们花费如办案法官同样多的时间与精力去了解案情、分析案件法理不免有些强人所难。人民陪审员更多的仍是在开庭审理阶段集中接触、了解案件,即使适当增加案外时间,加深的可能只是他们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欲对法律适用做出清晰判断仍非易事。

(三)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在被称为“世纪大审判”的辛普森案中,即便社会大众都确信是辛普森作案杀人,但陪审团的判决却与之大相径庭。结果我们都知道,辛普森被判无罪。在我国,虽然如此重要的案件要经由七人合议庭来审理,自然剥夺了陪审员法律审的权利,但这对于三人合议庭的案件审理却有警示意义。

案件进入审委会的概率提高,加剧审判分离。相对于职业法官,陪审员由于缺乏审判经验,再之容易感情用事,因此做出误判的可能性更高。[3]试想在三人合议庭中,合议庭成员审理法律问题时,因专业知识差异以及视角的不同,陪审员与法官就相关问题产生不一致的看法,经由法官说明分歧仍然存在,有分歧的应当写入笔录,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⑤由此带来的后果是上交审委会审理的案件数量会大幅增多。不少学者对于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应当改变审委会功能,只让其参与旁听庭审,只赋予法律上的讨论权且对合议庭应当只是建议性质,有激进者更是主张取消审委会制度。总体来看,对审委会的看法消极方面占大多数,理由之一就是违反了司法的亲历性,造成审、判分离,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也正因为如此,审委会改革被看作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律审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剧审委会制度的不良发展势头,这无疑是我们不愿看到的。

法官分权与放权幅度不易把握,拖慢诉讼效率。在合议庭中因为人民陪审员可能存在不合理的推诿与扯皮无疑会减缓诉讼进程,降低诉讼效率,不仅无法发挥一些学者认为的人民陪审制度对“案多人少”痼疾的缓解功能,反而会使案件数量增加。此外,人民陪审员同法官分享法律审判权会面临信任与专业的双重考验。在大多数法官的认知下,人民陪审员不是法官,至少不具备与法官在法律审中享同等表决权的条件,由此法官对陪审员的不信任,以及陪审员对自身作出的法律判断的不信任,都会导致该权利流于形式。何况大多数法官不愿轻易放权,所以,即便赋予人民陪审员法律审职权也很难保障其有效运行。

(四)面临适用司法责任制的矛盾

司法责任制是一项极其宏伟的制度,其目的的实现须依赖诸多配套措施的出台与实施。如改革法官准入制度,提高法官准入门槛,推进司法资源分类管理和完善法官员额制,改革法官职业保障等等。[4]从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职同权”的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推演下去,似乎不难得出人民陪审员也要适用司法责任制的结论。

人民陪审员的履职保障还未完善,笔者认为现阶段不适宜将司法责任制适用于担任“司法民主代表”的人民陪审员。从法理角度而言,司法责任制约束的是全体审判人员,且三人合议庭中的陪审员还担负法律审职权,依法应当适用司法责任制。但人民陪审员所处的社会阶层及社会身份都有多元化特点,一旦作出令当事人不满意的判决,不可避免会遭到与法官等同的道德批判、人身或财产安全威胁,然而相应履职保障却无法与法官平齐。因此,在此情形下让人民陪审员适用司法责任制有失公平。此外,后勤保障特别是经费乏力问题是制约陪审制度发展的瓶颈之一。虽然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相关经费由法院以补助形式发放,但也十分有限,⑥在我国不再设置专职陪审员的市场经济时代,人民陪审员除本职工作外还需另外分配时间和精力投入到陪审工作中,所以仅靠单位支持或陪审员发扬奉献精神,均难以维持其对陪审工作的积极性。因此奖惩制度、交通用餐补贴、意外伤害、办公条件、业务培训等多方面的保障还需在今后立法中予以完善。

四、人民陪审员专职事实审的完善路径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改革,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层面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让人民陪审员专职案件事实的审理与认定。具体而言,事实认定部分,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职同权共同审理认定。法律适用部分,仅在制度内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权,表决权仅法官享有。法官对法律适用部分提出具体意见后,人民陪审员对此可发表独立意见并记入笔录,最终由法官对陪审员评议意见进行吸收、参考后做出裁决。陪审员评议意见未采纳的部分,法官应当对其释明理由。为达到这一目标,笔者建议:

(一)立法原则:司法民主化与专业化相统一

民主化是长久以来各国信奉的一种理念,并力图使之在社会的各个方面得以体现和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便是在司法领域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司法实践中民主化与专业化并未良好的衔接融合,反而二者往往会出现互相挤压、相互侵占的现象。对此,有一些声音认为二者不可能相处融洽,必然呈现出一种你进我退、互相蚕食的趋势,对此笔者并不认同。翻开历史画卷我们还未找到民主未完善而司法已经独立的例证。司法独立到一定程度其民主化一定也能很清晰地体现出来,司法民主与独立实为一种互为依存、相濡以沫的关系,不能为了司法民主而舍弃司法专业,反之亦然。就司法独立防止国家暴政、集团暴政的功能而言,司法独立呵护人民民主;就人民民主追求公平、公正的本性来说,它追求、创造并呵护着司法独立。法官职业化不足和司法民主化不足,是当今中国司法陷入困境的症结所在。[5]所以,当下我们要关注的重点便是如何在立法中既保证法官职业化建设与司法民主化建设相统一的原则,又能实现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各自突破。

(二)程序设计: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

长久以来制约陪审员制度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原因就在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难以真正的界分。有观点认为造成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界分的原因在于缺乏事实审与法律审区分的法文化土壤、会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以及陪审员适用司法责任制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基于上述情况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具有不可行性。[6]笔者以为解决问题不能因噎废食,对于法律审与事实审的界分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已有一定的探索和研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比如确立事实问题清单制度,有的法院甚至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案件审理的事实认定问题清单》,对15种常见刑事犯罪案件如何制作事实问题清单进行了具体的说明。[7]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对于问题的解决具有较大的意义。另外,在个案中确立法官对陪审员事实和法律问题区分指导制度不失为一项有益的尝试。既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因为种种原因难以准确书面化地区分,不如在清单中列举大概范围,具体到个案时由法官向陪审员释明个案中哪些是事实问题,哪些是法律问题,这项工作对于具有较强专业技能且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来讲应当是较为容易的。一旦这些措施能够奏效,那么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难题就不再称之为难题了。可以预见的是这项工作并不简单,但若通过不断的有益探索和实践,是能够妥善解决的。

(三)任职条件:进一步放宽学历要求

普通民众的职业背景、生活体验多元,具备的知识和实践经验多样,能够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为司法审判提供其所需的各种非法律性知识和实践经验,弥补职业法官在相关知识和实践经验方面的不足。[8]基于此,在确定陪审员专职事实审后,可以将人民陪审员的入职门槛再次降低。愈加随机化和平民化应当是陪审员选任的趋势,让所有愿意参与陪审的公民都有机会参与司法。一名合格的人民陪审员必须具备的素质应是道德良知、社会经验和一般公众的价值观,与文化程度高低没有必然关联。只要陪审员能够以平常理性加之常识、情理和良心对案件事实做出的判断,就应当符合正当性的要求。

《人民陪审员法》规定陪审员的文化水平由过去的大专降至高中文化,笔者以为任职门槛有进一步降低的现实需要。须知在农村地区对于年龄稍大的民众来说拥有高中学历其实并不普遍,因为这一门槛的存在使得这部分人群难以进入到人民陪审员队伍。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已有相当长一段时间,大多数民众都是九年义务教育的亲历者,且接受了九年义务教育,就应当已经具备了人民陪审员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应有的读、写和简单的事实分析能力。另外,我们还可以借鉴一些偏远地区的做法,专门吸收当地一些公道正派、德高望重的宗族老人加入到陪审队伍中来,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摒弃学历限制,真正发挥陪审员依靠丰富生活经验长于事实认定的优点,将司法民主化发挥到极致。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之一,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开放性,这一制度应当继续坚持和完善。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已到深水区,此时《人民陪审员法》的出台意义重大,是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又一里程碑。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的确定对平衡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具有重要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理应循序渐进,逐步向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人民陪审员专职审理、认定事实问题的立法进路迈进。

注释:

②参见《人民陪审员法》第三十一条。

③参加《人民陪审员法》第五条、第六条。

④参见《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五条。

⑤参加《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条。

⑥参加《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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