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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法》速裁程序的探讨

2020-01-17

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速裁刑事诉讼法检察院

丁 鼎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昆明 650500)

引言

几十年来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快速提高,社会的高速发展也催生出了许多新型的犯罪类型,比如许多经济类的犯罪频发,越来越繁多但同质化的案件对我国的司法系统的运行效率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个法官手头有许多案件积压的情况。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为了提高司法机关的运行效率,防止司法机关的资源浪费,我国于2014年开始逐步进行速裁程序的试点研究,并且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正式将其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概述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概念

刑事速裁程序顾名思义就是在刑事审判中,在一定的条件之下,对符合法定程序的案件适用更为简易的审判程序,来达到迅速裁判的结果。为了适应新时代下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状况,两高两部在2014年颁布《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规定了在北京、上海等全国18个城市进行刑事速裁程序①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法律无争议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审判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一种快速审判程序。的改革试点。经过4年的试点实践,在总结了试点地区所取得的成效和不足后,于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了第四节,并在其中规定了相关具体的事项。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且详细规定了其适用的条件和具体程序。

2018年新修订的刑诉法和2014年推行的试点办法相比,对于速裁程序的运用也有着一定的区别。经过四年左右的实践,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速裁程序弥补了有限列举适用方式的不足,将适用的案件刑期范围增加到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刑事速裁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司法审判的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提高。[1]与此同时详细规定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一些举措,比如对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保护等,这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进一步促进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主要特点

1.前提条件:被告人认罪认罚

如前所述,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刑事速裁程序启动的基础与首要条件,也是区分其与一般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被告人必须是真诚的悔过,并且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也认可法律的判决结果。因此,在这种速裁程序中,控辩双方不存在激烈的对抗,而是一种较为和谐的平和状态。

2.审判以解决量刑问题为重点

由于在速裁程序中,控辩双方是处在一种较为平和的状态,且速裁程序进行前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所以在这种简化的程序中,审判的重心就不会放在解决犯罪行为、犯罪事实、犯罪罪名的认定上,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看出,本条规定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法庭流程,其中甚至省略了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这两个在普通程序中极其重要的环节,因而速裁程序的重点即为解决量刑问题。

3.被告人可以得到从宽处理

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其中增加了第十五条,这是本次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核心。第十五条的规定与速裁程序的加入在法条中相互呼应,刑事速裁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时此认罪认罚行为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情形。故被告人在这种程序之中可以得到从宽处理。

(三)适用速裁程序的优势

1.节约大量司法资源

在2014年《试点办法》颁布之后,在18个城市历时将近四年的试点中,刑事审判效率得到了提升。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我国通过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了速裁程序中可以由一个审判员独任审判,也具体规定了相比于普通程序短得多的审限。此外,《刑事诉讼法》还对审理的过程进行了简化,这大大提高了刑事审判的效率,避免了一些案件的长期积累,大幅度提升了诉讼的效率,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审判的程序正义。关于这一点,本文在下文中也会提到。

2.适应新的经济发展水平下新类型案件的审理需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快速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入了全新的发展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越来越多的经济型犯罪出现了,如前几年轰动全国的吴英案,当然,吴英案是特别重大的经济型犯罪案件,在实践中更多的是,社会危害性没有那么大,经济因素占主要部分的经济型犯罪案件。对于越来越多的此类案件,如果在这类同质化严重的案件中浪费了过多的司法资源,那么对那些真正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案件则很有可能力不从心,而速裁程序的出现则为这个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思路。[2]

3.速裁程序体现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速裁程序本质上仍是对犯罪行为的审判程序,其能够适用的首要前提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由此可见速裁程序本质上仍是体现了实体正义,是为了打击犯罪而设立。同时,法条还规定了适用速裁程序的具体程序和限制条件,这恰恰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限制了司法机关的权利,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利益。

(四)刑事速裁制度中的认罪认罚问题

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必须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自己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的概念界定以及认罪认罚与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之间的关系是我们需要认识的问题。“认罪”这一概念在我国暂无明确界定,认罪进行的时间范围也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认罪”作为适用速裁程序的首要条件(这一点从其写在速裁程序的规定第一条可以看出),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试点办法》中规定认罪行为是一种供述行为,即被告人对犯罪行为及事实进行如实供述则视为认罪,本人认为,在这里“认罪”最重要的部分是其必须是体现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这也是界定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罪的首要条件也是本质条件。让被告人“认罪”不能使用暴力、胁迫、诱惑等手段,这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是相符合的。

另外,关于“认罪”的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对其全部罪行、犯罪事实以及被指控的全部罪名进行如实供述。而“认罚”从字面上看就是甘心接受法律的惩罚,即愿意接受简化的刑事审判程序对自己进行审判,并且愿意接受审判的结果。在这里要重点强调的是,这并不能代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完全放弃,这也是本文在之后会提到的问题。

综上所述,司法改革在稳步深入,对诉讼效率的要求也在逐步提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也在进一步强化。速裁程序是我国司法机关在2014年开始在全国一些城市试点实行的一种刑事诉讼中的简易审判程序,并且于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被正式加入了法律之中,成为了全国通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带来了许多新的变化,最显而易见的就是诉讼效率的提高。不过,作为一个新的制度,必定需要不断改进,速裁程序当然有一定的不足,本文在接下来的内容中也将着重论述这个问题。

二、现行刑事速裁程序的主要问题

刑事速裁程序在我国于2014年开始试点,收获了相当不错的效果,同时不可避免的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刑事速裁程序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以及速裁程序与实践有一定距离是不足的主要原因。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解决了一部分暴露的问题,比如对于速裁程序的规定扩大了适用的案件范围,但是,速裁程序在一些重要的方面还是需要不断完善和优化。

(一)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问题

《试点办法》中对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并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但根据文义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试点办法》中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为人民法院,而该《试点办法》并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的权利,只有建议权,尤其是被告人如果想要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决定权。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更是连被告人的建议权都没有提到,只是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启动速裁程序,这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十分的不利,可以说是限制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而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最终的决定权也在人民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对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拥有着最终的决定权,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只对速裁程序的启用有建议权,那么很难做到权力的制约和平衡,因此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存在一定的缺陷。[3]

(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

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进行保障,程序正义是诉讼法的自身价值。刑事速裁程序作为简化的诉讼程序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在现行的速裁程序中关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有以下一些问题。

1.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

刑事速裁程序事实上对于被告人来说是放弃了许多诉讼权利的后果(主要体现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省略上),所以被告人首先必须对自己的各项权利以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应当有一个清楚自主的认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置基础是对被告人知情权利的保障,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否则将可能因为过度追求效率而损害了实体的正义。

2.被告人自主性的保障

在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速裁程序启动的前提,可见只有在被告人知情并且愿意的情况下,速裁程序才能够启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种潜在的“意愿——刑罚”交易广泛存在,更有甚者,暴力、胁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自己的真实意愿的情况也不在少数。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只是规定了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启动速裁程序的条件,如果发现违背了被告人意愿可以终止速裁程序,但这本质上没有解决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主性自愿性保障的问题,对发现违背被告人意愿后的具体程序也缺乏标准,这可能严重影响程序正义。[4]

3.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障问题

2018年刑诉法中明确规定了速裁程序通常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虽然大大简化了法庭审判的程序,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但是这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也是有重大影响的。没有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两个环节的论证过程,案件事实的认定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推断,这极有可能出现案件认定的偏差,导致判决威胁到司法的实体正义。

4.被告人上诉权利的保障问题

被告人上诉权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由于被告人自己的认罪认罚而被剥夺,速裁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来说较为特殊,但其仍旧适用两审终审制,提到这个问题是因为根据《速裁程序中期报告》,在2014年《试点办法》实行后,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0,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0%,比在简易程序中的上诉率低了 2.08 %,同时,还比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率低9.44 %。[5]尽管从法律上来说,速裁程序仍旧适用《刑事诉讼法》中两审终审制的规定,但是在速裁程序的试点实践中,被告人的上诉率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相比低如此之多,足可见上诉权在速裁程序中应当得到更多的重视。

(三)速裁程序的程序回转机制方面的问题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如果速裁程序的适用存在程序上的瑕疵,那么速裁程序应当转化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来审理,但是法条并没有规定可以申请这一回转程序的主体是谁,被告人能否申请停止适用速裁程序?申请停止适用速裁程序是否需要理由?检察院又是否、如何来申请程序回转?这些问题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得到解决。同时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涉及到了庭审之中的程序回转问题,如果在庭审开始前出现法条所规定可以进行程序回转的条件,是否应该在庭审前就终结速裁程序的适用,这样才更能节省司法资源。

三、国外相似刑事简易裁判制度的考察借鉴

对于刑事审判程序的简化不是我国的首创,也不可能是我国的独创。在各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中,必然都会遇到类似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必经阶段,故介绍一些国家关于刑事裁判简化的经验,为我国进一步推动速裁程序的完善献上一份力量。

(一)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和罪状认否程序

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美国,在司法实践上更为关注程序上的正义,因此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赋予被告人更多的自主选择权,他们能够以自己的认罪行为为筹码,与控方进行交易,从而适用较为简单的诉讼程序,同时在判决结果上得到有利于被告人的较轻的判决,这就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美国的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一般可以分为三个,即庭前程序、审理程序和庭后程序。庭前程序主要包括控告、逮捕、聆讯、预审、正式起诉、传讯和被告人答辩。[6]在审前程序中,如果被告人对控方所提出的事实指控予以承认,那么法官将在确认被告人答辩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后,可以不再开庭审理该案件,直接作出判决,当然,有罪答辩也肯定会为被告人带来更轻的判决。

由此可见,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存在着被告人和控方的“交易”,可以以此为依据去简化后续的审理程序。

(二)德国的刑事处刑命令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实体正义的追求与之严谨的法律条文相呼应。在刑事审判程序上也是如此,尽管如此,德国仍旧存在相应的刑事审判简化程序。刑事处刑命令程序是指在解决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时,由检察院作出申请,法院来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通过书面审理作出一个处刑命令(实际上等同于刑事判决),[7]在这种命令程序中,由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很难得到保证,由于是由检察院来对法院提起适用处刑命令的建议,检察院还能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所以被告人往往也能在最终的处罚上得到一定的优待(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本来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那么大)。

不仅如此,德国的司法程序中同样有明文规定的简易审判程序,简易审判程序是指在面对那些案情简单,证据充分的案子时,由检察院申请,法院决定直接将此案件纳入审判程序。[7]相比于普通程序,在简易程序中,许多审判流程被大大简化,比如检察院可以口头阐述起诉内容,对一些已经十分清楚的证据甚至可以不经过法庭质证。当然了,德国司法程序中的简易审判程序也是必须要经过被告人的认可才能适用。其与处刑命令的最大区别还是在处刑命令是通过书面审理这一点上,尽管简易程序也是一种较为简化的审判程序,但是不能只进行书面审理,需要开庭审理。

(三)国外相似刑事简易裁判制度对我国速裁程序进一步完善的借鉴

1.建立类似控辩双方进行量刑交易的制度

上文中所介绍的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新规定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这并不等同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建立在双方交易的基础上,而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并没有获得一种“平等协商”的权利,被告人更多的时候可能只是一种妥协,还不是与控方的协商,这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较弱。

2.进一步发挥检察院在速裁程序中的作用

在德国的处刑命令和简易程序中,检察院不仅是这两个程序的申请者,还能向法院出具量刑建议,而在我国的速裁程序中只规定了检察院可以向法院建议启动速裁程序,对量刑建议没有进行规定,这对检察院发挥法律监督,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利。应当进一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确定检察院在速裁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和权力,否则在实践中将很难真正发挥人民检察院在速裁程序中的作用。[8]

四、完善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建议

(一)在《刑事诉讼法》法条中增加被告人为速裁程序启动的申请人

在上文中笔者说到过,在2014年的《试点办法》中,被告人可作为刑事速裁程序的申请方之一,但在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却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权,虽然说想要启动速裁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但这并不能等同于被告人有权申请启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应当是在申请启动速裁程序之后的后续行为,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因此,首先《刑事诉讼法》应当赋予被告人、辩护人方速裁程序的申请权,同时应当规定如果速裁程序申请被驳回后的救济程序,比如复议程序或者上诉程序,[9]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而不是被动地接受程序的变更。

(二)细化检察院申请启动速裁程序的具体规则

笔者在上文中提到,速裁程序事实上是被告人的许多诉讼权利的放弃,如果被告人不是真的了解速裁程序的流程和可能造成的后果,那么速裁程序将会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同时,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主自愿性来说,如果被告人根本不了解认罪认罚带来的后果,那么其认罪认罚的自主自愿性将无从谈起。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在《刑事诉讼法》或者另出一个司法解释,来具体规定检察院申请、法院决定启动速裁程序的流程,其中对于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应当作出特别规定,可以规定在启动速裁程序前,检察院或者法院必须告知被告人速裁程序的具体流程和速裁程序中其拥有的权利,[10]以此来保护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三)给予被告人一定的辩护权

由于在速裁程序中,法院可以决定完全省去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这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毁灭性的打击,甚至可以说完全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条,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被指控的行为、犯罪事实、犯罪罪名有异议,可以申请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即省略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作为一般情况,[11]而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作为一种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机制,是特殊情况。

(四)在法条中强调速裁程序适用两审终审制

虽然速裁程序没有明文规定不适用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但是其作为特殊程序的本质,使得在实践中其上诉率远低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在潜意识中,如果被告人将其看做一种特殊程序,那么我们应当在法条上明文规定速裁程序当然应适用两审终审制,强调审级,为被告人通过上诉保障自己的权利扫清制度障碍。[5]

(五)赋予被告人和检察院在庭审开始之前和庭审中终止速裁程序的权利

我国2018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法院在速裁程序审理之中的程序回转权利,即法院在按照速裁程序审理的庭审之中有权决定终止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但是被告人和检察院的申请权没有被提及,法院在程序回转中的决定权过大。[12]建议在法条中规定被告人和人民检察院有权在庭审开始之前或者庭审中法条规定的条件下申请终止速裁程序。

结束语

刑事速裁程序是我国在司法改革道路上的一个创举,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开创了新的思路,但是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其在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和一些具体的程序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瑕疵,通过对其所存在的问题的研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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