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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困境及出路*

2020-02-23林秀芹

关键词:原产地商标法标志

林秀芹, 孙 智,2

(1. 厦门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院,福建 厦门 361005; 2. 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1)

地理标志是一项具有高度亲农性特征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新时代乡村振兴战略实施背景下,地理标志的乡村产业振兴价值日益显露,已成为助推我国乡村特色产业经济创新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具有越来越显著的时代重要性。但对我国而言,地理标志毕竟是一种外来新事物,是制度舶来品,改革开放之后才得以引进和缓慢发展起来。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多层面的实践探索,我国逐步建立了3套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即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这3套保护制度立足各自优势,均为推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事业发展做出很大贡献。不过,由于国际上多种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存在,国内的制度移植和构建或多或少地受到域外不同模式的影响。加上在制度建设的早期阶段,国内有关层面更多是将精力投入其他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和商标等)保护方面,因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研究显得相对薄弱,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设计和统筹协调关注不够。所以发展至今,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还很不完善,还面临诸多困境和难题,特别是面临商标法与专门法两种法律保护模式的冲突性并存,以及由此带来的地理标志重叠保护、权利冲突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对新时代我国地理标志产业经济创新发展造成诸多不利,需要变革和完善。实际上,近年来我国有关层面已经踏上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完善之路,并取得阶段性成就。比如,2018年3月启动的新一轮国家机构改革,对我国地理标志行政管理体制作了大幅调整。此次机构改革通过把原国家工商总局和原国家质检总局的地理标志(包括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管理职能职责统一到重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基本实现我国地理标志行政管理的“机构二合一”。但同时,也还存在一些遗憾,特别是此次机构改革只涉及对地理标志行政管理职能职责的部分整合和统一,还不够彻底,尚未正式触及我国地理标志保护领域的最大困境,即混乱的两种法律保护模式的并行,以及具体的“三法”(即《商标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冲突,等等。从实践层面来看,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依然还存在着诸多混乱和不协调。新一轮机构改革以后,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走到了一个新的十字路口,下一步该何去何从?目前仍然困扰着国内地理标志产业界和实务界,亟待理论上的突破和指引。有鉴于此,本文敝帚不自珍,拟通过对国际上不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比较考察,以及深度剖析当前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所面临的主要困境和难题,尝试提出一点建设性的改进思考,以期有助于推动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不断完善。

一、国际上不同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述评

自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实施以来,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已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但是,《TRIPS协议》仅仅只是规定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基本要求,并没有具体指明各成员应采取哪种法律模式为地理标志提供保护,而是交给各成员自行决定。现实中,各国各地区基于不同法律传统、基本国情和产业利益,对地理标志采取不同保护做法。一般认为,这些不同保护做法大致可划分为3种主要模式:一是对地理标志提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二是通过专门法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三是将地理标志保护纳入商标法。不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均有其特定的内在形成因素。不同模式为地理标志提供的具体保护,差异很大。

(一)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法律上之所以对地理标志提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一方面是基于在并非来源于有关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特定地理标志(即假冒或仿冒地理标志的行为),可能会误导消费者,从而欺骗消费者;另一方面是因为这种假冒或仿冒行为,还可能构成对真正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的人的商誉(goodwill)的盗用。(1)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ndbook:policy,law and use[M].New York: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2004:124.这种假冒或仿冒行为,不仅严重违背工商业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还损害相关消费者和合法生产经营者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对其提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从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历史来看,相关国际条约对地理标志最先提供的就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这种保护最早被规定在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当中。在《巴黎公约》中,地理标志以“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indication de provenance ou appellations d’origine)(2)参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25年文本(法文)第1条。其中,法文“indication de provenance”一词的英文翻译为“indications of source”,“appellations d’origine”一词的英文翻译为“appellations of origin”。二者对应的中文翻译分别为“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术语形式存在。《巴黎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了对直接或间接带有虚假产地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同时在第10条之二对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做了专门规定。据考察,1883年《巴黎公约》缔结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早在1850年前后就已经在法国出现。它是由法国法院为了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一般规定处理不诚实商业行为而创设的。法国法院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一套全面有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3)WIPO.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Analysis of the Present World Situation[M].New York: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1994:15.1883年《巴黎公约》利用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为地理标志(产地标记)提供保护,明显受到法国法的影响。(4)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国在1905年还颁布一项关于产品欺诈的法律,此后又有许多法规和政令加以补充,其中包括1973年禁止误导性广告的《罗耶法》(Loi Royer),以及1978年和1989年的《消费者信息法》。See WIPO.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Analysis of the Present World Situation[M].New York: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1994:15.1994年《TRIPS协议》通过第22条第2款等规定,继承《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为地理标志提供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基于此,无论是《巴黎公约》成员国,还是《TRIPS协议》成员,都有为地理标志提供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基本义务,由此,这两个多边条约成为各国各地区利用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国际法依据。

实践中,各国各地区结合自身法律传统和现实国情,对地理标志采取不同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做法,大致可归纳为两种主要类型:一种是传统民法国家通过制定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假冒仿冒地理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制止(如德国等);另一种是普通法国家通过“仿冒之诉”(passing off)对相关的假冒仿冒活动进行制止(如英国等)。(5)田芙蓉.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84.虽然说,各国各地区对制止假冒仿冒地理标志行为所提供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具体方式不尽相同,但一些基本原则似已得到普遍认可,包括:首先,提供这种保护的前提条件是,某一特定地理标志必须获得一定的声誉(reputation)或商誉(goodwill),产品的潜在购买者必须已将该地理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相联系。其次,这种保护还要求,在非来源于有关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地理标志会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真正产地产生误解。另外,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需要证明这种误导行为造成的损害或损害发生的可能性。(6)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ndbook:policy,law and use[M].New York: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2004:124.

尽管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作为国际条约规定的基本义务,已获得大多数国家认可和遵循。但一方面,由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规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各国各地区法院在具体适用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7)张玉敏.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J].法学杂志,2007,(6).权利人举证负担较重,诉讼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这种保护方式主要侧重于对假冒仿冒地理标志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属于一种防御性的行为法保护做法,对地理标志所能提供的保护水平有限。所以,该制度虽然在历史上是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法律机制,但现今各国大多已将其作为一种辅助性或补充性法律手段。在此之外,通常还采取其他诸如专门法(如法国等),或者商标法(如美国等)等法律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从目前来看,各国各地区对地理标志保护所存在的重大分歧,主要就体现在究竟应当为其提供专门法保护,还是主要依靠商标法保护,以及这两种法律模式应如何客观、合理地对待地理标志保护的特殊性等问题上。

(二)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

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主要倡导者是法国、意大利等南欧地中海沿线国家,以及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最早也发端于这些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倡导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是由其特定历史传统和经济利益等因素所决定的。

1. 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历史形成

欧洲“一直是一个居民有着很大差异,土壤、道路、发展的障碍物、动植物和气候方面错杂纷呈和由各种相互交叉的宏观和微观环境组成的错综复杂的地区”(8)M.M.博斯坦,D.C.科尔曼,彼得·马赛厄斯.剑桥欧洲经济史(第二卷):中世纪的贸易和工业[M].王春法,主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6.。其中,南欧地区自然条件优越,很适合农业生产和生活。当地人们在长期的农业生产过程中,逐渐形成许多富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食品和其他产品。例如,法国的“香槟酒”(Champagne)、“干邑白兰地”(Cognac)、“洛克福羊乳干酪”(Roquefort),意大利的“帕尔玛火腿”(Prosciutto di Parma)、“基安蒂红葡萄酒”(Chianti),等等。这些产品不仅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而且在欧洲乃至全球都享有盛誉。为保护这些产品的声誉和市场利益,欧洲国家很早就非常重视对他们给予地理标志保护。比如,早在14世纪,法国查理五世为“Roquefort”颁发皇家特许证,(9)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01.通过钦赐“特权”的形式进行保护。

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的形成,主要也是受到法国法的影响。据考察,早在1824年,法国就通过一项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立法,对虚假标记商品原产地的人给予严厉的刑事处罚。不过,当时的保护并没有对商品品质特征设有特别要求。到了19世纪中后期,一场席卷欧洲的根瘤蚜虫(Phylloxera)灾害,使得法国国内的葡萄酒种植业遭受重创,葡萄大面积减产,葡萄酒市场供应短缺。由此,市场上出现大量的商标冒用和产地名称滥用的情况,欺骗广大消费者,进而导致正宗葡萄酒产品声誉受损、市场份额锐减,挫伤当地酿造商生产优质葡萄酒产品的积极性,甚至危及整个葡萄酒产业的生存。(10)Gangjee D.Relocating the law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M].Lond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93.这时已经有人提出,仅通过保护产地标记免受虚假或欺骗性使用是不够的,在此之外还出现保护和激励当地的、传统的生产方法的必要性。(11)杨红梅.生态环境修复中刑法正当性适用问题研究[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2).为此,法国政府采取一系列专门行动来加强对产地名称的保护,其中包括:一是颁布《关于商品交易欺诈之取缔的1905年8月1日法》(以下简称《1905年8月1日法》),该法令规定由政府部门负责原产地命名,并且明文规定原产地产品应符合特定品质;二是出台《关于产地限制的1908年8月5日法》,该法令作为《1905年8月1日法》的补充,明确规定原产地产品产地范围的行政划界。(12)李华.法国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J].中国防伪,2004,(8);王蔚.法国原产地名称立法的变革[J].中华商标,2000,(3).这两部专门法的出台,标志着法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从曾经长期主要依靠防御性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向“设权模式”的转型,意义重大。但同时,这种行政命名和划界的方式由于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其不仅没有获得生产者的广泛认同,甚至还引起社会动荡。(13)See WIPO/GEO/DEL/03/11 REV,p2.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Food Products-the Example of Champagne Industry,France.

针对行政命名和划界之弊,1919年法国重新颁布一部新的法律,即《关于原产地名称的1919年5月6日法》(以下简称《1919年5月6日法》),明确规定通过工业产权的特殊名称,即“原产地名称”来保护地理标志。(14)1925年《巴黎公约》修订将“原产地名称”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主要是受到该法的影响。放弃原来的行政命名和划界做法,转而通过司法程序、由法院和法官来确认“什么是原产地名称,以及什么样的产品符合一个原产地名称的要求”。(15)阿内·劳莫妮尔(Anne LAUMONIER):“法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在2017年6月24日清华大学法学院主办的“中欧地理标志执法和保护体系论坛”上的发言。换句话说,《1919年5月6日法》的出台,意味着法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从“行政授权制”转为“司法确认制”。但在后来的制度实施过程中,司法确认制也暴露出一些固有缺陷,尤其存在难以胜任很多技术性难点的问题。此后,法国虽然通过颁布一些法令和个案实践做了诸多改良,但仍然未能充分满足法国庞大的葡萄酒和奶酪生产集团的利益诉求。在葡萄酒和奶酪产业界的推动下,1935年,法国颁布《关于葡萄酒受监控原产地名称的1935年7月30日法》,为葡萄酒和烈酒类原产地名称建立一套特殊保护制度,即“受监控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d’Origine Controllee,简称AOC)。后来在1955年,法国又颁布《1955年11月28日法》,专门针对奶酪原产地名称建立一套与葡萄酒原产地名称近似的AOC。1990年,法国颁布《1990年7月2日法》,将AOC概念和规定引入葡萄酒、烈酒和奶酪以外的其他农产品和食品领域。自此,经过一个多世纪的探索和积累,法国建立起了一套以AOC为核心、司法确认和行政监控并行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16)田芙蓉.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43.到了20世纪下半叶,受法国的原产地名称专门立法保护做法的影响和推动,国际上在“巴黎联盟”体系内,还形成一套专门的以《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等为基础的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国际保护制度,以及欧盟的原产地名称注册保护机制(PDO),等等。

2. 专门法模式对地理标志提供的具体保护

在专门法模式下,尤其是在法国,原产地名称具有双重权利属性。即,原产地名称既是一种集体所有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公有权”。(17)阿内·劳莫妮尔(Anne LAUMONIER):“法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在2017年6月24日清华大学法学院主办的“中欧地理标志执法和保护体系论坛”上的发言。基于此,法国等国家和地区认为,原产地名称应被划归为一种独立类型的知识产权。

基于原产地名称的双重权利属性,专门法保护模式为原产地名称提供全面、直接、自动的保护。首先,这种保护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使用行为具有误导性,也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失。(18)王笑冰.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52.这种保护手段,本质上属于一种“超级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比如,《里斯本协定》第3条规定,原产地名称“保护旨在防止任何侵害和仿冒,即使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使用名称的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字样”(19)参见:《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3条。。其次,专门法模式下的原产地名称,不可以进行转让,其保护也不存在任何时间限制(包括不需要办理续展手续),而且原产地名称永远也不会被转化成为一个通用名称。比如,《里斯本协定》第6条规定,“根据第5条规定的程序在特别联盟一国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在该国视为已成为通用名称。”(20)参见:《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6条。第7条第1款规定,“根据第5条在国际局办理的注册,不经续展,在前条所指的整个期间受到保护。”(21)参见:《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7条第1款。另外,在处理原产地名称与商标的关系上,专门法模式也赋予原产地名称优先于普通商标的法律地位。比如,《里斯本协定》明确规定,根据国际注册通知,一个原产地名称已在一国取得保护,如果该名称在通知前已为第三方在该国作为商标等使用,该国主管机关有权给予该第三方不超过两年的期限,以结束其商标等使用。(22)参见:《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5条第6款。

(三)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在市场上用来识别(identifies)特定商品的特定来源(地理来源)的商业标志,这内生性地决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从目前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为地理标志提供商标法保护,具有代表性的如美国、德国、瑞士、英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我国台湾地区,乃至欧盟等。

1. 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的历史变迁

从国际上来看,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最早也可以追溯到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第2款的规定,如果某一商标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原产地”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是可以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使该注册无效的。(23)参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第6条之五第2款。由此公约从商标法律制度的视角,辅助性或间接地涉及地理标志(产地标记)的保护问题。不过,《巴黎公约》的重心主要是对专利和商标的保护,而不是地理标志,因此对地理标志所提供的保护比较有限。

1891年缔结的《制止商品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是《巴黎公约》体系内第一个针对地理标志(产地标记)保护的专门协定。该协定首次明确提到“产地标记”可以通过商标法律制度获得必要的保护。《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5款明文规定,成员国“如果对制止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未设专门制裁,则应适用有关商标或商号的法律条款规定的制裁”(24)参见:《制止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5款。。虽然说,从目前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加入《马德里协定》,但是该协定对产地标记的保护准用“有关商标或商号的法律条款规定的制裁”,对后来很多国家和地区选择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产生很大的影响。

1994年缔结的《TRIPS协议》,尽管也没有明确成员应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但事实上,《TRIPS协议》也从商标法律制度的视角为地理标志保护做了比之前国际条约更多的实质性安排,这些实质性安排均有赖于各成员商标法律制度的具体贯彻。例如,根据《TRIPS协议》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某件商标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或者由其构成,但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方,同时在某一成员内该商标于这类商品上的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真实产地产生误认的,则该成员在其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告其无效,等等。(25)参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第3款。据考察,由于《TRIPS协议》具有极强的约束力和实施的高效率性,其针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具体规定,在各成员的商标法上已基本得到落实。

从国家立法层面来看,据考察,1890年颁布的《瑞士商标法》,是目前文献可考证的世界上第一部涉及地理标志(产地标记)保护的成文商标法。该法在第18~20条对产地标记的保护作了具体规定。除《瑞士商标法》,1894年颁布的《德国商标法》,不仅在第16条规定欺骗性使用产地标记的刑事处罚,同时还在第4条明文规定,禁止产地标记注册为商标而由商标权人享有排他使用权。(26)方彬彬.产地标示之保护[M].台北:三民书局,1995:20~22.此外,1909年《美国商标法》也规定,“纯粹的地理名称或术语”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从而为地理标志提供间接保护。(27)See U.S.Trademark Law (1909),article 5.1946年《美国商标法》(兰哈姆法)经修订后,在第2条中进一步规定,商标“包含地理标志或者由其构成,该地理标志用于葡萄酒或烈酒之上反映的不是商品的真实原产地,且自《TRIPS协议》在美国生效1年之日或其后,申请人才首次在葡萄酒或烈酒上使用的”,该商标不能在“主注册簿”(principal register)上获得注册。(28)See U.S.Trademark Law,§2 (15 U.S.C.§ 1052).自1994年《TRIPS协议》成功缔结以后,受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国内做法的影响,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选择运用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其中也包括我国。

2. 商标法模式对地理标志提供的具体保护

在商标法模式下,地理标志主要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或(和)集体商标进行保护。这种保护方式的积极推崇者主要是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

据考察,美国早在《TRIPS协议》缔结之前,即在1946年《兰哈姆法》中,就已经明文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根据《美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证明商标的注册,包括地理来源标志(地理标志)。”(29)See U.S.Trademark Law,§ 4(15 U.S.C.§ 1054).在《TRIPS协议》谈判中,美国曾明确提出“缔约方应通过提供注册证明或集体商标来保护标示地理来源的地理标志”(30)See GATT document:MTN.GNG/NG11/W/70,p9.的建议。尽管《TRIPS协议》最终文本没有采纳美国的提议,但受美国影响,通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地理标志,目前仍然发展成为国际上的一种流行做法。事实上,从历史上看,这种保护方式也并不是美国的首创。据考察,早在1883年《巴黎公约》第7条之二就已明文规定集体商标的保护。尽管《巴黎公约》没有明确集体商标的法律概念,更没有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获得保护,但考察地理标志保护历史发现,地理标志和商标(包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实乃同根同源,他们都是由中世纪的“行会标记”演化而来的。(31)Belson J.Certification and Collective Marks:Law and Practice[M].London: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17:8~9.从目前来看,这种保护方式已被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采纳,包括欧盟、德国,以及亚洲的日本、韩国等。(32)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ndbook:policy,law and use[M].New York: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2004:122.例如,《德国商标法》第99条明文规定,“集体商标可以仅由在商业交易中标示商品或服务产地来源的符号或标志组成。”(33)See Germany 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Trade Marks and other Symbols Trade Mark Act,Section 99.《欧盟商标保护指令》第22条第3款也规定,“在贸易中用来指示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符号或标志,可以构成集体商标。”(34)See DIRECTIVE (EU) 2015/2436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6 December 2015 to approximate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rade marks(Recast).

近年来,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之外,还有国家单独设定了一种新的商标类型,即地理商标(geographical mark)进行保护。例如,《瑞士商标法》第27a条规定,“与第2条第a项规定不同,地理商标可被注册:(1)根据1998年4月19日《农业法》第16条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或本法第50a条规定注册的地理标志;(2)根据《农业法》第63条受保护的已注册原产地名称,或者符合《农业法》第63条要求的外国葡萄酒名称;(3)根据第50条第2款符合《联邦委员会条例》规定的产地标记,或者基于同类外国法规的外国产地标记。”(35)See “Switzerland Federal 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Trade Marks and Indications of Source”(Trade Mark Protection Act,TmPA),August 1992 (status as of April 1,2019),Art.27a.

在商标法模式下,地理标志被当作商标的子集,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地理商标,一般不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类型的知识产权。(36)Beresford,Lynne.Geographical Indications:The Current Landscape[J].Fordham Intell.Prop.Media & Ent.LJ,2006,(17).作为商标的地理标志,是一种完全意义的民事权利(“私权”),通常由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所有。根据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商标法的规定,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后,享有与普通商标同等的保护。针对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地理标志商标所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商标法的规定来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误导性或混淆可能性。对于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之间的冲突,现行商标法模式也主要遵循“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处理原则。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也不存在通用化的绝对障碍。一些国家法律还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有着严格要求,未持续进行使用的同样可能会导致该注册被商标主管部门注销。可见,相比专门法模式采取的全面、直接、自动保护,商标法模式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设置了更多的前置性条件。

(四)论争及评析

在国际上,上述多种不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并行存在,不仅影响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协调,也引起学界对地理标志保护路径选择的持久论争。

在国内外学界,既有批评商标法而主张专门法保护的呐喊。比如,有学者认为,“商标保护是一种弱式意义上的制度安排”(37)黄汇.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质评——兼论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应然思维[J].学术论坛,2008,(1).“采取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存在着缺陷。”(38)王莲峰.制定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的构想[J].法学,2005,(5).其无法为地理标志提供全方位保护,因此理想的判式和图景应是专门法进路。与之相反,也有支持商标法保护而批评专门法的声音。比如,有学者认为,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两者都是来源识别标识、质量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将地理标志看作商标的‘子集’是完全合理的。”(39)汪泽.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实施[J].中华商标,2000,(3).如果不切实际地、一味地强调加强立法、通过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实际上是“错把‘法律的堆积’等同于‘声誉的积累’”,对于打造地理标志“声誉”和实现成功的市场营销,证明商标制度作用实难替代。(40)Hughes J.Coffee and chocolate-can we help developing country farmers through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J].Fordham Intell.Prop.,2010,(7).有学者甚至批评,《里斯本协定》原产地名称特殊保护制度是“旧世界哲学和专制主义商业观的代表”。(41)Nguyen X T N.Nationalizing Trademarks:A New International Trademark Jurisprudence[J].Wake Forest L.Rev.,2004,(39).国际上多种不同法律保护模式的并存,以及与之相关的激烈学术论争,充分地体现了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复杂性,同时也意味着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未来充满更多不确定性。

应当说,学界将各国各地区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制度实践大致划分为上述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专门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等法律模式,主要是一种类型化的理论归纳,是对各国各地区所采取的主要保护方式的直观认识。本文通过对各国各地区地理标志制度的深入考察发现,无论是采用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还是运用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其实很少存在纯粹地依靠某一单项立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简单做法,而更多是综合多项保护立法。归纳来看,各国各地区对地理标志所提供的法律保护,通常都采用防御性的行为法保护(如反不正当竞争等)与积极的权利法保护(商标法或者专门法)的结合。不过,在地理标志权利保护问题上,不同国家和地区基于自身法律传统、现实国情和产业利益,形成独立权利保护和商标权保护两种不同“设权”路径。这两种不同“设权”方式,究竟孰优孰劣?理论上也是褒贬不一。从实践层面来看,客观地讲,他们各有优势和局限性。各国各地区不同制度实践的存在充分反映出,某一国家和地区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如何设定,如学者所言,“并不是纯学术问题,而是非常现实的利益衡量和选择问题。”(42)张玉敏.地理标志的性质和保护模式选择[J].法学杂志,2007,(6).对地理标志究竟应施以专门法保护、还是商标法保护,两者其实“无高下之分,关键是符合各自国情并能够有效实施”。(43)管育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评述[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251.

二、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现状及面临的主要困境

(一)基本现状:“两种法律模式并行、三套保护制度同在”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最初的保护,主要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等对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保护所设定的基本义务。在制度建设的早期阶段,由于国内层面缺乏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传统,缺乏地理标志产业基础,广大消费者也缺乏对地理标志的认知,再加上相关层面更多是将注意力放在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以至于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虽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就已启动,但却经历较为缓慢的发展过程,未能像著作权、专利和商标的保护那样短期内就取得突破性进展、并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保护体系。直到2001年,为了加入WTO和履行《TRIPS协议》所设定的地理标志保护义务,我国才正式将地理标志的保护提升到《商标法》的高度。此后,通过多层面的努力推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事业得到快速发展,地理标志产业经济日渐升温,逐步成为引领地方特色产业经济创新发展的重要引擎。

改革开放至今,经过相关层面长期实践探索,其中包括对国际上多种不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参考和借鉴,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领域逐渐形成现今“两种法律模式并行、三套保护制度同在”的基本面貌。其中,所谓“两种法律模式并行”,是指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商标法与专门法两种并行的法律模式。所谓“三套保护制度同在”,是指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具体存在以《商标法》等为依据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以《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为依据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和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为依据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等。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为地理标志提供补充性保护。

我国学界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关注,大致也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从目前来看,有关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研究成果已颇丰,但学界对地理标志的法律性质等基本理论问题,仍未形成一致认识。比如,有观点认为地理标志为“公权”,有观点则认为地理标志属于“私权”。这两种不同观点和认识,实质上是域外两种不同地理标志“设权”路径在国内层面的某种映射,他们既影响了、也反映了当前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基本面貌。从实践层面来看,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体系下,地理标志主要通过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进行保护,依照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归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所有,因而具有明显的“私权”属性。我国现行专门法保护制度(包括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为地理标志提供的保护,从产品培育、申报、审批,到后续的使用管理、监督和维权,国家公权力直接介入的痕迹十分明显。符合条件的企业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必须向政府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过严格的审核、审查和核准。由此在我国专门法保护制度下,地理标志实质上被视为一种“公权”在维护。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两种法律模式并行、三套保护制度同在”的基本面貌,以及学界对地理标志基本理论问题认识的不一致,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不仅在制度建设上不够完善,理论研究也还不够成熟。因制度建设不完善和理论准备不充分,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还面临诸多现实困境和难题。

(二)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面临的主要困境

1. 地理标志的法律概念及保护条件不一致

我国现行多套地理标志保护立法,不仅规定多种不同地理标志法律术语和概念内涵,即“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地理标志产品”。同时,现行多套立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条件等规定和操作也不一致和不协调,(44)具体保护条件规定参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十条第(三)项,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七条。其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存在不同程度忽视地理标志的声誉或知名度等问题。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是一种特定环境下历史形成的客观存在,是一种事实性的特色商品的来源识别标志,且已在市场上具有声誉或知名度。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即体现为对其已在市场上形成的良好声誉或知名度的制度维护。然而,从我国现行3套地理标志保护立法有关地理标志保护条件的规定来看,均不同程度忽视了这一问题:首先,《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完全缺乏对地理标志声誉或知名度的规定,这可以说是该套制度在保护条件方面的最大缺陷。(45)本研究通过对近年来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系统登记保护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资源进行实证观察,发现目前没有任何一件农产品地理标志提及声誉或知名度的问题。其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虽然在保护条件上明文规定地理标志产品的知名度要求,但从实践层面的操作来看,同样缺乏对地理标志知名度问题的应有关注。例如,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0月8日发布的“关于批准对连江海带等5个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第331号)”,受保护的5个地理标志产品(连江海带、汤阴北艾、溆浦瑶茶、汨罗粽子、忻城糯玉米)在产品保护要求中都具体列明“产品名称”“申请机构”“产地范围”“质量要求(包括品种或原料、立地条件或养殖环境、栽培或养殖管理、加工工艺流程、特色质量、安全及其他质量要求)”“专用标志使用”等保护事宜,其中唯独缺少对相关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或知名度的说明。再次,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与国家商标局和商评委共同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等的相关规定来看,地理标志商标(包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条件,同样缺乏对声誉或知名度问题的实质性规定和要求。(46)比如,《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16)第七部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第五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只是规定了“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主要是商品特定品质的审查和内在关联性审查)”和“生产地域范围的审查”,没有对声誉或知名度作强调。现行相关立法和实践在地理标志保护条件方面对地理标志的声誉或知名度要素的疏忽或缺失,与地理标志知识产权的内在本质是不相符合的。所带来的最大问题是,相关地理标志要想主张高于普通商标水平的保护,尤其是寻求驰名商标保护,会缺乏相应的合理性依据,这对地理标志的充分保护是比较不利的。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地理标志,应当是一种因为所识别的特定商品拥有可归因于地理来源的某种品质特色并因此而具有一定的或较高的声誉或知名度的商业标志。缺乏或忽视对声誉或知名度的规定和要求,同时还意味着很多并不符合地理标志保护条件的不合格地理标志,也可能会被不恰当地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持而久之,大量滥竽充数的“虚假”地理标志的存在,最终还可能会破坏地理标志的制度价值。

第二,地理标志商品产区范围划定存在一定缺陷。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均为商业标记类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但相比普通商标,地理标志的最大特色在于,其主要用来识别那些具有可归因于产地自然人文环境的独特品质的特色产品。因此,地理标志保护区别于普通商标的一个显著方面是,对它的保护还需要划定商品的生产区域范围。而由于产地自然人文环境的差异性,或者说具有唯一性,不同类别的地理标志商品,生产区域范围是不同的。所以,在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尤其是在确权环节,最为复杂和烦琐、最耗费时间和精力的一个步骤,就是划定商品的生产区域范围。比如,法国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每个原产地名称保护区域的划定工作都需要耗时两年以上,审查部门需要实地进行多次考察论证,最后才可能划定科学合理的产品保护区域。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虽然现行3套保护立法均概括性规定有地理标志商品产区划定要求,但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也还存在一些需要改进之处。比如,一方面,我国现行3套保护立法对于地理标志商品保护区域划定的规定,都只是抽象地规定地域边界,均存在忽视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装配等流程的产地限制等问题。另一方面,尽管现行商标法律制度有明确规定,在划定地理标志商品保护区域时,地理标志商品的产区范围不需要跟现行行政区划的名称、范围完全一致,但从实践层面的操作来看,无论是地理标志商标注册,还是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审批,几乎都是完全采用一定级别的行政区划范围作为划分地域边界的标准。然而,如学者所言,“以行政区划作为地理标志商品产地范围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47)李祖明.地理标志的保护与管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97.它忽视了决定地理标志商品独特品质特色的产地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并不是以某一级别的行政区划的方式形成的,而是由某一地域范围内众多生产经营者的集体智慧和劳动共同开发的。而且,地理标志所识别的特定商品真正的生产区域范围,还应当是那些已经实际获得地理标志商品的忠实消费者普遍认可的生产区域。因此在地理标志确权等环节,如果不做深入的调查和考证,而完全以行政区划的方式,将那些早已客观形成的地理标志商品的实际产地割裂开来,只允许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使用该地理标志,而不允许行政区划范围以外的生产经营者使用,这既不公平,也有违客观事实。忽视这一问题,不但会引起无休止的地理标志权属纠纷(如“祁门红茶”证明商标案),同时还可能影响地理标志产业的整体发展,甚至可能破坏地理标志制度价值。

2. 地理标志授权确权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不仅拥有3套并行的地理标志保护立法,同时还存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审批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等3套重叠的地理标志授权确权制度。这3套地理标志授权确权制度,均有自身的优势,他们的建立和运行,目的无不都是为了弥补原有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无不都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地理标志的有效保护,且事实上他们也都为我国地理标志的有效保护贡献出各自的力量。但同时,由于现行3套地理标志授权确权制度的各行其是、独立运行,特别是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和协作,也导致实践中对地理标志的注册和保护的一些混乱和不协调,主要体现在:

首先,地理标志还存在重叠保护、注册和登记主体不一致等乱象。一方面,地理标志重叠保护现象严重。例如,目前大量地理标志同时在3套确权授权体系下作了注册和登记,包括“昭通苹果”“安溪铁观音”“安吉白茶”“凤冈锌硒茶”,等等。本研究曾以贵州省地理标志注册数据为样本观察,发现地理标志商标(包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之间的重叠现象最为严重,其重叠数约占总重叠指数(即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三者相互之间的重叠总数)的二分之一。(48)孙智.我国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现状、问题及对策——基于贵州省的实证观察[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5).另一方面,同一件地理标志,在不同保护体系下甚至还存在注册和登记主体不一致等问题。例如,“昭通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为“昭通市苹果产业促进协会”,而“昭通苹果”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者为“昭通市昭阳区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等等。地理标志授权确权制度设计的不统一和运行的不协调,及其所引发的地理标志重叠保护、注册和登记主体不一致等复杂问题,不仅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徒增制度运行的成本,同时也会增加权利的维护成本,导致行政资源的巨大浪费。

其次,地理标志商标确权存在程序缺陷。地理标志不仅被用来识别特定商品的地理来源,而且该商品还应具有可归因于产地环境的独特品质特色。因此可以说,商品品质是地理标志的生命。在法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建立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制度,尤其是创设专门的授权确权制度,核心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确认和维护地理标志商品的独特品质特色。我国构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与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主要目的,同样如此。但是,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体系下,地理标志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具体程序,与普通商标的注册是基本一致的。其中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对地理标志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具体条件做了一些特殊规定。从实践层面来看,我国国家商标局对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审查,完全停留在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的审核,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并没有设置必要的技术审查程序。这就意味着,我国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缺乏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对地理标志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严格把关。仅由商标局审查员进行“书面审查”,审查结果是否科学、客观,相关地理标志是否具备相应的保护条件,特别是商品是否真正具有可归因于地理来源的独特品质特性,产区范围划定是否符合实际等,是值得怀疑的。同时,地理标志商标获得注册以后,怎样去科学、合理地维系相关地理标志商品的独特品质特色,商标法律制度也还缺乏实操性规范和指引。

3. 地理标志侵权救济制度不完善

在地理标志侵权救济方面,我国现行专门法保护制度(包括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均存在立法位阶较低,保护方式严重不足的问题,他们为地理标志提供的侵权救济十分有限。比如,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规定,针对侵权行为,国内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和专用标识使用权人只能通过举报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构查处,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唯一可能面临的制裁措施是行政处罚。国内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和专用标识使用权人无法直接与侵权人进行交涉,或者提起诉讼以请求损害赔偿,同时更缺乏相应的刑事制裁措施,等等;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同样存在类似问题。由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的制度缺陷或不足,现阶段要实现对我国地理标志的充分保护,商标法律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但同时,我国现行商标法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的侵权救济,也还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尤其在地理标志侵权行为判定和损害赔偿认定等领域,仍然面临不少困境和难题,亟待研究完善。

三、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未来出路

应当说,目前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所面临的上述一系列现实困境和难题,与现行“两种法律模式并行、三套保护制度同在”的保护格局存在很大关联。因此,健全和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首先还需要重塑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模式,整合多套冲突性并存的具体保护制度,以此构建起体系化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那么,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具体应该怎样体系化重构?

(一)多维视野下的保护路径选择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目前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做法的差异是很大的,拥有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专门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等多种法律模式,存在着独立权利保护和商标权保护两种不同“设权”路径。这些不同保护路径,并不存在高下、优劣之分,关键在于契合本国实际。这些不同保护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但同时,他们并不能为我国选择合适的保护模式提供可照搬的经验。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重塑,还需要从本国国情出发,充分考虑自身实际,总结已经积累的成熟经验,理性选择最适宜的法律模式。

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首先,在国家立法层面,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在第123条明确把地理标志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畴,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由此已有统一上位法依托。尽管说,《民法总则》并没有指明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地理标志具体应如何保护,但其至少为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方向性指引,即应当回归民事权利(“私权”)保护这一基本路径。其次,在实践层面,从目前地理标志注册登记数量,(49)截至2019年3月31日,我国已累计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包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4996件,已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380个。截至2019年1月17日,我国已累计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2594个。数据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EB/OL].http://www.cnipa.gov.cn/docs/2019-04/20190417144901873661.pdf;农业农村部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EB/OL].http://www.greenfood.agri.cn/。以及现已发生的地理标志民事侵权及行政纠纷等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制度尽管还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但不可忽视的是,商标法律制度早已成为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中流砥柱。可以说,这既是市场的选择,也是产业的希望和依托。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完善,包括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的重新定位,应当按照客观规律办事,充分尊重市场的选择,遵循产业发展的具体实际。

从法理上讲,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市场识别符号,作为一种商品来源识别标志,与普通商标类似,也属于商业标记类知识产权客体。本质上,地理标志仍然是一种特殊的商标。只不过,相比普通商标(包括普通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地理标志所识别的商品比较特殊,即该商品应具有可归因于产地自然人文环境的独特品质特色。由此而言,地理标志虽然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但同时也具有商标的共性特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在强调其个性的同时,还需要兼顾其作为一种识别特定商品的特定来源的商标之共性,秉持商标保护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所以,不论是否为其提供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保护都是离不开商标法的。从域外经验来看,欧盟、瑞士、日本等地区和国家的实际做法即可充分说明这一点。

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还需要充分考虑制度重塑之成本-收益交换的优选方案。(50)张乐.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估方法与技术:一个混合方法论视角[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实践已证明,我国现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尤其是目前居于主导地位的商标法律制度对地理标志保护是切实可行的。鉴于此,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完善,关键还在于如何对现有相关制度存在的冲突和疏漏之处做进一步理顺和修补、协调和整合,使之变得更加完善和体系化,而没有必要额外再高成本地从国家层面单独构造一套地理标志保护专门法。

(二)根本出路:“一依托、两回归、三改造”

在民法“法典化”时代,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根本出路在于,应以《民法总则》为统领,坚持在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下对现行多套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作体系化重构。结合实际,本文尝试提出“一依托、两回归、三改造”的基本改进思路。所谓“一依托”,是指以《民法总则》为根本依托;所谓“两回归”,是指选择回归民事权利(“私权”)保护的基本路径,回归商标法保护的基本模式。所谓“三改造”,是指应结合地理标志的特殊性及其与商标的共性特征,以及结合我国现有3套保护制度在实践中所积累的经验,并充分考虑到各自的优缺点,对我国现行多套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进行体系化改造,具体包括:

第一,改造相关立法,统一规定地理标志的法律概念及保护条件。这方面,从我国3套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的既有规定来看,《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概念,由于所界定的产品涵盖范围仅限于农产品,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以该定义为统领不可取。同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误把“地理标志”称为“地理标志产品”,混淆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与其物化载体(地理标志产品)之间的关系,同样也不可取。相对而言,《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术语使用和内涵界定,由于近乎完整地移植《TRIPS协议》的规定,且吸收《里斯本协定》的内容,因此是相对合适的选择。另外,建议在商标法的基本框架下,通过整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制定出台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条例”,并将其提升到行政法规层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条件,包括地理标志的声誉或知名度、商品产区范围划定等问题做统一规定。

第二,改造地理标志授权确权制度,整合3套地理标志授权确权体系,健全完善地理标志确权技术审查制度,推动实现地理标志高质量确权,破除地理标志重叠保护及权利冲突等乱象,突出对我国优势地理标志资源的特别保护。这方面,具体可从以下两个层面展开:首先,在商标法框架下,整合3套授权确权体系,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确权机制,同时吸收地理标志产品审批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合理做法,健全地理标志确权技术审查制度,并取消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层级申报审核制”;其次,在商标法框架下,根据不同产品类别,建立地理标志分类注册系统,具体可划分为3类:第一类,针对我国优势地理标志资源,主要包括茶叶、传统医药、白酒、传统工艺品等,建立专门的地理标志注册系统,可继续由目前承担地理标志产品审批职能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单独管理;第二类,针对我国优势地理标志产品以外的特色农产品和商品,同样建立专门的地理标志注册系统,可继续由现阶段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职能的农业农村部单独管理;第三类针对上述两套注册系统以外的其他产品类别(包括国外地理标志),可继续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直接办理注册。这3套分类地理标志注册系统之间,应当建立统一的注册信息共享和查询平台。针对不同系统组成的地理标志,可以由各分类注册系统分别进行使用管理和监控。这样的好处是,既统一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模式(包括确权机制);同时又能够发挥各部门优势,实现对我国地理标志优势资源的特别保护和扶持乡村产业发展。

第三,改造地理标志侵权救济等制度,包括完善地理标志侵权判定标准和损害赔偿认定标准,探索建立、健全和完善地理标志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其中,在探索构建地理标志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方面,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是学习借鉴日本商标法上的做法,从立法上直接提高地理标志的保护条件,明确规定地理标志注册需要具有较高的声誉或知名度,进而在相关地理标志获得注册后,可以直接寻求驰名商标保护;第二种是继续沿用现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同时针对地理标志的特殊性,在地理标志驰名认定的具体标准等方面作特别规定。

通过上述“一依托、两回归、三改造”,以此在我国构建起统一的、立体化的、高效益的、契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最终之目的在于,让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强项之一的地理标志,在不远的将来真正能够化身为我国知识产权的一个强项,从而能够更好地保障和推动我国地方特色产业经济创新发展,助力实现乡村特色产业的全面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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