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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研究

2020-01-16鲁玉桃雷海艳

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请求权仲裁庭

鲁玉桃 雷海艳

(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湖南 郴州 423000)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申请人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申请人为某医院(以下简称乙方)。乙方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以下统称丙方)住房困难,决定在院内以集资建房的形式建设一栋职工住宅楼(共24户)。甲乙双方签订了《职工住宅联合开发合同》,房屋建成后,丙方陆续入住。但是甲方的工程款一直没有全部收回,于是仲裁申请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甲方依约办齐房屋开发建设的所有手续,并与丙方(24户职工)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丙方收取工程款。本案的审理必然涉及到利害关系人丙方。那么,丙方是否可以参与到案件中,以什么身份?

案例2:申请人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申请人为买房人(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某商业广场的门面出租给某商家(以下简称丙方)开展经营活动,租赁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20年4月,丙方一次性交付了租金和押金,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9月8日,甲方将该门面售卖给乙方,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9月9日,乙方交付首付款时,甲方将已向丙方收取的门面租赁合同中2016年9月至2020年4月的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转让给乙方,在乙方向甲方交付的首付款中抵扣,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了收取28万租金和押金的收款收据,甲方向乙方开具了收取256万首付款的收款收据。2016年12月,丙方向甲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向法院起诉追回了预付的租金和押金。之后,甲方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乙方补交首付款,即以转让租金和押金方式抵扣的部分。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同样存在一个问题,丙方是否可以加入案件的审理,以什么身份加入?

二、现有仲裁法律关于仲裁当事人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即将实施,如何优化完善程序法规,确保民法典赋予民事主体的权益得到充分实现,是摆在法律工作者面前的现实问题。我国《仲裁法(2017修正)》第2条和第4条规定,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可以成为仲裁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将仲裁当事人扩大到三类主体,即订立仲裁协议后因合并、分立而产生的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发生死亡的当事人的继承人,债权债务转让后的承继人。

可见,依据我国现有的仲裁法及司法解释,上述案件中的丙方无法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而离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丙方,案件的审理将无法或者很难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三、仲裁程序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尝试

1.国外的尝试。荷兰、比利时、日本、法国、英国、新加坡等国家均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典或者仲裁规则等法律文件中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1]。例如,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第三人可以加入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第三人加入仲裁,或者因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书面请求加入,或者因原案当事人认为第三人应当赔偿而通知第三人加入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必须与原案当事人之间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2]1又如,《比利时仲裁法》规定,第三人可以加入仲裁程序;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或者是自己申请加入,或者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加入;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必须与原案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2]2再如,英国伦敦仲裁院1996年的仲裁规则第22条第1款h项规定,第三人可以加入仲裁程序,但是必须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仲裁庭许可。[3]

2.国内的尝试。适应仲裁实践发展的需要,我国已有一部分仲裁规则引入第三人制度。2000年11月22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通过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包含了有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实际上相当于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根据该规则第45条的规定,仲裁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利害关系人可以进入仲裁程序,但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利害关系人在进入仲裁程序前,必须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二是利害关系人只能作为申请人一方或被申请人一方参加仲裁,其仲裁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等与某一方相同。三是利害关系人进入仲裁程序前,必须取得已经组庭的仲裁庭的同意。[4]2014年和2018年修订通过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仍然没有直接使用第三人的概念,而是将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规定为“追加当事人”。按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第18条的规定,追加当事人的条件是:第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第二,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时必须与被追加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第三,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第四,追加当事人程序开始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就仲裁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第五,被追加当事人在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等方面与当事人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在1999年修订时,用了整章(第六章)四条(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条)的篇幅引入第三人制度,而且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9年)第六章的标题是“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第七十条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必须满足的条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必须具备的条件:仲裁委员会组庭前发现案件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应当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第三人自愿参加仲裁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后通知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但是,之后修订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舍弃了第三人的概念,以《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为例,该规则没有直接使用第三人的概念,而是使用案外人的概念。该规则第23条规定,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

四、仲裁程序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更好地处理经济纠纷。仲裁的受案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实践中,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其他财产纠纷,时常会涉及到第三方的民事权益。例如,合同转让、公司合并分立等,常常会涉及到第三人,从而形成三方法律关系。一旦合同双方发生纠纷进入仲裁程序,案件的审理很可能会对第三方产生直接利害关系。设立第三人制度,有利于仲裁庭全面了解案情,理顺相关法律关系,更公正地处理纠纷。

2.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允许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只需审理一个案件,与因第三人制度的缺失导致的另行仲裁或者诉讼相比,更有利于节省办案成本,也避免了两次审理结果可能出现矛盾的尴尬。

五、仲裁程序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建议

1.仲裁程序中第三人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并且按照其是否对原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仲裁程序中可以借鉴民诉法的规定设立第三人制度。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必须采取自愿的原则。正在进行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可能同意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对他们双方(原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但是有可能同意与争议事项有关的第三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仲裁中,成为一名新的仲裁当事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与原案当事人地位一致,并享有相同的权利。因此仲裁中的第三人没有必要以是否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分类[2]。现行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也没有将仲裁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而,可以对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简单地定义为,仲裁开始后,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自愿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新的当事人。

2.仲裁程序中设置第三人的原则。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的仲裁自愿原则决定了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如上所述,国内外仲裁规则中已经设立第三人制度的,也都坚持了自愿原则。(1)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必须与原案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原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任意一方不同意第三人加入,第三人都无法加入仲裁程序中。(2)原案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认为应当追加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但第三人不愿加入仲裁程序的,原案当事人不得要求第三人成为案件当事人。(3)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告知第三人,但是不能通知或者追加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3.仲裁程序中第三人参加的条件。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第三人与仲裁裁决有直接利害关系。(2)第三人与原案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第三人自愿参加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原仲裁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第三人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如果第三人不愿意,或者原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第三人都不能参加到仲裁程序中。

4.仲裁程序中第三人参加的方式。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必须书面申请或者同意。(1)书面申请参加,即第三人认为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与原仲裁申请中的当事人双方分别达成书面协议,并向仲裁庭提交,经仲裁庭同意后参加到仲裁中。(2)书面同意参加。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的裁决可能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时,为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有效,在取得原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书面同意后,依法将有关情形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接受到仲裁庭的告知后,书面同意参加。二是原案的当事人一方提出需告知第三人参加并获得另一方的同意,或者原案的当事人双方都认为必须告知第三人参加的,由仲裁庭依法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接到仲裁庭告知后,书面同意参加。

5.仲裁程序中第三人参加的时间。第三人参加仲裁,只能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裁决作出前。仲裁程序启动前,不存在第三人加入的问题。仲裁裁决作出后,第三人发现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只能另行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

6.仲裁程序中第三人参加的限制。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不同的是,仲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求通知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不能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如果仲裁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的审理结果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仲裁庭可以告知利害关系人。是否加入仲裁,由利害关系人自愿决定。利害关系人如果愿意,需以书面形式表达同意的意思。由于第三人必须在仲裁程序开始后才能加入,所以,第三人在仲裁机构、仲裁庭的组成等方面必须尊重原案当事人的选择而不能提出异议。因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因而,裁决作出后,第三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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