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研究
2020-02-25米卡热木努尔麦买提
法制与经济 2020年6期
米卡热木·努尔麦买提
(喀什大学法政学院,新疆 喀什8440006)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庭根据实际损害金额作出的赔偿标准判决,往往大于实际赔偿金额。该制度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中,国内《消法》于1993年首次提到这方面的规定(见第49条),标志着我国消费者保护水平迈上新台阶。2013年对《消法》进行了修订,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有所补充,充分体现出立法者为了维护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打造公平公正市场秩序的决心。但由于这一制度在国内起步较晚,在执行过程中仍暴露出不少有争议的地方,亟待完善。
一、新修订《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争议
(一)消费者概念不明确
《消法》为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出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消费者主体的适用范围须加以明确。关于消费者是如何界定的在《消法》中尚不能找到明文规定,只是在第2条规定中简单提到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1]通过这一条款并不能界定消费者的范围,从而导致在实践操作中很难对“消费者”作出准确认定。此外,学术界对此也颇有异议,比如,需不需要结合消费者的交易动机与目的来认定消费者?知假买假者应该纳入消费者群体吗?单位属不属于消费者?国内不少单位会统一购买物品发放给职工作为奖品或福利,也有非营利性组织购买物品后提供给相关服务对象,对于上述单位购买商品后产生的纠纷,是否也可参照《消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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