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危险犯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中的运用研究
2020-02-25刘畅
法制与经济 2020年6期
刘 畅
(石河子大学,新疆 石河子832000)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乎社会公众的健康,是一个须严谨对待的问题。随着各类食品安全事件的不断曝光,食品安全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随着2015年我国新《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力度不断提升,食品安全情况也向越来越好的趋势发展,但由于民事和行政法律在处罚措施方面具有一定局限,使得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作用也相对有限,[1]这一局限性伴随着其他问题的不断出现,限制着我国对食品安全的监管。诸多学者对食品安全犯罪入罪问题展开讨论,特别是对为了实现法益保护前置而引入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抽象危险犯作了相关分析和研究,本文试图讨论食品安全在刑法保护方面的缺陷,并希望能够以此作为出发点,对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起到一定促进作用。
一、食品安全与抽象危险犯
(一)食品安全的定义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抽象危险犯的定义
李海东先生在《刑法原理入门》一书中写道:“刑法中的危险指的是行为所导致的法益损害的可能状态……在部分构成要件中,危险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这就是具体危险犯……同时,在一部分犯罪构成中,危险虽然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但它确是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的根据,例如遗弃、伪证等,这类犯罪在理论上被称为抽象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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