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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问题,《民法典》都有望给出答案!

2020-02-04

家族企业 2020年7期
关键词:续期居住权债权

Q1:在失智失能时,依靠谁保护你的财富不受损害?

意定监护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成年受保护者可以自主选择监护人

南开大学法学院、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 陈昊轩、李雕、李金蓉、马秀祺、秦涛、赵竹君、柏高原:

意定监护这一概念,是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次将理论变成现实的。意定监护充分体现着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则,和成年法定监护相互对比,意定监护更为契合当下社会“对成年受保护者的自主选择权利的尊重”的需求,是对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弥补了法定监护所不能涉及的区域。不过我国的意定监护属于起步阶段,做好意定监护制度与已有的民事法律制度的衔接是意定监护走向现实应用的重要一环。

家族传承需要顾命大臣式的意定监护的传帮带

北京厚大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方一清律师:

意定监护尊重当事人意愿,凸显自然人的意思自治。意定监护是成年人在自己清醒的时候,选择一个自己最信任的人,可以是亲属,也可以不是,书面指定被委托者作为自己失能后的监护人,照顾自己的生活,处置自己的财产、权利等。

著名慈善家李春平的遭遇,就是个生动的例子。由于他在身体健康时,没有指定意定监护人。当李春平失去完全行为能力,不能亲立遗嘱时,只能按照监护制度认定他的妹妹为监护人。过程中,李春平曾签订了一份资产管理协议书,将全部地产及其他物业交由一家公司托管20年。这家公司抵押了李春平的部分房产,向另一家信托公司贷款2.5亿,导致李春平陷入财务危机。

可以说意定监护是成年人的利益保护机制,提前选定监护人,保护其在失智失能时,利益不受损害。家族传承需要顾命大臣式意定监护,此举还可以防范生活中的道德风险。

Q2:如何保护我们的虚拟财产?

数据、虚拟财产保护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数据、虚拟财产成为网络时代新型“权利”

南开大学法学院、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 陈昊轩、李雕、李金蓉、马秀祺、秦涛、赵竹君、柏高原:

《民法典》对数字时代的发展变化也做出了回应——数据、虚拟财产的保护被纳入《民法典》中。随着科技和互联网的发展,数据和虚拟财产的保护,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数据和虚拟财产是网络时代的新型“权利”,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财产的属性。但是此前相关法律处于空白状态,使得其保护、转让、继承的问题无法可依。网络信息经济的高速发展,对数据和虚拟财产的合理使用和保护可以促进产业经济的发展。以数据为例,实践中,对数据的开发具备独创性的,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数据具备商业秘密属性的,相关权利主体则可以主张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Q3:住宅满70年自动续期,要收费吗?

住宅满70年自动续期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续期是否续费,留待下一步立法明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高圣平: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是在我国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及有偿出让的背景下,因房屋所有權的永久性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性之间的矛盾所产生的制度问题。《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可以自动续期,但回避了自动续期是否要收费的问题。随着温州、深圳、青岛等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出现,续期是否“续费”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时是否收费,法学界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自动续期应当收费,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所交的出让金只是原定期间的对价,而出让年限不同,权利人支付的对价也就不同,无偿自动续期有违公平原则,且无偿自动续期可能会加剧房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进一步加剧炒房行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自动续期应当无偿,因为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的实质是归全民所有,既然农民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可永久无偿使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也就不应当收费。不过,目前的多数观点认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时即使收费,也不能按照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来计算,而是可以采纳在确定最低居住面积的基础上实行超额累进收费或者“以税代费”的方法。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要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根据党中央批准的有关工作安排,该项工作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后,国务院提出法律修改议案,修改相关法律。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尚未正式提出方案和修法议案的情况下,《民法典》先确认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原则,并规定“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因此,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费用的缴纳或减免,尚待国务院正式提出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后再明确。

Q4:房子在孩子名下,父母居住权如何保证?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新增居住权制度,保障以房养老

南开大学法学院、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 陈昊轩、李雕、李金蓉、马秀祺、秦涛、赵竹君、柏高原:

《民法典》物权编新增居住权制度,将之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此举回应了社会的现实需求,值得肯定。此前,作为债权的租赁权因为其支配力较低、相对性、有偿性、期限性等制度不足逐渐无法替代居住权的制度功能,司法实践中居住权的案例也一直层出不穷。设立居住权能够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提升房屋的利用效率,实现“物尽其用”,保障拆迁安置住户的居住权益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实现“住有所屋”的目标。此外,我国社会老龄化日趋严重,单从以房养老的视角即可证明我国具有确立居住权之充分必要。

Q5:因新冠肺炎疫情,履行不了合同,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吸收了不可抗力

南开大学法学院、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 陈昊轩、李雕、李金蓉、马秀祺、秦涛、赵竹君、柏高原:

商业活动中,如果是当事人双方在正常的情况下能够预料的风险(如原材料价格波动、劳动力价格上涨等),通常归入商业风险。对于商业风险,一般而言遵循“有约必守”原则。然而现代社会交易纷繁复杂、形态多样,对于那些不属于商业风险的事件(例如原材料价格出现难以预见的暴涨暴跌),如果再僵化地坚持“有约必守”,则实质意义上将无法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对于那些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形(即“情势”)出现后,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这时继续履行合同对合同一方将明显不公平。此时允许一方当事人依法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例如:疫情期间,一些商场因为疫情防控措施而导致虽可正常开门营业,但客流极为稀少。疫情防控措施,是双方所无法预见的风险,不宜归入商业风险。此时,如承租方继续按原标准缴纳租金,似有不公。承租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适当降低租金。

我国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当时并未引入“情势变更”制度,主要考虑担心该制度被滥用,进而使得原本属于商业风险的内容被情势变更原则吸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立法者决定暂不规定,留待根据市场经济以及社会环境变化酌定是否采纳。2009年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首次规定了狭义的情势变更制度。当时的情势变更制度,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外,即:发生的不属于商业风险且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如确属于合同当事方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允许当事人依法申请变更。此次《民法典》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将“情势”吸收了不可抗力,即: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也允许当事人依法申请变更。这样的立法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不可抗力和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狭义“情势变更”有时难以划分,而且不可抗力极有可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也有可能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因此《民法典》此次有关情势变更的立法模式,能够更好地在当事人无法预见风险导致重大变化时,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Q6:已借高利贷,可以只还本金吗?

禁止高利贷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不明确利息的,即视为没有利息

南开大学法学院、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 陈昊轩、李雕、李金蓉、马秀祺、秦涛、赵竹君、柏高原:

高利贷问题在我国社会中屡禁不止。《民法典》在民事基本法层面对高利贷现象进行了规制,在明确利率限制的同时,要求利息的明确化,若不明确写明利息的标准或数额,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即视为没有利息。另外,利息的确定也并非统一为最高限度,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交易方式等因素来具体确定。该条文有助于促进合同的透明化、规范化,让还款有据可依、无须担惊受怕,但同时,也保障了出借人不受老赖的拖延,及时得到法院的裁决。《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在法律体系中是首次登场,这对各类放贷组织依法展业、有序参与市场竞争发挥了积极的引导作用,同时,在提高了规制高利贷问题的立法层级之外,也完善了法律结构对该问题的评价统一性。

Q7:中小企业融资难,如何破解?

保理合同正式立法,助力中小企业融资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武腾:

保理合同 是《民法典》中新增的一类有名合同。在此之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没有关于保理合同的专门规定。保理合同的立法背景是,2017年我国商业保理业务量达1万亿元人民币,2018年更是达到1.2万亿元人民币,我国保理业务总量大、增速快;相应地,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也不断增加,亟需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完善保理制度相关立法,对于中小企业经营者来说也是一件好事,便于经营者进行融资并进行财富创造。

在域外,早有关于保理的相关规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和《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均是国际保理领域的重要公约或者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虽然原银监会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也调整保理交易及其监管,但一直缺乏较高層级的法律规定。2018年12月,《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首次尝试将保理合同纳入基本民事法律,作出六条规定。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第16章又增加三个条文,以九个条文规定保理合同。这体现出立法机关希望充分回应司法实践中的保理合同纠纷,也进一步推动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保理合同是债权让与和金融服务的混合合同 《民法典》第761条是关于保理合同的定义性规定。从中可以发现,保理合同的内容必须包括两部分,一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也就是债权让与(又称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协议而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的行为);二是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也就是金融服务。可见,保理合同是一种既包含债权让与,又包含金融服务的混合合同。

虚构应收账款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2017年颁布《民法总则》时,对于虚假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立法机关就决定在民法典各分编编纂时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规定。而《民法典》第763条在保理领域确立了这个规则。为什么在保理领域确立这个规则?因为在保理实践中,虚构基础交易的情况较为严重。债权人和债务人虽然签订了一个合同,但合同背后可能没有真实交易,或者合同中记载的债务数额是虚高的,债权人可能就拿这个虚假债权来找保理人获得融资。保理人会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债务人可能会先出具声明或者在相关文件上确认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等保理人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后,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却以基础交易合同并未履行或有争议、应收账款虚假、确认有误等为由抗辩。实践中这类纠纷较多,而且债权数额一般比较大,所以立法机关决定在保理合同中作出规定。

第763条前段确立了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的保理人;该条后段规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对抗恶意的保理人。所谓善意,是指保理人不知基础交易虚假。保理人在审查时存在重大过失,未发现基础交易虚假的,仍然不得对抗保理人。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保理人的优待。实际上,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应当是保理人审查的重点,这是由作为授信业务的保理自身的风险防控要求所决定的。

本条绝非免除保理人的审核义务。恰恰相反,对于债权,普通受让人尚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保理人对于基础交易真实性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如果保理人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即使在本条规定将恶意的保理人局限在“明知”的场合下,因重大过失不知债权虚假的保理人仍应自担相应责任。

登记在先的债权优先 在债权多重让与领域,究竟如何确定哪一个债权人取得债权,始终有较大争议。原因是,债权既不像动产那样可以交付,又不像不动产那样有存在公信力的不动产登记簿,在债权多重让与场合,本来应当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来确定债权受让人。然而,这种方式对于交易安全十分不利,因为只要债权让与人与第三人倒签合同,就可以轻松地让真正的债权受让人的交易目的落空。理想的方案还是为债权让与建立一套公示制度,按照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受让人。不过,普通债权转让没有登记的交易习惯,立法机关认为,难以在债权转让部分一般性地解决这个问题,决定通过《民法典》第768条在保理领域先行解决这个问题,具有现实意义。如果本条规定实施得好,那么对于一般债权转让也有示范效果。

《民法典》合同编第768条规定确立了以登记作为首要对抗要件,以通知为次要对抗要件。只要有登记,就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多个受让人之间的先后顺序;没有登记的,才按照通知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债权受让人;既没有登记也没有通知的,就按照债权平等原则,实行按照比例取得债权。这有利于鼓励当事人进行登记,也便于保障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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