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主体
2020-02-25周胤祺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9期
周胤祺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0120)
民法中一般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全面的赔偿,但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区别于民法中一般损害赔偿制度,它所针对的是在一次海难事故中引起的各类债权的综合性限制,具体是指船舶在发生海难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后,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的赔偿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设立旨在促进海运事业的发展,最初是为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因此曾有另外的称呼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或者“船东责任限制”。但是伴随着海运事业的发展,发生在海上的法律关系越变得越来越复杂,船舶所有权的经营权相分离,使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也不仅限于船舶所有人,而是更多地被广泛应用于与海运业有关的主体,因此,“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也就逐渐演变成了现在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船东
船舶所有人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随着海事事业的发展,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最传统的主体的船舶所有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它不仅仅是在当地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的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者构成船舶所有人的范围。
(一)船舶所有人
在我国《物权法》中,登记是船舶物权占有或变更的抗辩要件。据此,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可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为依法在船籍国登记注册的船舶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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