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2020-01-06郭莲
经济研究导刊 2020年34期
关键词:缺陷
郭莲
摘 要:2001年我国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增了第46条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开启了21世纪家庭婚姻关系立法的新篇章,但是该法条法律规定仍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自然而然地成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当中急需破解的难题。针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参考大量学术论文和法律期刊,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探讨如何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拓宽权利义务主体;增添法定事由、完善举证责任、明确损害赔偿应包括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规制具体的赔偿金额范围;适当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与判例。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缺陷;完善建议
我国《婚姻法》第46条具体规定,存在下列状况之一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抛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的一方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请要求过错者承担损害赔偿[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方存在过错的行为并且其行为属于《婚姻法》第46条所限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从而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碎的,最终导致离婚这样的结果的,过错方需要对无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制度一方面丰富了我国的婚姻立法,同时也一定程度上使得以前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逐步转变。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本身起步较晚,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逐渐成为广大学者所探讨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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