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下再交涉之解构
2020-02-25孙文
法治社会 2020年2期
孙 文
内容提要:《民法典(草案)》在情势变更制度下加入了遭受不利一方可请求再交涉的表述。但对其定性,既有的从给付义务、不真正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说皆非合理,形成权说更与体系相悖。再交涉并不能如想象那样促进私法自治和契约严守,相反可能导致因情势变更而获益一方更具谈判优势,增加司法成本。从法经济学和比较法角度也无法证立再交涉的必要性。发生情势变更后,并不一定需要再交涉,且如何交涉以及不交涉的后果在现行法体系上皆无法明确。应将再交涉视为单纯的法律倡导,使其脱离权利义务的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
情势变更制度是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例外,满足相应要件时可以对合同作出变更,这一点已形成广泛共识,学界和实务界多年来对其构成要件的讨论亦汗牛充栋。1典型的例如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 年第4 期;韩强:《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 年第4 期;韩世远:《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4 年第3 期。相比之下却鲜见对于合同如何调整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将变更和解除定位为形成诉权之后,似乎任务就全交法院了。但法院却有可能偏离原先的合同,进行广泛的自由裁量,使得作为私法自治体现的合同陷入他决之风险,损害合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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