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不当解雇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
2020-02-25王祥军曹丹丹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法律
王祥军 曹丹丹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合肥 230601)
一、我国不当解雇法律救济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不当解雇法律救济制度现状分析
解雇,来源于对“dismissal”的翻译,在英美法中主要指雇主根据自己的意愿向被雇佣劳动者表示终止劳动和契约的行为。[1]1982 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雇主提出终止雇佣公约》将不当解雇认定为雇主没有正当事由而解雇被雇佣劳动者的行为。[2]该公约也同时提出了对不当解雇救济的原则性规定:恢复雇员原来的工作或者支付赔偿。 我国最早使用解雇一词的是1980 年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后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确立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替代。 因此,国际劳动组织所确立的不当解雇在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中被称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的不当解雇行为, 相关的劳动行政部门通常会根据《劳动法》第85、98 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74、85条的规定,以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不当解雇行为的方式为劳动者提供行政救济。 但因《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利局限于“责令改正”,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较弱,劳动者在遭到用人单位不当解雇时,更倾向于选择司法救济的方式。 《劳动合同法》第48 条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当解雇应负法律行为的责任,提供了两种方式来救济劳动者的受损权益: 一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为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给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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