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股东债权居次问题研究

2020-02-25钮雅星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5期

钮雅星

(西北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依据《公司法》规定,取消资本实缴制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实行认缴登记制,尽管《破产法》35条规定了破产后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剩余价值索求权,但由于股东与债权人的天然差异,当自有资本明显不足时,有限责任和破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就将股东自身承担的投资风险转嫁于债权人,此时股东就愿意承担更大的风险以博取可观的收益①,一定程度上可能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当资本放松管制时,股东与债权人矛盾尤为突出,股东在资本下跌时可以通过债权获得保护,又能通过持有股份获取收益,平等受偿可能会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资本理念的变化也无法给与债权人完整的保护。如果公司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公平分配股东债权人与外部债权人则显得尤为重要,此时,股东债权是否应居次问题亟需探讨。

二、现有规则评析

《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剩余资金分配请求权劣后于其他债权最后清偿,并且除出资义务不得与股东债权抵消外②,在《破产法》相关规定中,对于包括股东债权在内的债权清偿顺序并未明确规定③,对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不做区分,均作为普通债权处理。债权居次原则曾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④、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⑤中出现,但最终并未通过。……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