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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

2020-02-25蒋雨晴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9期
关键词:效力法律

蒋雨晴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0)

一、问题源起

格式条款的兴起具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性,为了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达成,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适用,允许一方当事人在尽到说明义务的前提下使用格式条款将部分风险和责任分担出去,为保障格式条款相对方的权益,《合同法》第40条亦通过列举方式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进行规定以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权利。但由于39条没有规定未尽提醒义务的法律后果,因而学界对39条和40条之间的关系一直较有争论。有观点认为第39条规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格式条款有效,但第40条规定免责条款绝对无效,故第39条和第40条存在矛盾①。另有观点则认为第39条所言免责条款是指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而第40条所称免除责任是指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现在应承担的责任,故这两条规定不矛盾②。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将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规定为“可撤销的格式条款”,希望解决其中存在的逻辑矛盾,但仍没有十分清晰的划分出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有效和无效之间的界限,反而增加了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法规冲突问题

(一)格式条款的甄别

关于格式条款免责事由的效力规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规定较为混乱,为厘清其内在逻辑关系,故再次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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