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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质量纠纷民事诉讼案法院的二审判例

2020-01-06杨晓峰

长江蔬菜 2019年23期
关键词:上诉人州市西兰花

杨晓峰

种子质量纠纷,在通过和解、民事调解或行政调解不成的情况之下,一般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双方的争议。那么如何确定民事诉讼请求;如何进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如何组织证据材料和向人民法院举证;如何上诉;怎样申请再审呢?

“在线律师”:

应河北定州市刘先生之问,用几篇短文全面介绍1个案例,回答前面的问题。为了方便读者以案学法,文章尽量引用原文。基于隐私,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有关数据亦有人为改变。欲要全面了解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建议系统阅读本案系列短文。

1 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上诉人:王大虎,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K0333X7889T0020。住悉州市城关区武汉大街13号。

被上诉人:悉州市畅享种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李小龙,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K302X7803389T00。住悉州市城关区长沙东路22号。

被上诉人:悉州A种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悉州B种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大虎与被上诉人悉州市畅享种子有限公司、李小龙、悉州A种子有限公司、悉州B种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①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③判令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事实与理由

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请各被上诉人提供涉案种子的各项详细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种子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不是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法规,本案中上诉人是种子使用者,其合法权益应受此法保护。同时,《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者对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应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或中文标签,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用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种子销售者,应当向上诉人提供上述法律规定的涉案种子的详细信息,这是种子销售者的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无关。

同时,《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种子冒充其他种子的;二是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涉案种子的详细信息,没有相应的标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种子是假种子,是不具备相应品质的伪劣产品,使得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上诉人有明确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②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所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涉案种子的标签,上诉人作为种子使用者遭受巨大损失,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种子品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并且赔偿范围不限于购种价款。

③一审裁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中,上诉人向种子管理部门申请了田间现场鉴定,但该鉴定仅仅是针对涉案种子的田间生产状态做的鉴定,而上诉人的诉请针对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种子与其承诺的品种不符,在销售时向上诉人做了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导致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没有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该田间现场鉴定为依据作出裁判,在没有查明事实,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裁判是明显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核实证据,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悉州市畅享种子有限公司辩称:①上诉人在购种前、购种时、购种后播种前、播种时、栽培时及西兰花收获时,均没有向其提出过提交诉讼请求中有关种子的资料信息,在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前,也不知晓原告有此要求。种子使用者的知情权上诉人自己怠于行使,而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享受该权利,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上诉人要求披露的信息,如进口商对种子分装的授权,被告的购种数量、购种时间、销售去向、销售日期等均为企业商业秘密。这些信息可由种子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但上诉人作为种子使用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则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假劣种子有法定解释,被上诉人不提供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这些信息与种子是否被判定为假劣种子毫无关系。被上诉人拥有包括西兰花等蔬菜种子的加工、包装、批发和零售的经营资格,有权对销售的蔬菜种子进行加工和包装。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拥有西兰花品种的命名权。法定的品种名于2015年4月13日被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登记。出售的种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制作并保存有种子销售经营档案,主体合法的被上诉人将合格种子的西兰花依法命名、分装出售,应受法律保护。②国家标准规定西兰花大田品种纯度不低于96%,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上诉人使用后,经双方共同申请鉴定,鉴定结果认定品种纯度为96.4%,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鉴定由双方共同申请,收到鉴定书后的事实行为表明,双方已完全认可该案农作物种子田间现场鉴定书。③上诉人没有在起诉时以及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所谓其他损失的任何证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自己所主张的其他损失与被上诉人出售的种子以及被上诉人出售的该种子包装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证据。在被上诉人出售的种子质量合格而且经现场鉴定后认定上诉人种植的西兰花其花蕾大小不均匀,系当地当年普遍存在的现象,与种子质量和包装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购种价款9750元以及其他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悉州市畅享种子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3 二审法院审理及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述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并用甘肃省种子管理局的答复意见证明。悉州市畅享种子有限公司提供包装袋上的相关信息、来源。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诉辩主张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其所购买的西兰花种子为假种子的主张能否成立,上诉人请求各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种子是否是假种子的问题,本院认为,购种者认为自己购买的种子为假劣种子时,可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种子田间现场鉴定。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悉州市畅享种子有限公司均向享有管理权的职能部门提出了田间现场鉴定。2017年9月29日种子管理部门组织了田间鉴定,鉴定结论为:①经鉴定,该批种子纯度为96.4%;②不同地块、不同品种出现花蕾大小不均现象在当地同期普遍存在。鉴定田出现该现象非本品种的唯一表现。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未申请复议。鉴定结论并未认定涉案种子系假冒伪劣种子。该鉴定程序合法,具有权威性,原审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种子为假种子并诉请各被上诉人向其提供涉案种子包装的各项详细信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该请求事项属种子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及处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上诉人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田间现场鉴定并不能证明各被上诉人出售的种子为假劣种子,也不能证明各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存在,上诉人请求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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